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1)晋行初字第24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行终字第8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后浦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劲松、吴指南,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二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
负责人叶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庄芳、李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雨晶;人民陪审员:闫军、杨景明。
二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小倩;审判员:殷晓丽;代理审判员:郑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9年10月14日,被告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以《王某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计算表》、《参保人员王某基本养老金计算表》核定原告王某的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月基本养老金2086.96元、军转补贴450元,合计2536.96元。上述两份表中载明:单位代码"10119993996"、单位名称"流动窗口(鼓楼)"、退休类别"军转干(营以下)"、退休属性"金融"等内容。《参保人员王某基本养老金计算表》还载明:新计发办法月养老金2224.68元、原办法月养老金1536.09元、新老办法差额688.59元、限高比例80%、最高金额550.87元、月基本养老金2086.96元、军转正营450元"。
(2)原告诉称
2004年原告单位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晋安支行股份制改革开始,原告因年龄偏大且身患多种严重疾病,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协议。同年4月原告被通知,被告已将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从省社保局转移到被告处。2009年10月原告办理退休时,才知道退休养老金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前后有很大差别,当即对退休养老金的定位提出异议,既然确定退休属性为金融,为什么没按金融标准核发,并在之后一年多时间里不间断地找省社保局、省人社厅养老处、厅法制处、市人社局领导、省财政厅、市财政局、省效能办,并通过省长信箱反映被克扣月养老金515元,退休金至起诉前总缺额10833.56元,且该缺额逐年在延续、在扩大。反映过的单位都认为在规定上是有漏洞和忽略之处,但都不愿担当责任,推诿至今。
原告认为,1、被告作出的《参保人员王某基本养老金计算表》中的"新计发办法月养老金2224.68元、原办法月养老金1536.09元、新老办法差额688.59元、最高金额550.87元、月基本养老金2086.96元"数据错误,被告应按"退休属性:金融"标准核发原告的基础养老金和逐年按金融标准多增发退休金。理由有:(1)《参保人员王某基本养老金计算表》、《王某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计算表》体现的退休属性、养老保险单位代码"10119993996"都是金融(农业银行);(2)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原告致"省长信箱"邮件的复函明确,原告的身份属于中央属企业(农业银行);(3)和原告同样情况的股改中分流下岗人员大部分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在原社保局,享受金融标准待遇,原告有理由一样享受;(4)金融系统的退休养老标准高于全省统一的《养老保险条例》规定。2、被告是代政府社保管理机构省社保局所为,应完全按省社保局金融标准核发原告的退休养老金。3、被告对原告的属性定位两边都不靠,有很大的随意性,体现出被告不依法规办事。对股改中分流下岗人员如何定其归属,要有文件依据,市军转办答复件:没有重新就业的,不能推给政府和社会,原单位负责主管,所以被告要么完全按金融属性标准办理退休养老金,要么完全按接收地福州标准享有退休待遇,也可以比较厦门市对同类问题的处理做法,要么一开始就不去转移原告的社保关系,接收了就得自行消化矛盾的退休养老金。4、原告从未提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申请,2004年2月6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作出《商转函》应担责,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仅凭被告的《商转函》将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同样违反法规。交费十年以上的农民工都有选择是否转移养老保险的权利,原告应有同样的权利。5、被告适用《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2006〕24号)对原告核定养老保险待遇,适用法律文件不完整,还应当适用中央金融行业退休养老保险金高于全省统一规定计发和逐年高标准增加退休金部分的规定;《关于中央属行业单位职工在统筹范围内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险局〔2001〕065号)不是规范性法律文件,且是行政复议过程中由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合法依据。
2011年8月29日原告王某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时请求:1、责令被告改正原告退休养老金,补齐缺额人民币515.00元;2、被告补足改正前退休养老金差额部分10833.56元。2011年11月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补正诉讼请求》,并于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对原告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完全按照"退休属性:金融"标准重新核定,或者完全按福州地区退休人员标准享受当时退休待遇,再或者将原告的社保关系退回省社保局。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请求追加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为本案第二被告,还向本院申请调取:1、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持有的在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参保的金融业(含原企业下岗)人员退休待遇高于省闽政文[2006]24号统筹标准的相关证据;2、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加企业退休军转干部专项生活补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文件。
