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052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廖某,富都花园业主。
被告(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区富都花园业主大会(以下简称富都花园业主大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胡小青。
二审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春杉;审判员:杨晓兰;代理审判员:邝鹂。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1)原告廖立麟诉称
原告系富都花园X楼首层4号铺的业主。1999年8月,富都花园业委会成立,但该业委会成立后怠于行使职权,消极不作为,不为业主办实事,包括原告在内的富都花园业主都对他们的任职行为十分不满。任职期限届满后,原委员竟然集体失职,未组织换届选举,导致富都花园业委会长期缺位。然而在13年后的2012年5月,原告在陆续收到所谓的“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筹备小组”冒用原业委会公章的若干选举文件后,看到筹备小组居然系原业委会成员构成。原告作为富都花园业主,为此多次就该筹备小组存在的合法性、筹备小组成员是否适格,是否经过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审查和认定等问题当面质问该筹备小组,但该筹备小组不置可否。对于上述问题,原告也曾向居委会、街道、区物业办公室等部门反映情况。
原告作为业主发现此次换届选举中存在诸多违法、违规行为。1)筹备小组的成员由失职业委会成员组成,邹某、吴某、王某三人是前任委员会成员。根据《珠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这部分人员已经不具备业委会成员的任职资格,不能成为候选人。他们本应无权参与选举事项,却作为筹备小组成员,更有甚者当选第二届业委会委员。2)筹备小组违法使用或冒用本应交有关部门的业委会公章,以业委会的名义向原告、YH公司、马某等相关主体发函,擅自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印发相关资料。3)筹备小组擅自剥夺原告作为业主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原告作为富都花园业主,曾明确要求作为业委会候选人参与业委会的选举并提交了申请表和推荐表,但筹备小组以莫须有的借口剥夺了原告的选举权利。4)换届选举应由业主大会依法组织。因富都花园业委会已缺位多年,不存在换届问题,系重新选举业委会的问题,依法应由业主大会在职能部门指导下重新选举业委会,而不是由原失职业委会组成所谓的筹备小组统筹业委会选举的问题。
综上所述,本次业委会的换届选举中存在以上诸多违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业主大会作出成立第二届富都花园业委会的决议已经损害了业主利益。为维护业主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富都花园业主大会2012年成立业委会的决议。诉讼过程中,原告廖某又增加一项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选举邹某为业委会委员的决定,撤销富都花园业主大会将邹某登记为业委会负责人的决定。
(2)被告富都花园业主大会辩称
第一,珠海市香洲区富都花园业主大会不是适格的被告。业主大会目前在我国还主要是以会议的形式履行法定职责,是一种用于形成业主集体决策的制度设计,并不是一种法律实体。业主大会作为一个业主个体的集合体,其组成具有临时性的特征,作为被告不符合诉讼法上关于诉讼主体的条件。第二,邹某、王某、吴某三人符合业委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可以依法被选举为业委会委员。第三,第一届业委会任期届满后业委会一直在积极组织换届工作,但由于种种客观原因而导致换届不成功。此次换届选举是业委会在履行职责,并不存在冒用公章的行为。第四,换届筹备小组并未剥夺原告作为业主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筹备小组已经将选票送达给原告,至于原告是否参与投票取决于他本人意愿,没有人擅自剥夺他的选举权。第五,此次业委会换届选举是在XX街道办、XXX居委会的监督指导下,根据《珠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的,整个换届选举过程合法。新一届业委会成立后将此次换届选举相关资料报送珠海市香洲区建设局审核,香洲区建设局审核后于2012年11月21日正式备案确认。
综上,此次业委会换届选举过程合法,并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珠海市香洲区富都花园小区业主召开了2012年第一次富都花园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第二届业委会,邹某、吴某、王某、成某、吴某1为第二届业委会委员,其中,邹某被选举为业委会主任,吴某为副主任。此后,富都花园业委会向珠海市香洲区建设局申请了登记备案。
原告廖某认为2012年富都花园业委会选举存在违法、违规情况,故提起本案诉讼。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该规定,业主请求法院撤销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的决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的决定违法。(2)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的决定侵害了业主合法权益,而且该权益应当是具体的归属于某特定业主的利益。(3)行使撤销权的业主只能是权益受侵害的业主。本案原告廖某请求撤销富都花园业主大会2012年成立业委会的决议,请求撤销选举邹某为业委会委员和将邹某登记为业委会负责人的决定。富都花园业主大会的上述决议和决定,并不必然侵害原告廖某的特定利益。因此,廖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委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业委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的成立、业委会的选举产生,是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的。撤销业主大会和业委会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是政府相关部门的职权,法律没有赋予人民法院相应的权力。因此,如果原告廖某认为富都花园业主大会成立业委会的决议和将邹某选举登记为业委会负责人的决定违反了法律、法规,廖某可以请求富都花园小区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撤销。原告廖某在本案中请求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廖某的起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廖立麟诉称:第一,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认为:行使业主撤销权的业主只能是权益受侵害的业主,而富都花园业主大会的决议和决定并不必然侵害廖某的特定利益。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该项事实是错误的。(1)违法成立业委会的决定侵害了全体业主的权利。