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884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810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4号。
法定代表人姜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某,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劳动人事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林,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男,194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王辉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立新;审判员汤平;代理审判员王玲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武某在原审法院诉称:1985年5月,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将我自石家庄调入其公司,负责组建北京市三露厂,我任职北京市三露厂厂长。1989年9月起,我任中日合资大宝日化有限公司董事长。1990年10月,我被公派出国。大约1994年或1995年我回国后找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要求恢复工作,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未予安排。2000年,我达到退休年龄,发现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将我的档案丢失,后我不断的查找档案,至今未果,故起诉要求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赔偿损失12万元。
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武某于1985年5月由石家庄被聘任到北京,1987年10月被任命为北京三露厂厂长,档案在我公司保存。1989年4月,武某被河北省委任命为保定地区行署副专员兼涿州经济开发区主任。1989年11月,涿州市委组织部出具商调函,武某持商调函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后武某创办了涿州森宝日化有限公司。现武某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武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武某于1985年5月由石家庄被聘任到北京,1987年10月任命为北京市三露厂厂长,档案在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保存。1989年11月,中共涿州市委员会组织部向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发出商调干部函,拟商调武某到涿州市安排工作。2000年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达到退休年龄后,发现档案下落不明,后武某积极查找档案,至今未果。诉讼中,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将武某档案转出的有效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作证、北京市民政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商调函、转档存根、涿州市委组织部证明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部门。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妥善保管和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及时转移职工档案的义务。现武某档案下落不明,而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将武某档案转出的有效证据,故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应赔偿武某的损失。武某在发现档案丢失后,积极寻找档案,未放弃权利,故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武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所要求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4.一审定案结论
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赔偿原告武某六万元。二、驳回武某其他之诉讼请求。(三)二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武某是80年代从河北引进到北京的,但其在我单位工作时间很短,置组织原则于不顾,又接受河北省委组织部的任命,任职涿州市经济开发区副主任并开办森宝日化有限公司。1989年11月武某持涿州市委组织部的干部商调函到我公司办理档案调离手续,后因为武某身份特殊,经办人将档案交给其自行带走了。武某自调离北京后与我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一直没有找我单位寻找档案。2、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我单位是一个残疾人福利事业的管理机关,管理的下属企业都是残疾人企业,赔偿的钱都得由下属企业负担,请二审法院考虑我单位的实际情况。
武某答辩称:虽然原审法院判决的钱少了一点,但我尊重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曾到涿州市有关部门寻找武某档案,但未能找到。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公民的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办理调动、聘用、核算工资标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乃至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以及享受养老保险福利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作为用人单位的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在武某离职后,应按相关规定妥善将武某的档案移交给新的用人单位,现武某档案下落不明,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未提供证据将武某的档案移交给其他单位,因而对由此给武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之处。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武某作为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的员工,因工作调动调动的其他地方任职,人事档案由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转出,但是为查到接收单位导致武某人事档案丢失。根据我国档案法的相关规定,单位有保管档案的义务。法律也规定因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部门。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该法律规范缺乏"制裁"的构成要件,导致很多单位缺乏责任意识和相应的追则机制。在权利的救济方面,也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一般只能通过《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其他财产损害"的规定进行类推适用。
在本案中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认可档案丢失的事实,但是不愿因赔偿武某。根据我国侵权法的相关原理,审查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方面进行审查。本案中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也造成了武某不能办理退休、医保的严重后果,具有主观过错。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法院酌情判定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赔偿武某一定数额的金钱损失,并无不当。
(唐兴华)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丢失他人档案,造成了当事人不能办理退休、医保的严重后果,具有主观过错,对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