(3)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所确定的本案事实为:原告王某于1949年10月20日出生,1968年3月参加工作,原工作单位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晋安支行(2009年9月起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1994年1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1998年1月建立个人帐户,原系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行管办(以下简称省社保局行管办)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至2003年12月。2003年12月24日,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12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晋安支行与王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04年2月6日,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后更名为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向省社保局发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商转函》(NO.0006282),将王某等17名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从省社保局行管办转到社保中心。2004年4月6日,王某从第三人处签收领取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2003年缴款对账单》和《参保职工转移表》。王某以企业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人员身份,在社保中心办理灵活就业人员接续保并从2004年1月起个人缴费至2009年10月其退休止。2009年10月9日,王某填写《福建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向社保中心提出办理参保职工退休申请。2009年10月14日,社保中心经审核确认王某符合正常退休条件,并报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后更名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其退休,核定基本月养老金为2086.96元,另加军转补贴450元,合计2536.96元。王某从2009年11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被告认为:1、根据《关于中央属行业单位职工在统筹范围内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险局〔2001〕065号)第一条:"中央属行业单位职工在省级统筹范围内(不含厦门市)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金。"第三条:"中央属行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各地社保经办机构后,其基本养老金按《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办法计发,不再执行五年过渡的规定。其个人账户建账时间不作调整。"第五条:"中央属行业单位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并按有关规定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王某与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晋安支行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社保中心,其以企业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人员身份,在社保中心办理灵活就业人员接续保并从2004年1月起个人缴费至2009年10月其退休止。故社保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2、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2006〕24号)相关规定,2009年10月9日,王某填写《福建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向社保中心提出办理参保职工退休申请。2009年10月14日,社保中心经审核确认王某符合正常退休条件,并报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其退休,核定基本月养老金为2086.96元,另加军转补贴450元,合计2536.96元。王某从2009年11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社保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3、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闽政文〔2010〕32号)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闽政〔2011〕12号)相关规定,王某是以企业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人员身份,在社保中心办理灵活就业人员接续保并个人缴费至其法定退休年龄,而不是一直在企业工作到其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不属于"中央属行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增加部分调整标准表"中的调整范围。故社保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4、根据《企业退休军转干部专项生活补贴标准》、闽人发〔2006〕210号、闽人发〔2008〕10号、闽人发〔2009〕238号、闽人发〔2010〕230号,社保中心发放王某军转补贴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与原告早于2003年12月就已经协商而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已经配合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后参保转移等相关法律手续。第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2、一审事实和依据
2009年10月9日,原告填写《福建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并向被告提交该表;2009年10月14日,被告以《王某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计算表》、《参保人员王某基本养老金计算表》核定原告王某的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不服被告的核定行为,向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按央企金融系统向其计发和逐年增加养老保险金,并补足往年养老保险金差额8640元。2011年8月18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人社复决字[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依据:1、参保人员王某基本养老金计算表、王某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计算表、参保人员王某缴费指数表;2、2010年1月12日下午3点52分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的答复;3、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榕人社复决字[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NO.0006282《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商转函》;5、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关于王某同志反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闽劳险局函[2010]10号);6、王某的申请报告;7、劳社厅发 [1999]22号文件、闽劳保[1999]97号文件;8、《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章第十条第(一)项;9、闽劳社[2002]文414号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基本养老保险费代收代缴窗口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10、闽人社信复[2009]21号《关于王某同志信访问题的复函》;11、闽人社信告[2011]39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依据:1、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参保职工转移表;3、福建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4-1、参保人员王某基本养老金计算表;4-2、王某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4-3、参保人员王某缴费指数表;5、《关于中央属行业单位职工在统筹范围内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险局〔2001〕065号);6、《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2006〕24号);7-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闽政文〔2010〕32号);7-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闽政〔2011〕12号); 8-1、企业退休军转干部专项生活补贴标准;8-2、闽人发〔2006〕210号文;8-3、闽人发〔2008〕10号文;8-4、闽人发〔2009〕238号文;8-5、闽人发〔2010〕230号文。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签收记录,用以证明2004年4月6日该单位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参保职工转移表》等相关材料送交原告王某,并经其本人签收。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所核定的养老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于行政复议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起诉行为合法。
第二、1993年1月1日实施的福建省地方性法规《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并由法律、法规和规章授予行政执法权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或者组织"。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被告系"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其所实施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行为,属于《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确认权利的行为",被告应当遵守《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的相关程序规定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申请办理退休保险待遇,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即以《王某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计算表》、《参保人员王某基本养老金计算表》作出核定行为,申请行为至核定行为之间,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依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听取相对人的意见......"的规定,向原告说明核定理由(包括核定所根据的政策性文件)、听取原告的意见,即:程序违法。依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执法活动应遵守本规定。违反本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不足的,应予补正;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予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被告未经由告知及听取的正当程序,迳行作出的核定行为可能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鉴于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实施了申请行为,因此,被告应当针对该申请,经历正当程序后重新作出核定行为,以免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必要的损失。
第三、程序正义是实体公正的先决保障。鉴于被告核定行为的程序违法,故各方于本诉讼案中所争议的实体问题,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按"退休属性:金融"标准重新核定等第二项诉讼请求内容、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应当适用何种政策文件核定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均应由被告在"告知原告理由、听取原告意见"的正当程序中先行予以解决,本院于本案中对这些实体争议内容不予分析评判,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通过正当程序先行予以解决,本院对原告为支持其养老保险待遇应如何核定之主张而向本院申请调取的"1、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持有的在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参保的金融业(含原企业下岗)人员退休待遇高于省闽政文[2006]24号统筹标准的相关证据;2、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加企业退休军转干部专项生活补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文件"两项申请内容,本院于本案中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追加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为本案第二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指向的是"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以《王某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计算表》、《参保人员王某基本养老金计算表》为载体形式的核定行为",本院于本案中仅有权审查该核定行为的合法性,无权审查核定行为以外的其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包括"2004年2月6日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向被告移转原告社会保险关系行为"之合法性,目前亦无证据表明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参加实施本案被诉的"2009年10月14日的核定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于2009年10月14日以《王某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计算表》、《参保人员王某基本养老金计算表》为载体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行为。
