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自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宏利。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自贡市人,案发前系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兼总经理,户籍地自贡市大安区。
指定辩护人杨春林,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杨小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化名汪丽华,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广元市人,无业。案发前住自贡市自流井区。
辩护人刘诗文,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化名周晓刚,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中江县人,粮农。案发前住中江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玉;审判员樊成晔;代理审判员:黄涛。
6.审结时间:2015年2月13日,经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刑终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外。被告人王某还伙同被告人王某1等人在自贡地区募集资金780.6万元,支付被害人利息58.31万元,涉及被害人180名;伙同王某1周某等人在宜宾地区募集资金269.3万元,支付被害人利息39.764万元,涉及被害人105名。王某、王某1在自贡、宜宾两地非法募资1049.9万元,除去已付利息,诈骗金额951.826万元,周某在宜宾地区非法集资269.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且系主犯。被告人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本院退回补充侦查后,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补充指控,自贡地区新增受害人1名,募集资金2万元,支付利息0.24万元;宜宾地区受害人4名,募集资金6万元,支付利息0.78万元。共计新增募集资金8万元,支付利息1.02万元。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王某辩解:1.借款金额是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2.这次公诉机关指控的自贡181名,宜宾的109名被害人中有自己的亲属或员工。公安机关提供确认统计表时没有与借款合同核对。3. 王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受害人电子档案,所有受害人均应当在一次审查全部查明,我希望法院不要对自己的罪行进行重复评价,对诈骗罪名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关于登记表以法庭查实的为准。2. 王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挥霍资金,也没有携款潜逃。也不属于司法解释中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8种情况,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1辩解: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以证据为准。2.但是具体的人数和金额不清楚,公安机关提供确认统计表时没有与借款合同核对。3.自己不是主犯,没有经手资金,王某的犯罪不应当由自己来负刑事责任。4.希望法院不要重复评价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1不是集资诈骗罪的主犯,集资诈骗罪不能够进行重复评价。30%的提成不是入罪的规定,王某1明知王某非法占有的时间不明确。关于宜宾的金额无共谋的故意。王某1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集资情况一览表不是王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真实性和涉案金额有异议,不能与王某的涉案金额一样。3. 对以集资诈骗罪对王某1数罪并罚有异议。王某1属于连续犯,不应重复作出判决,应是遗漏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此无过错,对遗漏的犯罪事实应该重审。4.王某1不是主犯存在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周某辩解:1.这次起诉的109人和之前的都是重复的,真实性不确定,金额自己也没有经手,具体不知道有多少钱,还有的员工办的手续,没有经过财务,不一定准确。公安机关提供的确认统计表时没有与借款合同核对。2.自己没有参与的集资金额不应该认定为犯罪金额,借款发生的真实性我有异议。不能因为自己是宜宾地区的负责人就需要全部负责,不适用数罪并罚。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刑终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外。被告人王某还伙同被告人王某1等人在自贡地区募集资金779.3万元,支付被害人利息58.49万元,涉及被害人178名;伙同王某1周某等人在宜宾地区募集资金275.3万元,支付被害人利息40.544万元,涉及被害人109名。王某、王某1在自贡、宜宾两地非法募资1054.6万元,除去已付利息,诈骗金额955.566万元,周某在宜宾地区非法集资275.3万元。
另查明,本次起诉的自贡地区三名受害人陈某、王某、林某,合计报案金额33000元,已支付利息0.06万元已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刑终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
证实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依法对王某等人集资诈骗案进行立案的情况。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刑终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刑终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3月,王某与他人成立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代理珠海德茵电气公司的节电产品,该公司2008年3月14日至2010年12月14日,共申报缴纳增值税1702.95元,企业所得税393.98元。2010年王某将该公司性质变更为其个人独资公司。
2010年4月上旬,王某1通过朋友认识了王某,得知王某经营的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资金困难后,便主动提出愿意为王某募集资金,王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由王某1为王某公司募集资金,月息4分,王某1按募集资金额的30%提成,以半年为期,期满后续借,王某1另提20%的管理费,集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王某1承担,本、息由王某向借款人偿付。随后,王某1招集张某、樊某、张某商定共同为该公司募集资金,并承诺三人从各自募集的资金中提成20%,期满后续借,王某1需另提15%的管理费给三人。随后,由王某1提供样本,王某制作了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冒用珠海德茵电气有限公司的宣传册,由王某1等人在中老年人聚集的地方大肆散发、进行虚假宣传,吹嘘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经营的节能行业是国家鼓励的新兴产业、企业前景好、产品利润高、经济效益好、资金安全、法定代表人王某系中国优秀民营企业家,并以月息4分的高利息为诱饵,骗取中老年人的信任,动员群众向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集资。
同年8月,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成立招商部,王某1任经理,多次以免费参加活动、发放米、油、组织大客户旅游等形式动员群众向该公司募集资金。所募资金由王某或其聘用的财会人员收取,供王某支配、使用,王某1以管理费的名义即时提走30%,然后根据张某、樊某、张某等人当天各自的筹资总额按20%左右的比例分配给三人。
