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2)民一初字第185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五终字第4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肖庄乡郝庄村。
一审委托代理人:冯玉厅,山东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红霞,茌平县肖庄乡郝庄村,农民,系原告张某之妻。
被告(上诉人):张某1,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肖庄乡郝庄村。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玉焕,茌平县肖庄乡郝庄村,农民,系被告张某1之妻。
赵凤辉,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委托代理人:赫明山,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贾寨乡纸坊头村。
于某,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贾寨乡纸坊头村。
陈某,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贾寨乡后陈村。
陈某,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贾寨乡后陈村。
上述4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树奎,男,教师,住茌平县贾寨乡贾寨西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树安;审判员:苏学军、任长申。
二审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兴宇;审判员:李曙霞;代理审判员:孙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5月23日,被告于某、陈某、陈某、陈某雇佣原告张某、张永贺等9人砍伐木材,雇佣被告张某1负责运输木材,车辆为张某1所有的时风牌五轮农用车。当天晚上8点30分,被告人张某1驾驶五轮农用车辆沿聊城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与柳园北路交叉十字路口东400米处一铁路桥洞时,由于被告张某1违章驾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使车辆与桥洞前限高装置发生碰撞,原告因此受伤住院。原告认为,被告张某1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某、陈某、陈某、陈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万元人民币。
(2)被告辩称
被告客观上不知道原告乘车,主观上无过错,不应该承担事故的责任。2012年5月23日,被告经人介绍,给陈某、于某、陈某、陈某运送木材,原告系陈某等4人的雇员,装完车后已是晚上8点钟,天已黑,被告进入驾驶室,原告及另外两人没有告知被告便偷偷爬上被告装有木材的车,原告是成年人,应当预见坐在木材上乘车的危险性,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而是按照规定正常行驶,因为车道上的限高杆正在下坠,所以原告才被碰下来,原告应该起诉限高装置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被告与陈某等四被告属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陈某等四被告即雇主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承揽被告4人的工作,不属于雇佣关系,是承揽关系,被告4人与张某1亦是承揽关系,被告4人要求张某1将装上车的木段运至指定地点,每吨支付30元的运费,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属承揽关系,原告所受伤与被告4人无关,被告4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陈某是在原告方逼迫的情况下才付的1万元,并非自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陈某、陈某、陈某、于某合伙做木材生意,在聊城开发区某村购买了一批杨树,然后被告陈某等四人将伐木的工作承包给张永利、高庆臣、张某等人,由张永利等三人负责联系工人干活,其报酬为购买木材总价值的7%,具体工作的内容包括伐木、削枝、装车,运输车辆及运输费用由被告陈某等四人负责。2012年5月23日早晨,被告陈某等四人联系从事木段运输的于思华、习以亮,以每吨木材30元支付运输费的方式,要求于思华、习以亮开自己的车辆把木段运输到指定地点。张永利、高庆臣、张某、郝宜振、张长洪、张永贺、张长伟、张佃士、张永文9人乘于思华的车到达伐木现场,于思华运了一上午,下午没有空,于是便找了张某1顶替。当天下午接近傍晚的时候,由于被告张某1驾驶的五轮农用车没有装满木材,故又到林场装了7棵树木,返回时天已黑,张某1驾驶的五轮农用车乘坐有张长洪、张佃士、张永文、郝宜振、张长伟、张永贺、张某7人,其中张长洪、张佃士、张永文坐在驾驶室中,其余四人坐在后面的木材上。返回途中经过两个过磅处(因被告陈某、陈某、陈某、于某需按所拉树木重量支付给被告张某1运输费用每吨30元),车辆有两次短暂停留,在第一个过磅处,坐在五轮车所装木材上的四人郝宜振、张长伟、张永贺、张某都曾下车,后因不能过磅便又上车继续行走,之后经过第二个过磅处,亦停留未过磅。2012年5月23日晚8点30分左右,当张某1驾驶的五轮农用车行驶至聊夏路与新北环路口向东铁路桥时(桥涵洞分高低道,高道有限高装置),被告张某1驾驶的车辆与道路右侧车道上的限高装置发生碰撞,张永贺(另案原告)因此被撞下车受伤,张某被撞晕,后被张长洪和另外同车驾驶室里的人抬下车。原告张某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陈某支付医疗费一万元人民币,其中支付给张某的为5 000元人民币,支付给另一受伤者张永贺5 000元人民币。原告张某住院24天的医疗费为43 207.96元人民币,在齐鲁医院花费1 174.7元,后续买药花费227.7元。另查明,聊夏路与新北环路交叉路口东限高装置是3.5米高,被告张某1所运木材长2.6米,被告张某1驾驶执照为C4证,符合农用五轮车驾驶规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张某、被告张某1、陈某、于某、陈某、陈某的关于其工作方式的陈述,用以证明张某1与陈某等四人是承揽关系。
(2)聊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医嘱单、治疗费用清单明细表,用以证明其伤情及因治疗所支付的费用为43207.96元。
