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142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晶蕊。
被告人:裴某,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因本案于2012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月,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卫东;人民陪审员:李启忠、王秋华。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5月11日22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东一区西大门门口,被告人裴某因男女关系问题与王某1发生争吵后,驾驶黑色华泰牌轿车(车牌号:京PYXXXX)撞向王某1及与其聊天的刘某某等人,因王某1、刘某某躲避至停放在西大门门口路北侧的丰田牌GTM7240GB型轿车(车牌号:京P0XXXX)旁,被告人裴某将王某1(男,29岁)、刘某某(男,22岁)撞伤,致王某1右侧腓骨及右内踝骨折,刘某某右胫骨骨折,并将丰田牌GTM7240GB型轿车撞毁。后谢某某、辛某某先后拦截被告人裴某让其停车,其拒不停车并欲撞向谢某某、辛某某,因谢某某、辛某某躲避及时未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1、刘某某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经鉴定,丰田牌GTM7240GB型轿车毁损价值人民币12 0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裴某在庭审中辩称开车撞人是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其辩称因王某1等人为把其从车上拉下去,抢他的背包,出于一时气愤,才开车撞的人。
被告人裴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裴某开车撞人发生在深夜,撞击的目标是唯一、特定的,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事发后,被告人裴某没有逃离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其家属愿意对被害人依法赔偿,其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22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东一区西大门门口,被告人裴某因交友问题与王某1发生争执,随即驾驶黑色华泰牌轿车(车牌号:京PYXXXX)撞向王某1及其朋友刘某某等人,将王某1、刘某某撞伤,致王某1右侧腓骨及右内踝骨折,刘某某右胫骨骨折,并将丰田牌GTM7240GB型轿车(车牌号:京P0XXXX)撞坏。后谢某某、辛某某先后拦截被告人裴某让其停车,其拒不停车并欲撞向谢某某、辛某某,因谢某某、辛某某躲避及时未发生严重后果。经鉴定,王某1、刘某某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丰田牌GTM7240GB型轿车毁损价值人民币12 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裴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王某1、刘某某、陈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分别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裴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11日下午6点左右,我去王某2住处,看见她和王某1在吵架,就离开了。后我从单位开了一辆车又回到王某2住处。我看见王某2和王某1从屋里出来,就开车跟着王某1,王某1可能发现我了,又返回和王某2吵架。我敲窗让王某1赶紧回家,王某2在屋里面骂我。一会儿,王某1出来叫我过去,我发现王某1周围出现了一群人,因怕吃亏我赶紧开车走,那些人拉我车门,想把我拽下来,我就加油往前开。开了一段之后,我觉得心里挺窝囊的,就调头开车撞向马路北侧站着的王某1那些人,车头把人群中的两个人撞飞了,还撞到路边一辆丰田轿车尾部,把这辆车也撞出好几米。我听见外面好多人在喊,他们想抓我,我就开车在小区里来回绕圈,有人拦我的车我也不停,直到警察来,我才把车停下来。我撞人时,没有特定对准王某1,我一踩油门车就窜出去,后来有人拦我的车,我没停。
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11日晚上5点多钟,我去找女友王某2,进屋发现一个男士刮胡刀,就和王某2为这事吵架,后一个男的来取刮胡刀。我打车回家时发现有人开车跟着我,就又返回找王某2,我俩正说着那男的敲玻璃,我就出去追那男子,我过去拉他的车门,那男的开车跑了。这时我看见谢某某他们过来了,就在路边聊几句,正说着,那男子开车撞过来,把我撞出去挺远倒在路边,丰田车也被撞到马路崖子上。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11日晚上9、10点钟,我和谢某某、谢某某、辛某某开车到天通苑。在天通苑东一区西大门门口处和王某1打招呼。从我们东南方向开过来一辆黑色轿车冲我们撞过来,我被撞飞起来,头撞到马路边上,一辆白色轿车也被撞到马路崖子上。当时王某1也被撞伤了。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12日9时30分左右,我停放在天通苑东一区西大门门口路北侧的银灰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京P0XXXX)被撞了。车的右后门到左后尾灯处全被撞进去了,后备箱跟没了似的,车被撞到马路崖子上面。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11日22时许,我和辛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在天通苑西门看见王某1,当时王某1正在叫一名男子,那男子上了一辆黑色华泰汽车,车门都没关好就把车开出去了。我刚和王某1说一句话,那辆华泰汽车就从南侧掉头回来朝着王某1和刘某某撞去,车速很快,刘某某被撞飞出去约2米,躺在一个井盖上,腿和头都有伤,王某1的腿被撞伤;一辆凯美瑞轿车车尾部被撞凹进去了,从路边直接被撞到马路崖子上。那男子开着华泰轿车在那条路上来回跑,车速非常快,我去拦那辆车,那辆车还撞我。过路的人也有要拦车的,但谁拦那辆车就撞谁,最后是王某1的女朋友把车给拦下。经辨认,裴某就是开车撞人的男子。
6.证人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11日22时许,我和谢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在昌平区天通苑大门东侧50米处,看见王某1和一男一女站在路边,男子上了华泰轿车就往东开走了。我和王某1正要打招呼,那辆华泰轿车快速开回来,把刘某某和王某1撞飞了,还把一辆凯美瑞给顶到马路崖子上去了。后来和王某1在一起的女子把那辆华泰轿车给拦下来了,刘某某和王某1都伤了。经辨认,裴某就是开车撞人的男子。
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1日22时左右,我和刘某某、谢某某、辛某某在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东大门附近遇到王某1,王某1和一个坐在车里的男子吵架。坐在车里的男子开车向我们撞,我和谢某某、辛某某躲开了,王某1和刘某某被撞躺在地上,后那男子在那条路上加速急刹车,一直绕圈。
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裴某想和我交朋友,我没答应。5月11日晚上6点30分左右,我和男友王某1在我租的房子待着,裴某进来找我,说了几句话就走了。晚上8、9点钟,裴某敲我窗户,王某1问裴某为什么敲窗户,裴某开车就走,走了20米左右,调头又回来,朝王某1和一男的撞过去,把王某1和那男的撞飞了3、4米远,一辆凯美瑞轿车也被从路边停车位撞到便道上。裴某没有停车,在小区马路上开车绕圈。有一男的想拦车,裴某开车撞那人,那人躲开没撞着。我过去拦车,第一次没停,第二次我用手机砸他,裴某才把车停下车。
