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1)民字第107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上字第112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欧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唐吉斌,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潘宝玉,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龙春良,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蒙某。
第三人:蒙某2。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曾永红,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何其华。
二审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於曙光;审判员:熊玉、何华。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有一套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路10号小四栋楼X号的商品房,建筑面积88.5㎡,房权证桂房证字第X号。因原告长期在外做事,授权委托被告代为办理转让该房产,并于2007年9月6日在桂林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委托手续。被告接受委托后迟迟未将该房产转让出去,2011年9月14日,原告得知被告已将该房产私自过户至被告儿子即本案第三人蒙某2名下,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将房屋过户给自己儿子是滥用代理权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将原告房屋产权过户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的行为得到了原告的授权。过户行为经原告允许,该行为是合法的。被告不构成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因为买卖房地产契约上有其他法定代理人的签字。
3、第三人蒙某2述称同被告蒙某的辩称。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欧某有一套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路10号小四栋楼X号的商品房,房权证桂房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88.5㎡。2007年6月25日,该房屋被钟山县人民法院以(2006)钟法执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查封期间,原告授权委托被告代为办理该房产转让事宜,并于2007年9月6日在桂林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委托手续。2007年10月22日,该房屋被钟山县人民法院以(2007)钟法执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封。2007年12月28日,被告代理原告与第三人蒙某2之另一监护人廖XX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屋卖给了被告儿子也就是本案第三人蒙某2,并于2008年1月30日将该房产过户在蒙某2的名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桂林市七星区字第X号)及土地使用权证(桂市国用(2008)第X号)。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得知被告已将该房产私自过户至被告儿子名下而不是转让给他人后,认为遭受到了重大损失,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7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原、被告约定:原告欧某因其父亲欧阳X欠被告蒙某241900元从而自愿将该房屋以抵债的形式抵给被告蒙某(包括被告蒙某的妻子、小孩),房屋过户费用暂由被告蒙某支付。若2010年12月31日前原告父亲有能力偿还被告全部债务,被告蒙某把房屋归还给原告,费用由原告自理;若2010年12月31日前原告父亲无力偿还被告债务,则该房屋永远属于被告或其家庭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房权证、土地证复印件(房权证号:桂房建字X),证明原告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
3、(2007)桂桂证民字第362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转让而非赠与房屋。
4、水电费及电视费发票,证明原告一直在缴纳水电费。5、(2006)钟法执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房屋查封情况。
6、(2007)钟法执字第1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房屋解封情况。
7、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借条两张,证明原告父亲向被告借款241910元的事实。
9、(2007)桂桂证民字第3624号公证书、(2007)桂桂证民字第362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处理其房屋,被告有权签订房屋转让合同。
10、《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同意将房屋转让给被告的妻子、子女的事实。
11、《房屋买卖契约》,证明被告代原告签订了合法的房屋买卖契约。
12、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发票17张,证明办理变更手续的费用为20055.70元。
13、桂林市七星区字第X号房产证、桂市国用(2008)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房屋所有权已经合法变更为第三人蒙某2所有。
(三)一审判案理由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该合同无异议,合同依法成立,且该合同已经桂林市公证处公证,应受法律保护。该《委托书》于诉争房产处于查封期间签订,诉争房产被解封后该《委托书》生效。在该《委托书》公证之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对诉争的房产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补充协议》上面有原、被告的签名和原告的手印,对此原、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是提供了签好名的空白纸张以备被告使用,协议上的内容也不是原告所写,但是却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协议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基于《委托书》和《补充协议》,在诉争房屋解封后,被告将该诉争房屋卖给本案第三人,可以认为是被告行使了《委托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代理人的权利,其行为无不当之处。在协议中原告自愿用该房产抵销原告之父亲所欠被告之债务,故原告主张的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法定代理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及被告将房产过户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中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且属于尚未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欧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诉称:
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委托后,私自将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过户给被上诉人儿子第三人的名下,是滥用代理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本案中的补充协议是为了转移、变卖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也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房屋产权过户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万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某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第三人蒙某2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蒙某的答辩一致。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欧某另提供证人刘XX的证词,证明被上诉人参与石场投资,不只是上诉人父亲欧阳X一人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证人欧阳X的证词,证明上诉人2007年7月签了几张空白的信笺给上诉人的母亲办理身份证的事实;证人潘XX的证词,证明将上诉人2007年7月签好名字的空白条子交给被上诉人办理身份证的事实;证人郭XX的证词,证明上诉人2007年9月3日叫帮其买火车票,上诉人于9月7日乘坐2点半的火车的事实。