(3)聊城市120急救受理单1份,用以证明张某当时现场受伤情况。
(4)被告陈某支付医疗费单,用以证明陈某已经为张某支付5000元医疗费。
(5)原告张某在齐鲁医院花费、买药单据,证明其因治疗伤情在齐鲁医院花费1174.7元,后续买药花费227.7元。
(6)张长伟、郝宜振、高庆臣、张永利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当天的工作过程,事发经过及张某1应该知道张某乘坐其装有木材的五轮农用车的事实。
(7)被告张某1的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张某1具有驾驶农用五轮车的资格。
(8)原告提供的事发地点现场图片1张,用以证明限高装置没有下坠以及被告张某1所载木材已超高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茌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张某1在整个运输过程中自带运输车辆,独立完成自己运输木材任务,不需要听命于被告人陈某、陈某、陈某、于某的安排,也并不受上述四被告的监督、控制、支配和指示,具有独立性,而且张某1在上述活动中是本人驾驶自己的车辆为上述四被告提供运输木段到指定地点的"工作成果"。从整个事件的过程看,上述四被告按所拉木材重量支付给被告张某1运输费用每吨30元,被告张某1与陈某、陈某、陈某、于某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在运输过程中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因此,被告张某1在答辩中辩称自己与陈某等四被告系雇佣关系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某1与被告陈某、陈某、陈某、于某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被告张某1驾驶农用五轮车返回途中,经过两个过磅处,在第一个过磅处,坐在五轮农用车上的四人都曾经下车,后因不能过磅便又上车继续行走,之后车辆经过第二个过磅处,期间两次短暂停留。被告陈某、陈某、陈某、于某四人在答辩状中称当天收工后,其四人曾对原告张某"善意提醒、警告",乘坐装木材农用车有风险,另张长洪、张佃士、张永文坐在张某1的驾驶室中,由上述种种细节可以认定被告张某1系应知或明知郝宜振、张长伟、张永贺、张某四人乘坐在其装有木材的车辆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被告张某1违反上述规定,违法载客。由此,被告张某1存有重大过失应对原告张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陈某、陈某、于某四人在整个事故过程中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被告张某1在从事运输木材活动中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应予赔偿,因此原告张某1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某、陈某、陈某、于某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系成年人,应当预见乘坐装有木材农用车的危险性,因此原告应自负一定责任,本院酌定自负20%的责任。根据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原告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4 610.36元(1 174.7+227.7+43 207.96),误工费1 929.84元(80.41元/日×24日),护理费1 929.84元(80.41元/日×2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日×24日),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出院、复查各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元。
茌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张某1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5 688.28元(44 610.36×80%)。
(2)被告张某1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1 543.87元(1 929.84×80%)。
(3)被告张某1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1 543.87元(1 929.84×80%)。
(4)被告张某1赔偿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费576元(720×80%)。
(5)被告张某1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160元(200×80%)。
(6)被告张某1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
(7)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陈某、陈某、陈某、于某的诉讼请求。
(8)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9 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 1687元,原告张某负担422元。
(三)二审抗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张某1与被上诉人陈某、于某、陈某、陈某是运输雇佣关系,非承揽关系,而原审法院却错误地认为是承揽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该事故是在运输途中意外发生的,属雇佣关系以内的行为,应由雇主即原审被告陈某、于某、陈某、陈某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伐木工人负责人之人的被上诉人张某理应负责工人的来回交通问题,其不尽应尽的责任,作为成年人明知有风险,却又在他人明确提醒下:"乘坐装木材农用车有风险",还强行爬上三轮车,故该事故应由被上诉人张某自行承担。综上,被上诉人本身有严重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他责任应由雇主即原审被告陈某、于某、陈某、陈某承担。我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三、请二审法院判令应支付医疗费的涉案人员将一万元返还给我方。