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47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韦鑫
被告人:霍某1,男,1987年8月13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来宾市兴宾区人。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霍某2,男,1987年9月21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来宾市兴宾区人。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韦祖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鸿志,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霍某3,男,1985年12月25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来宾市兴宾区人。于2011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某4,男,1988年1月19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来宾市兴宾区人。于2011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促;审判员:洪玉婷;人民陪审员:欧丽萍。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霍某6(已判刑)因谭某(外号"老鼠药")曾于2006年4月1日晚上抢其摩托车而对谭某怀恨在心。2006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霍某6在来宾市兴宾区八一"某"炒螺摊遇见谭某时,即要求谭某归还摩托车,谭否认抢摩托车一事,霍某6和其胞弟霍某7(已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霍某1、霍某2、霍某3、霍某4、霍某8,霍某9、霍某10(后三人另案处理)共9人即持刀、空啤酒瓶追撵谭某至八一体育场和八一医院之间的泥路上进行殴打致伤倒地。其中霍某6、霍某1用牛角刀捅被害人谭某数刀,霍某2用空啤酒瓶砸谭某头部,霍某4、霍某3、霍某8用脚踢打谭某。谭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中午12时许死亡。法医鉴定结论:谭某因全身多处损伤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1、霍某2、霍某3、霍某4等人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导致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霍某1、霍某2、霍某3、霍某4的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霍某1、霍某2、霍某3、霍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霍某2的辩护人韦祖检、叶鸿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2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在案发前抢劫同案犯霍某6的摩托车引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2、本案的犯意是由同案犯霍某6提起,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致命伤也不是被告人霍某2所为,被告人霍某2是本案的从犯;3、被告人霍某2在清网行动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霍某2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霍某6(已判刑)因谭某(外号"老鼠药")曾于2006年4月1日晚上抢其摩托车而对谭某怀恨在心。2006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霍某6在来宾市兴宾区八一"某"炒螺摊遇见谭某时,即要求谭某归还摩托车,谭否认抢摩托车一事,霍某6和其胞弟霍某7(已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霍某1、霍某2、霍某3、霍某4、霍某8,霍某9、霍某10(后三人另案处理)共9人即持刀、空啤酒瓶追撵谭某至八一体育场和八一医院之间的泥路上进行捅刺和殴打致伤倒地。其中,霍某6、霍某1用牛角刀捅被害人谭某数刀,霍某2用空啤酒瓶砸谭某头部,霍某4、霍某3、霍某8用脚踢打谭某。