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或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2)振兴刑初字第00110号判决书
二审裁判书字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丹刑二终字第0006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上诉人):邹某1,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某2,女,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上诉人邹某1之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陶占华;人民陪审员:谭莎莎、高秀艳。
二审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泰昆;代理审判员:王连友、王旭耀。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邹某1在丹东市振兴区四道桥小区楼下,以要债为名强行将李某1带至丹东市振兴区多伦多酒店包房内,对其进行威胁恐吓,逼迫李某1写下于2011年8月30日之前给付邹某120万元的字据。当日19时左右,被告人邹某1将李某1释放。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1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1不认罪,并提出山西交城工程款600万元是北京自然二十一世纪公司给我的款项,我从中拿出71万元替李某1和李某2还款后,是李某1和李某2重新欠我的债务。是我拿银行汇票到银行承兑的,没有我邹某1的签字,这笔钱是拿不出来的,所以这笔钱是我的,我用自己的钱替李某1还款20万元,为此我拿欠条与李某1算账也是应该的,因此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其辩护人姜连科提出: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1犯有敲诈勒索罪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邹某1对李某1享有的债权至今未清,李某2两次授权邹某1,全权处理山西交城蓝天碧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的一切事宜。山西交城开出的五张工程款收据证明600万工程款的收款人均是邹某1。②被告人邹某1对李某1享有20万元债权,2010年11月11日,山西交城开出71万元汇票,邹某1签收后,替李某1、李某2偿还了借岳某的71万元,其中包括李某1借岳某的20万元,岳某收到71万元钱后,将李某1的20万元借据、空头支票原件交给被告人邹某1,邹某1拿此条向李某1要钱合法,并无不当。③被告人邹某1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李某1向侦查机关提供有邹某1签字的字据不能作为被告人邹某1敲诈勒索的证据;从该字据表明李某1承认邹某1代为还款的事实,由于没钱,才给邹某1出具了还款承诺。
其辩护人邹某2提出:李某1两次授权邹某1,山西交城公司的工程结算等一切事宜均由邹某1全权处理,并集北京二十一世纪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小章于一身,6 0 0万元工程款由邹某1领出后,装在个人衣兜,李某1至今未提出异议。邹某1用600万工程款中的20万元偿还岳某20万元是债权的转移,邹某1向李某1索要20万元是合法的。李某1是辽宁纳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北京自然二十一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关,更与山西交城蓝天碧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 600万元工程款无关。指控邹某1犯有敲诈勒索罪的字据共有二份,其中一份字据上有邹某1的签字,如果是敲诈勒索,李某1不应该冒着被敲诈勒索的危险找邹某1在第二张字据上签字。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22日,山西交城蓝天碧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自然二十一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由北京自然二十一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山西交城蓝天碧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焦化废水处理项目,双方确定工期为100天,工程价款为2 500万元。2009年5月3日和2010年8月24日,北京自然二十一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某2两次向被告人邹某1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北京自然二十一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2授权邹某1代表本公司全权处理与山西交城蓝天碧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焦化处理工程的结算等一切事宜"。2010年9月9日,被告人邹某1代表北京自然二十一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交城蓝天碧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工程款原协议总造价2 500万元,由于承包人违约,原工程总造价数无效,经双方协商该工程款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600万元结清..."。同日,山西交城蓝天碧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分三笔共支付给北京自然二十一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00万元,由被告人邹某1进行了签收。2010年11月11日,山西交城蓝天碧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又支付给北京自然二十一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其中一笔为129万元,一笔为71万元,亦由被告人邹某1进行了签收。
另查明,北京自然二十一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2与本案的被害人李某1为兄弟关系。2010年3月14日,李某1向岳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为岳某出具了借据,同时以辽宁纳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张空头转账支票进行质押。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邹某1在与山西交城蓝天碧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岳某一同前往,山西交城蓝天碧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北京自然二十一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将被告人邹某1签收的71万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岳某(包括李某1向岳某借的20万元),岳某在收到李某1的20万元借款后,向李某1征求20万元借据和转账支票如何处理,李某1告知岳某由邹某1代收,岳某遂将借据和转账支票给了邹某1,让邹某1回丹东后捎给李某1和李某2。
