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1008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三终字第265号
(三)控辩双方
原告三门峡市清洁生产审核中心。住所地:市环保局四楼。
代表人焦建中,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诉人)。
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王亚利(实习律师),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代理审判员:赵云霞
二审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李会强 审判员:任安生 审判员:张玮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清洁中心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2011年6月4日21时40分许,投保车辆与一辆车轿车相撞,导致两辆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车辆在这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出钱将两辆车辆修好后,找被告理赔未果,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52123.6元。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投有保险,同意赔付。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赔付比例为70%。经被告公司定损,车辆定损金额为34060元,残值为260元,豫MU7829车辆定损金额为24948.57元,残值为240元。所以,同意赔付第三者车损的金额为17295元〔(24948.57元-240元)×70%〕,赔付被保险车辆的金额为〔23660元(34060元-260元)×70%〕,两项合计共赔40955元。不承担诉讼费。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清洁中心在人财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39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皆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2011年6月4日21时40分许,鲁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涧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峰路与涧河南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程某平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小型轿车、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6月15日,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鲁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程某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鲁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程某平负次要责任。2011年7月21日,车辆花去修理费24948元。2011年7月22日,车辆花去修理费34060元。上述修理费共计59008元,清洁中心支付后,向人财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3年7月3日,人财保险公司确认车辆损失为34060元,残值为260元。2013年7月8日,人财保险公司确认车辆损失为24948.57元,残值为24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三门峡市清洁生产审核中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车辆修理费清单。
(三)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认为: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鲁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程某平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所作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清洁中心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法赔付保险金。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的修理损失应按合同约定的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相违背,故约定无效,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本案的诉讼费,系被告不予赔付引发,依法应予按比例负担。
(四)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市清洁生产审核中心保险金51695.6元。原告三门峡市清结生产审核中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清洁中心答辩称:保险合同关于承担责任比例的约定与保险法相违背,应为无效。保险公司应当全部赔偿,然后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与双方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存在冲突的情况。原审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清洁中心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约定,人财保险公司对该车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其损失33800元的70%,即23660元。原审多计算了10140元,应予扣减。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2.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门峡市清洁生产审核中心保险金41555.6元。
七、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问题在于对保险合同中"按责任比例赔付"条款的理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结合本案的法律适用,"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的约定未违反《合同法》和《保险法》中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三门峡清洁中心与人们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签订的三者险和车损险合同,虽系格式合同,在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赔偿条款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和详尽的说明,对此,三门峡清洁中心并未提出异议,在此基础上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合意,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同样需要提醒的是,"按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未违反《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保险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条赋予保险公司的是权利,即在给付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可以向有过错的第三者请求赔偿,而并未限定保险公司负有必须先行承担超过约定比例的保险赔偿责任的义务。代位追偿权的规定也是指可以先行赔付,而不是必须先行赔付。故本条不能作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向其先行承担超过约定比例的保险赔偿责任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判决"按责任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无效的依据。
(贾建兵)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赔偿条款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和详尽的说明,在此基础上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合意,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代位追偿权的规定不能作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向其先行承担超过约定比例的保险赔偿责任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判决"按责任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无效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