谭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中午12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谭某因全身多处损伤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2、韦某因已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调解意见并获得赔偿,于2012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2、韦某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物证书证
1.报案材料,证实谭某2于2006年4月10日中午到公安机关报案称,今天凌晨,其儿子谭某于4月10日凌晨1时许在八一医院门口被凤凰镇泗等村的近十名男子用刀捅伤三十九处,已送往来宾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来宾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谭某于2006年4月10日下午死亡。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霍某1出生日期为1987年8月13日;霍某2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9月21日;霍某3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12月25日;霍某4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1月19日。
3.来宾市公安局八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霍某1、霍某2、霍某3、霍某8、霍某4在霍某1父亲霍某11的陪同下,主动到八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4.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来刑一初字第22号,证实该案的案件事实已经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霍某6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收条及谅解书,证实霍某1、霍某2、霍某3、霍某4的亲属已代为赔偿100 000元给被害人谭某的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1.霍某7、霍某6、霍某8均证实, 2006年4月9日晚,霍某7和霍某6及霍某9、霍某2、霍某3、霍某8、霍某4、霍某12、霍某19个人在八一矿部体育场附近将本镇清塘村的外号叫"老鼠药"(谭某)的人打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了。打架的原因是因为谭某曾抢过霍某6的摩托车,霍某6去问他要回摩托车他不给,还对我们很嚣张才打他的。当时,霍某6和本村的那几个人就去追撵他,后霍某7也冲过去顺手在夜宵摊上拣一个啤酒瓶去追撵。谭某跑到八一医院门口时就拐往右边医院围墙外一条小路,这时霍某6、霍某1、霍某2、霍某9、霍某12、霍某3、霍某8他们在前面追,霍某7和霍某4在后面。他们这几个人追谭某到医院围墙边有40至50米就追上他,霍某6追到后见谭某躺在地上,就用牛角刀朝他的屁股乱捅了6、7刀,霍某9拿的牛角刀已经不捅他了,霍某12用啄木鸟刀去割谭某的脚筋,霍某6见他不动得了,就叫他们不打他了。回到古排村的时候,霍某8看见霍某1的摩托车上有一把牛角刀和一把啄木鸟刀,牛角刀的刀尖都弯了,应该都捅到了谭某身体内的骨头了。
2.韦某2证实,今天凌晨1时许,谭某在八一医院大门右边通往清塘村的路上,被泗等村的霍某6、霍某2、霍某1、霍某7、霍某12、霍某4、霍某9等人用刀、啤酒瓶打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谭某被打时我在场。当时,我看见霍某6右手拿一把牛角刀指向谭某喊:"就是他!搞他!",这时跟他来的那帮人就纷纷下车,我听见霍某1他们跟着喊:"搞他!搞他!"谭某往八一医院方向跑,霍某6、霍某1、霍某2、霍某7、霍某12、霍某4、霍某9在后面追,霍某8和另外两个人开三架摩托车在后面撵,后来,我看见谭某已经跌倒在路右边围墙边不动得了,霍某6和霍某12拿牛角刀朝谭某身上猛捅。
3.高某证实,霍某6的摩托车被抢的当晚,霍某6便打电话告诉我他的摩托车被抢。次日,我在八一市场看见谭某骑霍某6的摩托车,车号为GXXXX2。
