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聊刑一初字第14号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刑三终字第85号
重一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聊刑一重初字第3号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刑三终字第60号
死刑复核审:最高人民法院(2011)刑三复47770270号刑事裁定书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9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重一审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刘育颖 邓秋英 王清杰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崔婧 徐跃进 任培良
复核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
重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9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12日
(二)重一审控辩主张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9与被害人张某1之妻张某2数年来关系暧昧,2007年7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9酒后来到张某2家欲带张某2私奔,张某1拒绝开门,被告人张某9即持刀跳墙入院,与张某1发生厮打,并朝张某1身上连捅数刀,致张某1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9受重伤。
被告人张某9辩解:未捅张某1,是张某2持刀捅刺张某1;自己所受的重伤法院未予查清。
(三)重一审事实和证据
事实:莘县大王寨乡XXX村村民张某9与同村村民张某1之妻张某2多年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2007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9酒后来到张某1家大门外,欲带张某2私奔,张某1拒绝开门,张某9持刀爬上张某1家东墙,被张某1推至墙外。张某9胞弟张某3、张某9之女张某4、张某9之父张某5规劝张某9回到自家门口,后张某3、张某5等人离开。张某9再次持刀来到张某1家,并跳东墙进入张某1家院中,张某1持长铲,张某9持刀,二人厮打,接着张某2将张某9拉入堂屋内,张某1将门踹开,张某1与张某9继续殴斗,张某9持刀向张某1腿部、左胸腹部等捅刺,张某1抓住刀头与张某9夺刀致刀头与刀把断裂,张某1持刀头捅张某9右上腹部一下,随即张某9离开现场。后张某1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张某9亦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系肺破裂、胃、小肠、胰腺、肠系膜及腹腔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9之伤属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被害人张某1之妻张某2证实,我与张某9保持不正当性关系好几年了。2007年7月29日晚10点多钟,我和张某1、女儿张某6、张某7在家,张某9往我家打电话,让我们开门,张某1把电话接过去,对他说"你在闹,就给俺哥打电话,叫俺哥找你爹去",张某9就踢门。张某1给他哥张某8打电话,让张某8叫张某9的父亲。后张某9从我家东边墙上往我家跳,张某1把他推出去了。张某9的父亲张某5、兄弟张某3来了,劝张某9回家。后来张某9拿着刀子从我家东墙跳进来了,张某1拿了一个三角铲和他舞扎,我把他们中一个拉进堂屋里,另一个把门踢开,二人又打起来,在我家堂屋门口,张某9用刀子往张某1身上捅了几刀,张某1就躺在地上了,张某9在我家院子里说了句"我的肠子也出来了"。我让我女儿去叫张某8,我女儿开门后,张某9就跑了。
被害人张某1之女张某6证实,2007年7月29日晚上,张某9两次上到我家东墙,第一次他没有进家,第二次他拿着刀子,从墙上下来后,我妈张某2把张某9拉到我家堂屋里,我爸张某1把门踹开,张某9出来在堂屋门边就用刀子捅了我爸,当时我爸拿着长铲,后来我开大门喊人去了,我和我大娘(即王某)回家后,我爸对我大娘说,他是被张某9捅的。
被害人张某1之女张某7证实,案发当晚,见张某9从我家东墙上跳进来,张某9持刀子,我妈张某2把张某9拉进堂屋,我爸张某1把门踹开,张某9就出来在堂屋门边捅我爸,当时我爸持长铲,后来我爸躺在地上,张某9就跑了。
被告人张某9之妻田某证实,案发当天晚上9点多,我丈夫张某9喝了一斤兰陵白酒后,从家里拿了约6000元钱和一纸箱衣服去我家鸡棚了,在鸡棚我听到张某9和张某2通电话商量一起走的事,张某9说"咱三个反正得死一个"。后见张某9在张某2家东墙上,我去喊他弟张某3,张某3来后,张某9从墙上下来,要打我,我就去叫我公公张某5,并听我公公说张某8让他去劝张某9了,后来听说张某9伤了。
