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序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3)博刑初字第11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
被告人庞某(曾用名:庞国),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何向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8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异仁;审判员:张福霖;人民陪审员汤学强。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庞某、刘某经商量后窜到博白县某百货有限公司某百货家电仓库及财务部,将该公司的2台创维彩色电视机、2个苏泊尔豆浆机、1个苏泊尔电饭锅(共计价值人民币9249元)和32480元现金盗走。2013年1月4日,庞某协助公安民警实施抓捕刘某;刘某通过其父亲刘某的教育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把分得的赃款及藏匿的赃物交给公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庞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2人的刑事责任。庞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可视为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庞某、刘某定罪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早上,被告人庞某向被告人刘某提出盗窃博白县某百货有限公司某百货的财物,刘某表示同意。2013年1月1日23时许,庞某、刘某窜到该公司某百货家电仓库,将该公司的2台创维彩色电视机、2个苏泊尔豆浆机、1个苏泊尔电饭锅(共计价值人民币9249元)搬至消防通道。尔后,庞某、刘某又进入财务部,由庞某撬开财务部的铁柜柜门,将柜内收银包里分装的人民币32480元取出装入布袋,才驾驶摩托车将盗得的财物运至刘某家中。庞某分赃得款人民币13332.9元,刘某分赃得款人民币19147.1元。2013年1月4日下午,庞某被抓获后,如实交代其伙同刘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到刘某家中抓捕刘某,但未发现刘某及赃物。公安民警通过做刘某的父亲刘某的思想工作,在刘某的协助下,刘某于当日下午向公安民警投案,并把分得的赃款及藏匿的2台创维彩色电视机、2个苏泊尔豆浆机、1个苏泊尔电饭锅如数交给公安民警,并如实交代其伙同庞某盗窃的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的财物返还博白县某百货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被告人庞某、刘某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172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月2日11时许,蓝某到博白县公安城厢派出所报警称:2013年1月1日23时许,博白县博白镇人民中路某百货财务部被人盗窃,损失共32480元。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刘某、庞某盗窃的2台创维彩色电视机、2个苏泊尔豆浆机、1个苏泊尔电饭锅和32480元发还给博白县某百货有限公司。
(3)抓获经过证实,博白县公安城厢派出所接到蓝某报警后立案并展开侦查,发现庞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同月4日下午在某百货将庞某抓获。经审讯,庞某供述伙同刘某盗窃某百货财物的犯罪事实。同日,刘某在其家中向公安民警摧毁案自首。
(4)户籍证明证实庞某、刘某的身份情况。
(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博白县某百货博白店出纳,2013年1月1日晚,该店财务室铁皮柜被盗,丢失32000多元。
(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博白县某百货有限公司店长,2013年1月1日24时许,其接到蓝某经理的电话,得知该公司仓库后门被盗,经查看,发现丢失财物有2台创维彩色电视机、2个苏泊尔豆浆机、1个苏泊尔电饭锅和32000多元现金。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博白县某百货保安,2013年1月1日23时许,其在该店发现家电仓库被打开,就向值班班长和蓝经理报告,经清查,发现财务室被盗,还有一些家电也被盗走。
(8)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日零时许,值班保安刘某发现某百货家电仓库门已打开,其即报告后班长,后与其联系,其等人经清查,发现家电仓库、营运办公室、财务部等处被盗,损失共32480元。
(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日23时许,其与庞某经商量后窜到博白县某百货有限公司某百货家电仓库及财务部,将该公司的2台创维彩色电视机、2个苏泊尔豆浆机、1个苏泊尔电饭锅和32000多元现金盗走。
(10)被告人庞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11)估价结论书证实,博白县某百货有限公司被盗2台创维彩色电视机、2个苏泊尔豆浆机、1个苏泊尔电饭锅共计价值人民币9249元。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博白县博白镇人民中路某百货超市东侧一楼。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庞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2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庞某、刘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庞某、刘某共同商量并实施盗窃,其2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刘某在犯罪中的作用比庞某相对较小。刘某犯罪后经亲友规劝投案,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庞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才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本案庞某归案后虽带领公安民警到刘某的住处抓捕刘某,但并未抓获刘某,而是公安民警通过刘某的父亲刘某规劝,刘某向公安民警投案,因此,庞某的行为不属立功表现,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称庞某因家庭困难才参与盗窃,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称庞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初犯、偶犯,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上,庞某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请求对庞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六)解说
本案的分歧是犯罪分子带领侦查人员去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但未能抓捕到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因其他原因自首,该犯罪分子的行为是否属于有立功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其中,"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是认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情形之一。然而,是否有该种情形就可认定为立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对《解释》第五条规定进一步明确:犯罪分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才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意见》规定了不仅要有协助抓捕的行为,还应有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结果。本案中,庞某归案后虽带领公安民警到刘某的住处抓捕刘某,但由于刘某不在该住处并未抓获刘某,其后,公安民警通过做刘某的父亲刘某的思想工作,再由刘某的父亲刘某找到藏匿在另一住处的刘某并进行规劝,刘某随后向公安民警投案。因此,庞某的行为不属立功表现,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关于庞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是指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所知道的同案犯,还包括起因、动机、时间、地点、目的、方法(手段)、结果等,当然还包括如本案中的赃物的去向。虽然本案中庞某不成为立功,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张福霖)
【裁判要旨】犯罪分子到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才属"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即"协助抓捕"型立功不仅要有协助抓捕的行为,还应有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结果。虽带领侦查人员去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但未能抓捕到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因其他原因自首的,不是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