4.霍某613、霍某614分别证实,2006年清明节期间,霍某6告诉霍某614说,霍某6的摩托车是清塘村的谭某等人抢的,要求霍某614去找清塘村的谭某等人要回摩托车。后来霍某614与霍某613于本案案发前三天的晚上8时许找到清塘村的"五爷"和谭某在八一矿的香格里拉旅社协商解决霍某6的摩托车被抢一事。当时,霍某614对"五爷"和谭某说,你们谁得霍某6的摩托车就还给他,因为你们和霍某6都是我的朋友,否则以后怎么见面。"五爷"答说:"这事要问谭某。"接着,霍某614问谭某,但谭某沉默不语。过了10分钟,霍某614问谭某3次,谭某都不表态。这时,霍某614便说:"如果不把车拿出来,恐怕要出大事,到时就不好说了,给你们3天时间考虑!"后来,双方各自离开。
5.霍某11证实,2006年清明节前后的一天我听村里面的人讲我儿子霍某1和我们村的几个青年仔在八一矿部八一医院大门附近打死了一个清塘村的青年仔。从那时开始我就一直没有我儿子霍某1的消息。到了今年也就是2011年10月份我听别人讲现在公安机关正在开展"清网行动",在逃人员回来投案自首的可以得到从轻处罚。于是我就叫所有的亲戚朋友和我儿子以前的朋友想办法联系上我儿子,联系上他之后我就劝他回来投案自首,争取得到宽大处理。经过我的劝解我儿子又联系上了在2006年跟他一起作案的另外四个同村的青年,跟他一起回来投案自首。在今天也就是2011年12月8日早上我儿子和霍某2、霍某8、霍某3、霍某4就回到了村里面,我一见他们回来就直接带他们到派出所来投案自首了。
三、鉴定结论
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2006﹞兴公刑技法字第186号及照片,证实通过检验谭某尸体,在其全身共检见四十处创口。全身损伤无绝对致命伤,结合全身多处损伤、现场大量出血、尸体面色及睑结膜、口唇苍白,四肢肢端苍白等特征综合分析:死者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中以胸部损伤导致的肺部裂伤、出血,左大腿根部内侧创口导致的阴部外动脉断离出血在死亡过程中起主要作用。
四、勘验、检查笔录
谭某被杀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八一医院南围墙与八一体育中心的北围墙之间的泥路上。现场有一处150×90厘米的流状浸透性血迹。有几个烂的青岛牌啤酒瓶。血迹沿路有40米长的连续的滴壮血迹延续往八一医院大门。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霍某1供述,2006年4月5日清明节过后的一天凌晨1点钟左右,我和霍某7和霍某4等几个人在八一酒店附近吃宵夜,霍某6他们就过来叫我们去八一医院前面的夜宵摊,霍某6讲发现原来抢劫他摩托车的清塘仔了,叫我们一起去。于是我和霍某6、霍某8、霍某7、霍某3、霍某2、霍某9、霍某4、霍某12九个人开了三部摩托车直接来到八一医院前面的"某炒螺摊"那里,看到韦某2和老鼠药一起喝酒,霍某6把韦某2拉到八一市场附近谈,后来韦某2转回去喝酒了,我们从市场穿过移动公司绕广场转回来到某炒螺摊时,到那里刚停车就见老鼠药起身往八一医院方向跑,然后听见我们这边不懂是谁喊讲"就是他,撵他",我坐在车后面就立即下车在夜宵摊桌上一手拿起一个啤酒瓶冲上去追老鼠药。我记得当时我一面跑一面用酒瓶砸向老鼠药,但是两个酒瓶都没有砸对他,我们这边也有人开摩托车在前面追,我们这边下车了的也有2、3个人一起追,我记得霍某7肯定下车和我一起追,当时韦某2也跟去追喊没要打。在我追老鼠药离他有30米至50米这样时,我就见他跑往八一医院大门右手边的小路里面。我到这个路口时,我记得我听见老鼠药在小路里面喊,大概喊的意思是讲"兄弟没搞了,没是我"。我见他们抓得人后就步行走进去,大概走进去有40米左右时,我见几个人围在那里打老鼠药,我走进去离他们有8米至10米这样时,我就见霍某9走出来见我,然后他给了一把牛角刀给我了,并讲了一句话:"刀在这里,进去",意思就是讲给我拿刀进去捅老鼠药,我走过去得几步路还没到的时候我就听见有砸啤酒瓶碎的声音,等我走到旁边时看见老鼠药已经被打跌在地没动得了,当时我还见我们的人有3、4个在旁边用刀捅或用脚踢老鼠药,我就拿霍某9给我的牛角刀照老鼠药朝上的左边臀部部位捅了两刀,捅完后我就转身走出来了,走出来到路口时就见霍某4坐在路口一部摩托车上面,过了一会儿我们九个人全部出来路口上车一起回村。我记得在追的时候只有印象霍某4是开摩托车去追的,霍某8、霍某2、霍某3他们三个怎么追的我不记得了。
2、霍某2供述,200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我们村的霍某6、霍某7、霍某8、霍某9、霍某3、霍某12、霍某4、霍某1正在八一体育馆门口旁边的一家炒螺摊喝酒。喝酒期间霍某6就发现清塘村的外号叫"老鼠药"的和韦某2也在那个炒螺摊喝酒,霍某6看见"老鼠药"后就叫我和霍某9一起过去找"老鼠药",当时霍某6就问"老鼠药"要回他的摩托车,"老鼠药"没有承认抢过摩托车,反而很嚣张,这样我们就走回来,霍某6和韦某2讲:"你回去了,你不要在那里了。",韦某2走后霍佳颠就讲:"老鼠药这么牛B,我们去搞他。"我们在场的人也跟着讲:"搞他。"当时我喝了点酒,我见他们这样喊我也同意讲:"搞就搞哩。"这样我就见霍某6从身上拿出一把牛角刀,霍某9和霍某12也拿有刀出来,其他人都拿有啤酒瓶,我也捡了两个啤酒瓶拿着,一边手一个,我们拿着工具跟着霍某615来到体育馆门口附近的那个炒螺摊找"老鼠药",我们走到炒螺摊看见"老鼠药"还坐在那里,一见到"老鼠药"霍某6就指着"老鼠药"喊到:"就是他,搞他。"