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2)沿滩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自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捕前系四川久大盐业集团邓关制盐分公司职工,2012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区分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一审、二审):卿建,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及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牟险峰;人民陪审员:刘森荣、江声友。
二审法院: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维聪;审判员:樊成晔、范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控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趁自贡市沿滩区邓关镇泰康医院宿舍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用开窗取钥匙开门的手段,进入王某某的房间,盗走其放在梳妆台上钱包内的现金1700余元。上述事实有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称:原来向公安机关作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诱供所致,且在法庭上否认自己实施了盗窃行为。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行为,而间接证据又不能查证属实,证据与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不出陈某实施了盗窃行为的唯一结论。根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被告人陈某无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3月15日下午,本案失主王某某因安装电脑宽带需被告人陈某配合(以前二人共用一个宽带户头),遂通知陈某到她宿舍来一下。当日下午3时左右,陈某骑自行车来到王某某宿舍,因王某某未带自家房门钥匙,就当着随来安装宽带的庄某(联通公司职员)和被告人陈某的面,用手拨开进屋左方一个窗户,伸手拿出了一个纸盒并从纸盒中拿出钥匙开门,进屋后又将钥匙放回了原处。被告人陈某进屋后说要上班,给王某某打了招呼后就先行离开了。王某某与庄某收好网线后就一同回康泰医院王某某的办公室继续安装电脑。当天下午约5时许,王某某打电话给陈某说有急事找他,被告人陈某与王某某见面后,王某某就说她放在宿舍提包钱夹里的钱不见了,要被告人陈某退还被盗现金,被告人陈某否认自己盗窃了王某某的钱。王某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失窃现金2520元。公安机关即口头传唤被告人陈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陈某开始否认实施了盗窃,后于当晚11时至次日连续三次供述盗窃王某某现金2520元。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16日扣押被告人陈某所持的现金1700元。3月19日失主王某某又向公安机关陈述自己失窃现金1700或1800元。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3月20日连续三次作无罪供述,并详细叙述了事发当天身上1700余元现金的来源及相关证据;同年3月26日至3月30日被告人陈某四次作有罪供述,称盗窃金额为1739元。
另,本案经过三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陈某均当庭称自己没有实施盗窃,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办案人员诱供自己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受理的由来;
(2)扣押被盗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陈某所持的17张红色100元面值的人民币的情况;
(3)邓关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无前科劣迹及到案的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失主王某某报案后,公安人员到现场勘验的情况;
(5)久大盐业集团邓关生产中心中层干部及部分管理人员报账汇总清单以及被告人陈某的母亲高某某银行存、取款凭证,证明事发当天被告人陈某身上持有1700余元现金的来源情况;
(6)被告人陈某的十次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中3月15日-16日三次供述自己盗窃失主王某某现金2520元,3月20日-21日三次供述自己没有盗窃,称自己身上持有的现金是从其母存折上取的和单位报账的钱,3月26日至30日又四次供述自己盗窃王某某现金1739元的不相同、不稳定的供述情况;
(7)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3月15日报案时称被盗现金是2520元,3月19日又称被盗现金为1700-1800元的事实;
(8)证人证言:
证人庄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2年3月15日下午,失主王某某当着自己和陈某的面,在自家宿舍门前伸手打开窗户从一个纸盒内拿出备用钥匙,打开房门后将钥匙放回原处,几分钟后陈某先行离开的经过。当天下午4:50分左右,庄某随王某某回王的宿舍时,因楼下住户咨询电脑网络问题,迟上楼一两分钟,在楼道上碰见王某某下楼,庄某去王宿舍放了行李便外出上厕所,回来听王说提包内的现金被盗;
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5日下午4时许,邓关盐厂电工组的陈某到其摆在电工组旁边的烟摊上买了一包"利群"香烟,陈某拿的一张20元的来买烟,烟价13元一包,自己找了陈某1张5元的,2张1元的;
田某某(被告人陈某的同居女友)的证言,证实在3月15日吃晚饭时,陈某告诉她说失主王某某硬说其拿了她的钱,陈某自称没有拿过王的钱。且陈述陈某在3月15日晚没有拿过钱给自己。
3.一审判案理由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本案定罪的证据不具有充分性、排他性和唯一性,公诉机关既提供不出确凿充分的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到过案发现场并盗窃了失主王某某的财物,又在提供的不能相互印证的间接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形不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运用符合逻辑的推理及判断得不出唯一确定的结论,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的证据明显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应当宣判被告人无罪。
4.一审定案结论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一审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某无罪。
(三)二审抗辩主张
抗诉机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主要理由是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相互之间能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盗窃现金的事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判决认定本案不具有排他性,系主观臆断,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抗诉提出所举示的被告人陈某对犯罪形成的辨认及照片、对被告人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只是公安机关依职权收集的证明被告人陈某作案的主观部分证据,该部分还需有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据予以印证,但检察机关并没有提供足以证明案件客观事实发生、存在的客观证据加以证实;对被告人陈某在被提起公诉之前所作的有罪供述,因与庭审所做的无罪供述和辩解相互矛盾,根据证据证明标准均不能采信。故原判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陈某无罪的判决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2年11月19 日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通过宣告这起被告人陈某无罪案,带给我们司法执法办案人员的思考和启示是:
1、侦查机关没有及时、全面、客观地调查收集证据是造成本案存疑不定罪的关键。
(1)侦查机关从传唤被告人陈某开始,就没有对其无罪的辩解予以记录。同时在对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的收集调查方面,也没有客观、全面、公正地收集被告人陈某无罪的证据,甚至出现了失主王某某一变再变(两次)陈述的被盗现金数额不一致,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的盗窃金额也随之变化的不合常理的情况;
(2)侦查机关的补充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当时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只进行了拍照,但未将涉案的留在门钥匙、提包和钱夹上的嫌疑人的指纹进行提取并鉴定,导致事后已无法提取到案发现场嫌疑人的指纹;
(3)在案发地不远,被告人陈某从案发地回到上班的车间必经之路上,有一个天网监控摄像头,但直至庭审结束公安机关也没能提供该案发时段的摄像资料。
2.本案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是不能作为合法的直接证据予以采信的。
从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等五部门于2010年6月13日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的规定来看,本案被告人陈某庭前的供述分为三个阶段:3月15日至16日在违法传唤阶段作有罪供述,19日拒绝签收延长拘留通知后又作无罪供述,26日后又再次作有罪供述。且这些供述之间的矛盾无法得到合理的排除,又与本案的其他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间接证据也无法查证属实,从证据的"三性"审查及证据审查标准的适用规则看,被告人陈某的庭前供述均得不到法庭的采信。
3.本案的侦查机关存在重口供、轻证据的倾向,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之时又没有严格审查指控的起诉证据是否已"确实、充分",进而作出疑罪不诉的正确决定。
无论是1997年颁布的老刑诉法,还是2013年施行的新刑诉法,均规定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是我们司法机关公正办案的依据和原则,在只有间接证据且能够确凿、充分的证明犯罪事实是由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情况下,即使出现"零口供",法院仍然会依法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相反,即使侦查机关不存在变相刑讯逼供或指供、诱供的情况,是在合法地收集被告人的口供,而被告人也一直在作稳定的有罪供述,但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诸多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综合全案的所有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的,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法院同样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结合本案,现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实施了盗窃行为,不论直接证据的缺失是否是由于侦查机关的疏忽还是其他原因造成,侦查及公诉机关均不得随意放宽对证据审查判断标准的要求和认定,否则都应该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根据"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遂对本案的被告人陈某作出了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牟险峰 龚平)
【裁判要旨】根据"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综合全案的所有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的,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法院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