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同时另外查明, 2011年7月,上诉人为了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注册公司成立平乐县天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并装修了店铺。
为证实上述事实,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谢忠章的身份证明、谢忠章出具的押金收条一张、装修协议及收条各一张;(2)平乐县工商局审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张;两份证据用以证实上诉人为履行合同用去十万四千元费用。
(五)二审判案理由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有违约行为;二、上诉人主张违约金915735.64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违约行为的问题。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履行了部分合同之后,不再与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被上诉人辩称的违约行为。
关于上诉人主张违约金915735.64元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915735.64元是预期可得利益,由于双方的钢材交易的数量是由被上诉人来决定的,取决于被上诉人对钢材的需求情况,整个合同并没有就五年双方的交易总额作出约定,上诉人在今后是否获利受被上诉人公司今后产销量的多少、运输途中的风险等各种不确定市场因素制约,故上诉人在今后是否获利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上诉人通过前期交易额,计算出915735.64元是预期可得利益,不符合实际,其主张915735.64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以合同约定为依据,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或过低,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为履行合同,出资设立公司、租赁并装修经营所需商铺。合同亦约定"如单方违约,则赔偿对方200万元违约金"。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该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为合同约定的200万元的10%,即20万元为宜。一审的该项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实体处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黄某与桂林锚盾汽车保险箱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7月22签订的《供货合同》;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被上诉人桂林乐盾汽车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黄某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639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41075元,由被上诉人桂林乐盾汽车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