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8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茂名市奇峰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韦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柯沛君,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丹昊龙硅业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忠实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签署《石油焦购销合同》,由原告供应48.52吨每吨单价1090元,共价值52886.8元低硫石油焦给被告,被告自提方式。被告在2009年8月1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如被告拖欠则按所欠货款总额的5%每天计滞纳金给原告)。合同签完后,原告按时按质供应48.52吨低硫石油焦给被告,被告在收齐上述货物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付清货款。2009年12月21日原告出函给被告公司要求支付滞纳金,但被告不理睬。2010年5月13日,原告派出代表到被告公司催收欠款,被告出具对账单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52886.8元货款未付。原告之后多次催收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原告根据双方签定的第十条规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88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5822元(按每天3‰,计至2011年8月9日,以后另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昊龙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与奇峰公司签订的石油焦购销合同是事实,奇峰公司诉请要求昊龙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2886.8元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奇峰公司销售货物给昊龙公司后,应在当地税务机关第一时间内开具增值税发票寄给昊龙公司,然后昊龙公司才汇货款给奇峰公司,昊龙公司在没有收到对方增值税发票之前无法汇款,至今奇峰公司也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昊龙公司,因此奇峰公司未收到货款的责任在其自己。若现在奇峰公司立即开具增值税发票寄来给昊龙公司,昊龙公司立即汇款给奇峰公司。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开增值税发票与法律相悖,为约定无效。因此,奇峰公司未收到货款的责任完全在其自己,昊龙公司没有任何责任。
二、奇峰公司诉请昊龙公司支付违约金115822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这项诉讼请求。理由是:2009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石油焦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及相应数额,奇峰公司此项诉请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合同中约定拖欠货款支付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此约定无效。我国合同法对签订合同及拖欠货款造成对方损失有明文规定,合同法条文中明文规定签合同时对履行合同违约可以约定支付违约金,但不是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和滞纳金在法律上的定义和适用范围上有着根本的不同。合同法及释义中对违约内容均无每天支付3‰滞纳金的规定。2009年12月21日,奇峰公司出函给昊龙公司要求支付滞纳金,但昊龙公司未予认可。奇峰公司诉请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奇峰公司诉请主张支付违约金115822元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石油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70吨石油焦(低硫),单价1090元/吨,货款总额76300元;结算方式:8月1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被告如有拖欠则按所欠货款总额的5%每天计滞纳金给原告),原告开具1090元/吨税率为17%的货款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需提供增值税开票资料)。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即生效(传真件盖章有效)。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仲裁(处理)。
签订以上合同后,2009年8月12日,原告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6263164)一张。该发票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为石油焦48.52吨,税率为17%,价税合计52886.8元。
2010年5月13日,被告在一份《对账单》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称:"双方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石油焦购销合同(合同编号:MM090810)。被告已于2009年8月11日派车到原告指定的四会马房港南江码头堆场提货。数量48.52吨、单价1090元/吨,货款总额:52886.8元。货款未付。现经双方对账确认!"该《对账单》以上内容为打印,另有手写"发票未开!"字样。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双方于2009年8月10日《石油焦购销合同》及其拖欠原告货款52886.8元事实。但主张由于原告未及时提供增值税发票,拖延支付货款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请求按照每天3‰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应计取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更正第一项请求为:按法律规定自2009年8月16日起按每日3‰计至2011年8月9日,从2011年8月10日起另计至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石油焦购销合同》、《对账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油焦购销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于原告请求支付的货款52886.8元,被告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未先履行交付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履行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中"8月1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原告开具1090元/吨税率为17%的货款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约定,不存在原告负有先履行交付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其次,根据被告提出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亦没规定原告应先履行交付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履行支付货款。
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先履行抗辩权中的"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是具有对价关系的。买卖合同中对价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出卖人的货物供给义务和买受人的支付货款义务。而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销售发票的义务只能是买卖合同义务中的一个附随义务。在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向买受人提供货物的主要义务以后,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支付货款。本案原告已依约交付了货物,其即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仅以原告未交付增值税发票为由,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违背一般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作为出卖人未履行交付增值税发票义务,对被告产生损害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另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如有拖欠则按所欠货款总额的5%每天计滞纳金给原告。该在合同中约定滞纳金,实质就是被告拖延付款的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52886.8元每天3‰计付违约金,该请求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调整。原告虽请求支付违约金,但未能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09年8月16日起计至付清货款总额时止。
(五)定案结论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西南丹昊龙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2886.8元给原告茂名市奇峰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南丹昊龙硅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总额52886.8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09年8月16日起计至付清货款总额时止)给原告茂名市奇峰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茂名市奇峰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是否负有先履行交付增值税发票的义务?
被告认为原告未先履行交付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履行支付货款。该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销售发票的义务只能是买卖合同义务中的一个附随义务,而不是主要义务。被告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履行支付货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先履行抗辩权中的"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是具有对价关系的。买卖合同中对价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出卖人的货物供给义务和买受人的支付货款义务。而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销售发票的义务只能是买卖合同义务中的一个附随义务。在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向买受人提供货物的主要义务以后,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支付货款。本案原告已依约交付了货物,其即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仅以原告未交付增值税发票为由,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违背一般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
(朱忠实)
【裁判要旨】买卖合同中对价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出卖人的货物供给义务和买受人的支付货款义务。而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销售发票的义务只能是买卖合同义务中的一个附随义务。在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向买受人提供货物的主要义务以后,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支付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