理由如下:我方和张永利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我方要求张永利完成已购买树木的砍伐、截段、装车事务,支付给他已购买树木总款7%的酬劳,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来看,这是典型的承揽加工关系。将截好的木段装车后,张永利等人的工作就已完成。我方和张某1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我方要求张某1将装上车的木段运至指定地点,支付给他每吨30元运费。这是承揽关系中的复制、转移类型。双方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属承揽关系。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拥有完全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承揽人的劳动是一种独立劳动。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这是承揽关系的人身性表现。所以,张永利、张某1作为承揽人,他们任何一方在工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我方概不负责。同事,法律规定:货物运输合同,即通常所说的货运合同,是委托人将需要运送的货物交给承运人,由承运人按委托人的要求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交付给委托人或者收货人,并由委托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据此,双方亦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作为委托方的我方,不能为承运人张某1合同约定外载人情节承担责任再尽义务。四、事发当晚,受害方通过对陈某非法拘禁一天一夜的形式,逼迫四人交纳一万元现金作为医疗费,手段恶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我方希望法庭判令应支付医疗费的涉案人员将此款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并对我方的合理合法请求予以支持。
(四) 二审事实和证据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 二审判案理由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1与被上诉人陈某、于某、陈某。陈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张某1驾驶自己的车辆将木材运送到指定地点,张某1在运输过程中具有独立性,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张某1与四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张某是否应自行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张某1与被上诉人张某等七人是同村村民,当时七人中有三人坐进驾驶室,其余四人包括张某坐在后面的木材上。上诉人称不知被上诉人张某坐在木材上,既无证据证明,也与情理不符。上诉人张某1作为货运驾驶员违反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未制止被上诉人张某乘坐在木材之上;在运输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致车辆与道路限高装置碰撞造成被上诉人张某受伤,过错明显,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搭乘货运机动车坐在木材之上,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确定张某1和张某承担的比例系对双方过错程度和事故原因力进行裁量后酌定的结果,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张某1主张被上诉人张某应自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六) 二审定案结论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 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认定的理解。雇佣合同是指雇员提供劳动,由雇主给付报酬的合同。其法律特征是:雇佣合同是以提供劳务为标的的合同,雇主在合同项下支配雇员的劳动力,雇员只要按照雇主的指示提供了劳务即可,而无须再问劳务是否产生了雇主期望的结果,雇员就有权要求雇主给付报酬。
而承揽合同则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法律特征是: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定作物为标的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独立完成工作,定作人并不支配承揽人的劳动力,只接收承揽人最终的劳动结果。
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风险不同。承揽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的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的风险则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即雇主责任的性质是无过错责任。这样,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的雇员的利益,也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具体到本案中,事实上涉及两个承揽关系:一是张永利、高庆臣和张某作为承揽人的伐木、削枝、装车工作;二是于思华和习以亮作为承揽人的木段运输工作。至于张某1顶替于思华运输木材,因为张某1独立地驾驶自己的车辆将木材运送到指定地点,实则也处于此承揽关系中。
(代苗苗)
【裁判要旨】雇佣合同是以提供劳务为标的的合同,雇主在合同项下支配雇员的劳动力,雇员只要按照雇主的指示提供了劳务即可。而承揽合同则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定作物为标的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独立完成工作,定作人并不支配承揽人的劳动力,只接收承揽人最终的劳动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