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巡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纪某,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本市海州区。
原告纪某1,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纪某2,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海州区。
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菜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板浦镇菜园村磕头桥板新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寒松,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板浦镇新区大道板浦北门1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寒松,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所地本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守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纪某、纪某1诉称:2012年7月22日,板浦镇政府大搞村庄环境整治,被告菜园村雇佣许多村民打扫卫生,其中被告丁某及死者周某也参加其中的劳动。当日上午因村民于某家前有一堆猪粪需要清理。当时周某负责装车,丁某负责驾驶手扶拖拉机,在装车完毕后,周某坐在手扶拖拉机上,由被告丁某驾驶一路缓慢行驶,当路过纪家楼房门前,周某不知何因从车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菜园村组织人员将周某送到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板浦镇政府在支付了3万余元安的安葬费后便不再过问此事,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周某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66700元。
2、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菜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菜园村委会)辩称:1、本村是安排被告丁某、周某等人将垃圾和猪粪拉到西边200米高速公路大桥下的,但是受害人周某却要求将猪粪拉到她家,违背了村委会的工作安排;2.周某的劳务是负责装车,其在完成装车之后自己坐在车上摔下受伤,此时雇佣活动已完成,以后因其他原因受伤与本村无关;3.被告丁某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并且人货混载,该事故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已被公安部门认定其负全责,因此周某的死亡后果,被告丁某应承担全部责任。4.由于本案并非故意侵权,对于原告主张的5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
3、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板浦镇政府)辩称:板浦镇政府系菜园村的上级主管部门,虽然组织该次整治村环境工作,但具体工作由菜园村负责实施安排。本政府与受害人周某、丁某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所称已支付的3万余元赔偿款,系菜园村向本政府所暂借。本政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4、被告丁某辩称:本人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赔偿数额均无异议,但我认为与本人无关。因为周某和我是同时受雇于被告菜园村委会及板浦镇政府,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2年7月22日,被告菜园村安排周某和被告丁某等人一同打扫本村的卫生工作,并由被告菜园村支付一定的劳务报酬。其二人的具体工作是丁某驾驶自己上网手扶拖拉机,周某等人负责装车打扫村内的垃圾。当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周某在向车上装完一车猪粪后,在欲拉往自家的途中,其坐在丁某驾驶的装载有猪粪的手扶拖拉机后厢内,当车辆行驶至菜园村磕头桥附近时,周某从手扶拖拉机后厢跌落,造成身体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次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海州大队认定,被告丁某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
另查明,该次村庄环境卫生整治工作,系由被告板浦镇政府安排实施的,具体工作由被告菜园村雇佣人员进行打扫。包括被告丁某驾驶手扶拖拉机的报酬等都由菜园村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从菜园村领取赔偿款34600元。
再查明:受害人周某,女,1958年11月19日出生,系板浦镇菜园村农民,原告纪某系其丈夫,原告纪某1系其儿子,周某父母均早年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籍资料,死者者周某的火化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菜园村的记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首先,本案被告菜园村与被告丁某及周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二人将猪粪装上拖拉机拉走的行为,没有违背菜园村的指示,属于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也即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被告菜园村辩称周某的行为与雇佣活动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菜园村作为雇主对员周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其次,导致受害人周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被告丁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在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让受害人周某乘坐在装满猪粪的拖拉机后厢上,至他人于危险境地,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已被公安部门认定其负全部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丁某作为雇员存在重大过错,对于周某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菜园村委会应承担次要责任,并且按照法律规定,上述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菜园村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丁某追偿。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丁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菜园村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板铺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
最后,由于受害人周某为农村居民,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纯收入10805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10805元/年×20年=216100元。由于本案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精神抚慰金应当按50000元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266100元,按照60:40的比例,被告丁某应当赔偿159660元,被告菜园村应当赔偿106440元,冲减其已支付的34600元,还应当赔偿7184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因周某死亡造成的损失159660元。
二、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菜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因周某死亡造成的损失71840元。
三、被告丁某与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菜园村村民委员会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1元由被告丁某以及被告菜园村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六)解说
本案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其他雇员的人身损害引发的纠纷。要厘清受侵害的雇员与雇主之间,以及致人损害的雇员与雇主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两个条文,即可以对责任承担问题进行界定。
首先,本案受害人周某及被告丁某与本案被告菜园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人与被告板浦镇政府之间无雇佣关系。虽然该次村庄环境卫生整治工作,系由被告板浦镇政府安排实施的,但具体工作由被告菜园村雇佣人员进行打扫。包括被告丁某驾驶手扶拖拉机的报酬等都由菜园村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也是从菜园村领取的赔偿款。
其次,对于本案受害人周某的死亡,本案被告菜园村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板浦镇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本案受害人周某及被告丁某与本案被告菜园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二人将猪粪装上拖拉机拉走的行为,没有违背菜园村的指示,属于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也即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因此被告菜园村作为雇主对雇员周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致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最后,被告丁某与被告菜园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丁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在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让受害人周某乘坐在装满猪粪的拖拉机后厢上,是导致受害人周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丁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被告菜园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事故已被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丁某负全部责任,所以被告丁某作为雇员存在重大过错,对于周某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菜园村委会应承担次要责任,并且按照法律规定,上述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菜园村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丁某追偿。
(王守富)
【裁判要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