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79 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王为荣,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振清,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曹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蔚菁,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该业主委员会委员。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独任法官:助理审判员李彦。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卞晓勇、助理审判员孙晔、助理审判员邬梅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调高物业费标准。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做出决定,同意在小区内向全体业主就此事进行征询,并于2012年12月13日宣布业主大会以投票方式通过调高物业费的决议,将物业费标准从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5元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2.5元。被告在组织进行本次投票时,存在诸多暗箱操作行为,业主委员会多名委员都未参与,期间从未就此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实际上,2011年物业公司与小区签约时,就承诺了5年内不调高物业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征求广大业主意见,擅自调高物业费标准,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公布的同意上调物业费标准业主大会决议的公告及决定;2、撤销2013年1月21日业主大会经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商定后作出的上调物业费的公告及决定。
被告辩称,由于近年来人力资源成本上涨过快,物业公司感到经营难以为继,故与业主委员会协商能否上调物业费。业主委员会认为此事有必要召开业主大会表决,故按照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向全体业主发放了意见征询单。经过唱票、计票,全体业主的74%赞成物业费上调,业主大会通过了上调物业费至每月每平方米2.5元的决议。整个过程符合规定,决议有效。该决议也没有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同意原告诉请。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小区属本院辖区,共有2,912户,原告系该小区1号4A室物业业主。自2001年起,该小区的物业费定为每月每平方米1.95元。后虽多次续约,但物业费标准未发生变化。2011年10月28日,小区业主大会与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再次续约,物业费标准仍然为每月每平方米1.95元,合同期限为5年。2012年11月左右,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调高物业费标准。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以业主委员会决议形式做出决定,同意委托上海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全体业主就物业费上调至每月每平方米2.5元一事进行征询,明确了此事由业主大会投票表决。居民委员会承担了其中10幢楼的征询单发放工作,其余的征询单由物业公司负责发放。其中有约400份征询单是以挂号信的形式寄给业主的。征询单的回收工作,部分由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发放当场完成,部分由居委会工作人员在发放当场完成,部分由业主自行投至安放在所住大楼底楼的投票箱内。2012年12月13日,小区召开业主大会,经唱票、计票,现场统计记录显示发放征询单合计2,912张,总共收到有效票2,710张,其中同意票2,153张、不同意票552张、废票5张。现场统计记录中,业主委员会委员秦某(该委员会副主任)在唱票人一栏签字,居委会副主任张某在计票人一栏签字,业主委员会委员叶某在监票人一栏签字。计票时,有民警、居委会工作人员、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等其他人在场。根据该计票结果显示,物业费上调方案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将物业费标准从每月每平方米1.95元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2.5元。2012年11月20日之后,被告未就该事召开委员会议。2012年10月之前,被告也未曾就上调物业费开会讨论。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业主委员会成员以及在物业费上调征询工作的表决统计记录上签字的人员无人从业主委员会领取薪水。经法院询问,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投票过程存在舞弊现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做出的达业决第(6)号业委会决议、空白征询单、2013年1月21日公告、证人鞠某、倪某、潘某、翟某的证词;被告提供的业主委员会做出的达业决第(6)号业委会决议签字稿、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委托书、照片、业主大会就物业费上调征询工作的表决统计记录;本院传召的证人秦某、张某、叶某的证词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变更物业费标准属于小区管理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大会表决决定,业主委员会或者是物业公司均无权对此做出决定,无权机关做出的相关决定自然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裁判的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以下仅就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表述为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公布的同意上调物业费标准业主大会决议的公告及决定,探究原告的真实意思,是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撤销2012年12月13日关于上调物业费标准的业主大会决议。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要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一项业主大会决议,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之一:
A、业主大会决议过程存在严重的作弊行为,或者
B、业主大会决议过程虽无严重作弊行为,但该过程存在缺陷且已实际影响到该决议能否反映多数业主的真实意思,或者
C、该业主大会决议虽有效成立,但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
按照上述标准,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1、业主大会决议过程是否存在严重的作弊行为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已经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明确的作弊行为,被告亦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就该点不再讨论。
2、业主大会决议过程是否存在缺陷且已实际影响到决议的真实性
原告表示,第一,被告委托物业公司进行征询单的发放和回收就是不公平,是违法的;第二,投票过程存在问题,唱票人秦某不是一张一张的唱票,而是一批一批的唱票,张某、叶某分别是计票人和监票人,也参与了点票,行动可疑,没有履行职责;第三,证人鞠某、倪某、潘某、翟某都是业委会委员,却有多人不在现场,不合常理;第四,被告声称2,700多张征询单回收后是存放在一个纸箱内,数量如此众多的票放在一个纸箱里显然不合常理;第五,统计结果上签字的不仅仅是秦某、张某、叶某三人,有部分人员是事后补签的;第六,征询单上面写明,逾期未投票者视为同意,这明显不公;第七,通过挂号信投寄的征询单到的比较晚,有的甚至是晚于投票之日收到的,如果按照"逾期未投票者视为同意"的规则,这部分人员根本没有表达反对意见的机会,不公平。
被告辩称,整个投票过程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决议是真实且合法有效的。委托物业公司进行送票是业主委员会开会决定的,没有违反规则。业主委员会共计11人,决议上有10名委员的签名,包括证人鞠某等人,因此该决议是符合规则的。投票方式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投票结果经过统计同意票达到74%,满足法律规定的要求。证人鞠某、倪某、潘某、翟某是业委会委员,当日应当出席计票现场,业委会副主任秦某也曾逐个电话通知,但他们不是有事不来就是没有在现场。
法院认为,由于本次投票的结果牵涉到物业公司的利益,将征询单委托物业公司进行送达和回收,确有不妥,但是委托物业公司送达和回收征询单并不会在逻辑上得出投票结果不真实的结论。投票结果应当是业主真实意志的反映,由物业公司送达本身并不会影响业主的意志表达。原告所担心的是物业公司在送达过程中利用自身便利改变征询单内容或者是业主意思表达,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物业公司在送票途中有过威胁、恐吓、引诱业主改变决定的行为,也未举证证明物业公司有篡改、伪造、隐匿选票的行为。只要业主意思表达自由,征询单内容没有变化,送达、回收人员的身份不会对业主大会决议的真实性造成影响。另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了设立投票箱和专人送达、回收意见都是可以使用的方式,且并没有规定不可以委托物业公司进行送票,具体委托何人属于程序事项,应当是业主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可由业主委员会做出决定。因此,就物业公司送达、回收征询单一节事实,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投票过程的问题,从证人反映的情况以及现场照片来看,确实存在不规范的现象,如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职责不明、现场有多人帮助数票等。但原告并未证明该过程中存在唱票人没有唱票或者漏票、计票人没有计票或者记错、监票人没有检查票或遗漏废票等影响到投票结果的重大瑕疵,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700多张票放在一个纸箱中不合常理的意见,法院认为难以采信。征询单是用普通复印纸印刷的,一般来说,30CM*23CM*22CM的纸箱可以放下大约2,000张。按照证人的陈述,当天收集征询单用的是装水果的纸箱。2700多张纸放在一个纸箱中完全是可能的,也不会影响到决议的真实性。
关于征询单上"逾期未投票者视为同意"的记载,经查系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上第十条的内容,并非物业公司擅自拟定。虽然该规则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现象,但这毕竟是合法有效的规则。部分业主如有意见可以要求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修改,但只要该规则一天未被修改,就不能以不公平为由强行违反规则,否则任何规则都无法得到遵守。
至于原告提到的挂号信晚于投票日到达的情况,已经剥夺了业主自由表达意志的权利,属于本次决议的重大瑕疵。但经法院了解,通过挂号信寄出的征询单仅有400余张,约占总票数的1.4%左右,而本次投票中赞成票比例为74%。即使所有收到挂号信的业主都投反对票,本次投票中赞成票的比例也仍保持在60%以上,决议结果不会因此变化。因此,原告提出的挂号信问题属于重大瑕疵,但未影响业主大会决议的真实性,法院不能以此为由支持原告的主张。
3、业主主张被侵犯的是何种合法权益
庭审中,法院要求原告明确其被侵犯的是何种权益,原告表示是财产权。经一审法院进一步释明,原告表示物业费标准调整后,其必然要支出比原来更多的费用,这多出来的费用就是对原告财产的损害,但原告无法说清具体是何种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对其主张的描述来看,业主大会上调物业费的决议对业主体现的作用为债务的增加,而非财产的减少。业主大会决议没有造成业主现有的财产中有任何的损害,也没有造成业主现有的财产发生贬损、灭失。因此,上调物业费标准与业主的财产权没有关联。探究原告起诉的真实意思,在于该小区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收费标准为1.95元每平方米每月,且合同期限为5年,如今未经原告同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业主大会擅自修改了合同的价格条款。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和更改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实际上涉及的是原告自愿与他人订立、更改契约的权利,简称缔约权。
4、业主大会决议是否构成了对前述权益的侵犯
以何种价格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系小区重大公共事务,是物权法明确规定由小区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业主大会决议即为小区业主的共同决定。因此,就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事,单个业主的缔约权受业主大会决议的约束。业主大会决议调整物业费标准一事,在一般情况下并不构成对原告缔约权的侵犯。而且,从本次物业费标准上调的幅度以及上调后的价格来看,并没有证据表明该价格与一审法院辖区内的其他同等小区物业费标准相较显失公允,以致需要司法机关介入调整。
