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民字第64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0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龚振中、张智凡,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桂林市漓江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莉,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谌姝霖;代理审判员:何其华,人民陪审员:明卫平。
二审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华;审判员:高艳明、王裕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南宁市宏泽酒类饮料经营部(前身为南宁宏鼎酒业)的业主刘某以南宁宏鼎酒业的名义与被告漓江酒业签订了《漓江酒业协议书》,其中约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由原告刘某负责销售被告生产的"漓江牌"老三花醇酒,每年完成销售量超过三万件的,给予奖励。前期三千件按每件30元计算,后按每件33元计算,10月31日后按每件36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购买了"漓江牌"老三花醇酒并用于销售。后因被告生产的"漓江牌"老三花醇酒出现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瓶内有黑、杂质、杂物、蚊子等),导致原告的客户向原告索赔、退货,原告便停止销售被告生产的"漓江牌"老三花醇酒。由此导致原告购买被告的217件"漓江牌"老三花醇酒被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原告遭客户索赔2 222元,客户退货135件,同时因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不能继续销售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合计560 6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向原告销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维修、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9 16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2 222元;3、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560 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销售假冒产品而违约停止销售被告的产品,过错责任在于原告,其主张不能成立;2、原告在本案中称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停止销售被告的产品,没有合法证据证实;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4、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退货,原告少退了38件,价值1 254元,应从总退货款中扣除。运费4 220元及纸箱款损失6 780元等损失应由原告承担;5、原告要求获得可得利益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南宁宏鼎酒业、南宁市宏云酒业的业主,后来南宁宏鼎酒业更名为南宁市宏泽酒类饮料经营部。2005年12月16日,南宁市半岛批发部与被告桂林市漓江酒业有限公司签订《老三花醇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授权南宁市半岛批发部为南宁市、南宁地区、崇左地区老三花醇酒的总经销商,年销售任务不低于30 000件,协议期限至2010年12月16日止。合同到期后,2011年1月1日,南宁宏鼎酒业与被告签订《漓江酒业协议书》,约定全年完成35°老三花醇酒30 000件,前期3 000件按每件30元计算,后按每件33元计算,10月31日后按每件36元计算。任务完成后,给予奖励。销售地区为南宁及崇左地区。《漓江酒业协议书》是续《老三花醇合同书》所签订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受《老三花醇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所约束。《漓江酒业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发货11 922件,原告已销售7 576件。2011年4月起,原告以被告所生产的老三花醇酒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经与被告协商,2011年4月3日、8月3日,原告分几次于原告的仓库处向被告退货共计4 346件,退货时原告明确表示不再销售被告所生产的酒,要求终止合同,被告没有异议。2011年8月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退货款29 156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支付所退老三花醇酒的货款11 911元给原告,加上原告在退货时因计算错误少退的38件(价值1 254元),被告还欠原告退货款15 991元。在原告退货之后,被告将其生产的35°老三花醇酒委托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2011年8月15日,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2010(桂)质监验字008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产品本次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10781.3-2006标准要求。"2011年12月12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告所经销的漓江牌35°老三花醇酒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2011年12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编号为G11-004190的检验报告显示:"送检样品按GB/T10781.3-2006(低度酒、优级)判定:不合格。"2012年4月12日,南宁市工商局将原告处的35°老三花醇酒共计217件进行扣押。
另查明,在《老三花醇合同书》中未约定原告只能销售被告所生产的酒,事实上,原告在销售被告所生产的漓江牌老三花酒的同时还销售其他品牌的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漓江酒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销售"漓江牌"老三花醇酒,每年完成任务给予奖励的情况;
(2)《桂林市漓江酒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五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部分"漓江牌"老三花醇酒;
(3)《对账清单》一份及《欠条》一份,证明因被告生产的"漓江牌"老三花醇酒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将部分老三花醇酒退回给被告;
(4)《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生产的"漓江牌"老三花醇酒被鉴定为质量不合格;
(5)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南工商经检强字【2012】F3号)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217箱"漓江牌"老三花醇酒被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
(6)收条八份,证明因被告的酒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遭客户索赔;
(7)退货凭条一份,证明因被告的酒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遭客户索赔;
(8)(2011)叠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销被告所生产的"漓江牌"老三花醇酒年销量30 000件的事实;
(9)销售发票三份,证明老三花醇酒每瓶销售价格在7-8元之间;
(10)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南工商经检强字【2012】A8号)一份,证明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4月25日从韦启详经营的南宁市拓详饮料批发部扣押了被告生产的"漓江牌"老三花醇酒,合计43箱;
(11)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南工商经检先登字【2012】A3号)一份,证明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4月25日从韦启详经营的南宁市拓详饮料批发部扣押了被告生产的"漓江牌"老三花醇酒,合计99箱;