2010年9月,王某成立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由王某1推荐、王某安排周某任宜宾分公司招商部经理,负责在宜宾地区向社会公众集资。周某按照王某1等人在自贡地区的集资模式开展募资活动,所筹资金周某提成27%,王某1提成3%。自贡、宜宾两地所筹资金均未入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的财务账,除去王某1等人提成,其余现金王某存入自己的私人账号,仅将数十万元用于宣称的节能设备,而将主要资金用于购置房产、汽车、出借给他人、个人消费等。在集资过程中,王某1获知王某并未将所募资金主要用于公司经营,但为了获得高额回报而继续为王某集资,2010年12日,王某1唯恐事情败露,遂招聘冯国斌等数十名业务员到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招商部上班,为离开公司作准备。至2011年3月,王某1等人全部离开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
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王某伙同王某1等人在自贡地区募集资金2164.92万元,支付被害人利息235.058万元,涉及人数425名;王某伙同王某1、周某在宜宾地区募集资金1911.3万元,支付被害人利息214.67万元,涉及人数614名。其中,王某、王某1在自贡、宜宾两地非法集资4076.22万元,除去已付利息诈骗数额3626.49万元,王某1非法获利约150万元;周某在宜宾地区非法集资1911.3万元,支付利息214.67万元,非法获利约57万元。
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被查处后,王某将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在自贡与被害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收回,变更为个人的借据,然后伙同周某等人将收回的借款协议、留存的集资户相关资料等原始凭据予以销毁。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王某570余万元,扣押张某169792元、吉利帝豪汽车一辆,扣押樊某30万元,扣押周某47.5万元,扣押王某1、张某10万元、黄金2250克以及价值40万元的理财产品。经鉴定,王某经营的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及所拥有的房产在2011年8月11日价值6328099.57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刑终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书据此判决,被告人王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被告人王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3.受害人情况统计表。
证实自贡、宜宾两地在(2012)川刑终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后新报案报案人的情况和金额。
4.借款协议、借条、收据及受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2012)川刑终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后新增报案的以王某和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名义向各受害人签订借款协议和出具借条、收据的情况及各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5.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核实部分受害群众领取利息情况的说明》。
证实因部分受害群众年纪较大,记忆力减退,又因保管不善已将当初领取利息的依据遗失,且有少数受害群众已逝世,无法核实领取利息的情况。
6. 受害人的陈述。
证实各被害人分别与王某或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情况。
7.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自己之前看过的借条均是自己在经营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时,以自己和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出具给对方的借条,对(2012)川刑终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后新增报案的自贡市178人,新增报案金额779.3万元,已支付利息58.49万元,宜宾市新增报案109人,新增报案金额275.3万元,已支付利息40.544万元的统计数据没有异议。收到这些钱后,王某1、周某就把30%提成拿走了,剩下的进入自己的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利息和公司日常开支。
(2)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
自己的招商部在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按照借款总额的30%提成的,张某提27%,自己占3%,樊某和张某发展的给他们20%的提成,自己占10%,都是按各自发展的客户向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借款的金额计算的,这178名借款人确实是自己所辖部门发展的借款客户。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的周某是自己介绍给王某的。周某负责宜宾地区的集资工作,按约定提走30%,自己按宜宾地区募集资金的3%提成,剩下的钱王某拿走了的。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安机关提供的宜宾地区在(2012)川刑终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后,新增报案的109名借款群众都是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的借款客户,这些合同的签订和缴款都是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财务部在具体经手,自己的招商部只按约定提取了25%的提成,自己只提了2%,剩下的23%都是给了发展客户的业务员。其余的钱都是到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王某那里去了。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1、周某采用虚假宣传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不将集资款进入公司账户,投入生产经营资金与集资金额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骗取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某1在协助王某集资过程中,明知王某未将主要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已无偿还能力,却为获取高额提成款仍然协助王某非法集资,其行为与王某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接受王某、王某1的安排,非法向吸收公众资金,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王某1、周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在集资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中,王某是集资款的控制者和支配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1虽然主动联系王某,积极为王某运作非法集资,但其对集资款的使用不具有决定权,不是集资款的控制者和支配者,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王某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王某1应当从轻处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中,王某、王某1是组织者、指挥者,在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但鉴于王某、王某1的行为已经被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不再同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二人实施数罪并罚;周某接受王某、王某1的安排向社会公众集资,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解称,本次公诉机关指控的自贡178名,宜宾的109名被害人中有自己的亲属或员工,公安机关的确认统计表的时候没有与借款合同核对。