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刑初字第1006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24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二审抗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仲超。
被告人:高某,男,1952年5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任沭阳县茆圩乡茆圩村会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沭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长超;人民陪审员:汪金楼、刘继兰。
二审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海峰;审判员:罗红兵;代理审判员:戴建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高某在担任沭阳县茆圩乡茆圩村会计期间,在协助茆圩乡人民政府从事低保资金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本村村民许某、李某、高某、李某2四户低保户的低保存折截留在其手中,侵吞低保资金共计人民币35554.65元,占为已有。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高某在担任沭阳县茆圩乡茆圩村会计期间,经手从民政部门领回本村低保户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及补贴款发放存折,在发放过程中,将本村四低保户的低保存折截留或编造理由将已发的存折取回,隐瞒真实发放金额,采取多取少付等手段,将存折上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及补贴款共计人民币35554.65元占为已有。现分述如下:1、2008年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高某借故将已发放给本村村民许某近一年的低保存折掌控在自己手中,向许某谎称其妻子已被取消最低生活保障金及补贴款,全家只有许某一人符合发放条件,采取多取少付的方式,隐瞒真实发放金额,将其中的6640元人民币占为已有。2、2006年底至2012年1月,被告人高某将从民政部门领回、应当发放给本村村民李某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及补贴款发放存折截留在自己手中,隐瞒李某家有二人符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及补贴款的事实,向李某谎称其全家只有一人符合发放条件,采取多取少付的方式,隐瞒真实发放金额,将其中的4762元人民币占为已有。3、2006年5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高某将从民政部门领回、应当发放给本村村民高某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及补贴款发放存折截留在自己手中,隐瞒高某家有四人符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及补贴款的事实,向高某谎称其全家只有三人符合发放条件,采取多取少付的方式,隐瞒真实发放金额,将其中的20864元人民币占为已有。4、2009年底至2012年1月,被告人高某将从民政部门领回、应当发放给本村村民李某2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及补贴款发放存折截留在自己手中,隐瞒李某2及其母亲经审批符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及补贴款的事实,向李某2谎称李某2的母亲因去世已被取消最低生活保障金及补贴款,只有李某2一人符合发放条件,同时不按规定履行上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人员(李某2母亲)死亡的职责,向李某2隐瞒真实发放金额,采取多取少付的方式,将其中的3288.65元人民币占为已有。
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高某向中共沭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高某自动到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高某向中共沭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赃款人民币1555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高某供述了自己隐瞒真实发放金额,截留许某、李某、高某、李某2等四户低保户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补贴款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许某、李某等10人的证言、储蓄存折、银行交易明细表、取款凭条、低保户资金发放明细表、良种补贴明细表、收据、茆圩村一事一议费用明细、沭阳县城乡低保管理暂行办法、任职通知、"犯罪嫌疑人高某涉嫌贪污一案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关于高某退款情况说明"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隐瞒真相,骗取已发放到公民个人账户内、属于公民个人所有的款项,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前后能积极退赃,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沭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依法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六百四十元、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七百六十二元、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零八百六十四元、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六角五分。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截留的低保金性质是国有财产,判决认定为个人财产是错误的,且被害人不知道自己有无财产,不存在诈骗罪"被害人自愿交付"的关键特征,故被告人高某构成贪污罪,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高某侵吞低保金的行为系贪污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原审被告人的犯罪对象和犯罪手段的认识不正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人对抗诉机关的意见未提出异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某于2006年5月至2012年1月,在担任沭阳县茆圩乡茆圩村会计期间,经手从民政部门领回本村低保户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及补贴款发放存折,将本村四低保户的低保存折截留或编造理由将已发的存折取回,隐瞒真实发放金额,采取多取少付等手段,将存折上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及补贴款共计人民币35554.65元占为已有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原审被告人高某受乡民政工作人员的委托,代为领取低保户低保金存折,却不及时转交存折,对低保户隐瞒到账资金数额,采用多取少付的手段,骗取低保户已经发放到其个人账户的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对原审被告人高某的定罪量刑均是适当的。
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截留的低保金性质是国有财产,判决认定为个人财产是错误的,且被害人不知道自己有无财产,不存在诈骗罪中被害人自愿交付的关键特征,被告人高某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经查,国家机关已经将本案低保资金打入了各被害人的个人账户,各低保户均明知自己有低保存折在高某手中,且存折里有应属自己的低保资金,无需要求被害人知晓具体金额的多少,在长达数年时间内由高某代为到银行取款,应当认定为被害人在受原审被告人高某隐瞒真相的情况下,自愿交付财产,故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还提出"原审被告人高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经查,原审被告人高某申报低保户和参与动态管理是由《沭阳县城乡低保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该文件同时规定存折由乡镇民政工作人员登记发放,不得代领,高某代领转交存折是受乡镇民政工作人员个人的不当请托,而非受国家机关委托或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因此,原审被告人高某在转交存折过程中并不具备职务上的便利;在具体申报和参与动态管理工作中,原审被告人高某具有职责,但其贪污性质混同于诈骗犯罪中,贪污性质所指向的犯罪具体数额证据不足,且明显低于全案犯罪数额,全案主要犯罪性质是诈骗,原判以诈骗罪一罪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支持抗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如何区分贪污罪与诈骗罪。贪污罪与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部分混同,两者的客观方面均包含通过欺诈手段骗取财物的行为,但两者也存在明显区别:首先,犯罪主体不同,前者为身份犯,后者为非身份犯;其次,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为公共财物,后者则不限于公共财物;最后,前者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而后者则不存在此要求。本案中,被告人高某借故将低保户存折截留在手中,在代为取款后,通过隐瞒事实及多取少付等欺诈手段,侵吞低保户低保金及补贴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王振)
【裁判要旨】贪污罪与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部分混同,两者的客观方面均包含通过欺诈手段骗取财物的行为,但两者也存在明显区别:首先,犯罪主体不同,前者为身份犯,后者为非身份犯;其次,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为公共财物,后者则不限于公共财物;最后,前者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而后者则不存在此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