2012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人邹某1通过他人盯梢在振兴区四道桥小区带人找到李某1,被告人邹某1上前打了李某1一拳,并拿出李某1打给岳某的20万元借据向李某1索要欠款,后被告人邹某1将李某1拽上其驾驶的轿车与其带来的人一起到了其经营的多伦多酒店,在多伦多酒店的包房里,被告人邹某1逼迫李某1写下"本人原向岳某借款贰拾万元整,现邹某1要求本人在2011年8月30日之前付给他还的这笔借款,本人只能在2011年8月21日还邹某1款"的字据。李某1在写完字据后于当晚19时离开多伦多酒店,当日21时李某1到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刑侦大队报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8日中午,我开车回家,车在四道桥小区刚停下,一个男的说"我是邹某1派来的,邹某1找你有事"。他用手机给邹某1打通电话后将手机交给我,邹某1告诉我,他马上过来,让我在四道桥小区里等他。2、3分钟后,邹某1带着几个人开着克莱斯勒轿车过来了,邹某1下车后朝我的脸打了一巴掌,又打了我身上一拳,他带来的人也打了我几拳。邹某1把我领到四道桥小区的一个仓库里,让我还钱,我问什么钱?他拿出以前我打给别人的20万元借条,他说就还这20万,我说没钱还,他说8月份前必须还钱,他旁边的人又打了我几拳。之后邹某1开车把我拉到了多伦多酒店,我和邹某1进了包房,过了一会儿,进来几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说"给我记住这张脸",然后邹某1让他们都出去了,不让我走,邹某1威胁我说"不还钱就让我残废"。我在酒店里给邹某1打了张20万的新条,他还要求我今天必须还他2万,我说没有,他说什么时候还2万元钱,什么时候还我的车,然后他就开车把我拉回了四道桥小区,并把我的京PXXXX6号克莱斯勒轿车开走了。
2010年我公司从岳某手中借了20万元,交给岳某一张空白支票,并写了欠条。以前山西交城华鑫焦化厂欠我公司工程款,2010年我公司委托邹某1到山西交城华鑫焦化厂要钱,当时岳某也去了,山西交城华鑫焦化厂分了几次还了总共600万元钱,邹某1替我公司收的这笔钱。这笔钱是还给我公司的,我公司才有权支配这笔钱,包括还给岳某的20万元钱,岳某问欠条和转账支票怎么办?我让岳某把欠条和支票交给邹某1,让邹某1把欠条和支票捎回来。但邹某1回来后,我向邹某1索要2 0万元的欠条和支票,邹某1始终推托,直到2011年7月28日从我要20万钱,我才看到20万元欠条的复印件。
(2)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4月份,李某1、李某2向我借款20元,当时给我打了借条,并拿一张空白支票作抵押。后来李某1、李某2说钱不好筹集,山西交城华鑫公司欠他俩几百万元。李某1、李某2就委托我和邹某1到山西交城华鑫公司替他俩要钱,我和邹某1去山西交城华鑫公司很多次。2011年11、12月份,山西交城华鑫公司还给了李某1、李某2¥100余万元,是我和邹某1拿的钱,李某1和李某2打电话给我说把我的20万元钱还了,我问欠条和转账支票怎么办?李某1说20万欠条和转账支票让邹某1代收,让邹某1回丹东后把20万元欠条和转账支票给他俩。邹某1当时在场,我就把李某1给我的20万元欠条和转账支票给了邹某1,让他回丹东后把20万元欠条和转账支票给李某1和李某2。
(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末的一天中午12时左右,我和朋友赵某在多伦多酒店吃饭,邹某1进来后接了一个电话,然后邹某1说欠他钱的人找到了,让我们陪他去一趟。邹某1开着他的克莱斯勒轿车拉我和赵某及邹某1的另一个朋友去了市场派出所附近的一个小区车棚,当时车棚门口站着二个男的,邹某1下车用拳头打了那个男的前胸一下,并说你欠钱跑什么,接着他俩就一起算账,大约半个小时的时间,邹某1开车拉着那个男的和我们回到多伦多餐厅,邹某1领那个男的进了一个包房,我和赵某吃完饭就走了。我和赵某去的目的是人多壮壮声势,好要钱。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底的一天中午12时多,李某2找我到多伦多饭店一楼的一个包房吃饭,吃饭时,李某2说一会儿多伦多饭店的老板从一个人要钱,咱俩帮着看看。我俩吃了一会,多伦多饭店的老板来了,他喊着我和李某2,开车拉着我们一起到金元宝后门一个楼下车棚,那站着一个男的,多伦多饭店的老板上去就说"你哥俩真行,欠钱不还,还躲着我"。接着他俩开始算账,算了半个小时,之后多伦多饭店的老板把那个男的拽上车,和我们一起到了多伦多饭店,我们进了一楼一个空包房,多伦多饭店的老板上来用手打了那个男的,然后拿出一些欠条和单据,他俩就在那谈,我和李某2到那个包房继续吃饭。吃了一会儿,李某2的高血压病犯了,我和李某2就去医院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5)被告人邹某1供述:李某1欠我钱老躲着我,2011年7月26日我安排李某1家门口一个男的,告诉他如果看见一个开克莱斯勒轿车的人(李某1)回家了,就打电话告诉我,我给他100元钱。7月28日下午那个男的打电话说李某1回家了,我说马上过去。我就开车带着李某2及他的朋友一起到四道桥小区李某1家楼下,将李某1拽到一个车棚里,我拿出李某1写的20万元欠条跟李某1说"你说要还我钱,还一直躲着我,你什么意思?今天你赶紧还钱"。李某2和他的朋友在旁边一起吓唬李某1说要收拾他,我劝他们别动手。李某1说找人先借4、5万元钱给我,我们就把李某1带到多伦多酒店包房等着他拿钱。在包房里我和李某2说你哥李某1欠我钱到现在不还,我也不跟你要,你就还欠条上的20万就行。同时我让李某1重新写了张新的20万元欠条。李某1答应还给我20万元,先给我4、5万元,他把车放我这抵押,等还完钱后再提车,李某1给我写完欠条后,我就让他走了,同时把他的车开走了。我和李某2之间没有债务关系,我和李某1之间有债务关系,是李某1让我替李某2先还给岳某20万元钱。案发当天我用手中的纸袋子打了几下李某1,我中午13点左右带李某1到多伦多酒店,17时左右让他离开的。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借据、转账支票、敲诈勒索的字据、收条、委托书、补充协议书、营业执照、山西交城蓝天碧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付款凭证、户籍底卡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关于被告人邹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1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因北京自然二十一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人邹某1到山西交城蓝天碧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委托书上载明的委托事项均是"结算",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邹某1从山西交城结算回的工程款归其所有。事实上,被告人邹某1从山西交城结算回的600万元工程款的所有权人仍为北京自然二十一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邹某1根据北京自然二十一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从600万元工程款中拿出20万元代替李某1偿还岳某欠款的行为是对北京自然二十一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款项的一种处分行为,并不是债权的转移,与李某1之间也没有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邹某1持李某1打给岳某的20万已经灭失的借据向李某1主张债权,并逼迫李某1写下还款承诺的字据,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邹某1实施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邹某1在找到李某1时,身边带有他人,目的是在心理上对李某1产生震慑作用,并且下车后对李某1实施了拳打行为,被告人邹某1等人在将李某1带回其经营的多伦多酒店包房后,多个小时不让李某1离开多伦多酒店,李某1又不清楚包房外的情况,根据李某1在多伦多酒店滞留的时间上看,李某1不书写还款的字据是难以离开多伦多酒店的,李某1基于恐惧和欲急于离开多伦多酒店的心理,同意书写还款字据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邹