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莒县人民法院(2011)莒民一初字第20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女,200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莒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1(原告之父),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孙立成,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莒县。
被告:宋某,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文新,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莒县。
委托代理人:李守忠,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营胜德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107号,组织机构代码61227401-3。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扈书前,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莒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公方红, 审判员:伦志臣、焦玉欣。
(二)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7月4日下午,原告在东关市场状元路上由北向南行走,行至被告陈某、宋某夫妻共同经营的店铺附近时,被一爆炸后冲出的杀虫剂罐炸伤右小腿。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6天,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该杀虫剂系被告东营胜德制罐有限公司生产,经被告盛某批发给被告陈某和宋某出售。因此,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35 000元(不含被告已垫付的17 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 爆炸后的杀虫剂罐一个;
2、 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
3、 法医鉴定及鉴定费单据;
4、 交通费单据;
5、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簿。
被告陈某、宋某辩称:1、陈某与宋某虽系夫妻,但在东关市场的店铺不是夫妻共同经营的场所,而是由宋某个人经营的,因此,陈某与该案无关。2、原告系因杀虫剂爆炸受伤,杀虫剂爆炸的原因是产品质量不合格,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宋某提供了登记在被告宋某名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被告盛某辩称:被告盛某作为涉案杀虫剂的批发经营者,即不存在生产责任,也不存在销售过错,因此,被告盛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盛某提供如下证据:
1、涉案产品的供销合同及产品介绍材料;
2、东营胜德制罐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农药登记证复印件。
被告胜德公司辩称:涉案杀虫剂罐并非我公司生产,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无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胜德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印有该被告商标的杀虫剂罐一个;
2、《包装容器铁质气雾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复印件一份、被告公司获得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被告公司的生产流程管理规定复印件各一份。
(三)事实和证据
通过开庭审理和举证、质证,莒县人民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7月4日下午,原告张某在莒县东关市场状元路上由北向南行走,行至莒州综合批发市场上海商城5022号店铺附近时,被一爆炸的杀虫剂罐致伤右小腿。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双骨折,在该医院行硬膜外麻醉下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19 638元;后转往山东文登整骨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7 373.53元;2010年9月9日,原告到该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239.8元;2010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到该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6天,支付医院费7 119.17元。2011年4月3日,原告到莒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付检查费用135元。2011年4月2日,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40元。在庭审中被告东营胜德制罐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东营胜德制罐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的居住地系莒县城阳镇东关一街,位于莒县城区范围内;原告的父母在莒州综合批发市场1112号从事文体用品零售经营业务。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某、宋某和被告盛某分别付给原告方现金14 500元和2 500元。
莒州综合批发市场上海商城5022号店铺的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宋某,被告陈某与被告宋某系夫妻。
致伤原告的杀虫剂罐体上明示的生产者为山东东营胜德制罐有限公司,地址为东营市市二路107号,商标为"胜德"。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胜德公司在中国建设很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中支行账号为3××××××××××××××5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账号1××××××××××××××0的存款予以冻结130 000元,后被告胜德公司向本院交纳押金130 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上述冻结。
(四)判案理由
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致伤原告的杀虫剂是否是被告胜德公司的产品,胜德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爆炸后残存的杀虫剂罐体上明示的生产者、生产者地址及产品商标与被告胜德公司的名称、地址、商标均一致,且被告盛某作为该杀虫剂批发商指明的产品生产者也是被告胜德公司。在此情况下,被告胜德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不是涉案杀虫剂的生产者的举证义务,而不仅仅只证明涉案产品与自己通常所生产的产品有任何包装或质量的差异,在胜德公司不能证明和排除涉案产品系其生产的所有可能性时,法院有权依法推定产品上明示的生产者即本案被告胜德公司即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被告胜德公司作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陈某、宋某、盛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受害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中任何一方对受害方承担了赔偿责任,二者与受害方的债务即归于消灭。因此,被告宋某作为致伤原告杀虫剂的直接销售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与被告宋某系夫妻,在其未举证证明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该经营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某应当与被告宋某连带赔偿责任。产品销售者是指经营利为目的的专门从事商品的销售活动的商业组织和个人,包括商品批发商与零售商,因此被告盛某作为涉案杀虫剂的批发商也是产品的销售者,其应当与生产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
三、是否准许被告胜德公司对涉案杀虫剂罐的爆炸原因进行鉴定。查明杀虫剂罐爆炸的原因是确认最终责任承担者的考虑因素,确认最终责任承担者是解决各被告之间行使追偿权的的需要,如果在本案中一并确认最终责任承担者,准许对杀虫剂罐爆炸的原因进行鉴定,这会导致诉讼时间过长,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且在本案中不处理,不影响各被告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为宜。因此,对被告胜德公司主张对爆炸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四、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残疾赔偿金:原告一直居住于莒县城阳镇东关一街,该居住地在城区范围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即19 946×20×20%=79 784元。2、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父母均从事文体用品零售业务,其按商品批发、零售业标准主张护理费证据充分,应当支持;关于护理天数,因原告伤情较重且年龄较小,受伤后一段时间内由二人护理和受伤后100天内均需护理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但其要求三次住院期间均由二人护理不当,本院酌定在前30天住院期间内由二人护理,后70天由一人护理,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30天×2人×86.01元/天+70×86.01元/天=11 181.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计算标准与其住院情况相符合,应予支持。即5天×20元/天+41天×30元/天=1 290元。4、营养费,原告年龄较小,伤情较重,且在外地住院治疗,其按每天10元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即46天×10元/天=46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 000元过高,根据其住院天数和治疗医院与居住地之间的交通情况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支出票据,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 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年轻女性,且受伤部位在脚踝处,手术后留有疤痕并构成九级伤残,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条件,但其主张2万元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和受伤部位及原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万元。
(五)定案结论
涉案杀虫剂作为待售商品发生爆炸的事实足以证明该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即涉案杀虫剂系缺陷产品,被告陈某、宋某、盛某和被告胜德公司分别作为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均应当对作为受害者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任何一被告赔偿义务的承担,均导致其他各方与原告方之间债务的消灭。因此,对被告陈某、宋某和被告盛某已付给原告的现金,可以作为过付款抵减被告的赔偿数额。
莒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至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东营胜德制罐有限公司、陈某、宋某、盛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 123 720.80元〖医疗费34 505 .50元、护理费11 181.30元、残疾赔偿金79 784元、交通费3 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90元、营养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扣减被告陈某、宋某已付的 14 500元和被告盛某已付的2 500元〗;
二、重新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东营胜德制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 170,由被告东营胜德制罐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3 000元,由被告东营胜德制罐有限公司、陈某、宋某、盛某负担。
(六)解说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事实发生时,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形成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其中任何一方赔偿义务的承担,均导致其他各方与受害人之间赔偿责任的消灭。
综上,为了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在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时,造成侵权事实发生的原因不能快捷确定的情况下,可以将产品侵权责任纠纷和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责任追偿纠纷分别处理。
(孙华稳)
【裁判要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事实发生时,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形成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其中任何一方赔偿义务的承担,均导致其他各方与受害人之间赔偿责任的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