(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020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47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杨庄海波装订厂职员。
法定代理人王海侠(杨某1之妻),女,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杨庄海波装订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祖扬,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华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三河市兴国印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1986年2月6日出生,中国人民大学学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中国政法大学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
法定代表人皮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力;审判员:罗海燕;代理审判员:王克鸽。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兰珠;代理审判员:张永钢、张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杨某1诉至一审法院称,2009年11月12日,我驾驶的燃油助力车行驶至马皇线7公里400米处时,与邱鹏驾驶的小客车相撞,导致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鹏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2是邱鹏所驾车辆的车主,天平保险公司是邱鹏所驾车辆的投保单位。现我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 607.8元、误工费21 900元、护理费 418 012元、伤残赔偿金319 803交通费4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12 900.5元、鉴定费7600元、评估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 360.42元、车辆损失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杨某2辨称,对方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我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邱鹏是我雇佣的人员,我是该车辆的车主。该事故经认定邱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天平保险公司辩称,邱鹏所驾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9年11月12日11时,在河北省三河市马皇线7公里400米处,邱鹏驾驶杨某2所有的小客车(车号为京PAQ582)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杨某1所驾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某1受伤。该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鹏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
杨某1的伤情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于2009年11月13至2009年11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后又于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2月6日在河北省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杨某1因治疗自行负担了医疗费22 607.8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2010年11月18日,杨某1的伤情经北京盛唐司法所鉴定其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55%,其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1年3月11日,杨某1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鉴定其临床诊断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痴呆),应当评定无诉讼能力,其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1年3月31日,杨某1经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目前情况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其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杨某1系三河市杨庄海波装订厂职员,其月收入为1800元。杨某1就交通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包含部分出租车票据及火车费票据。杨某1就其所主张的护理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护理费发票两张及护理人员王海侠(系杨某1之妻)的护理证明。王海侠系三河市杨庄海波装订厂职员,其因护理杨某1自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工作,月收入为1800元。
另查杨义俊(系杨某1的父亲)与贾桂芹(系杨某1的母亲)婚后共育有五个子女,二人无其它生活来源,生活困难,主要靠子女赡养。杨某1与王海侠婚后育有一子杨谨旭(1997年11月19日出生),一女杨新玉(1990年7月14日出生)。杨某1系河北省三河市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杨某2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33 949.35元,其中32 949.35元票据在杨某2手中,另外1000元票据在杨某1手中。杨某1受损的车辆于2009年11月17日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贬值损失为900元。事故发生后,杨某2受损的车辆共花费修车费2240元、施救费400元。
另查,邱鹏系杨某2个人雇佣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杨某2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天平保险公司系邱鹏所驾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单据、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故由法院按照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该规定中明确如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机动车一方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 000元、人身伤害的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邱鹏作为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杨某2应对杨某1超过上述理赔额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现杨某1所要求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车辆贬值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数额过高,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定。鉴于杨某1因此事故致残,必将对今后生活产生严重不利影响,故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考虑,具体数额亦由法院依法判定。因杨某2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同样遭受到损失,故其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由法院在支付给杨某1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包括修车费224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数额共计2640元,该数额的40%为1056元。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某1医疗费一万元、人身伤害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九百元。
二、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某1九万二千一百七十三元四角六分(计算方法为:医疗费五万六千五百五十七元一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五千元,伤残赔偿金十三万一千八百四十六元、交通费三千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万七千六百五十一元五角三分[其中父亲六千零三十三元六分、母亲九千零四十九元五角九分,孩子一万二千五百六十八元八角八分]、护理费五万元、误工费二万一千九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以上共计三十三万零二百零四元六角八分,扣除十二万元后为二十一万零二百零四元六角八分,该数额的60%为十二万六千一百二十二元八角,再扣除杨某2先行支付的三万三千九百四十九元三角五分)。以上再抵扣杨某1应负担的杨某2财产损失费一千零五十六元,实际赔偿额为九万一千一百一十七元四角六分。