(12)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南工商经检先登字【2012】A2号)一份,证明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4月25日从欣佳隆百货经营部扣押了被告生产的"漓江牌"老三花醇酒,合计2瓶;
(13)被告向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南宁拓详饮料批发部扣押的"漓江牌"老三花醇酒是其生产的;
(14)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2012年4月25日9时)两页,证明被告生产的"漓江牌"老三花醇酒不能通过批号来认定是否为其生产;
(15)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2012年3月28日)三页,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经销的"漓江牌"老三花醇酒为其生产;
(16)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2012年4月25日16时)两页,证明被告承认南宁市拓祥饮料批发部经销的"漓江牌"老三花醇酒为其生产。
(17)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合法主体资格;
(18)销售单及退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违约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过错责任在原告;
(19)销售发票一份及送货单四份,证明原告因销售侵权产品而停止销售被告产品,退货的过错责任在原告;
(20)被告的诉状、(2011)叠民初字第1064号判决书、被告的上诉状,证明原告违约停止销售被告产品,过错责任在原告,原告要求按年销量30 000件的数量赔偿损失与其在诉讼中自认的事实相矛盾,不应支持;
(21)桂工商发【2008】166号、【2011】122号文件,证明被告的产品质量优良,为知名产品;
(22)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0(桂)质监验字008号检验报告,证明被告的产品质量合格,原告退货是因为销售侵权产品;
(23)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编号为G11-004190的检验报告,证明检验是在退货之后,抽样产品是假冒的,检验结论不能证实产品质量不合格;
(24)被告向南宁市工商局申请重新抽样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要求重新抽样检验;
(25)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南工商经检强字【2012】F3号)一份、扣押清单,证明原告以涉嫌假冒被告的产品送检,不能证实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
(26)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金穗支付通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退货款11 911元,该款应从总退货款中扣除;
(27)出仓单一份,证明应从总退货款中扣除货款1 254元;
(28)收条三张,证明因原告的过错停止销售被告的产品,被告被迫退货,退货运费4 220元应从退货款中扣除;
(29)照片两张,证明是原告的过错而退货且外包装损坏,外包装纸箱款6 780元应从退货款中扣除。
3、一审判案理由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将部分"漓江"牌老三花醇酒退回给被告,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的退货款,原告的退货行为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损失2 22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的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560 6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将部分"漓江"牌老三花醇酒退回给被告,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的退货款,原告的退货行为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表示退货,并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同意与原告终止合同,并接受了原告的退货,整个过程可以认为是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合同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原、被告双方已经通过协商的方式解除了双方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条规定,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终止后,原告向被告退回老三花醇酒,被告应将该货物的价款退回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双方对被告所欠原告的退货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应退回原告货款15 991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损失2 22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出具了8张收条,收条上的证言基本一致,即收到宏泽酒业赔偿款××元,因"漓江牌"35°老三花醇酒有质量问题...。8张收条的总额为2 222元,但是收条上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被告对8张证言也均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各餐馆所退回的"漓江牌"35°老三花醇酒就是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损失2 22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的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560 600元。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一种违约后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违约赔偿责任无论使用过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共同构成要件为:(1)有违约行为的存在;(2)受害人受到损害;(3)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原告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每年的销售任务是30 000件,1件有8瓶酒,每瓶酒利润约2元,现因被告所生产的酒有质量问题,导致原告退货,原告损失可得利益约560 600元。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原、被告签订的《漓江酒业协议书》双方的权利义务续延《老三花醇合同书》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老三花醇合同书》中被告(供货方)的义务有四点,其中第③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优质的合格产品,并承诺对该产品质量负完全责任。"甲方即本案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漓江牌"35°老三花醇酒有质量问题,因此退货。原告要求向被告退货的意思表示发生在2011年4月,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双方已经解除了合同,至2011年8月4日止,退货行为已完成,被告也退回了部分货款。在退完货4个多月后,南宁市工商局将原告刘某的经营部里面所销售的"漓江牌"老三花醇酒抽样送检,抽样时被告不知情。随后原告刘某经营部里的217件"漓江牌"老三花醇酒被南宁市工商局扣押,目前针对被扣押的217件"漓江牌"老三花醇酒,南宁市工商局还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结论证明被扣押的217件"漓江牌"老三花醇酒是否是被告生产的产品,也没有证据表明南宁市工商局送检的酒就是被告所生产的酒。在(2011)叠民初字第1064号生效判决中也已认定原告在销售被告生产的"漓江牌"老三花醇酒的同时也销售"义江牌" 老三花醇酒,二者的装潢在整体设计风格、瓶贴背景色调、字体图案的布局排列等方面均相似,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识别。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生产的"漓江牌"老三花醇酒有质量问题,故对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向其销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陈述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是否受到损害以及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退货的意思表示是原告先提出来的,被告表示接受原告的退货,双方的合同因此而合法解除,合同的效力终止。