二、被告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某2009年10月9日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行政执法机关"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一)法律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规定,即什么属行政执法机关。1、《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取得"行政执法权"。2、《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明确规定:(1)"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具备行政执法条件和行政执法资格,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和公告或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2)"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申领和使用行政执法证"。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1998)141号】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在"1998年12月底前予以公告。从1999年1月1日起,凡未予公告的部门、单位一律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二)上诉人不是行政执法机关,不具有行政执法权。1、首先,法律、法规没有授予上诉人行政执法权。其次,福州市人民政府没有审查确认上诉人行政执法资格和执法条件,其工作人员也没有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申领和使用行政执法证。再者,福州市人民政府没有在1998年12月底前予以公告上诉人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和执法条件。所以上诉人不具有行政执法权,不属于行政执法机关。2、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隶属于地方劳动行政部门的事业单位而非行政机关,其职能是社会保险费的登记、征缴、管理和发放工作,而不具有行政执法权,不属于行政执法机关。(三)上诉人不是行政执法机关。《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规定的"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听取相对人的意见书......"不适用于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审理案件整个过程中诉讼请求不能确定,导致审理案件混乱,认定事实不清,应撤销一审判决。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王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不明确,屡次进行增加和变更,且均不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而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后才要求一审原告再明确最后的诉讼请求。且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未给予上诉人另行安排举证期限,故一审判决程序违法。2、上诉人对关于保险金的计算是作了说明的,且被上诉人当时对核定行为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全面审查的情况下,即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3、上诉人第天都要为几百号人办理退休养老保险退休待遇核定,。上诉人已经在表格背面就相关政策以及待遇计算给予说明,并且在经办窗口备有一次性告知单和办事流程等便民材料,而且大厅配有专门人员对有疑问的人员给予指导。一审判决凌驾于法律之上擅自给上诉人设定义务,扰乱了上诉人的工作秩序,应予以撤销。三、上诉人所作的核定被上诉人王某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导致案件审理混乱。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一审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认为《行政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自相矛盾。1、被答辩人混淆了行政执法权和行政处罚权;2、既认为不是法规授权行政执法单位,其具体行政行为即违法;3、被答辩人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对自己是行政执法主体从未提出过异议。二、答辩人诉求是很明确的。从办理退休手续起一直围绕着核定问题,具体到如何定位,依据什么文件。三、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讲的事实部分都是扭曲变造的。1、被答辩人既承认核定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对当事人有过"说明",何必又说是一审强加给被答辩人的义务;2、被答辩人的所谓说明很空洞,与当时情况不符。被答辩人当时就核定中定位问题提出质疑。3、被答辩人认定答辩人"退休属性金融"应按《关于<中央属行业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工作规范>的通知》闽劳社文[2001]615号、闽劳社文[2006]316号,其中316号文件规定615号文件继续执行到至2010年12月31日,这些文件发至"各有关中央属行业单位"。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其向答辩人说明核定理由(包括核定所根据的政策性文件)是对的。4、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向其申请退休审批,是被答辩人歪曲的事实。5、要工作到最后岗位才是认定劳动者唯一身份,是被答辩人对《劳动法》的误读误解。四、本案是个案,是在银行转轨时段特殊情况下产生。总之,一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为准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因此,上诉人具有作出核定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职权。被上诉人王某是上诉人作出核定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有权提起诉讼。
《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并由法律、法规和规章授予行政执法权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或者组织"。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系"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其所实施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行为,属于《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确认权利的行为"。上诉人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理应遵守《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的相关规定。《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听取相对人的意见......"被上诉人王某于2009年10月9日申请办理退休保险待遇,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王某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计算表》、《参保人员王某基本养老金计算表》的核定行为,从王某申请行为至上诉人作出核定行为之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依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规定,向被上诉人说明了核定理由及听取了被上诉人的意见。《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执法活动应遵守本规定。违反本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不足的,应予补正;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予变更或者撤销。"由于上诉人在作出核定行为时未履行告知及听取的正当程序,行政程序违法,其迳行作出的核定行为可能影响到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其应当在履行正当程序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一审判决对于各方争议的本案实体内容的合法性不予分析评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某在2011年11月1日即一审开庭前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说明,明确了其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关于其不是行政执法机关,其作出核定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不应适用《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负担。