经查,王某在辨认和核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确认统计表和借款合同后,均不能指认其中有其亲属或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员工。故不能认定受害人中有王某所称的亲属或员工。王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人称,王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受害人电子档案,所有受害均应当在一次审查全部查明,不应当再次起诉。希望法院不要对王某的罪行进行重复评价,王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挥霍资金,也没有携款潜逃。不属于司法解释中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8种情况,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经查,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向公安机关提供过全部受害人名单电子档案材料,在案材料也没有证据反映王某曾经提供过全部受害人电子档案材料。王某诈骗自贡178名,宜宾的109名被害人的行为未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刑终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处罚,属同种漏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宣传册、宣传光盘等进行虚假宣传,自贡、宜宾两地所筹资金均未入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的财务账,除去王某1等人提成,其余现金存入其私人账号,仅将数十万元用于宣称的节能设备,而将主要资金用于购置房产、汽车、出借给他人、个人消费等。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综上,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对受害人具体人数和金额不清楚,没有对统计表和借款合同核对,对宜宾地区的事实不知情,不存在共谋。经查,王某1对统计表所记载的内容进行了签字予确认,当庭也认可统计表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公安机关提供统计表与各受害人提供借款合同所涉及的人数、金额一致。故王某1辩称不清楚受害人数和金额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王某1推荐周某担任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经理,并从宜宾分公司的集资金额中提成3%。故应当对宜宾地区的集资行为承担责任。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王某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王某1明知王某没有将募集资金主要用于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已无偿还能力,为获取高额提成款,仍协助王某非法集资,其行为与王某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同犯罪。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证人证言的出具人是公司员工,真实性有异议。经查,本案中部分证人虽然是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员工,知道案件事实,依法应当对其知道的案件事实作证,且有其他客观证据映证,其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人周某辩解称:对本次起诉的109人和之前判决过的都是重复的,真实性不确定,具体新增加的人明细不是很清楚,公安机关在给提供的统计表没有与借款合同核对。经查,经公安机关核对,并经周某当庭核对,对宜宾地区新报案109名受害人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刑终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宜宾地区的受害人均没有重复。周某辩解,不能因为其是宜宾地区的负责人就需要全部负责。经查,周某任自贡市鑫缘科贸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招商部经理后,负责在宜宾地区向社会公众集资。周某按照王某1等人在自贡地区的集资模式开展募资活动,所筹资金提成27%。故周某依法应当对宜宾地区非法集资金额负责。上诉人周某提出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王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王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之内缴纳。
三、被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之内缴纳。
四、本案各犯罪人在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六)解说
本案各被告人在2013年4月3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刑终字第626号刑事判决已经对其因相同的犯罪事实进行终审判决。王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王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周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1993年4月16日)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注:1997年刑法为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王某、王某1的涉案金额均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王某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王某前一生效判决为无期徒刑,本次判决的刑期并入无期徒刑,表面上上不影响王某的量刑,但王某已服刑期将不再计算,实质上将影响王某的服刑期限。对于王某1考虑其从犯因素从轻处罚情节,即使也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周某涉案金额均达到并超过数额巨大的范畴,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即使考虑其从犯的从轻情节,周某的刑期也应当在三年以上。本案如按此幅度对后对王某1、周某量刑后实施数罪并罚,必将提高王某1和周某的刑期。本案的遗漏事实是因涉案受害人众多,公安机关办案的原因和受害人不去报案申请造成,各被告人主观上对遗漏受害人和犯罪事实没有过错。综合考虑,为节约司法资源和依法惩治犯罪,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本案对各被告人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1993年4月16日)后,单独对各被告人科以刑罚后,对各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实质上不提高被告人的刑期。既实现法律效果,也彰显了社会效果。
(黄涛)
【裁判要旨】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人采用虚假宣传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不将集资款进入公司账户,且投入生产经营资金与集资金额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骗取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