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1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1与李某1或北京自然二十一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结清,因而本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因被告人邹某1与李某1或北京自然二十一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是否结清,与本案的被害人李某1不发生关系,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被告人邹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邹某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邹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邹某1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邹某1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本案是一起犯罪未遂案件,没有造成明显的社会危害,应认定上诉人邹某1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关于上诉人邹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邹某1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邹某1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因在北京自然二十一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上,只载明授权上诉人邹某1代表北京自然二十一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理与山西交城蓝天碧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焦化处理工程的结算,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邹某1与北京自然二十一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将结算的工程款人民币600万元全部归上诉人邹某1所有,故此笔款项的所有权人依然是北京自然二十一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山西交城蓝天碧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证人李某2、岳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山西交城蓝天碧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北京自然二十一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在结算时直接归还了欠岳某的欠款,由上诉人邹某1将原本由岳某持有的欠条及空白转账支票带回丹东交还李某1的事实;上诉人邹某1持此份欠条再次向李某1主张债权,并以暴力威胁和非法拘禁等手段逼迫李某1写下还款承诺的字据,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故上诉人邹某1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邹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是一起犯罪未遂案件,没有造成明显的社会危害,应认定上诉人邹某1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邹某1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犯罪行为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原判在确认上诉人邹某1具有的法定减轻情节的基础上,根据上诉人邹某1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作出了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诉人邹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刑罚。上诉人邹某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全部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当事人间的经济纠纷是否影响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即在民事审判中未查清被告人与被害人间的经济纠纷的情况下,是否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北京自然二十一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1于2009年5月3日、2010年8月24日两次委托原审被告人邹某1代表北京自然二十一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权处理与山西交城蓝天碧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焦化处理工程的结算。从两份委托书上只能体现出邹某1代表北京自然二十一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去向山西公司要工程款,并不能体现出工程款要到后如何处理,故该款项的所有权何支配权应为北京自然二十一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交城蓝天碧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0年11月该公司支付了北京自然二十一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0万元,其中71万元按照北京自然二十一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由该公司直接支付给了岳某。该份证明与李某1、岳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即用山西给的工程款还了李某1欠岳某的钱,岳某将欠条和支票交给邹某1带回丹东还给李某1。虽然工程款由邹某1签收,但实际上此处还岳某的20万与邹某1没有关系。在(2012)振兴刑初字第00110号审判卷的主卷第44页有邹某1及其当时的辩护律师姜连科提交的山西交城蓝天碧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明细,在明细说明第1项中写到"2011年11月11日,200万工程款邹某1签收后,厂方要求必须支付给岳某71万、给李某1欠当地一客户67万,否则不能付款",这也从侧面反映出邹某1收到余下工程款的前提是:邹某1代表的北京自然二十一世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必须先用工程款还岳某及当地客户的欠款。也就是说邹某1实际能签收并处理的工程款内不含有还岳某的20万,因此,邹某1提出的帮助李某1还岳某钱的说法不能成立。在此情况下,邹某1以暴力、威胁手段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的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王连友)
【裁判要旨】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持欠条向被害人主张债权,并以暴力威胁和非法拘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写下还款承诺的字据,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