三、驳回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杨某2针对杨某1的上诉辩称:杨某1的户籍载明其为务农农民,其所称在城镇务工并居住的证明系其编造的,现其所居村委会证明杨某1在村内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计算相关赔偿标准时需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农民居民计算其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不同意其上诉理由,请求维持原判。
天平保险公司判决后没有提出上诉,对杨某1的上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经向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海侠询问,王海侠明确表示:王海侠负责杨某1的今后护理。
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一审判决列明的证据外,有机动车保险单、三河市鼎盛东大街街道鼎盛商贸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河北省三河市杨庄镇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邱鹏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1负次要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属于混合过错的,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可以考虑在承担全部责任60%-90%内确定,故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划分符合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杨某1的户籍虽然载明为务农农民,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来源为城镇,根据最高院相关批复,杨某1的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某2抗辩所提杨某1伪造该证明一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核算,杨某1伤残赔偿金应为29 073元×20年×55%=319 8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 27 424.27元+15 349.18元+19 734.66元=62 508.11元。杨某1因此次事故导致颅脑损伤,经鉴定确认精神障碍(痴呆),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一人,因没有确定其护理依赖的期限,本院按照其年龄、伤残状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今后护理期限为二十年,酌定其出院后及今后的护理参与度为40%。由于王海侠向本院明确表示今后由其本人负责护理杨某1,王海侠有工作收入,故护理费参照王海侠误工费计算。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偏低,本院经核算杨某1护理费为60元×85天(住院期间)+60元×417天(出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40%+60元×365天/年×20年×40%=190 308元。一审法院认定杨某1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某1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为:56 557.15+4250+21 900+5000+3000+900+319 803+62 508.11+ 190 308=664 226.26元。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杨某1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即赔偿杨某1医疗费一万元、人身伤害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九百元,不足部分由杨某2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30 000元由杨某2负担赔偿,杨某2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3 949.35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费中予以扣除。杨某2所述的财产损失,因其并未提出反诉,故不应与其赔付杨某1的损失相抵,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解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0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0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三十二万二千零四十六元四角一分。
四、驳回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解说
本案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属于较为典型的一起,囊括了审判实践中常涉及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以下从实体性问题到程序性问题逐一进行分析:
1、死亡、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一种,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依据该司法解释,在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依照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法院面临着选择适用哪种标准、何地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是以被扶养人的居住生活区域还是以受害人的居住生活区域的标准等问题。
(1)、计算标准的选择
一般来讲,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出生证明来确认受害人属于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但是,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越来越常见。本案中受害人杨某1的户籍载明其为农民,但是其提供了所在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原件和所在单位开具的扣发月工资的证明原件,证明杨某1本人于事发前在城镇连续生活已长达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工作地均在城镇,生活来源也主要依靠工资收入而非务农所得。同时,肇事车主杨某2也提供了杨某1所居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主张杨某1在该村内居住,但此份证据仅为复印件,且未载明居住的起止时间,杨某2亦无法提供该证明的原件,因此法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据此认定杨某1在城镇生活和工作,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审判实践中,法院选择计算标准的依据并不仅仅限于户籍情况、居住凭证、单位或相关组织的证明,还可以包括房屋产权证、劳动合同等证据,且需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综合判定受害人实际就业和生活的区域。
(2)、何地标准的选择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计算,第30条规定了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出于对受害人损失尽量弥补的立法目的,法律灵活地规定取受诉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二者之高来计算死亡伤残类赔偿金。本案杨某1和杨某2的户籍所在地以及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地均在河北省三河市范围内,如选择在河北起诉,无论是适用河北的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都远低于适用北京的标准所能获得的赔偿金额。因此,由于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杨某1将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二被告在北京起诉,就可以请求适用受诉地法院金额较高的城镇居民标准。二审法院同时依据最高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纠正了一审法院计算标准适用的错误,改判适用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3)、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依据何地标准的选择
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同样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和第30条的规定。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对于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的案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在审判实践中,负有赔偿义务一方常会以被扶养人在农村居住为由抗辩主张按照被扶养人所在地标准计算其实际需要的生活费。但法院会以受害人本人的情况来确定按照城镇还是农村的标准计算,因为按照立法的意图,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视为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丧失劳动能力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补偿,因此与伤残赔偿金统一以受害人为依据。例如本案中,被扶养人有杨某1的父母和一个儿子,这三个被扶养人的户籍和住所地均在河北三河市农村,但是二审法院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地北京的城镇标准计算。
