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3)吴刑二初字第017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琪。
被告人:王某1。曾因盗窃于2006年5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9日以(2007)吴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7日以(2008)园刑初字第013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后因发现被告人王某1冒用他人身份,隐瞒真实姓名,致使上述两次刑事判决认定其实施部分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故上述(2007)吴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的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上述(2007)吴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1的判决部分,以盗窃罪改判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2008)园刑初字第0131号刑事判决的原审法院也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上述(2008)园刑初字第013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1的判决部分,以盗窃罪改判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刑期将实际服刑的三年十个月三日的刑期及逮捕前被羁押的二日折抵并将取保候审期间顺延,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被告人王某1因本案于2012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寅;人民陪审员:叶莉、周菊芬。
6.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2日(审理中,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1于2012年9月19日晚,采用溜门入室或插片开锁的手段,先后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马庄村4组被害人李某1、周某、李某2的租住处,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802元的财物。破案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认定被告人王某1入户盗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撤销对被告人王某1系累犯的指控,认定被告人王某1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1于2012年9月19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马庄村4组X号X室被害人李某1的租住处,采用溜门的方式入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随后,被告人王某1又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马庄村4组火林桥X号X室被害人周某的租住处,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入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32元的中兴牌手机1部。随后被告人王某1又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马庄村4组火林桥X号X室被害人李某2的租住处,采用踹门的方式入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40元的奥林巴斯数码相机1部、人民币15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1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02元。
破案后,上述赃物及赃款均被追缴并已发还相关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1被抓获的经过。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与丈夫邢某租住在木渎马庄村4组X号X室,2012年9月19日晚其房间内一笔记本电脑丢失,其报警后,警方在房东家底楼卫生间发生其笔记本电脑,其等怀疑是一陌生男子偷了藏在那里,后邢某将该男子抓获并交给警方。
(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9月19日傍晚,其放在木渎马庄4组火林桥X号X室的租房内的一部中兴牌手机失窃。
(3)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9月19日晚,其放在木渎马庄4组火林桥X号X室租房内的一台黑色奥林巴斯牌数码相机及150元被窃。
3.证人证言:
(1)证人邢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妻子李某1租住于木渎马庄村4组X号X室,案发当晚,李某1失窃了一部笔记本电脑,后其抓获一名有盗窃嫌疑的男子,其辨认出该男子即被告人王某1。
(2)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与妻子周某租住在木渎马庄4组火林桥X号2楼的一间房间,案发当晚,周某告知其手机被窃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1的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上述三名被害人租住处的方位及现场情况,内均有家具、灶具等基本生活设施。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赃物、赃款均被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的事实。
6.电脑发票等书证、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了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
7.被告人王某1的户籍证明、(2007)吴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2008)园刑初字第013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013)吴刑再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书、(2013)园刑再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被告人王某1的姓名、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为被告人王某1的真实身份情况;根据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情况,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及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错误判决予以纠正并改判,(2013)园刑再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宣告以后发生法律效力,现该判决所处之刑罚仍在执行过程中。
8.被告人王某1当庭对上述盗窃事实作了供述。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在(2013)园刑再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1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刑再初字第0001号对被告人王某1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的刑事判决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
(六)解说
本案的重点在于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及适用。
1.本案如何定性问题。
本案的案件由来如下:2012年9月19日18时许,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木渎马庄4组XXX号笔记本电脑被窃,并抓到小偷,民警至现场,将盗窃嫌疑人王某1抓获,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身份情况及本案的盗窃事实。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王某1的体表特征与曾因盗窃被判刑的王某2相似,后通过多方侦查发现王某1曾冒用"王某2"的身份信息,并于2006-2008年间,王某1涉嫌犯盗窃罪以王某2之名被侦察、起诉、审判,后分别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并经减刑已执行完毕及刑满释放。遂检察机关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对上述两案再审。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17日就本案事实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当时上述两案的再审判决还未作出,公诉机关认为,江苏省执行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为2000元,但因被告人王某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依照2013年4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的规定,本案数额较大的标准应为1000元,故指控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王某1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构成累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均对上述两案件决定再审,并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同年10月16日对原审错误判决予以撤销,并作出了新的判决。此时,对本案事实的定性开始发生变化,原来公诉机关定罪的基础条件之一为"被告人王某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但因原判决业已被撤销,该条件已经消失,则被告人王某1本案中的事实是否还能认定为盗窃罪呢?从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本案中被害人周某、李某均与丈夫一起租住于案发地点,故被告人王某1实施的盗窃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因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入户盗窃"的数额标准,故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
2.被告人是否构成累犯及再审判决与本案判决的关系
公诉机关原来认定被告人王某1系累犯的条件之一为被告人王某1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且该刑罚已执行完毕,但由于上述执行完毕的生效判决已被撤销,故被告人王某1确不属于累犯。但是由于新的再审判决宣告以后,本案的情形符合了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情况,应当适用该条款将本罪所判的刑罚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所判刑罚予以数罪并罚。故经吴中区人民法院与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交换意见,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将原指控变更为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及"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的指控,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上述变更后的指控予以支持。
3.刑期执行问题
本案的刑期应当将之前已实际服刑及因本案被羁押的日期予以折抵,至于被告人曾被减刑的问题,2012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指出:"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虽然本案的情形与上述情形不完全一致,但也有相似之处,参照上述意见,对之前被减刑的刑期不能计入被折抵的已经执行的刑期。
(张寅)
【裁判要旨】累犯的条件之一为行为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且该刑罚已执行完毕,但由于上述执行完毕的生效判决已被撤销,故行为人不属于累犯。但是由于新的再审判决宣告以后,新的情形符合 "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情况,因此应当适用将本罪所判的刑罚与再审判决所判刑罚予以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