被告人张某9胞弟张某3证实,案发当晚,听我嫂子田某说我哥张某9和张某1闹,并让我劝张某9。我看见张某9骑在张某1家东墙上,正和张某1对骂,后张某9下来后,田某说他几句,他就打她。张某4拉张某9,张某9还打了张某4几下。我把张某9摔倒,他还说"你再碰我,我就用刀子捅你",我看见他拿着一把刀子,大约一尺长,以前我在他家鸡棚看见过一把水果刀,黑色塑料把,单刃,约一尺长。我父亲张某5来后骂了张某9,我就回家了。
被告人张某9之女张某4证实,案发当晚我爸张某9喝了一瓶"兰陵"酒,后我见他拿了衣服就走了。我妈(即田某)让我跟着,我听见我爸和一个好像叫什么霞的通电话,我就回家了。后我听见我家大门口吵,看见张某3要拉我爸张某9回家,他不听,还用砖砸张某3,我去拉我爸,他打了我,我爷爷张某5到我家大门口骂了几句就走了,我爸张某9就往南走了。
证人王某证实,案发当晚10点多,我丈夫张某8接到张某1的电话,张某1说张某9到家里闹事,让张某8去喊张某9的爹来。后听见张某5骂张某9,让他回家。我到现场看见张某1躺在院中间,地上一片血,听张某1说是张某9用刀子捅的,后来张某1死了。
2、勘验、检查笔录
莘县公安局公(刑技)勘[2007]070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莘县大王寨乡XXX村张某1家院内,该院东南角有一厕所,厕所西有一堆麦秸,麦秸北有长200cm、宽60cm的沾有血迹的门帘,迎门墙向北130cm地面上一双沾有血迹的浅黄色拖鞋,拖鞋向北120cm有一长18cm的刀头。粪坑西沿向西110cm的地面上有一长12cm的黑色刀把,西屋向东210cm、迎门墙向北350cm有一沙发床,上有一男尸,在床东侧、南侧的地面上在510cm×420cm的范围内有血迹。北屋南墙有一高200 cm、宽120 cm的双扇内开木门,东扇门玻璃呈损坏状,木门南在280 cm×120 cm的范围内有滴落血迹及长200 cm、宽60 cm的沾有血迹的门帘等情况。
3、鉴定结论
莘县公安局(2007)莘公刑法检字第2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张某1系被锐器刺扎胸腹部,致肺破裂、胃、小肠、胰腺、肠系膜及腹腔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莘县公安局(2007)莘公刑技法字第211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结论为,张某9之损伤创口深入腹腔,系锐器伤,属重伤。
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聊)鉴(遗传)字[2007]070号、[2007]070号(补)生物物证鉴定书结论为,在送检的匕首上检出人血,是受害人张某1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1728711×1018;在长铲手柄中部检出人血,是张某1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1418186×1020;在门帘上检出人血是张某1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1418186×1020。
4、书证、物证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9、被害人张某1身份情况。
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9手机(13XXXXXXXXX)与张某2手机(15XXXXXXXXX)在案发前、案发当天频繁联系的情况。
物证手机经被告人张某9辨认是其所用手机,该手机上的短信是张某2发到张某9手机上的短信;兰陵酒瓶经被告人张某9辨认是其当晚喝的兰陵酒;门帘照片经被告人辨认认为案发时张某1家有同样的门帘;断把尖刀曾经被告人辨认认为是其购买且平时放在自家鸡棚用来切瓜的尖刀;长铲经被告人辨认。
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调取了兰陵酒瓶和被告人张某9手机。
工作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张某9手机上拍摄了张某2所发的短信,并调取了张某9与张某2的通话记录,后将上述内容刻成光盘。
山东省莘县公安局关于张某1尸体检验鉴定、张某9伤情鉴定的补充说明证实,根据张某9病历显示腹部伤口长约2cm,大网膜外露等情况,分析长铲不宜形成张某9之伤,现场刀子可形成张某9之伤情创口。
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的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黑色刀把、刀头、门帘、长铲的情况。
莘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关于现场勘查、物证提取的说明证实,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系制式笔录,在对张某9故意杀人案现场进行勘查时没有录像,但在笔录中未删除录像人这一项;未在长铲金属部分发现血迹。
