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刑三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书。
(三)控辩双方
原公诉机关(抗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陕县宜村卫生院职工,住陕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风、曹奇峰,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陕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女,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陕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福仓,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庆果人民陪审员:范俊杰人民陪审员:南荣荣
二审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玉涛代理审判员:程少辉代理审判员:吕芳芳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刘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只是要自己的钱,没有想要他人的钱。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存在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2、张某在被羁押期间,利用自己医学专长,配合看守所民警为在押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应视为立功表现;3、张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4、张某的社会表现一向良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张某欲跟随南某到东北搞工程。2010年4月份和5月份,张某以其本人及其表姐郑某的名义从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分社经信贷员张某贷款共计13万元供南某使用。贷款到期后银行催促张某还款,张某无法偿还贷款,就找南某要钱,南某一直推脱不还,张某无奈之下预谋绑架南某之子南某2来要挟南某还钱。2011年初,张某以"温妮"的名义多次与被害人南某2上网聊天。2011年底,被告人张某先后找到被告人陈某、刘某,将实施绑架的想法告诉了二被告人。2012年4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提前以"温妮"的名义与南某2联系,并约定于2012年4月28日晚20时在三门峡市XX景区XX湖边见面。当晚,南某2驾驶豫MXXXX3号轿车按照约定的时间赶至约定地点与被告人刘某扮演的"温妮"见面。期间,被告人刘某趁南某2离开之际,将张某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放入南某2饮用的啤酒中,后南某2喝下啤酒药力发作与刘某回到轿车上。在旁等候的被告人张某、陈某遂趁南某2昏迷之际,用张某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胶带、胶皮线等工具将轿车内的南某2捆绑,后带至陕县大营镇XX村由张某事先交待陈某租好的民房内,交由被告人陈某看管,后被告人张某将南某2的轿车藏匿。当晚,被告人张某使用南某2的手机卡编造理由向南某发短信索要钱款。直至2012年4月29日15时许,南某2被警方解救。
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南某2的陈述,证人南某3、南某、张某、吕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诺基亚1208型手机一部,OPPOA103型手机一部,手机卡两张,装有药片的三唑仑白色塑料药瓶1个,塑料胶带1条、胶皮线6段等,前科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查明属实足以认定。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陈某、刘某为索要债务,采用麻醉、捆绑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为实施犯罪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并进行组织、策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刘某在被告人张海洋的安排下实施了部分犯罪实行行为,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陈某、刘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南某没有归还被告人张某从银行的贷款,且经被告人张某催要后,仍一直拖欠,直至案发前仍未归还,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三被告人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羁押期间,为在押人员提供医疗帮助,应属立功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揭发检举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分社原信贷员张某违规发放贷款及张某伙同南某编造虚假工程项目,诈骗银行贷款的情况,经查证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依法不构成立功。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属自首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张某虽然与南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但其自2011年初便以"温妮"之名,多次上网与被害人南某2聊天骗取其信任,预谋绑架长达一年之久。且向南某手机发送威胁信息时虚构事实、隐瞒真实身份,未提及债务的事,其勒索钱财的数量远超出其债权13万元。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采取诱骗、麻醉、捆绑、殴打等方法控制被害人。故三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定性错误,罚不当罪。且被告人张某、陈某、刘某在共同绑架他人中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抗诉机关与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非法拘禁罪可以由绑架方法构成,且在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中,将被害人绑架、劫持的空间特点也是一样的。在该案中,因南某长期未归还所欠张某之借款,给张造成了一定损失,张某用"温妮"的网名长期与南某2联系,以窥视南某工程的开展情况,进而与陈某、刘某联络,先期策划扣押南某,后期策划扣押南某2,以要挟南某归还所欠债务及利息。故三被告人以麻醉、捆绑的方法,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活动自由,虽有勒索钱财超出应得债权之情节,但鉴于勒索的内容尚未确定且在交涉之中,从主客观相一致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上看,其行为符合"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法律特征,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适用非法拘禁罪的法律规定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上述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审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策划、组织作用,且提前准备犯罪工具并参与实施犯罪,主犯地位及作用明显。原审被告人陈某、刘某在张某的安排下实施了部分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抗诉机关的上述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刘某以索要债务为目的,采用麻醉、捆绑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陈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例涉及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分以及超额索取"债务"部分的行为认定问题。
