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1995)海经初字第150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连经终字第24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粮油总公司经营部(下称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朱启明,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男,32岁,哈尔滨中山实业公司董事长,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下称哈工大)。
法定代表人:杨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共哈尔滨工业大学管理学院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曲某,该校副教授。
被告:栾某,男,36岁,原黑龙江省外贸公司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动力区。
被告:冯某,男,40岁,原哈尔滨电站集团公司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动力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宝留;代理审判员:付丙刚、刘海平。
二审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德芳;代理审判员:荣志平、陈秀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经营部诉称:哈尔滨中山实业公司(简称中山公司)预收我部玉米款48.5万元,仅供货114吨,造成我方经济损失23.5266万元;中山公司系被告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工商注册登记、合股成立的企业。要求四被告立即返还预付款30.9万元,赔偿我方经济损失并支付不能供货违约金。
2.被告宋某辩称:原告经营部所诉基本属实,但栾某、冯某实际没有入股,合股协议及公司章程均由本人代签,公司行为与他们无关。
3.被告哈工大辩称:中山公司与本校管理学院仅有挂靠关系,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与本校无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5月15日,经营部与中山公司签订一份玉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山公司供给经营部玉米480吨,每吨1540元,1995年5月18日前发货300吨,5月30日前将货全部发完;经营部于1995年5月15日预付300吨玉米款46.20万元和180吨玉米定金6000元,5月25日前将货款全部付给供方。合同并对玉米质量、检验办法、地点、结算方式、运输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经营部按约定给付中山公司预付款、定金计48万元,后经营部又支付5000元给中山公司更换包装麻袋。1995年5月19日经营部与连云港市昌华商贸公司(下称昌华公司)签订一份连环玉米购销合同,约定经营部于1995年6月10日前将购进的480吨玉米供给昌华公司,每吨1680元,计款80.64万元;昌华公司承付给经营部定金15万元。
1995年5月24日、27日,中山公司分别供给经营部各一火车车皮玉米。经营部接收后,电告中山公司每件短少6公斤,实收玉米111.56吨,价值17.1787万元,并要求继续发货。但中山公司既未回电,也不再供货。经营部多次催款催货,共支出差旅费用1.8466万元,但中山公司拒不供货,余款31.3213万元拒不退还,致使经营部与昌华公司签订的玉米供货合同无法履行。昌华公司以经营部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经营部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并偿付不能提供货违约金16万元。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后,经营部将昌华公司所付定金15万元予以返还,并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经营部于1995年11月30日前向昌华公司偿付违约金12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120元。
另查明:中山公司是由哈工大管理学院(下称管理学院)和宋某、栾某、冯某合作成立的股份制企业。1994年5月30日,哈工大与宋某签订合股协议,协议规定:管理学院认缴注册资金600万元、宋某认缴203万元,宋某擅自在协议上填写栾某、冯某各认缴100万元并在协议上签了栾某、冯某的名字拟定了企业章程。管理学院并于同期出具了书面意见书,中山公司隶属于管理学院。随后,管理学院提供一份负债表,宋某则提供了一张11元存款伪造成433万元存款的存折复印件,由哈尔滨市第二审计事务所出具了验资证明,1994年6月6日,管理学院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中山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股人宋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后与管理学院签订一份挂靠主管单位协议,中山公司每年向管理学院交纳管理费2万元,但实际未能交纳,宋某和管理学院也未将应认缴股金投入中山公司的经营。还查明:管理学院非事业法人,国家教育委员会以(1984)教计字第161号批文确定其为隶属于哈工大领导的二级学院,不是独立的一级组织,财务由哈工大统一管理,其提供的负债表是虚假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山公司与经营部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
(2)中山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转帐支票存根。
(3)铁路运输领货凭证。
(4)经营部告知中山公司玉米短少的电报。
(5)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公证处作出的保全证据公证书。
(6)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1995)海经初字第345号民事调解书。
(7)发起人管理学院、宋某等签订的合股协议、制订的企业章程。
(8)管理学院申请成立中山公司报告。
(9)管理学院的验资申请书。
(10)宋某的活期存款凭条、管理学院的资产负债表。
(11)哈尔滨第二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12)中山公司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
(13)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出具的中山公司的档案资料。
(14)中山公司挂靠管理学院协议。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委员会关于同意成立哈尔滨工业大学管理学院的(1984)教计字161号文件。
(16)受诉法院的调查、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认为:
1.中山公司与经营部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无效。本案中,中山公司无民事行为能力,却与经营部签订玉米购销合同,套取大部分预付款,系民事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应确认该合同无效。
2.中山公司应返还经营部货款,赔偿经营部所受的损失。中山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取得经营部48.5万元货款,但仅供给经营部价值17.1787万元货物。同时,由于中山公司未能继续完全履行供货义务,造成经营部损失差旅费1.8466万元,可得利益5.124万元、支付违约金12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120元。依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据此,中山公司应将多余的货款返还给经营部,并赔偿经营部所受的各种损失。
3.中山公司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管理学院、宋某应共同承担中山公司的民事行为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本案中,宋某、管理学院没有按照合股协议约定对中山公司投入资金,中山公司实际上没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确认中山公司没有取得法人资格。对中山公司的行为,宋某、管理学院负有共同过错,二者均没有履行合股协议约定的认缴注册资金的义务,而是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工商登记,并以中山公司的名义与经营部签订合同,侵占了经营部的财产,使经营部受到一系列经济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宋某、管理学院应对经营部承担连带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