莘县公安局关于张某9涉嫌故意杀人案呈捕情况说明证实,因批捕文号随机生成,提请批准逮捕书编号由(2007)138号变为(2007)140号。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9曾供述,案发时我的手机号码为1XXXXXXXXX,当时登记的是"张XX"这个名,户籍上是张某9。我和张某1之妻张某2大约自2000年开始就一直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2007年7月29日晚,我在家喝了一瓶兰陵酒,后我与张某2通了电话,她要我带她走,并让我带着刀子去她家。我到张某1家大门口使劲推他家大门,推不开,张某1骂我,张某2让我从他家东墙跳过去,我怎么跳进去记不清了,只记得摔得很疼,后我被关到张某1家堂屋里,门开后,我和张某1交手打架,怎么打的记不清,感觉右上腹部很疼,认为可能是肠子出来了,就跑出去了。当时就我和张某1打架,我是从我家鸡棚里拿的刀子去的张某1家,刀子长约十多公分,黑色塑料把,单刃尖刀。庭审时被告人张某9供述,我和张某1夺刀子,我抓刀把,张某1抓刀头,我们把刀子夺断后,张某1用刀头捅了我。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被告人张某9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关于被告人张某9辩解未捅张某1,是张某2持刀捅刺张某1,经审理认为,其辩解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与其在侦查阶段、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的多次供述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认定张某9犯罪事实不清的辩护观点,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9持刀捅刺张某1的事实,有在场证人张某2、张某6、张某7的证言直接予以证实,证人王某的证言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一致,且与被告人张某9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此外,被告人张某9之妻田某证实了张某9酒后欲带张某2私奔,说"咱三个反正得死一个",并到张某1家东墙上吵闹,张某9之胞兄张某3证实了张某9酒后在张某1家东墙吵闹,且拿着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相同的刀子,张某9之女张某4证实张某5、张某3离开后,张某9未进家门向南走了的事实,亦印证了张某9第二次持刀到张某1家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张某9重伤的形成的问题。审理认为:(1)证人张某2证实,听张某9在院子里说"我的肠子也出来了",以及张某9与此相同的供述,本院认为,张某9腹部受伤的地点应在被害人张某1家即本案案发现场。(2)结合被害人张某1双手都存在切划伤,以及张某9曾供述只有张某1与其两人打架,并且夺刀致刀断的事实,张某9病历未记载张某9双手有外伤情况,和本院技术室出具的咨询意见书,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9与被害人张某1案发时有夺刀的过程,且这一过程系张某9捅刺张某1之后发生,夺刀时张某1抓的系刀头一端。(3)根据山东省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关于张某1尸体检验鉴定、张某9伤情鉴定的补充说明,现场刀子可形成张某9之伤情创口,长铲不宜形成。结合证人王某、张某7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9曾供述其与张某1夺刀致刀断后,张某1抓住刀头捅自己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9腹部重伤是在被害人张某1被捅刺后夺过刀头,用刀头捅刺形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9长期与被害人之妻保持不正当性关系,酒后为达到与被害人之妻私奔的目的,持刀跳墙进入被害人家中捅刺被害人,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持刀捅刺他人胸、腹部致人死亡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9酒后滋事,杀人动机卑劣,后果严重,无任何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被害人张某1遭被告人张某9捅刺多刀后,夺刀捅刺被告人张某9之行为,不能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被告人张某9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9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被告人张某9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七)复核审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