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1998)海经初字第28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乡车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亮,江苏省连云港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39岁,农民。
诉讼代理人:方美军,江苏省连云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审判员:黄以双。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书,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购价款,故要求依法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7000元,并赔偿损失、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连云港市海州海城汽车修理厂(下称海城汽车修理厂)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关该厂的产权转让协议带有欺诈性,该协议应属无效,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三)事实和证据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开办了海城汽车修理厂,被告汪某在该厂担任多年的法定代表人。海城汽车修理厂对建筑的厂房一直未办理产权证。1998年3月23日,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乡人民政府为推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发出公告,对海城汽车修理厂面向社会实行公开竞价出售,并于同年3月28日公布了竞价出售规划,开展竞价出售活动,被告汪某参加竞价购买,并以27万元成交。原、被告于即日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和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书,并由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规定:乙方(被告)同意出资27万元买断甲方(原告)出售企业(海城汽车修理厂)的净资产,同时接受其全部债权债务和劳动合同制在职职工;乙方必须在此协议签字的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购价全额;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并履行本协议规定之条款,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支付给对方企业认购价27万元的10%的违约金。协议还对企业概况、转让结果等作了较为明确的说明和规定,但未对转让企业的房屋产权证问题作出规定。协议订立后,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拒绝付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乡人民政府发出的公告和竞价出售规划。
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书。
3.连云港市海州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4.开庭审理笔录。
(四)判案理由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被告于1998年3月28日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不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当前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精神。因此,该成交确认书及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2.被告与原告签订成交确认书和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书后,未按协议规定的期限支付价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对转让企业的房屋产权证问题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并容易导致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分歧,以至于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分别承担一定的责任。
3.被告辩称原告的海城汽车修理厂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关该厂的产权转让协议带欺诈性,与事实不符。被告是被转让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的资产、房屋等了如指掌,不存在原告欺诈被告现象。因此,被告主张协议无效和不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协议,而要求终止双方所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被告于1998年3月28日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给原告违约金18000元。
案件受理费6955元,其他诉讼费3480元,合计10435元,由被告负担6955元,原告负担34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交付本院。
该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是一种新类型的案件,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解决好以下两个问题:
1.原、被告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经济合同。”根据本案查证的情况来看,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企业产权确认书明显不存在该款第三、四项情况,那么,是否存在该款第一、二项情况呢?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的海城汽车修理厂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关该厂的产权转让协议带有欺诈性,该协议应属无效”,原告真的存在欺诈行为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双方协议转让的企业海城汽车修理厂担任多年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厂的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问题一清二楚,所以根本不存在原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被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另外,原告将没有取得产权证的房屋转让给被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法。而本案讼争的房屋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乡车站村,不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此,不受《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制约。我国现在对农村房地产交易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农村大多数房屋也没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通过协议欲将没有产权证的房屋转让给被告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企业产权转让书是合法有效的。
2.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多少违约金比较合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法有效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以后,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购买价款,违反了双方所订立的协议,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中也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支付给对方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给付多少违约金比较合适呢?原告是不是一点责任就没有呢?《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标的;二、数量和质量;三、价款或者酬金;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五、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被转让企业的净资产、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的约定,但对属于合同标的之一的海城汽车修理厂的房屋产权证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即没有约定房屋产权证由谁负责办理,费用由谁负担,从而造成双方在履行协议时容易产生分歧,使协议不能完全履行,双方均没有很好地履行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详细约定合同条款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承担的不是违约的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据此,应酌情减轻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没有按照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27000元进行判决,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并让原告承担一定的诉讼费,这种处理是恰当的。
(李书印 黄以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5 - 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