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2)秀民初字第60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1、李某2。
被告(被上诉人):桂林华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玉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春,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桂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员工。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谢挺。
二审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华;审判员:高艳明、王裕松。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日
二、一审情况
(一)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11月15日,华盟置业公司与厚丰房产公司签订《房地产独家销售代理协议》,由华盟置业公司代理厚丰房产公司销售"灵川步行街"房产。2011年1月中旬,原告李某2通过华盟置业公司与厚丰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2于同年1月26日前,先后多次向华盟置业公司缴纳购房款共计278376元,并取得华盟置业公司出具的临时收据。同年1月26日,原告李某1根据华盟置业公司的通知,在其不知妻子李某2交清房款的情况下,多交了93944元的购房款。2011年7月15日,李某2按照华盟置业公司的通知将其取得的收据拿去公司换正式发票,并将临时收据全部交回。2012年4月18日,李某2在整理材料起诉厚丰房产公司时发现李某1多交了购房款93944元,因此向华盟置业公司多次要求退回未果。为维护原告权利,两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多收取的购房款93944元退还原告并支付从2011年2月起至被告实际退还购房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被告辩称
原告李某2并未在2011年1月26日前交纳购房款。二原告的购房款已交清并取得购房发票,华盟置业公司没有多收购房款。
3、第三人述称
对原告是否多交购房款的情况不清楚。
(二) 、一审事实和证据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某某公司与华盟置业公司签订《房地产独家销售代理协议》,华盟置业公司独家代理销售某某公司开发的桂林市灵川县灵北路6号的"厚街"房地产项目。原告李某1、李某2系夫妻。2011年1月22日,原告二人拟向华盟置业公司购买该项目的灵北步行街3栋1层3号门面。华盟置业公司当二人面填写《灵川商业步行街签合同流程审批表》,载明"认购人 李某1,房号3#1-3,成交总价278376元,首付房款278376.-,首付总额278376+5568.-元=283944.-元(含3万元定金),公共维修基金5568.-(代收)签合同时交"等内容。当日,李某1交纳了购买门面定金30000元,华盟置业公司向李某1出具了收到30000元定金的普通收据。其后,两原告以李某2个人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六条规定:"付款方式及期限 买受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 本人于2011年1月26日交齐首付款计人民币:贰拾柒万捌仟叁佰柒拾陆元正<¥.278376.->,总房款计人民币:贰拾柒万捌仟叁佰柒拾陆元正<¥.278376.->"。2011年1月26日,原告李某1向华盟置业公司交纳了购房款93944元,华盟置业公司出纳刘力向李某1个人出具了手写收款便条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同日,华盟置业公司向原告李某2出具收到购房款283944元的普通收据,收据正面载明"今收到李某2交来灵川步行街商铺3栋1-3号房款款项 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叁仟玖佰肆拾肆元零角零分此据 一次性付款278376元 公共维修金 5568-. ¥283944.00 备注 李某2身份证:450311197305013541 灵川项目 出纳刘力 经手人王秀明",收据背面载明"实收现金:253944元,其中3万元是定金转房款。(包括93944.-)(3万元是潘素梅收的) 刘力 2011.1.26"。同时,华盟置业公司收回了原出具给原告李某1的30000元定金收条,并在收条正面注明"已转成房款 2011.1.26"。同日,华盟置业公司财务人员将该253944元存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玉冲个人账户。2011年7月15日,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购房金额278376元。之后,李某1要求某某公司提供李某2购房的备案合同未果,李某1根据某某公司要求填写了李某2《客户信息表》,在购房情况中写明"一次性交付房款,未办理备案 已出租、已收租金、合同未得"。2012年4月27日,原告李某2个人以某某公司将其所购铺面用于抵押无法办理房屋买卖登记备案为由将某某公司诉至灵川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由某某公司返还购房款278376元及利息,并赔偿278376元。其后,两原告自称在整理该案材料时李某1不知道李某2已交清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多交了购房款93944元而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房地产独家销售代理协议》、《房地产独家销售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证明华盟置业公司与厚丰房产公司属于代理销售关系,华盟置业公司是代理商,原告与厚丰房产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2、厚丰房产公司的承诺书,证明原告李某2与厚丰房产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3、收条,证明华盟置业公司收了93944元购房款的事实;
4、结婚证,证明原告李某1、李某2是夫妻关系。
5、定金收据,证明原告李某1交定金的事实;
6、总购房款收据,证明2011年1月26日两原告交购房款情况;
7、存款凭条,证明2011年1月26日华盟置业公司财务人员将收到购房款存入银行;
8、灵川商业步行街签合同流程审批表,证明两原告在认购房产时与华盟置业公司商谈内容;
9、证人李学军、刘力证言,证明2011年1月26日二人的收款存款经过;
10、客户信息表,证明李某1向厚丰房产公司要备案合同,厚丰房产公司当时办不了就让其将相应情况进行登记;
11、开户许可证,证明房款都应打到该基本存款账户,而被告平时都将房款打到厚丰房产公司老板账户上。
(三)、一审判案理由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原告李某1所持有的收条能否证明其是否多交了购房款亦即华盟置业公司是否在开具总购房款收条时本应收回该收条而没有收回。
1、原告主张,由于李某1与李某2是分开交款,故93944元收条上的载明是收到李某1的款项,而不是李某2。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看房后是以李某1为认购人填写的《灵川商业步行街签合同流程审批表》,定金收据上载明交款人也为李某1。因此,该收条应是李某1为妻子李某2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交纳的购房款,不存在另行购房而交款的问题。