(七)解说
第一、"权利性话语"是随着社会保障制度进一步发展而逐步受到重视、且应予解决的问题。
社会保险制度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并必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自身实践活动的进展而不断完善。作为稳定社会的一项制度,制定、完善及运行这套制度,是政府应尽的责任。我国自1986年开始对社会保险制度进行改革,采取政府主导下的渐进式变革路径,在社会保险法规的构建、社会保险运行机制的统一、社会保险税收征管体系的完善、社会保险监管机构的设立等制度方面的建设工作,已取得突破性进展。
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过程中,不完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利益分层极为明显,所形成的不同利益群体对社会保障的需求必然不一致,也极其难以用一个相同标准来整合这些需求。同时,由于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管理思维模式,从经济政策到社会政策的制定在很大程度上完全依赖于政府的决策,从而形成了政府对社会保障制度的设立、完善及运行起决定性作用的局面,即,"权力性话语"一直占主导地位,来自各阶层、各利益群体乃至个体的"权利性话语"缺位现象严重。
本案的争议看似为2009年10月原告王某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争议,然而,该争议早在2003年改制时原告王某的养老保险管理部门由省统筹部门转到市统筹部门时就已经埋下了:除了省统筹与市统筹实行不一样的计发标准、对金融系统及灵活就业人群实行不一样的待遇标准这些政策方面导致原告王某对被告核定的养老保险待遇不满外,更重要的是,自2003年改制时其社会保险关系由省统筹转至市统筹管理部门、直至2009年10月办理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六年间,原告王某关于这些事件对自身社会保险权利可能发生的影响的知情权从未被保障过,被完全排除在与这些事件是否应当进行的讨论之外,唯一的选择就是被动地接受着管理部门的任何决定。
如果说,该案中省统筹与市统筹实行不一样的计发标准、金融系统与灵活就业群体实行不一样待遇而引发的情况,与其它社会保险案件一样(如因区域分割导致养老金被两地踢皮球的2004年蒋乃群诉南京市社保局案,因单位撤并导致养老金无处请求的2004年王云坤诉永泰县畜牧水产局案,因不同性别适用不同退休年龄而引发的2005年中国建行平顶山市分行周姓女员工状告单位退休性别歧视案),反映了"权利性话语"参与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呼吁,那么,该案中原告王某自2003年直至2009年"被游离、被沉默"的遭遇、及原告王某在案件过程中时时呈现出对这种"被游离、被沉默"遭遇的愤怒,则十分深刻地提示了另一个更为必要的"权利性话语"的参与保障--每个个体都有权、也应当在与自身社会保险权利义务相关的事件中享有充分的权利性话语权。
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以及该案诉讼期间2011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七十四条第四款等规定,用人单位及个人有权"查询......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均明文规定要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知情权的保障,最终是为了实现权利性话语权;无知情权则无权利性话语权可言,无权利性话语权则知情权也不过如"皇帝的新衣"一样虚泛可笑。当法律以如此明确的条文要求必须保障"知情权"在社会保险制度中实现的同时,也正是法律对政府在落实社会保险制度过程中--无论是政策制定、还是具体个案的核定执法--均应当保障"权利性话语权"的要求及督促。
第二、程序正当,实体才公正。
保障知情权及权利性话语权,是为了保障事主在信息对称的情况下可以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保障事主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作出符合内心意愿的行为选择,这便是法律下的尊重:尊重个性、尊重自由。传统社会下的"权力性话语"模式下的"亲民、爱民"中的善良本意不可否认,但是,它对于个性与自由予以必要尊重的缺位也是明显的,这种缺位恰恰与现代社会的民主法制要求不相和谐、不相统一,也难以与瞬息万变的信息社会的灵活性相适应。从某种程度上讲,保障事主的知情权、权利性话语权,是依法行政、和谐社会的根本出发点以及根本的法律保障。
程序其实很简单,就是"尊重"原则转化成的案件办理规则,无论办案规则如何制定,无非也就是如何保障知情权与权利性话语权的实现。如,《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听取相对人的意见......"中的"向相对人说明理由"是对"知情权"的具体化规定,"听取相对人意见"则是对权利性话语权的具体化规定。知情权与权利性话语权被保障下的意思表示则是构建案件实体(权利义务变动内容)公正的必要条件之一,因为它可以让执法者"兼听而明"。同样,违反程序规定的执法行为,无论执法结果中包含了多少执法者的善良本意,但始终都是对事主知悉真实信息而取得对称的信息地位、在信息对称地位基础上就权利义务被影响事项"表达真实意思"等诸种机会的剥夺,这样的执法结果,因"偏信而暗"的常情而必然且应当地不公正。
第三、行政审判法官的自我定位与自我约束。
在每起诉讼案件中,行政审判法官只能是一个"居间的、不偏不倚的审判者",既非被诉行政机关的"保姆"式的"代行政者",亦非原告的"救世主"般的"利益代言人"。
行政审判法官只能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设定、消灭、变更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是否基于正当事由(实体公正),是否给予行政相对人在知悉信息以及在取得信息对称地位的基础上发表真实意思表示的机会(程序正当)而作出行政决定。被诉行政机关基于某种事由、适用某项法律制度对行政相对人所作出的权利义务影响决定,其中所涉及的专业性判断,如本案中原告王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政策文件规定、待遇计算等,这些专业性质判断均为行政审判法官应当予以尊重的方面,不予干涉,不予代行。同样,当案件证据显示,被诉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已经尽其所能给予行政相对人以的知情权、权利话语权的实现机会,法官此时需要审查的是行政相对人于行政程序中的抗辩意见对于被诉行政机关的执法意见是否具有对抗力、对抗程度几何,却不可因个人善良意愿而超出行政程序案卷来努力帮助原告实现其现实目标。
本案中,正因被告没有证据来证明其已保障了原告王某的知情权及权利话语权,所以,法庭对于原被告所争议的、涉及专业判断的实体内容不作任何评判的审理行为,恰如其分地显示了行政审判法官的自我定位及自我约束。
(唐人)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作出核定行为时未履行告知及听取的正当程序,行政程序违法,其迳行作出的核定行为可能影响到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其应当在履行正当程序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