(三)二审判案理由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要确认被上诉人蒙某将房产过户给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有效,首先要确定上诉人欧某与被上诉人蒙某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从双方之间签订《委托书》的内容,并经桂林市公证机关公证的形式,由此看出双方当事人有过户诉争房屋的意思表示。其次,上诉人欧某父亲欧阳川有欠被上诉人蒙某241910元的事实,上诉人也有自愿将该房屋以抵债的形式抵给被上诉人蒙某的合意。最后该房产过户行为发生在房屋解除查封之后,且是以抵债形式过户该房屋,也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综上,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房屋产权过户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欧某负担。
四、解说
本案是一起委托人将自有的房屋委托受托人转让,受托人将该房屋卖给自己的儿子的代理行为,涉及被查封的房屋委托、房屋买卖、代理、合同等法律关系,牵涉到几方面的问题,颇具典型性,因此有细加分析的必要。
(一)房屋处于查封状态,原告委托被告转让该查封房屋,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的效力问题。
在本案中诉争房产于2007年6月25日被广西钟山县人民法院以(2006)钟法执字第13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2007年9月6日,原告在房屋查封期限内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办理房屋买卖的签约、收款、过户等手续,并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原告隐瞒诉争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委托了被告处理该诉争房屋,那么原告委托被告卖房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委托行为是否也就是无效行为呢?我们分析如下:授权委托是单方法律行为,基于授权委托书被告只是取得了转让诉争房屋的代理权,并不意味着该房屋就已经被转让,若查封期间被告将该诉争房屋卖与他人则房屋买卖合同将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本案中,《委托书》上委托人处是原告的亲笔签名并把该签名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即使原告隐瞒了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其委托行为因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委托书》也应为有效。诉争房屋于2007年10月22日被广西钟山县人民法院裁定解封,被告于诉争房屋解封后即可以行使其代理权。
(二)《补充协议》是否成立及其效力问题
原告的父亲欧阳X欠下被告241910元的欠款。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将该房屋抵债给被告,所有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暂付。若欧阳X于2010年12月31日前偿还了所欠被告的债务,则被告将诉争房屋归还,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理。为什么在本案中《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成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因为原告不认可该《补充协议》是其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该《补充协议》是被告在其提供的签好了名字、按好了手印的空白纸张上自行写的协议。
对于《补充协议》是否成立及其效力问题,我们做如下分析:首先,合同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给合同下的定义是:"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我们认为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有两个:一是须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二是须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补充协议》签字的双方是原、被告,原告也认可协议人处"欧某"的签名和捺印是原告自己的亲笔签名和捺印,那么该《补充协议》便满足了合同成立的第一个要件。《补充协议》是否是原告、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呢?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中原告明确表示了委托被告转让诉争房产的权限,那么转让诉争房产就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父亲欧阳X欠被告欠款多达241910元,诉争房产后来被评估为221500元,虽然父债不一定子还,但是不影响子愿意还。据广西钟山县人民法院的(2006)钟法执字第133号裁定,诉争房屋是原告父亲欧阳X以原告欧某的名义所购买,由此表明,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同意将诉争房屋抵债给被告与转让诉争房产并不矛盾,况且原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补充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补充协议》满足合同成立的第二个要件。故《补充协议》是成立的。
其次,合同是否有效。关于合同的有效要件,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是通过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及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来间接表达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鉴于合同本质上来看就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亦为合同的有效条件。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缔结合同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在前面也分析过《补充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抵债也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本案中《补充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还有一个关键点,就是原告认为《补充协议》是被告伪造的,是原告为被告卖房时方便与买房人签约(一审庭审)或者因办理身份证的需要(二审庭审)而向被告提供的签好了名字、按好了手印的空白纸张,被告在空白纸张上面自行写的协议。原告的陈述经不起推敲:如果是卖房需要,被告有授权,不需要原告还自己签名;如果是办理身份证,被告没有授权,空白签名也不行。且原告没有更有力的证据证明该事实。退一步讲,就是原告给被告提供的签好名、按好印的空白纸张,被告在空白纸张上面自行拟了协议是事实,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理解自己的这种行为可能会导致的后果,也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三)被告将诉争房屋卖给自己未成年的儿子是否滥用代理权的行为问题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若自己代理、双方代理或者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则构成了代理权的滥用。
双方代理又称为同时代理,是指一人同时担任双方的代理人为民事行为。一个人同时代表双方利益,难免顾此失彼,难以达到利益平衡。在本案中原告授权被告买卖、收取款项及过户诉争房屋,被告将其卖给自己未成年的儿子即第三人蒙某2,蒙某2出生于1997年6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只有10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而蒙某2的法定代理人就是原告蒙某和蒙某2的母亲廖XX,买卖双方一方是被告代理原告签字,另一方是第三人的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签字。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双方代理,是滥用代理权的行为。但是就因为有了《补充协议》,原告对于将诉争房屋卖给被告及其家人抵债是同意的行为,且估价为221500元的房产抵债241910元也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的行为因为有了双方的约定而有效。
(何其华)
【裁判要旨】从双方之间签订《委托书》的内容,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形式,可看出双方当事人有过户房屋的意思表示。当事人有自愿将该房屋以抵债的形式抵给第三人的合意。房产过户行为发生在房屋解除查封之后,且是以抵债形式过户该房屋,未损害他人利益。因此,当事人将房产过户给第三人的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