2、关于两原告的具体交款情况。两原告主张李某1不知道李某2已交清房款而重复多交了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签订合同时于2011年1月26日一次性交齐278376元全部购房款;《客户信息表》证明原告在向某某公司反映情况时也自述为一次性交付房款;购房总收据与购房合同约定相一致;当日存款凭条也与前述证据相一致。两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2在2011年1月26日前多次交纳房款,也未能提供其二人购房资金来源的证据。两原告作为社会普通家庭,其二人作为共同参与购房行为的夫妻而言,相互间不知对方取款、筹款、交款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李某1诉称李某2在事隔一年多后才知其多交购房款一事更不合常理。
3、关于华盟置业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存入其法定代表人林玉冲账户中253944元的证明内容。原告认为该存款情况不能证明华盟置业没有多收购房款的情况。根据1月22日30000元的定金收条及收条上载明"已转成房款 2011.1.26"、1月26日收到李某193944元收条、1月26日283944元收条及背面载明"实收253944元,其中有3万元是定金转房款。(包括93944元)",结合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间内容相互印证、吻合,具有较强的证明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条规定了在民事诉讼中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规则。法官应力求通过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出判断来使自己的认识无限接近争议事实的真相,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法官依据证明力较大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李某1所持有收条即为华盟置业公司在开出283944元总收据时应收回而没有收回的收条的可能性显然大于原告多交购房款的可能性。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故其主张被告多收其购房款构成不当得利,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
三、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1、李某2(原审原告)诉称:本案购房款是李某2独自交纳,李某1不在场;李某2多次向华盟置业公司交纳购房款;2011年1月26日,华盟置业公司收回了全部收条并出具278376元收据给李某2;夫妻二人由于工作原因经常不在一起,2011年1月26日,李某1单独交纳了93944元购房款,华盟置业公司出具了收据;华盟公司提交的《灵川商业步行街签合同流程审批表》、收据内容虚假或伪造,李某22011年1月26日并没有交纳公共维修基金;华盟置业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的存款情况也不能证明上述存款只是上诉人交纳的款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盟置业公司辩称:本案的购房事宜始终是二上诉人的共同行为,不存在李某2单独交款,李某1多交购房款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厚丰房产公司辩称:厚丰房产公司对于上诉人是否多交购房款不知情,其只委托华盟置业公司代理销售房产、代收房款,对其多收购房款的行为,厚丰房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四、 二审事实和证据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 二审判案理由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上诉人系夫妻,夫妻一方代表夫妻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符合社会习俗和交易习惯,且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在购买涉讼房产过程中,以其中一方的名义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可以认定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两上诉人在购房涉讼房产时,在认购表及2011年1月26日华盟置业公司出具的临时收条均以李某1的名义实施。李某1于2011年1月22日与华盟置业公司签订认购书后,于当日交纳30000元定金。之后,厚丰公司与李某2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由买受人一次性付款278376元。2011年1月26日上午两上诉人以李某1名义向华盟置业公司交纳现金93944元,该公司出纳刘力向李某1出具临时收据;当日下午,两上诉人交齐余款,华盟置业公司向李某2出具收到购房款283944元收据;其后,李某1在以李某2名义填写的《客户信息表》中注明"一次性交付房款,未办理备案,已出租,已收租金,合同未得"等内容;2011年7月15日,厚丰公司给李某2出具购房发票,载明购房金额为278376元。综上,2011年1月26日华盟置业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金额283944元(包括房款278376元,公共维修金5568元)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一致,也与购房发票载明的购房款吻合,以上证据构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两上诉人交纳的购房款为283944元。李某1主张其在不知李某2已交齐购房款的情况下多交房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2在2011年1月26日前已交齐房款,且两上诉人作为共同生活的夫妻,李某1主张其直到2012年4月才知道多交购房款93944元有悖常理,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多收购房款构成不当得利并要求被上诉人予以退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 二审定案结论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指导意义在于,法院不能简单凭一方持有的收条进行法律事实的认定,而是应当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进而形成证据链条还原法律事实。本案中,原告的主要证据就是其持有的收条,但却没能对其多交93944元提供其他佐证。反观被告华盟置业公司辩解,根据1月22日30000元的定金收条及收条上载明"已转成房款 2011.1.26"、1月26日收到李某193944元收条、1月26日283944元收条及背面载明"实收253944元,其中有3万元是定金转房款。(包括93944元)",同日存入其法定代表人林玉冲账户中253944元,再结合证人证言,证据和证人证言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与华盟置业公司的辩解意见相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很好展现法官应当如何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进而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体现公平正义,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裁判要旨】法院不能简单凭一方持有的收条进行法律事实的认定,而是应当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进而形成证据链条还原法律事实。法官应力求通过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出判断来使自己的认识无限接近争议事实的真相,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法官依据证明力较大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