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民四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林某,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告(上诉人):林某1,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孟繁春、范然峰,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谭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胡俊杰,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淼;代理审判员:陈荣;人民陪审员:林娟。
二审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新强;审判员:涂远国;代理审判员:王文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林某等诉称:香港高等法院作出判决书,判令金永高公司及谭某需支付永欣公司港币3867946.84元及利息。永欣公司将上述其对金永高公司及谭某的债权转让给林某等,并向谭某寄送了债权转让协议。因金永高公司已实际停业,林某等放弃对金永高公司的追索。截至起诉之日,金永高公司及谭某应支付港币13069315.49元。请求谭某向林某等支付人民币590万元。
谭某辩称:林某等在本案中起诉的债权来源于香港法院判决书,而无论林某等还是原债权人均未向我国内地法院申请承认该香港判决书的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在我国内地没有法律效力,由该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合法性、真实性无法得到认可。林某等虽邮寄了转让通知,但没有证据证明谭某已收到了该通知,债权转让行为未生效,林某等不能以债权人身份向谭某主张债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8月19日,香港高等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03年第2641号诉讼判决书(编号为:HCA2641/2003),判令金永高公司和谭某需支付永欣公司港币3867946.84元加上直至付款完成的利息(1998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日年利息18%,此后年利息按判决费率计算)及定额费用港币1615元。2011年7月18日,永欣公司作为转让人,林某1、林某、张某作为承让人,双方签订“转让契约”一份,约定:转让人将上述判决债项转让给承让人;转让人对判决债项或其价值不作任何担保或承诺,承让人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协议生效后,承让人将代替转让人承担与判决债项有关的一切风险和费用;本协议受香港法例管辖,并按照香港法例诠释,等等。林某等提交香港邮政本地挂号邮件详情单两份,显示2011年12月23日,王某分两次向谭某邮寄“转让契约(债权转让)”,邮寄地址分别为香港青华苑XX阁7楼1室及香港九龙葵涌和宜合道63号丽晶中心B座XX楼5—6座,该邮件详情单上未显示签收情况。二原告再提交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显示2012年3月22日,永欣公司的王某再次向谭某邮寄“转让契约(债权转让)”,邮寄地址为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水湾路XX号10栋6楼A,该邮件后被退件。
一审庭审中,谭某表示不认可香港高等法院一审法院作出的2003年第2641号判决书判定的内容,不同意本案直接适用该判决。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林某1为澳门居民,谭某为香港居民,林某、林某1依据其与永欣公司签订的“转让契约”向谭某主张其自永欣公司处受让所得的债权,因此本案为涉港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庭审中双方对本法院的管辖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权益的准据法均无异议,本法院对本案纠纷的实体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内地法院与香港法院之间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事项,必须通过两地的主管机关协商作出安排后才能进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仅就两地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作出了规定。因此,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2003年第2641号诉讼判决如属于《安排》所规定的可申请内地法院认可的范围,应经内地法院认可后本法院才能认定其法律效力,否则,对其法律效力不予认定。本案中,该判决未经内地法院认可,本法院对其法律效力不予认定。由于谭某也不认可该判决判定的内容,因此林某、林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永欣公司对谭某享有债权。在无法认定永欣公司对谭某享有债权的情况下,林某、林某1主张其依据“转让契约”取得永欣公司享有的对谭某的债权,缺乏事实依据。林某、林某1请求谭某支付债权转让款人民币59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林某、林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53100元、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由林某、林某1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林某等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永欣公司与林某、林某1签订的转让契约真实有效,且经过中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认证。谭某亦承认香港判决书是真实的,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欠永欣公司的款项。本案是林某、林某1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知可以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林某、林某1为维护合法权益才起诉。香港法院判决书是林某、林某1的重要证据,而不是直接要求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林某、林某1已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手续,举证义务已完成,而谭某认可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其效力,但并不能举证不认可其效力的理由。
被上诉人谭某辩称:谭某从未承认林某、林某1主张的债权,林某、林某1提出向谭某主张的债权是真实有效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林某、林某1主张其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下以诉讼途径处理本案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某、林某1虽然在一审中提交过一份经过香港地区公证的文书,但该公证的文书并非香港判决书,而是林某、林某1与该判决书原告之间转让债权的契约文书。二审法院不应也无权管辖和审理本案。假设谭某和林某、林某1之间真的具有所谓的债权债务纠纷,但作为纠纷双方不但主体身份不属于二审法院管辖区域,同时纠纷争议的债权债务也没有在二审法院管辖区域内发生。林某、林某1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进行裁判没有法律依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期间,林某、林某1补充提交了永欣公司与谭某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始证据,并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经质证,二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6月20日,永欣公司为甲方、金永高公司为乙方签订“委托开证协议书”(编号:0XX1),乙方委托甲方分期开出总金额港币3020000元即期信用证,并达成以下协议:(1)从甲方经有关银行每次开出即期信用证之日起,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即期信用证银行占用额度费用按每月1%,期限3个月,共3%,并于开信用证前两天将费用支付给甲方。