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621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宋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蒋钦浩,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重庆华帆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左庆凯;人民陪审员:李兰、曾尚国。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2日购买被告生产的四冲程助力自行车,根据该车主要技术参数说明,为非机动车,故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后因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经检测为机动车,并由此承担了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209 154元。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宋某购买重庆华帆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华帆牌THIL-J30四冲程助力自行车一辆,价格2200元。该车采用汽油发动机,在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发动机排量为29.9ml。因宋某认为其为非机动车,未办理机动车登记,并未投保交强险。2011年8月6日12时41分许,渝A1xxxx小货车驾驶人黄某,不按规定将渝A1xxxx小货车停在道路左侧,未设立警示标志,在没有人观察路面车辆行驶的情况下,在小货车装载的货物顶上捆扎货物,并将捆扎绳甩在道路上。宋某驾驶THIL-J30四冲程助力自行车在经过该地点时,右侧踏板挂住捆扎绳,捆扎绳将黄某从渝A1xxxx小货车装载的货物顶上拉下摔倒在道路上,造成黄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5日,重庆汽车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作出11-WT-DS-443号检验报告,认定华帆牌THIL-J30四冲程助力自行车发动机排量约为62.2ml,大于发动机排量为50ml的机动车标准,故该车应为两轮摩托车,即机动车。据此,交警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黄某承担主要责任,宋某因在道路上行驶时忽视观察、未安装号牌承担次要责任。
2011年10月20日,死者黄某家属将宋某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宋某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该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1)江法民初字第63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宋某未投保交强险,属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应在交强险各赔偿项下先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宋某和黄某按责任分担。即宋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 000元,余下部分由宋某按次要责任承担87 000元,共计赔偿197 000元。宋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7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将宋某及死者黄某家属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宋某及死者黄某家属支付垫付的抢救费。该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32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宋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 000元,余下部分由宋某按次要责任承担3100元,共计支付13 100元。因原告宋某认为被告重庆华帆科技有限公司虚假标识,致使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告宋某提供的收据。
2. 使用说明书。
3. 交通事故认定书。
4. 检验报告。
5. 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宋某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民事权利是指为了保护主体的某种利益而赋予的法律上的力,它是利益与法律之力的结合。如所有权、生命权、姓名权等。民事利益是指虽受法律保护但未确定为权利的利益,包括人身法益与财产法益,如商业秘密、纯粹经济利益。本案中,被告对其生产的"助力车"发动机排量进行虚假标识的行为并未直接侵害原告的民事权利,因此,仅能从原告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应承担的经济赔偿是否可以作为因被告虚假标识行为所侵害的民事利益进行考量。对此问题,需要区别分析。原告驾驶"助力车"致黄某死亡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可以分为两部分,其一为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按次要责任所分担的部分损害赔偿。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道路上行驶时忽视观察致损害发生,自身存在过错,与被告虚假标识行为无关,故此部分赔偿数额不能认定为受被告所侵害的民事利益。其二为原告未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各赔偿项下先行赔偿的部分。因被告的虚假标识行为,致使原告认为所购"助力车"为非机动车,无需投保交强险。换言之,原告承担该部分经济赔偿系因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所致,其原因与被告的虚假标识直接相关。故此部分赔偿数额可以作为受被告所侵害的民事利益予以保护。
在确定本案受侵害的民事利益范围后,还需进一步确认原、被告各自的责任大小。如前所述,被告作为生产者,明知而违法对其生产的车辆发动机排量加以虚假标识,且能够合理预见其行为对"助力车"购买者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对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80%的主要责任。另一方面,交通事故为产生交强险赔偿的前提,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忽视对道路环境的观察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原告作为"助力车"使用人,在实际使用中应当且能够发现该车辆在速度、功率方面均超过国家助力车标准,而疏于注意或懈怠未投保交强险。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20%的次要责任。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重庆华帆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某经济损失96 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37元。由原告宋某负担1819元,被告重庆华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18元。
(六)解说
该案的争议在于,原告因未购买交强险,导致应由保险赔偿的损失最终由自己承担,该项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赔偿?该争议焦点涉及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应予赔偿,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
一、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
纯粹经济损失被界定为一种除对人身和财产的有形损害而造成的损失以外的其他经济上损失。"纯粹经济损失"在法律政策上的重要意义是,塑造一个利益独立的个人,通过改变认定损失的起点而大幅度缩小可请求赔偿的间接损失范围。这样可达到免除加害人过重负担,维护行为人自由的目的。就本案而言,被告作为"助力车"的生产者,虚假标识产品,可认为产品具有瑕疵。但原告使用"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并非因"助力车"本身的产品质量导致,而是因未买交强险致使自己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该损失并非人身或财产的有形损失,而是基于对错误信息的信赖导致的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一种。
二、纯粹经济损失具有可赔偿性
针对纯粹经济损失的可赔偿性问题一直争论不休,就域外法而言,德国法学界出于对罗马法文本的解释,也出于对责任赔偿范围过于宽泛的担心,多数法学家认为被告只应就加以原物质财产损害和人身伤亡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826条即确认可以获得赔偿的类型,类型基础为对有形财产赔偿的规则。按照该规则,将保护对象区分为权利和法益,不被绝对权涵盖的法益,除了构成"故意违法善良风俗"和"违反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等例外情况,无从获得法律的保护。"纯粹经济损失"往往被作为法益的一种,保护范围受到严格限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沿用了类似的规定,该规定同样大幅缩小了法益保护范围。我国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关于"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表述是仅指财产权和人身权,还是包括其他法益,向来具有争议。《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第2条第1款用"民事法益"的表述,使得侵权法可适用于广泛的保护对象,纯粹经济损失自然包括在内。《侵权责任法》并没有以权利和法益的区分来控制保护范围,也没如德国法一样将"故意违法善良风俗"和"违反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作为保护"纯粹经济损失"的条件。所以就本案原告而言,原告受到的"纯粹经济损失"应具有可赔偿性。
三、确定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范围的考量因素
对纯粹经济损失也不可进行无限度的赔偿,因为会给行为人过重负担而不当限制行为人自由。因此,司法实践中往往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行为人可预见性等考量因素来确定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密切程度。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关系越紧密,受害人对行为人的依赖性越强,造成受害人损失原因离行为人越近,因此关系密切性必将扩大法益保护的范围。如受委托的专家或律师,又如技术性产品的生产者,因行为过失导致信赖人利益受损,可认定行为人违反对信赖人的注意义务。本案可适当的作此理解,对纯粹经济损失部分予以赔偿。二是利益损失容易被识别。纯粹经济损失缺乏显而易见的特点,因此为防止对不易察觉的利益进行保护而限制他人行为自由,对纯粹经济损失不予救济。实际上,这也可归为行为人的可预见性问题,当受害人损失都无法让行为人有所预见,很难确定行为人行为前有相应的注意义务。而本案被告对可能发生的损失应有所预见。
此外,利益损失的重要性程度、潜在的原告数量等都可作为确定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范围的考量因素。就本案而言,被告的虚假标识行为,致使原告认为所购"助力车"为非机动车,无需投保交强险。这意味着,被告作为产品生产者,应有对原告信赖产品合格的注意义务,并能够合理预见其行为对"助力车"购买者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也符合原告利益损失容易被识别的特点,所以该案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江河)
【裁判要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第2条第1款用"民事法益"的表述,使得侵权法可适用于广泛的保护对象,纯粹经济损失自然包括在内。对纯粹经济损失也不可进行无限度的赔偿,因为会给行为人过重负担而不当限制行为人自由。司法实践中往往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行为人可预见性等考量因素来确定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