业主大会2012年12月13日关于上调物业费标准的决议没有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并不代表该项决议的产生过程是完善的。从本案审理的情况来看,该过程存在较多瑕疵,被告应当加以注意,在今后的工作中尽量避免使用容易令人产生怀疑的工作方法,并应严格执行业主大会的各项规则。对于原告而言,对小区事务热心是一件好事,今后可在此类事务启动之初积极参加,全面了解有关情况,既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也可以快速发现决议过程的弊端并及时予以指出。需要说明的是,业主委员会委员为业主提供了公共服务,但业主并未就此服务支付报酬,对于委员会的工作,不宜要求过苛,以免削弱自愿为业主服务者的积极性。
小区事务原则上以自治为主,业主对小区事务享有充分的决定权,如无触犯强行法的情况,司法机关应当尊重业主自行制定的规则。因此,如对本次业主大会决议有其他意见,可按照议事规则,争取20%以上业主同意后另行召开业主大会表决。如认为小区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合理或者不完善,亦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讨论和表决。
(四)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判决对原告吴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1月6日公布的同意上调物业费标准业主大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吴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与起诉理由一致,认为本次业主大会投票过程存在暗箱操作,投票结果侵犯其合法权益。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由于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述业主大会决议过程中存在明确的作弊行为或者业主大会决议过程存在缺陷且已实际影响到该决议能否反映多数业主的真实意思或者该业主大会决议虽有效成立,但侵犯了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判决予以维持。
四、解说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小区成为了大型城市市民的主要居住形式。但由于法制建设有待进一步完善,导致对于小区治理以及小区内部事务处理在法律层面上缺乏统一的依据。200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这方面做出了有益的尝试,第一次规定了业主对业主大会决议享有的撤销权。但由于该法条规定较为宏观,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存在操作上的空白点,缺少法律的具体指引,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亦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裁判,而是应当依据法律的精神来解释法律并据此进行裁判,本案即为一个典型的例子。
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业主起诉的前提是业主大会决议侵害到业主本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起诉要求撤销,并没有说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存在瑕疵可以起诉撤销有关决议。而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起诉主张实际上一开始并没有直接涉及实体权益是否受到了侵犯,而是提出业主大会的通知、表决等程序有猫腻,认为该决议并不合法有效。但物权法对业主大会存在程序瑕疵应如何处理并没有做出规定,因此法官不得不在缺少明确法律指引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处理。那么对原告提出的程序问题是否要进行审理呢?从物权法的精神来看,法律在小区的事务上倡导的是业主自治,小区事务的处理应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原则,所有设置的通知、表决程序都是为了让业主自主表达真实意思,从而服务于上述原则。如果一项业主大会决议是在严重违反正当程序的情况下做出的,那么该业主大会决议也就无法代表多数业主的真实意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机械的以法律未规定为由否认可因程序瑕疵提出业主撤销权诉讼,明显与物权法的精神相违背,必然会招致群众的强烈不满,在法理学上来说也是违反正义观的。因此,大多数业主做出真实意思表示为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所隐含的前提条件,违反该条件同样可提起诉讼。法官根据法律精神对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适用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推导出撤销一项业主大会决议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之一:
A、业主大会决议过程存在严重的作弊行为,或者;
B、业主大会决议过程虽无严重作弊行为,但该过程存在缺陷且已实际影响到该决议能否反映多数业主的真实意思,或者;
C、该业主大会决议虽有效成立,但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
正义分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即使是合法权利的行使也不能违反这两种正义。上述三个条件中的A与B代表了程序正义,而C代表的是实体正义,不论违反了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业主都可以起诉要求撤销业主大会决议。程序正义可以简单理解为"正当程序得到履行",从中可以得出两项条件,即"程序得到履行"和"程序是正当的"。条件A的设置是为了保障程序得到履行,排除外部对业主意思表示的干扰;条件B的设置时为了保障履行的是正当程序,排除程序本身对业主意思表示的干扰。
另外要说的是,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为防止挫伤业主对参与小区管理的积极性,法官在判决书中专门就业主如何正当行使小区管理权进行了释明,引导业主以更好的方式参与小区管理,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效果,起到了矛盾化解作用。
(李彦)
【裁判要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当事人以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存在瑕疵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