这样我们也跟着一起喊"搞他",一边冲向"老鼠药","老鼠药"见状就起身往八一医院逃跑,我们的人就追上去,霍某4和霍某9就开摩托车追在前面,我拿着两个啤酒瓶跟着霍某6、霍某9、霍某7、霍某8、霍某3、霍某12、霍某4一起去追"老鼠药",我跑在后面点,我追上离"老鼠药"有十几二十米远的时候我就用一个啤酒瓶朝"老鼠药"砸过去,但砸不对他,"老鼠药"继续往前跑,跑到八一医院门口时又拐往医院门口右边的那条巷子,我也跟着追过去,我追进那个巷子有四、五十米这样就见"老鼠药"已经躺在地上了,我到的时候,霍某6、霍某7、霍某9、霍某8、霍某3、霍某12、霍某4、霍某1都围在"老鼠药"旁边那里了,我看见霍某6和霍某616用刀往"老鼠药"身上捅,捅对什么部位我记不清楚了,霍某7和霍某8用脚往"老鼠药"的身上踢,我见后就拿另一个啤酒瓶朝躺在地上的老鼠药的头部劈过去,劈对"老鼠药"的头部第一次时啤酒瓶没有烂,我劈对第二次啤酒瓶才烂的,啤酒瓶烂后,我又用脚踢了"老鼠药"的头部两下,当时韦某2就跑过来拦我们不给再打了,我们见"老鼠药"躺在地上不动了,我们就不再打了,我们回到古排村附近讨论时,霍某9讲是霍某4开摩托车搭他第一个去追撵"老鼠药"的,摩托车准备撵上的时候,在八一医院门口拐往右边巷子时霍某9拿着牛角刀跳下摩托车并追上"老鼠药",并用牛角刀捅"老鼠药"第一刀,然后"老鼠药"就跌在地上。霍某12也讲他用刀去割"老鼠药"的脚筋部。我看见霍某6和霍某616用刀往"老鼠药"身上捅,捅对什么部位我记不秦楚了,霍某7和霍某8用脚往"老鼠药"的身上踢,其他人也去踢他。
3、霍某4供述,200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我和霍某7在八一体育中心旁边的"某"夜宵摊吃东西的时候霍某6开摩托车过来找到我们,跟我们说坐在我们隔壁桌的那个清塘村的外号叫"老鼠药"的男子之前抢过他的摩托车,但是现在不还给他,当时霍某6说要找人搞那名男子,然后我和霍某7就结账坐霍某6的摩托车走了,然后霍某6又打电话联系其他人,后来我们在八一电影院十字路口那里找到霍某8、霍某2、霍某1、霍某12、霍某3、霍某9他们,我们九个人骑三辆摩托车到"某"夜宵摊那里,霍某6把坐在那里的一名叫韦某2的男子叫到八一新市场下面那里,谈完后我们韦某2就走了,然后我们也开摩托车走了,大约凌晨十二点多了,霍某6就跟我们说过去搞那个"老鼠药",然后我们就直接开摩托车到"某"夜宵摊那里,我们到夜宵摊那里的时候,霍某6他们就下车了往夜宵摊那里走,霍某6下车的时候拿了一把牛角刀出来,当时是我开摩托车,我没有下车,霍某6他们下车后霍某6就指着"老鼠药"喊说"就是他,搞他。",那个外号叫"老鼠药"的清塘村男子就往八一医院那里跑,然后霍某6他们就跑步去追"老鼠药",当时我见霍某2从"某"夜宵摊那里的地上捡了一个啤酒瓶也跑步去追"老鼠药",因为我们是开摩托车的,比较快,所以我们追"老鼠药"的时候就超过霍某6他们,当时"老鼠药"往八一医院门口旁边通往清塘村的那个小巷那里跑,我也和霍某9骑摩托车追到里面,当我们追到小巷里面大约40米左右时,我们就追到"老鼠药"后面了,然后霍某9就从摩托车后座上跳下来从身上拿出一把牛角刀往前冲了两、三米这样,然后就追到并用刀捅"老鼠药"的后背,将"老鼠药"捅倒在地上,然后又乱捅了几刀后霍某6他们也追上来了,然后霍某6也用牛角刀在"老鼠药"的屁股那里乱捅,霍某12也拿出一把"啄木鸟"刀去捅"老鼠药",霍某2追上来后就用从"某"夜宵摊那里捡来的啤酒瓶砸了两下躺在地上的"老鼠药"的头部,然后啤酒瓶就烂了,后来霍某2又用脚踢了几下"老鼠药";霍某8、霍某7、霍某3、霍某1他们追上来后也上去踢了几脚,然后不知道是谁给霍某1一把牛角刀,霍某1拿到牛角刀后也往"老鼠药"身上捅了几刀,当时我是坐在摩托车上面的,没有下车,也没有去打"老鼠药";后来韦某2也跟上来了,韦某2想拦住他们不给他们搞"老鼠药";当时霍某6还跟韦某2说"不关你的事,你走",当时"老鼠药"已经躺在地上不动了,后面我听霍某12喊说要割"老鼠药"的脚筋,但是我不知道他有没有割"老鼠药"的脚筋,然后他们就跑出来,我也开摩托车出来。
4、霍某3陈述,2006年4月9日20时许,我跟我们村的霍某8、霍某1、霍某2、霍某4、霍某9、霍某12等几个人一起在八一体育中心前面的一个夜宵摊喝酒,大约到了22时许的时候我们村的霍某6也来到我们喝酒的地方,他跟我们将他见到前段时间抢走他摩托车的一个清塘村的人,喊我们一起去要回摩托车。我见霍某6的弟弟霍某7也来到那里了。霍某6下摩托车, 并拿出一把牛角刀朝夜宵摊跑过去,而且还用刀指着那个人说:就是他。见霍某6冲过去之后我和霍某617、霍佳顶他们就一起冲过去,我还在地上捡了一个空啤酒瓶,那时我听到我们这边有人喊:"就是他,搞他。"但是是谁喊的我就不清楚了。那个清塘仔见我们冲过去之后就往医院方向跑了,我们就在后面追,当时霍某4还开摩托车搭霍某9去追。我将捡得的那个啤酒瓶朝那个人扔过去但是并没有打对那个人。那时我喝酒蛮多的了,跑不快,就跟着霍某6他们后面,在我后面跑的只有霍某617。后来我见我们的人将那个清塘仔追到八一医院大门左边去清塘村的小路里面。当我跟霍某617跑到里面去大约五十米左右的地方,我见那个清塘仔被我们村的霍某6、霍某12、霍某9、霍某1、霍某4他们将那个人围着,而且那个人已经躺在地上动不了了。我见霍某1拿一把牛角刀捅了那个清塘仔几刀,具体捅对什么地方我看不清楚;后来霍某12讲要割那个清塘仔的脚筋断去,讲完之后我见他就蹲下去用刀在那个清塘仔的一边脚部割了几下。