业委会选举的整个程序中,已经侵害了业主依法召开业主大会,依法修改规约、规则,投票权、被选举权等诸多权利,有据可查有以下几点:1)上诉人或上诉人的委托人就业主大会的决定、投票、备案等事项中的违法行为提出了书面纠正意见,但是其拒不改正;2)上诉人参加会议、行使投票权的权利被肆意剥夺;3)上诉人的被选举权被剥夺,上诉人曾经递交候选人申请表格,但是被所谓的“筹备小组”无理拒绝;4)业委会选举过程中连投票地址“富都花园三楼”都是虚假伪造的,该地址并非所谓的业委会办公地点,属于私人物业,业主对此十分反感。(2)选举不应参选的邹某为业委会委员、将邹某登记为业委会负责人,侵害了所有业主及上诉人廖某的权利。邹某作为前业委会主任,不履行法定职责组织换届选举在先,违法使用公章、冒用业委会名义行事,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其根本无候选人资格,更无资格被选为业委会委员。而上诉人曾任澳门立法会委员,工作经验丰富,也有心为业主服务,完全符合资格却被邹某操纵的“筹备小组”剥夺被选举权。(3)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不必然侵害廖某的特定利益”,但是否为特定利益、是否侵害均属于案件实体问题,必须开庭审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便自行认定“不必然侵害廖某的特定利益”完全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所有程序性规定。第二,原审裁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是规定了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进行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但是《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明确规定了业主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同时《物权法》的效力是高于《物业管理条例》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没有赋予人民法院相应的权利”是明显错误的,有推脱职责之嫌。同时原审裁定指出:撤销业主大会和业委会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是相关政府的职责,廖某应当请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撤销,上诉人认为这是错误的。本案是民事诉讼案件,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而请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撤销是行政救济,对行政行为不服起诉是行政诉讼,两个权利救济途径是不一样的,申请行政救济并不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上诉人有权选择维权途径。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审判。为此请求,撤销(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052号民事裁定,裁令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上诉人廖某的诉求。
被上诉人富都花园业主大会辩称:第一,珠海市香洲区富都花园业主大会不是适格的被告。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性组织,是权力机构,并不是一种法律实体。珠海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机关现行做法是对业委会进行备案,业主大会并没有备案或者登记。故业主大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条件,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二,答辩人并不存在剥夺被答辩人作为业主参加业主大会的权利,也没有剥夺其享有的选举权、被选举权。此次换届选举工作中筹备小组已经将选票以书面形式通过富都物业管理公司伍某文经理送达至被答辩人。上述文书明确了被答辩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带齐相关证件进行投票。至于被答辩人未参加会议,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参与投票,是其自身对权利的放弃,而不是答辩人剥夺其参加业主大会的权利及享有的选举权、被选举权。被答辩人在换届选举过程中确实提交了业委会委员候选人推荐表,但是筹备小组经初审后发现其不符合委员候选人的条件,且已经通过书面形式给予回复并告知若有异议可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XXX居委会提出。根据《珠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居委会应当对自荐及被推荐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业委会委员候选人名单。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可以向XXX居委会就此事提出异议,并由居委会最终审查决定其是否符合委员候选人的条件。而被答辩人在收到筹备小组发出的书面函件之后并未向XXX居委会提出异议。被答辩人是自己放弃了权利,而不是换届筹备小组剥夺了其权利。第三,邹某、吴某、王某等人符合业委会委员候选人条件,业主大会选举他们为业委会委员完全合法。筹备小组不能想当然地把某个业主列为候选人,业委会委员候选人资格必须经居委会最终审查确认。而本次业主大会中,居委会审查确认了邹某等人可以成为委员候选人。此次换届选举于2012年10月14日完成计票。根据该计票结果,业委会成员由得票多的邹某等人担任。邹某、吴某、王某等人符合业委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并通过审查确认,分别被选举为业委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并不违法。第四,业委会选举过程中的投票地点并不是虚假伪造的。此次换届选举采用“固定投票”“流动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因富都花园业委会成立至今一直没有办公场所,所以固定投票地址设在富都花园富城阁三楼架空层。该架空层产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非如被答辩人所说的属于私人物业。筹备组成员都有自己的工作,不可能随时随地守在固定投票点,固定投票点没人的时候可电话联系筹备组成员进行投票。所以,富都花园业委会此次换届选举过程中投票地点真实存在,并不是虚假伪造的。而且,该地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不是私人物业。第五,富都花园《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在首届业主大会召开时就已经制定并表决通过,此次换届选举不存在制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问题。第六,第一届业委会任期届满后,业委会一直在积极组织换届工作。但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而导致换届不成功。此次换届选举是业委会在履行职责并不存在冒用公章的行为。