2、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与法院对民事责任认定的关系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仅限于对各方当事人针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所应承担责任的划分,并非是对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但确实可以作为在案佐证的证据材料,辅助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做出认定。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最主要还是依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不能完全机械地照搬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仅仅可以参考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并结合整个案情来酌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
本案交管部门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邱鹏承担主要责任,杨某1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参考了交通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并在此范围内酌定杨某1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40%,杨某2作为邱鹏的雇主承担60%。民事责任比例的划分曾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是杨某1上诉的主要理由之一,杨某1主张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20%。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在肇事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即使承担次要责任,也至少需要承担10%以上的责任比例。那么可以理解为,在由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中,主要责任的范围应该是在50%以上且不超过90%。由于本案一审法院酌定的责任比例划分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二审法院对此未予改动。
值得明确的是,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等同,在交管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无责时,除了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限额之外仍然要承担不超过10%的民事赔偿责任。换句话说,机动车一方即使无交通事故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鉴定结论适用的时间起点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常常需要进行多种司法鉴定来明确受害人既有的伤情状况以及今后必要的相关措施,以便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合理地做出处理。
本案涉及了对杨某1伤残等级、精神状况及诉讼能力、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这三个问题的司法鉴定。2011年3月31日,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杨某1目前情况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该鉴定意见未确定护理依赖的期限。各方当事人对关于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为5万元。杨某1对此提出上诉,主张护理费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住院期间85天,按照杨某1妻子每日误工费60元计算;第二阶段是从出院之日起至鉴定意见出具日前一天共计417天,也按照杨某1妻子每日误工费60元计算;第三阶段是鉴定意见出具之日起后续20年,按照2009年度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依赖程度自定为40%。对于杨某1对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真地重新审查。二审期间,杨某1的妻子王海侠明确表示今后由其本人负责护理杨某1。因此,二审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将三个阶段的护理费统一都按照王海侠的日误工工资60元计算。
鉴定意见中1人护理的部分依赖程度应该从那个阶段开始起算成为了二审法官反复斟酌的内容。虽然鉴定意见未予明确依赖程度具体是多少,但是由于杨某1本人主张护理依赖程度为40%,则法院对该比例的主张不持异议。虽然杨某1主张从第三阶段开始适用40%的护理依赖程度,但是法院认为,杨某1自出院之日起至鉴定意见出具的前一日以及鉴定意见出具之日以后均处于同样的生活状态和护理需要,所以第二阶段的护理也应该考虑依赖程度。因此,本案关于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追溯适用至部分护理依赖状态开始之日,即杨某1出院之日2010年2月7日,并非从鉴定意见出具之日开始适用。
4、精神抚慰金是否适用责任比例
精神抚慰金是侵权责任人对受害人由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犯遭受精神痛苦而进行的财产性赔偿,赔偿金额的所有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审判实践中,法院对精神抚慰金的处理主要有以下三种处理方式:第一,将精神抚慰金归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限额的其余项目总额按照责任比例各自分担;第二,将精神抚慰金归在保险限额外,与其他超出限额的项目一并计算后按照责任比例各自分担。第三,将精神抚慰金单列,作为侵权责任人对受害人的特殊抚慰单独全额赔偿,不适用责任比例。
本案一审法院采取了第二种方式,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万元,和其他超限额费用一起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这样相当于杨某2支付杨某1的精神抚慰金这一项的具体数额是3万元乘以60%,为1万8千元。二审法院经过研究认为,精神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方式、侵权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综合因素由法院确定。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万元,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双方的过错程度、杨某1从一个健康的劳动者变为精神痴呆常年需要一个护理的残疾人的严重后果、杨某1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此数额从弥补杨某1精神痛苦的作用来看并不算过高,因此不应该再和其他超限额费用一样适用责任比例,而应由杨某2本人全额负担。因此,二审法院对此问题采取了第三种处理方式。
对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必须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该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在判决中写明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抚慰金是有依据的。但目前,有的保险公司会在交强险合同中约定,排除赔付精神抚慰金这一项,或者约定在赔付精神抚慰金后可以向投保人追偿。这种情况就跟法院将精神抚慰金单列赔偿的第三种做法殊途同归。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主体仍然侵权责任人。
5、对于未提起反诉的抗辩主张可否一并处理
本案受害人杨某1和肇事车主杨某2由于此次事故均遭受了一定财产损失,杨某2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提出请求法院判决在其需要支付的赔偿金额中扣除杨某1应该赔偿杨某2的该部分财产损失金额,但杨某2在一审中并未将其主张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正式提起反诉,也未交纳反诉受理费。一审法院判决时将杨某1应该赔偿杨某2的财产损失在杨某2需要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杨某1上诉认为,由于杨某2就其财产损失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应该直接一并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抵扣此部分金额。
从"损益相抵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的角度来说,一审法院一并将杨某2的财产损失予以抵扣可以避免杨某2就本纠纷再次起诉,节约司法资源,一次性弥补双方的损失。但是民事诉讼程序的角度来说,杨某2在一审开庭时提出的主张不能作为独立的反诉,只能作为一种抗辩或者反驳。所以一审法院径直支持杨某2主张的做法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纠正,对杨某2的抵扣主张不予处理,明确告知其可以另行起诉进行主张。
(丁少芃)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受害人于事发前在城镇连续生活已长达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工作地均在城镇,生活来源也主要依靠工资收入而非务农所得。可以按照城市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