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茌民一初字第91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民一终字第65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曲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贾乾智,茌平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委托代理人:杨子兴,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杨子兴,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崔某1。
一审委托代理人:许海真:聊城市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孙伟。
二审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鑫;审判员:杜宏伟、李昭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曲某诉称:原告曲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崔某1相识,于201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事生气,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结婚陪嫁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1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被告在婚后除身体有病的时间外,一直打工挣钱,将工资全部交由原告管理,现同意离婚,但婚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巨额的彩礼,请求原告予以返还。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曲某与被告崔某1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的婚前陪嫁物品有:海信牌液晶电视机1台、冰箱1台、空调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被子12床。上述陪嫁除4床被子在被告处外,其余物品均在原告处。婚前被告给原告的彩礼有:订婚66 000元,原告返还被告现金4000元,婚前给原告现金60 000元,被告父母给原告"改口费"2000元。后因家庭琐事两人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6月双方还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后原告曲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崔某1离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复印件
(2)身份证复印件
(3)茌平县肖庄镇河子张村村委会证明一份
(4)张明生、王风芹、刘某、崔某2等人的证人证言
(5)原被告当庭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建立一种互相帮助、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可准予双方离婚。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亦未有生育子女,被告提供了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家庭生活状况的证明,被告为成就婚姻给付原告的彩礼数额达到122 000余元,对任何一个农村家庭来说都不是一个小数目,必然对被告的家庭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因此,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适度支持,酌情返还。对于原告称彩礼已经用于自己学习及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不应返还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付原告的122 000元应认定为彩礼,对于原告称将2000元彩礼已经给付媒人的主张,不符合当地的风俗,被告亦予以否认,系其个人对彩礼的处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婚姻状况及本案的事实,结合本地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65 000元。"改口费"、"三金"等应视为被告为了结婚的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被告要求返还"改口费"、"三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婚前购买婚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辆,原告称系其婚前个人出资购买,被告称系由彩礼支付,被告未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主张返还该车辆或相应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在婚后共同支付了车辆保险、税费等费用,应视为夫妻的夫妻生活共同支出。对于女方的婚前陪嫁,属女方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对于婚后的债务,原告主张借其母3000元,被告予以否认,被告称借同学、朋友7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原、被告均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各自主张的夫妻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崔某2、刘某、王某的证言,原告持有异议,证人与被告均为亲戚,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4、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准予原告曲某与被告崔某1离婚。
(2)被告崔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婚前陪嫁被子4床。
(3)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彩礼65 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均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诉称:双方同居半年之久,不应认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没有稳定的工作,外出学习和日常生活均是用彩礼支出。关于其中2 000元彩礼问题,给付媒人是双方商定的,不应认定为彩礼。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仅依据村委会出具的家庭生活状况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生活困难。并且依据省法院的规定,"生活困难"应是绝对困难,被上诉人家庭生活较好,不应认定为困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1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崔某1提交一份加盖茌平县肖家庄镇河子张村村委会、茌平县肖家庄镇民政所及茌平县民政局公章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家庭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很困难。上诉人曲某方对该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只能说明其生活困难,不能证明不足于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另外,也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父母,不能显示被上诉人的家庭情况。其余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曲某与被上述人崔某1对于原审判决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曲某应否返还部分彩礼的问题。根据茌平县民政局、茌平县肖家庄镇民政所及茌平县肖家庄镇河子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崔某1及其父母家庭生活困难。上诉人曲某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仅共同生活半年,结合地家村实际情况认定十余万元的彩礼对于崔某1家庭生活造成了较大不利影响,判决返还彩礼65 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曲某称不应返还彩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曲某还称十余万元彩礼已用于日常消费及外出学习,无事实依据,其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2 000元是否应认定为彩礼的问题。曲某主张是双方商定赠予媒人的,崔某1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其所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下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具体到本案中,崔某1在二审中提交的加盖茌平县肖家庄镇河子张村村委会、茌平县肖家庄镇民政所及茌平县民政局公章的证明,证实其家庭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第243号会议纪要中,对于彩礼返还问题,认为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返还彩礼的前提是一方因彩礼的给付造成其生活绝对困难,不足以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二审中,曲某以崔某1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生活绝对困难为由,认为不应返还彩礼。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遇到夫妻双方婚后同居生活,在离婚时彩礼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时,应当如何准确适用法律,并兼顾情理。
(孙伟 张松)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亦未有生育子女,男方为成就婚姻给付女方的彩礼,对男方的家庭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因此,男方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适度支持,酌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