一审法院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为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以业主的身份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撤销珠海市香洲区富都花园业主大会2012年成立业委会的决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委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业委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因此,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争议,业主大会和业委会选举中的纠纷不在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审理范围,上诉人不享有诉权,上诉人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们的自治组织,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和其执行机构——业委会在物业管理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有力地维护了业主们的合法权益。但任何事物均有正反两个方面,并不是所有业主对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的决议均持赞成态度,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的决议也可能损害业主们的利益。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有关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的纠纷逐渐增多。本案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业主大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富都花园业主大会反复强调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被告。虽然一、二审法院均未在裁决书中对这个问题进行明确认定,但这个问题仍有阐述的必要。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自治组织,其履行职责的主要方式是召开会议。我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未对业主大会的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有学者因此认为业主大会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观点,笔者认为有待商榷。虽然法律未赋予业主大会以法人人格,但这并不妨碍它是一个独立的社会组织。业主大会不只是全体业主汇集在一起参加某个会议,也不是业主之间的松散联合。它有自己的章程,也有自己的执行机构——业委会,可以按照章程和议事规则形成自己的决定,可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账户,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对外关系上,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可以授权业委会从事这些行为。最重要的是,业主大会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财产(比如业主缴纳的费用、公共墙体上的广告收入等),可以独立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此。业主大会完全可以“其他组织”的身份参加民事诉讼。《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从一个侧面也证实业主大会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
2.选举业委会中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业委会是业主们通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选举业委会或更换业委员会成员只需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即可。少数业主不同意,并不必然影响业委会的成立。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委会的选举,是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成立的,业委会成立后还需到有关部门进行备案。因此,业委会的选举并不单纯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对业主大会成立业委会决议的审查必然涉及对业委会选举过程的审查,最终也将涉及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是否正常履行职责的审查。该种审查毫无疑问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当然,如果业主认为业委会选举违法,其可以请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决议进行撤销,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业主撤销权行使的条件
《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权法的该条规定对于保护业主利益免受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的侵害具有重要作用,本案原告也正是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本案诉讼的。但权利不能被滥用,权利的行使应当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业主撤销权行使的条件,笔者认为,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在业主大会投票中或业委会表决中持反对意见的业主,业主在参与业主大会或业委会有关表决会议时,没有提出异议的,则不再享有撤销权。第二,请求撤销的决议违法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这里关键是对业主“合法权益”外延的理解。几乎所有决议均会涉及业主的利益,但并非所有决议均可成为撤销权的客体。那些具有抽象性、不直接涉及个体利益的决议,如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委会选举规则等,应当不能成为业主撤销权的客体(如果抽象性决议中某具体条款直接损害了业主的利益或不恰当地排除了某些业主的权利,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撤销这些条款)。能够成为业主撤销权客体的应当是那些直接关联到具体业主特定利益的决议。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决议撤销和决议无效的区别:如果业主大会或业委会的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那么业主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胡小青)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9 - 2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