本案后认为,被告人张某9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9与被害人之妻长期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因欲与被害人之妻私奔未逞而持刀翻墙进入被害人家捅刺致死被害人,犯罪动机卑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并依法裁定: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刑三终字第60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9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八)解说
本案是一起最初被省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我院依法重审后,又经省法院裁定予以维持并最终被最高法院裁定核准的死刑案件。
本案的难点在于对被告人张某9自身所受重伤如何造成这一事实的认定。一方面,现场三名目击证人均与本案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其中两个证人尚未成年,另一名证人与案件的起因有关联,上述证人证言证明力不强,且未涉及张某9重伤形成过程这一事实。另一方面,被告人系酒后作案,其对自身重伤这一事实过程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不排除存在事后推断因素。可见,能够证实张某9所受重伤过程的直接证据欠缺,部分间接证据证明力不强。
为了解决上述难题,本案一审初审尤其是初次二审期间,法官做了大量工作,但未见成效。比如,委托技术部门对物证刀把上指纹进行鉴定,以确定刀把上是否有张某2的指纹;对刀刃跟部进行鉴定,以确定刀刃跟部是否有张某9的血迹等。但因时间长久,刀把上的相关痕迹已经灭失,不具备鉴定条件,技术部门无法对刀把上的指纹作出鉴定。经鉴定,刀刃跟部亦未检出人血迹。因此,初次二审法院以张某9自己所受重伤如何形成、何物造成这一事实未查清为由,发回我院重审。
重审期间,认定张某9所受重伤这一事实的过程,也一度陷入僵局。为了对被告人准确定罪量刑,法官重新审查核实了全部证据材料,通过全面、细致的审查,最终从物证刀具断裂部位的形态特征上发现了有价值的线索,并结合其他证据对这一线索充分分析,在此基础上认定了"被害人张某1持刀头捅张某9右上腹部一下,造成张某9重伤"的事实。具体如下:(1)首先确定被告人张某9受伤地点,即案发现场,明确了其重伤与本案的关联性。证人张某2证实,听张某9在院子里说"我的肠子也出来了",以及张某9与此相同的供述,本院认为,张某9腹部受伤的地点应在被害人张某1家即本案案发现场。(2)从主客观证据分析认定被告人杀害被害人的过程中存在夺刀环节,以及这一环节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属的阶段。结合被害人张某1双手都存在切划伤,以及张某9曾供述只有张某1与其两人打架,并且夺刀致刀断的事实,张某9病历未记载张某9双手有外伤情况,和本院技术室出具的咨询意见书(经检验,与刀头相连的刀把内铁质部分的断端弯曲变形。意见:根据刀具断裂部位的形态特征,分析认为刀系遭受使其弯曲的外力作用后折断。夺刀时可以形成。),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9与被害人张某1案发时有夺刀的过程,且这一过程系张某9捅刺张某1之后发生,夺刀时张某1抓的系刀头一端。(3)对已有证据综合分析论证。根据山东省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关于张某1尸体检验鉴定、张某9伤情鉴定的补充说明,现场刀子可形成张某9之伤情创口,长铲不宜形成。结合证人王某、张某7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9曾供述其与张某1夺刀致刀断后,张某1抓住刀头捅自己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9腹部重伤是在被害人张某1被捅刺后夺过刀头,用刀头捅刺形成。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已经上级法院裁定予以确认,并在此基础上维持了我院判决结果。现该案判决已生效,罪犯张某9被依法执行死刑。
如果法官不能从现有的客观证据--物证刀具断裂的形态上发现可用线索,而单凭主观证据来认定被告人自身重伤这一事实是非常困难的,案件的审理亦将无法顺利进行。
可见,证据不能凭空得来,我们必须深入实际收集、审查、核实。在刑事审判中,法官尤其要注重对证据细节的审查判断。
(邓秋英)
【裁判要旨】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明显不同。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即听之任之、满不在乎,容认、同意危害结果的发生;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结果发生或明知道必然发生的情况下放任结果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