4.管理学院的民事责任应由哈工大承担。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而管理学院系哈工大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哈工大承担。
5.栾某、冯某虽名义上是中山公司合股人,但实际没有参与签订合股协议、工商注册登记和公司经营活动,对中山公司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宋某、哈工大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经营部返还预付款31.3213万元,并偿付差旅费及利息损失3.2561万元。
2.被告宋某、哈工大于1995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经营部支付赔偿金19.4302万元。
案件受理费7145元、其他诉讼费3572元由两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哈工大诉称:哈尔滨中山实业公司的行为在主观上及客观上是彻头彻尾地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系列诈骗行为,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已于1995年8月18日将哈尔滨中山实业公司诈骗连云港、河南、山西的三个案件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将此案作为一般的经济纠纷处理是不合适的。根据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该案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2)经营部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管理学院和宋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尽管管理学院和宋某在订立合股协议、成立中山公司期间,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但是二者在民事活动中给经营部造成实际损失的行为,并不具备《经济合同法》第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所规定的免责条件。故哈工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哈工大和宋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一审法院未将中山公司已供货部分剔除,判决哈工大、宋某按480吨玉米差价赔偿损失不当,应予纠正。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中山公司已供给经营部111.56吨玉米,如果再以合同标的数量480吨计算经营部的损失,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故一审判决宋某、哈工大向经营部支付的赔偿金数额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1)维持海州区人民法院(1995)海经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2)撤销海州区人民法院(1995)海经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哈工大、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经营部赔偿金17.8685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5元由哈工大承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购销合同不能履行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解决好以下四个问题:
1.关于合同效力。确认的关键是中山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我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中山公司虽名义上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合股人宋某、哈工大管理学院根本没有按照协议将股金投入经营,而是提供虚假证明,骗取了工商登记。因此,中山公司根本没有法人资格,也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中山公司与经营部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另外,中山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虚构自己的供货能力,采取欺诈的手段与经营部签订合同。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采取欺诈手段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要确认中山公司与经营部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无效。
2.中山公司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财产,应返还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中山公司依据合同取得了48.5万元预付款,经营部取得了价值17.1787万元的玉米。中山公司当然要向经营部返还预付款,但经营部是否也要将玉米返还对方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批玉米已被昌华公司善意占有,而且返还会造成更大的损失,根据经济合同法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营部无需将玉米返还,中山公司将多收的预付款返还经营部就可以了。中山公司的行为使经营部与昌华公司签订的玉米供货合同无法完全履行,进而向昌华公司支付违约金,负担案件受理费,使经营部损失差旅费和预付款的银行利息,还使经营部的可得利益即玉米价款无法实现。这些损失均属合法损失,中山公司应依法承担。
3.中山公司的责任究竟由谁承担。由上所述,中山公司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可能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其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呢?从本案查证的情况看,中山公司是由管理学院和宋某签订合股协议,继而双方出具假证明骗取了验资证明,由管理学院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而成立的。宋某、管理学院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客观上导致中山公司与经营部签订合同,侵占了经营部财产,给经营部造成了一系列损失。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二者对中山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因双方均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管理学院是哈工大的职能部门,其财务由哈工大统一管理,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哈工大应承担管理学院的责任。
4.栾某、冯某应否承担责任。中山公司虽名义上是由管理学院、宋某、栾某、冯某四方合股成立的,合股协议上也有栾某、冯某的名字。但他们的名字是在未经二人授权由宋某擅自填写的。依据我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宋某在合股协议上填写栾某、冯某各认缴100万元并签上栾某、冯某名字的行为无效。同时,栾某、冯某也未参与工商注册登记和中山公司的经营活动,也没有因此而取得财产。栾某、冯某对中山公司的行为没有过错,因此,二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李书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 - 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