9.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2日0时左右,我院接到两名被撞伤的男子。经初步检查:王某1右内里踝骨折,腓骨下段骨折、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刘某某右颈骨中段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胸11、12压缩可疑骨折,头皮裂伤。二人都需住院手术治疗。
10.证人王某某3的证言证实,裴某是我单位的司机,在单位表现不错。裴某驾驶的车属于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1.鉴定结论证实,刘某某、王某1本次损伤程度符合轻伤。受损丰田牌GTM7240GB型轿车1辆,修复价格为12 000元。
12.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5月11日,天通苑派出所接谢某某报警称,在昌平区天通苑东区大门口有一人开车连撞多辆车,并撞倒两名行人。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开展工作。同年5月12日0时0分将裴某传唤至天通苑派出所接受询问。到案过程中,裴某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记录单证实,裴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14.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起获裴国驾驶的华泰牌黑色轿车一辆(京PYXXXX),予以扣押。
15.照片证实,裴某撞坏的丰田凯美瑞汽车和裴某驾驶汽车的状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裴某为泄愤,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人关于裴某系初犯、偶犯,其家属积极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裴某的行为应定为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裴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裴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随案移送黑色华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京PYXXXX),发还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为了泄私愤而驾车向人群冲撞的行为的定性。关于此点,存在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二是认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三是认为应定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持故意伤害罪的观点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裴某驾车冲撞的人群是以王某1为中心的人群,并不是在实施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从本质上而言,裴某是以轿车作为伤害他人的工具;从主观上而言,裴某的主要目的在于伤害王某1,无伤害其他人的故意;从结果上而言,王某1、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符合轻伤。因此,裴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持寻衅滋事罪的观点吸纳了部分故意伤害罪的观点,但认为若以故意伤害罪对裴某定罪,不能全部评价其行为的内容及造成的后果;若以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裴某定罪,属于人为地将一罪割裂为数罪,违背了刑法理论。本案发生在公共场所,既包括对人的伤害,又包括对他人轿车的损毁。本质上而言,裴某的行为是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既侵犯公共秩序,给周围环境造成恶劣影响;又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导致他人受伤、汽车损毁。因此,裴某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合议庭认为,裴某的行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可以为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突发性的犯罪,不计后果,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的表现形态之一。在本案中,裴某并非预谋后才犯罪,他觉得心里有气,临时将车调头撞向王某1他们,当时王某1站的地方人群密集,裴某没管那么多,谁想拦车,他就撞谁。可见,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系间接故意。
2.“不特定”并不等同于“没有特定侵犯对象或目标”。鉴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可以为间接故意,虽然裴某最主要目的在于伤害王某1,但当时周围有旁观的群众,驾车乱撞已经对公共安全构成巨大的威胁。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可以有特定的犯罪对象,同时也对损害范围有估计和认识,客观上有指定目标,只不过其行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实际后果则是行为人难以控制的或者行为人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不能将“不特定”理解为没有特定侵犯对象或目标。
3.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包括虽造成实际损害结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按照刑法规定,严重后果应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驾车撞向人群的行为本身具有巨大的危险性。从客观方面看,裴某的驾车行为不仅撞伤与其发生矛盾的王某1,还撞伤了与王某1站在一起的刘某某及停放于此处的一辆凯美瑞轿车,且在这一系列行为发生后,其仍未停车,并欲撞向多名让其停车的人,谁拦车他就撞谁,可见裴某的行为已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了实际损害及威胁,系既遂,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综上,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都不能正解评价被告人裴某行为的性质。裴某与王某1发生争吵开车离开后,心里觉得窝囊,将车调头开回来撞向王某1等人及一辆丰田轿车;撞车后,裴某仍未停车,且谁拦车就撞向谁,因躲避及时,未撞到更多的人。因此,被告人裴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杨卫东、杜金星)
【裁判要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可以为间接故意。2、“不特定”并不等同于“没有特定侵犯对象或目标”。3、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包括虽造成实际损害结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