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2)姑苏民一初字第009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项伟东,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明;审判员:陈瑾;人民陪审员:邱卫红。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
2012年7月26日上午,原告接到一自称是"北京司法局"的电话,告知其医保卡有问题,并说其涉及1万多元的医保诈骗案件,同时要冻结原告卡上的全部款项。原告称自己是无辜的,对方告知其在将钱打入指定的"公证账户"(户名为赵某的6XXXXXXXXXXXXXXXXX5)后,医保卡便可正常使用。原告遂将卡上5.7万元转入了赵某的帐号。当天下午,原告立即到公安机关报案,该账户被公安机关成功冻结。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5.7万元。
(三)事实和证据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吴某从自己名下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2XXXXXXXXXXXXXXXXX6的帐户向被告赵某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XXXXXXXXXXXXXXXXX5的帐户汇入人民币5.7万元。
另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吴某向原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桃花坞派出所报案称被诈骗5.7万元,原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已立案侦查,上述款项也已被公安机关冻结。
审理中,原告吴某陈述其不认识被告赵某,汇款前双方也无任何经济往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吴某从自己名下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2XXXXXXXXXXXXXXXXX6的帐户向被告赵某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XXXXXXXXXXXXXXXXX5的帐户汇入人民币5.7万元。
2.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桃花坞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立案决定书、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吴某向原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桃花坞派出所报案称被诈骗5.7万元,原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已立案侦查,上述款项也已被公安机关冻结。
3.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原告吴某陈述其不认识被告赵某,汇款前双方也无任何经济往来。
(四) 判案理由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桃花坞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立案决定书,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但被告未能提供其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汇入其帐户的5.7万元的证据,理应将该款项归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7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
(五)定案结论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作出如下缺席判决: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某5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8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原、被告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结算。
(六)解说
近年来,电信诈骗犯罪案件持续高发,仅2013年一年苏州地区就破获电信诈骗案件236起,同比上升43.09%。此类案件的犯罪手法不断翻新,受害人多防不胜防。随着银行业务和现代通讯手段的不断发展,部分诈骗团伙利用便利的金融服务体系和现代化通讯技术,虚构事实欺骗当事人将钱款转账至犯罪分子指定账户。由于电信诈骗的犯罪分子多为境外团伙作案,因此从公安机关立案、侦破,到检察院法院起诉、审结用时满漫长。被骗钱款长期无法得以追回,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无法得到及时的救济,由此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电信诈骗嫌疑犯用他人名义实施诈骗,按照以往传统的"先刑后民"原则,此类案件要等到刑事案件立案、侦破、犯罪分子被依法判决后,受害人的存款作为赃款才能返还。由于电话、手机短信、网络诈骗犯罪手段隐蔽,群众报案后往往不能及时抓捕到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将存入到犯罪嫌疑人处的现金予以冻结,按法律程序,公安机关无权直接将该钱款划拨给受害人。然而根据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由此明确了被告人在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而且侵权责任的承担还具有优先性。因此,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可能涉嫌诈骗犯罪,但尚未明确犯罪嫌疑人时,若相关款项已被公安机关冻结,当事人以涉嫌用于诈骗的账户开户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要义。当事人只要尽到举证责任,即可获得胜诉,以此尽快挽回经济损失。
本案中,原告吴某通过向法庭出示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桃花坞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立案决定书、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再结合其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对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予以认定。由于本案背后可能涉及电信诈骗的特殊性,首先原告以涉嫌用于诈骗账户的开户人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在法院对被告进行合法传唤而拒不到庭的情况下,视为被告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因此缺席判决亦符合法律规定。
此类案件的处理,巧妙之处在于,既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又能使当事人大大缩短财产权利救济的时间,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达到双赢。不过对于该处理方式不应泛化适用,应注意把握原告的证据是否达到优势证明标准。此外,要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还需具备在公安机关及时冻结涉嫌账户钱款这个前提条件。
(杨晓迪、陈瑾)
【裁判要旨】电信诈骗案件若相关款项已被公安机关冻结,当事人可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涉嫌用于诈骗的账户开户人为被告起诉,以期迅速追回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