我跟霍某617走到旁边的时候就跟霍某617踢了那个人几下,我当时踢对那个人的大腿部位。后来清塘村的韦某2就来到现场,并叫我们不要打了。那时霍某6就跟韦某2讲,不关他的事,喊韦某2马上走开。之后我们见那个清塘仔不动了我们几个人就走了。在聊天的时候我听霍某9讲是他先追上那个人并将那个人捅跌在地上的。到了第二天下午我听村里面的人说,昨晚我们打的那个清塘仔已经死了。听到这个消息之后我就连夜跑到柳州去躲,后来又跑到广东去。一直到前段时间,霍某1联系上我喊我一起回来投案自首,经过考虑,今天我就和霍某1、霍某8、霍某2和霍某4一起在霍某1的父亲霍某11的带领下来投案自首了。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霍某1、霍某2、霍某3、霍某4结伙持刀和啤酒瓶等凶器把被害人捅打致其受伤死亡,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1、霍某2、霍某3、霍某4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霍某1持刀对被害人进行伤害,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故意伤害罪过程中,被告人霍某2、霍某3、霍某4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害人谭某在案发前,抢劫被告人霍某6的摩托车,并拒绝归案,因而诱使被告人产生犯罪动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且被告人霍某1、霍某2、霍某3、霍某4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因此,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霍某1动员霍某2、霍某4、霍某3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霍某1、霍某2、霍某3、霍某4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霍某1、霍某2、霍某3、霍某4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2的辩护人韦祖检、叶鸿志以被害人谭某因抢霍某6的摩托车而引发本案、被害人谭某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霍某2在清网行动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作案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本案实情,应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霍某1、霍某2、霍某3、霍某4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霍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霍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被告人霍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霍某1自首后,规劝被告人霍某2、霍某3、霍某4投案自首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通过自身言语、信件、电话甚至委托他人等方式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投案自首的情况屡见不鲜,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类行为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却颇有争议,目前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合议庭评议,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立功有五种情形即揭发他人、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捕、阻止他人犯罪、其他突出表现的。汤某的规劝行为均不符合这五种情形之一,不能认定为立功。
(洪玉婷)
【裁判要旨】立功通常表现为揭发他人、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捕、阻止他人犯罪、以及其他突出表现这五种情形。犯罪分子通过自身言语、信件、电话甚至委托他人等方式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投案自首的,不是立功,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