原告没有继续获得可以获得的利益是原告自己不愿意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而不是被告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被告辩解称在退货过程中产生货物运费4 220元以及纸箱破损造成损失6 780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款项和本案没有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漓江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退货款15 99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 61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4 809元),由原告负担9 418.2元,被告负担199.8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诉称:首先,上诉人提交了《漓江酒业协议书》、《桂林市漓江酒业有限公司送货单》、《对账单》及《欠条》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销售的"漓江牌"老三花酒系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酒,亦可证明是被上诉人生产的酒。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表明南宁市工商局送检的酒是否是被告生产的产品",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南宁市工商局不仅扣押了南宁市宏泽酒类饮料经营部销售的"漓江牌"老三花醇酒,也扣押了南宁市拓祥饮料批发部销售的"漓江牌"老三花醇酒,亦扣押了南宁市欣佳百货经营销售的"漓江牌"老三花醇酒,在上述被查扣的三家经营部销售的"漓江牌"老三花醇酒中,被上诉人亦承认了部分产品系其生产。一审判决应根据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比对剩余被查扣的"漓江牌"老三花醇酒,以核实上诉人被扣押的"漓江牌"老三花醇酒是否是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但一审判决并未对此进行比对和认定,属事实不清;再次,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可得利益560 600元以及经济损失2 222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漓江酒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分及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漓江酒业公司与南宁宏鼎公司(南宁宏泽酒类经营部的前身,刘某系业主)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漓江酒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漓江酒业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先后向上诉人发货11 922件。2011年4月起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生产的老三花醇酒有质量问题为由,先后向被上诉人退货4346件,且双方确认终止合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15 991元,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5 990元退货款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 222元损失的诉请,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可得利益560 6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4月就终止合同,经双方协商上诉人也于2011年8月将库存产品退给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退完货四个多月后,南宁市工商局将刘某经营部所销售的"漓江牌"老三花醇酒抽样送检,此后南宁市工商局以送检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扣押了217件"漓江牌"老三花醇酒,因涉案产品在送检时并未通知被上诉人确认送检产品是否是被上诉人生产,且南宁市工商局亦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确定责任归责问题。故纵观本案相关证据,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560 6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分及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 425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七)解说
1、本案中合同的解除方式及时间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有三种: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其中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需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且于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漓江酒业协议书》,2011年4月起,原告以被告所生产的老三花醇酒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2011年4月3日、8月3日,原告向被告退货共计4 346件,退货时原告明确表示不再销售被告所生产的酒,要求终止合同,被告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解除双方签订的《漓江酒业协议书》合同,但是原告向被告退货,并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同意与原告终止合同,并接受了原告的退货,整个过程可以认为是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合同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2011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退货,被告接受原告的退货,被告当庭认可此时与原告解除合同,故此时应视为双方解除合同之日期,因双方系意思表示一致而解除合同,故应视合同解除方式为协议解除。
2、本案中被告是否违约
违约赔偿责任无论使用过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共同构成要件为:(1)有违约行为的存在;(2)受害人受到损害;(3)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被告提供优质的"漓江牌"老三花醇酒,原告将其销售。2011年4月,原告以被告所生产的老三花醇酒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2011年4月3日、8月3日,原告向被告退货共计4 346件。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漓江牌"35°老三花醇酒有质量问题,因此退货。但是原告退货时没有提供被告的酒有质量问题的证据。至2011年8月4日止,退货行为已完成。在退完货4个多月后,南宁市工商局将原告刘某的经营部里面所销售的"漓江牌"老三花醇酒抽样送检,抽样时被告不知情。随后原告刘某经营部里的217件"漓江牌"老三花醇酒被南宁市工商局扣押,目前针对被扣押的217件"漓江牌"老三花醇酒,南宁市工商局还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结论证明被扣押的217件"漓江牌"老三花醇酒是否是被告生产的产品,也没有证据表明南宁市工商局送检的酒就是被告所生产的酒。原告以被告生产的老三花醇酒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向被告退货的意思表示发生在2011年4月,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酒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要求退货,被告没有违约。
3、合同解除后被告的可得利益是否应得到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将其退货的意思表示告知给被告,被告接受原告的退货之日起双方针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就已经达成了解除的合意,被告没有违约的行为,没有违约也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故审理法院未予支持。
(何其华)
【裁判要旨】原告将其退货的意思表示告知给被告,被告接受原告的退货之日起双方针对签订的合同就已经达成了解除的合意,此时应视为双方解除合同之日期。因双方系意思表示一致而解除合同,故应视合同解除方式为协议解除,被告没有违约的行为,没有违约也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