一、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定性分析
本案被告人及同案犯在主观上都是为了索取债务,客观上行为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并未超出该主观目的,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出发,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首先在主观方面,索要债务及损失是张某预谋实施绑架行为的出发点。张某长达一年时间以"温妮"的名义与南某2聊天,其初始只是为了窥视南某工程进展情况,银行催要贷款而南某长期不还,张某才产生以绑架行为实施债权目的之犯罪意图。从其产生该犯罪意图至其将犯罪意图告知另两名被告人,再到其实施犯罪行为,始终未超出其索要债务及损失的目的,因此预谋时间长短对本案的定性无必然影响。另外对于另两名被告人而言,其参与绑架行为的出发点也是为张某要回损失,因此也应认定另二被告人具有拘禁他人索取债务的共同犯罪故意。其次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南某2的父亲南某之间确实存在一定债权债务关系,张某以其本人和其表姐名义贷款13万元供南某使用,而南某一直未归还,并且张某提供贷款的初衷是在南某的工地干诊所,而该初衷一直未能实现,导致张某认为自己存在损失,只是其对自己认为的损失尚未计算数额,张某向南某发出威胁短信时,并未提出具体的钱款数额,索要的钱款数额尚在酝酿之中。因此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出发,应当认定张某的行为是为了索要债务而实施的行为,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也应当认定其索要钱款并未超出其债权数额。
如果本案仅以张某实施犯罪行为时未表露其债主身份及要债的意思而否认其索要债务的主观目的,认为其具有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犯罪故意,则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这一重要原则,明显超出了张某及同案犯的犯罪故意,扩大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
二、超额索取的"债务"部分的定性
行为人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当索取的财物数额大于实际,在司法实践中,应针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勒索的目的以及超出的数额的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认定。如果是出于多次讨债未果,花费大量的精力、财力,或者是由于被害人所欠的债务无法及时归还,致使犯罪人由于债务未要回,丧失投资机会、治病医病时机、救灾救急需要而造成损失后果,犯罪人为了弥补损失,索要高出债务的财物的,不应以绑架罪认定。如果是出于报复或其他心理,利用绑架人质索要债务之机,采取要挟、威胁手段,强行索要高出债务的财物的,则应构成绑架罪。在考量"超额"部分的合理性时,主要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应考虑债务中本金存在的合理利息及收益;二是要考虑为讨债而合理支出的费用;侵权之债中债务数额除了实际支出即实际损失的数额外,侵权之债还包括误工费,在一定情况下还包括护理费和营养费。总之,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确定"超额"部分的合理性。
如果以张某的最后一次供述的索要债务数额进行认定,那么和其与南某之间13万元贷款间的差距是较大的,那么应怎样看待超出债务数额的部分呢?首先要分析张某对其索要数额范围、数目的理解及认定上有无异议,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张某对自己要向南某索要的债务数额是不确定的,要看和南某谈的结果,其声称南某还应该给自己和其他人40万元,也只是自己的期望值;其次要分析其欲索要的数额有无现实依据,也即是否事出有因?从本案的情况看,张某两年多跟着南某,什么也没干成,想要南某给他一些补偿,贷款的情况及跟着南某去东北也是客观事实,故其索要损失也存在客观依据,并非凭空想象;最后关键在于其主观意图是否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分析,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从索要13万元贷款的犯罪动机,到向南某索要自己及他人应得的报酬,其主观目的一直是索要其认为是自己应得的,而没有想要非法占有南某的钱财,虽然张某向南某的手机发出的信息勒索的钱财多于其债权13万元,但由于南某及时报案,使勒索的内容涉及的钱款数量未得到最后的确定,继而不能确定被告人张某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从客观上其也没有实施索要超出债务部分的行为,故本案虽有勒索钱财超出应得债权之情节,但鉴于勒索的内容尚未确定且在交涉之中,从主客观相一致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上看,其行为符合"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 的法律特征,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本案的指导意义
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在一个案件中往往容易混淆,需要办案人员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分别研究各个罪名的犯罪构成及典型特征,依照主客观相一致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吕芳芳、曾庆果)
【裁判要旨】在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之间,债权人为了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若存在超额索取的"债务"的情形,应针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勒索的目的以及超出的数额的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认定。如果是出于多次讨债未果,花费大量的精力、财力,或者是由于被害人所欠的债务无法及时归还,致使犯罪人由于债务未要回,丧失投资机会、治病医病时机、救灾救急需要而造成损失后果,犯罪人为了弥补损失,索要高出债务的财物的,不应以绑架罪认定。如果是出于报复或其他心理,利用绑架人质索要债务之机,采取要挟、威胁手段,强行索要高出债务的财物的,则应构成绑架罪。在具体认定时,需考虑债务中本金存在的合理利息和收益,以及为讨债而合理支出的费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