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1)霞民初字第983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6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钟某、雷某。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文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张景华,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卿寿;审判员:陈国星;审判员:黄鹰。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勇;审判员:关萍;代理审判员:黄澄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钟某、雷某诉称:
2009年,被告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承包霞浦县盛威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后,成立福建省广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盛威工贸项目部,由林某负责该工程建设。从2010年8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霞浦县盛威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从事泥工工作,双方约定,砌墙每立方100元,外墙线条转砌的每条150元。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共砌墙622.71立方,总工额62271元,砌外墙线10条计1500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30000元,尚有33771元未支付。请求被告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及其盛威工贸项目部共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77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242元(按月利率1.2%,从2010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1年7月)。
被告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广润公司)辩称:
本案诉讼程序错误。泥水工资款属劳动争议,应经劳动争议仲裁后才能提起诉讼。其从未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没有设立项目部,也没有许可他人印刻该项目部印章,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针对之前出现的伪造印章虚假委托,广润公司认为有人在恶意串通,本案应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25日,被告广润公司与福建省霞浦县盛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广润公司承包霞浦县盛威工贸有限公司产房宿舍、综合办公楼、冷库等工程,承包协议所有的工程项目由林某负责施工。2010年9月25日,原告钟某、雷某与林某签订《泥水班组协议书》约定,原告钟某、雷某班组承包部分班组砌筑、内外墙、屋面找平等泥水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协议书还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质量、工期要求、施工安全以及其他方面内容。协议书由原告钟某、雷某和林某签名。2011年1月28日,"福建省广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盛威工贸项目部"向原告钟某、雷某出具工程量《清单》,内容为:泥水班组钟某、雷某(工资)共计33771元,除借支30000元,欠余额33771元。该条据盖"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盛威工贸项目部"印章,并由证明人戴须贵签名。
另查明,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阮律师向本院提交了其作为被告广润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2011年10月12日,广润公司提出该公司未委托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阮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庭,《授权委托书》上"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与其公章存在显著差别,请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阮律师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采纳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意见,依法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11月17日,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处加盖的'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留存样本法定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因该《授权委托书》存在虚假委托问题,本院不予接受,并通知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阮律师退出该系列案件的诉讼活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泥水班组协议书》一份,证明由林某将工程分包给钟某、雷某。
(2)《清单》一份,证明工程系福建省广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盛威工贸项目部与钟某、雷某进行结算。
(3)《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福建省霞浦县盛威工贸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广润公司。
(4)福建澄源司法《鉴定》一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中广润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从而证明广润公司并未委托阮律师进行诉讼。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广润公司承包霞浦县盛威工贸有限公司产房宿舍、综合办公楼、冷库等工程项目后,不论其是否授权刻制"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盛威工贸项目部"印章,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有理由相信 "盛威工贸项目部"及其负责人林某代表施工单位。因此,该项目施工负责人林某与原告钟某、雷某签订《泥水班组协议书》,将砌筑、内外墙、屋面找平等泥水项目分包给原告,按照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属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盛威工贸项目部" 向实际施工人出具工程量《清单》,说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已经"盛威工贸项目部"结算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支付工程款。"盛威工贸项目部"系被告广润公司的临时施工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的一方当事人,应退出本案诉讼,故被告广润公司应对该结算结果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从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按月利率1.2%计息,依据不足,应予以调整为从结算日即2011年1月28日起2011年7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中发生的工程款纠纷,其处理结果与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阮律师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林某是否涉嫌刑事诈骗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需要中止本案审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润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省广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某、雷某工程款33771元,并支付从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7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诉称:
1、广润公司与林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经济往来,不存在将工程交由林某施工的事实。2、"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霞浦项目部"、"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盛威工贸项目部"的印章均为林某私刻,林某使用上述印章而发生的民事行为与广润公司无关。3、原审法院认为林某系广润公司在盛威工贸公司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则应追加林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4、林某私刻"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霞浦项目部"印章,并以该印章对外骗取财物的行为,广润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原审法院径行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雷某辩称:
钟某、雷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钟某、雷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内容体现广润公司将盛威工贸有限公司项目所有的工程业务交由林某负责管理。广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广润公司于一审审理过程中,就包括上述两证据以内的相关材料的公章、印章提出鉴定申请,但其因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相关鉴定程序终止。广润公司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的行为,应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其对相应证据真实性的异议,不能成立。因此上述《承诺书》、《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根据《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可明确,林某系广润公司在盛威工贸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林某因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有理由让相对人相信林某系代表广润公司,故林某因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广润公司承受。"广润公司霞浦项目部"的公章为林某刻制并使用,"广润公司霞浦项目部"对外进行的民事行为应视为林某的行为。前述已确认林某在盛威工贸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进行民事行为的后果由广润公司承受,"广润公司霞浦项目部"在盛威工贸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民事行为的后果,亦应由广润公司承受。林某以"广润公司霞浦项目部"的名义与钟某、雷某签订《泥水班组协议书》并经结算出具《清单》,广润公司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广润公司主张林某私刻公章的行为涉嫌犯罪,进而要求中止民事诉讼程序的审理,但其未能提交公安机关正式的立案文件予以证实,故其要求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广润公司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因"挂靠"而对外进行的法律行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挂靠是指没有工程资质的企业或者建筑施工队伍,挂靠到某个具有工程资质的企业下面, 作为它的一个工程队或者项目部对外组织施工,定期向被挂靠企业缴纳一定比例管理费的行为。市场准入制度的限制和建筑行业高回报利益的驱动,在建筑市场领域,建设工程挂靠施工现象大有愈演愈烈之态势。为了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挂靠方通常会以被挂靠方项目部或者施工队的身份对外开展活动。当第三人与挂靠方发生纠纷时,具体的责任承担主体与责任承担方式应当根据第三人的主观认识的不同而有所区分:一、当第三人不知道存在挂靠的事实时,挂靠方作为被挂靠方项目部的身份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项目部的行为代表被挂靠方,此时挂靠方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行为特征,由此产生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即被挂靠方承担。二、当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挂靠事实后,仍然与挂靠方签订分包合同或者购销合同,虽然其名义的行为对象为被挂靠者,但是实际的交易对象却为挂靠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由挂靠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是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因被挂靠而涉诉系列案中的一个,相类似的案件还有九个。外在特征均表现为挂靠人林某挂靠在广润公司名下,以广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盛威工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代表广润公司开展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活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由于广润公司与林某之间仅仅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广润公司在收取一定的承包款与管理费后,便疏于对林某项目部的日常管理与技术指导,且以林某为负责人的项目部本身也不具备相应的建设资质,其对外进行民商事活动过程中容易导致矛盾纠纷的产生。因此,正确处理此类型案件对于工程建设市场中挂靠现象的规范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根据原告钟某、雷某在庭审阶段向法院提供《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二份证据,可以明确广润公司将盛威工贸有限公司项目所有的工程业务交由林某负责管理,虽然广润公司主张二份证据中的公章系林某私刻印制成,却因没有缴纳鉴定费而放弃鉴定。况且,即使诚如广润公司所言《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是林某虚假制作而成且广润公司也没有设立项目部,但是作为自然人的钟某、雷某亦没有能力足以辨别印章真伪及项目部真实存在与否。当挂靠人林某以广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盛威工贸项目部的名义与钟某、雷某签订《泥水班组协议书》并经结算出具《清单》,林某因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有理由让第三人相信林某系代表广润公司,因此林某的行为表构成见代理,作为被挂靠方广润公司应当为挂靠人林某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钟某、雷某诉请广润公司偿还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
(王晓锋)
【裁判要旨】当第三人不知道存在挂靠的事实时,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项目部的行为代表被挂靠方,此时挂靠方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行为特征,由此产生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即被挂靠方承担;当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挂靠事实后,仍然与挂靠方签订分包合同或者购销合同,虽然其名义的行为对象为被挂靠者,但是实际的交易对象却为挂靠者,应由挂靠人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