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1997)海经初字第28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武祥琴,江苏省连云港市大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经济局(以下简称经济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局长。
被告: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商场(以下简称人民商场)。
法定代表人:武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钱某,该商场副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王守富。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信用社于1996年5月15日与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港林工贸发展公司(下简称港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我社贷款60万元给该公司作为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千分之十一点八九五(月息),逾期加收罚息20%,借款期限到1997年5月1日届满,由被告人民商场提供保证担保,对借款6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我社与港林公司协商,提供贷款55万元。借款到期后,港林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人民商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因此,港林公司和人民商场应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现因港林公司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其主管部门连云港市新浦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下简称计经委)因政府机构改革被撤销,而新组建成立计划局和经济局,故有关港林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新成立的计划局和经济局共同承担。
2.被告经济局辩称:原借款人港林公司欠原告贷款本息均属实。该公司是原新浦区计经委开办的“三产”企业。现该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原计经委被撤销后成立了计划局和经济局。该公司又划归计划局管理。因此我局应和计划局一起共同承担清理责任。
3.被告计划局辩称:港林公司欠原告贷款属实。该公司被吊销法人营业的执照。我局作为其开办单位的计经委被撤销后新成立的机关法人,并没有实际接受该公司的财产,且我局系国家财政拨款单位,没有独立的财产来承担责任,因此我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4.被告人民商场辩称:我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担保的数额是60万元及利息,而实际变更为借款55万元未经我单位同意,并且我单位也不知道借款人没有偿还该贷款,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港林公司于1996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贷款6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月利息为千分之十一点八九五,逾期加收原利率20%的利息,借款期限到1997年5月1日,被告人民商场提供担保,人民商场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原告与借款人协商实际提供贷款55万元。现该贷款已逾期,而贷款本息分文未还。
另查明:借款人港林公司是原连云港市新浦区计经委于1992年9月21日以(1992)新经委字第408号文件申请开办的“三产”企业。该公司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等注册资金50万元应由原新浦区计经委拨款投入,而实际该委分文未投。港林公司于1997年8月17日因未按规定办理年检,被连云港市新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至今尚未成立清算组织。
原新浦区计经委系新浦区政府下属的一行政机关法人单位。1996年8月15日,因机构改革被新浦区委、区政府以新委发(1996)22号文撤销,组建新浦区经济局和计划局。新浦区政府办公室于1997年6月20日又以新政办发(1997)33号文将原来属计经委管理的所有“三产”企业划拨到计划局管理,其中包括原港林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港林公司及被告人民商场签订的借款合同。
2.原告贷款与港林公司的借款借据凭证。
3.新浦区计经委于1992年9月21日关于申请开办连云港市港林工贸发展公司的申请报告,(1992)新经委字第408号文件。
4.连云港市新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8月17日吊销港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告。
5.连云港市新浦区委、区政府于1996年8月22日关于政府机构改革的(1996)新委字第22号文件。
6.连云港市新浦区政府办公室于1997年6月20日关于“三产”企业归属管理的(1997)新政字第33号文件。
7.有关证人的谈话笔录和证言及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告信用社与港林公司及人民商场于1996年5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主要条款齐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条款,亦符合《担保法》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同样对担保人人民商场具有法律约束力。
2.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信用社按约履行了提供贷款给港林公司的义务,而港林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加收罚息的违约责任。
3.被告人民商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港林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护,保证的范围为借款60万元及利息,合同虽未约定保证期间,但原告是在主债务届满后6个月内向其主张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商场应对实际贷款55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由于港林公司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又未成立清算组织,负有出资义务的新浦区计经委对该公司的设立未实际注入资金,该委对港林公司的债务应在其应投人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又因该委被撤销而新成立两个机关法人经济局和计划局,因此有关该委的责任,应由被告计划局和经济局承担,且互负连带责任。
(五)定案结论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经济局、计划局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整,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2.被告人民商场对借款本金55万元,贷款期间利息75235.88元(从1996年5月15日起至1997年5月1日止按欠55万元月息千分之十一点八九五计算),逾期加收利息45010.68元(从1997年5月1日起至1997年10月22日按欠款55万元按月息千分之十一点八九五加收20%计算),共计人民币670246.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上述第一、二项均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六)解说
本案虽为普通借款合同纠纷,但关于被告经济局和计划局能否成为本案的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及被告人民商场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都是值得探讨的新问题,本案对这三个问题均作出了正确的处理。
1.关于经济局和计划局能否成为本案的被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本案中港林公司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等注册资金按规定应达到50万元,但港林公司根本没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从而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且港林公司现已被工商部门吊销法人营业执照,已不复存在,其开办单位计经委理应对其发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计经委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另一个理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计经委作为港林公司的开办单位,应在申请成立港林公司时,依法投入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50万元,但其实际上分文未投,其显然没有履行投资到位的义务,为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计经委因机构改革,1996年8月15日被新浦区委、区政府撤销而组建成新浦区经济局、计划局。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计经委的民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经济局、计划局承担。因此,经济局、计划局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
2.被告经济局、计划局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关停并转”企业的民事责任,一般的有清理、清偿两种民事责任。清理责任是指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投资到位,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而终止的,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成立清算组织,负责清理终止企业的债权、债务,对终止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点、保管和处理,用终止企业财产清偿终止企业的债务,开办单位、主管部门一般不承担终止企业的债务。而清偿责任是指负有投资义务的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的,所办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而终止的,由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用终止企业的财产和自己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共同清偿终止企业的债务。本案中,港林公司的开办单位计经委未按规定投入分文资金,致使港林公司实际上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港林公司现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又未成立清算组织,计经委对港林公司欠原告的债务理应用自己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但承担多少比较合适呢?根据公平、义务责任一致的民法原则,计经委在其未投资50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比较合适,因为计经委在本案中的义务就是将50万元投入到港林公司,而其实际上未投入。法院判决被告计划局、经济局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是正确的。
3.人民商场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港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实际向港林公司提供贷款55万元,而并非原来约定的60万元。贷款数额虽然变了,但并未损害保证人的利益,并未加重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而是减轻了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且仍在人民商场约定对港林公司贷款6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之内。《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人民商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港林公司借款6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人民商场对港林公司5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信用社和被告人民商场未约定保证期间,但原告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商场承担保证责任,人民商场的保证责任并未被免除。综上所述,人民商场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守富 李书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1 - 1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