占用额度期间,自甲方委托银行划出款项即日起,乙方需支付年利息11.25%给甲方,每月须支付一次。……(4)甲方只负责按乙方的要求开出即期信用证,并不参与其有关的贸易运作。因此,乙方应承担所有的贸易风险。无论相关的生意执行情况如何,乙方承诺保证此协议的执行,并在信用证3个月期满前一天,将款项支付到甲方账号。若到期未能按时承付,乙方需按年回报纯利润28%,每月一次支付给甲方账号。同日,谭某出具“担保书”,表示其本人愿意承担上述编号为0XX1号的协议书内的所有责任,该担保书为0XX1号协议书的附件,在金永高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协议时随即生效。但在上述协议执行完毕后,以上担保书即予取消。1998年6月25日,金永高公司签发编号为980601的收据,内容为:收到永欣公司港币655000元。1998年6月29日,金永高公司签发编号为980602的收据,内容为:收到永欣公司港币3020000元。1998年7月8日,金永高公司签发“L/C续期申请书”,载明:蒙永欣公司代金永高公司开出信用证,共款港币4723935.00元,于1998年6月20日已还款港币1050000.00元,其中港币655000.00元将于1998年7月20日到期归还,特此保证。1998年9月20日,金永高公司向永欣公司开出金额为港币4000000元的支票,但该支票未能兑现。1998年9月25日,金永高公司向永欣公司提出“关于要求展期承付信用证及其他未还款项和降低回报纯利润的申请”,载明: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于1998年6月20日与永欣公司签订协议书,编号0XX1,委托永欣公司开出信用证,期限3个月。由于金永高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和经营的业务未能达到预期的经营效益,至1998年10月20日止,金永高公司未能按时承付信用证款项港币3674435.78元之银行利息、开证费用,和9月20日至10月20日需支付纯利润港币193511.06元,合共港币3867946.84元。现向永欣公司申请展期还款及申请:(1)金永高公司分2年还清该笔款项,即从1998年10月20日至2000年10月20日,共24个月,每月一期,于每月20日前归还港币100000元给永欣公司。(2)要求永欣公司将该笔款项从1998年9月20日容许金永高公司先还清本金,再还永欣公司18%之纯利润回报。谭某先生以第一责任人担保该笔还款。
二审庭审中,谭某称其是在林某、林某1起诉后才看到香港法律服务公司公证的证明书及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中所叙述的双方债权债务纠纷已经过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林某、林某1提交在香港判决之前的债权证据,请求法院确认债权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假如债权债务发生,债权债务主体、履行地均不在珠海,珠海法院没有管辖权。关于林某、林某1所主张的债权数额人民币590万元的计算依据问题,林某、林某1称:从1998年开始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是港币9201368.6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约一千万元,其只主张人民币590万元,其他的放弃。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问题。林某、林某1均为澳门居民,谭某为香港居民,林某、林某1依据其与永欣公司签订的“转让契约”向谭某主张其自永欣公司处受让所得的债权,因此本案为涉港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管辖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权益的准据法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谭某一审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应诉答辩,即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谭某二审提出珠海法院没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的实体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正确。
第二,关于永欣公司对金永高公司、谭某享有债权的事实能否确认的问题。首先,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永欣公司与金永高公司、谭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本案必须审查的事实问题。虽然永欣公司对金永高公司、谭某享有债权的事实已由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2003年第2641号诉讼判决确认,但因该判决未经内地法院的认可,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永欣公司与金永高公司、谭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之前并未经由内地法院审理,因此,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谭某关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金永高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与永欣公司签订“委托开证协议书”,委托永欣公司开出即期信用证,期限3个月,并约定若未能按时承付,金永高公司须按年回报纯利润28%支付给永欣公司。谭某以其个人名义对上述协议书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和经营未达预期效益,金永高公司未能向永欣公司按时承付信用证款项及支付相关利息。在金永高公司向永欣公司提出的“关于要求展期承付信用证及其他未还款项和降低回报纯利润的申请”中,金永高公司确认,截至1998年10月20日,金永高公司共需付永欣公司港币3867946.84元,并申请分两年还清该笔款项,降低回报纯利润,按18%的比例计算。谭某以第一责任担保该笔还款。金永高公司及谭某分别在该份申请上盖章、签名。上述事实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的2003年第2641号诉讼判决可以相互印证。谭某不认可其与永欣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主张证明书中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谭某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谭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申请笔迹鉴定,故谭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确认,截至1998年10月20日,金永高公司共欠付永欣公司港币3867946.84元,年回报纯利润18%,谭某以第一责任担保该笔还款。综上,本法院认为,林某、林某1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永欣公司对金永高公司、谭某享有债权的事实。
第三,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对谭某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永欣公司对金永高公司、谭某享有债权的事实清楚,并已得到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2003年第2641号诉讼判决的确认,永欣公司可以将上述对金永高公司、谭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林某、林某1,双方为此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二审庭审中,谭某确认其是在林某、林某1起诉后看到该债权转让协议,且谭某也参加了一审庭审,故可以认定谭某已知晓永欣公司转让债权的事实,案涉债权转让对谭某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关于林某、林某1受让的债权数额问题。林某、林某1受让的债权本金为港币3867946.84元,年利息率18%,自1998年10月21日至2012年3月29日林某、林某1起诉日止,本金加利息合计折合人民币约一千万元。本案中,林某、林某1只主张人民币590万元,其余的放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2)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林某、林某1支付债权转让款人民币59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00元、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00元,共计人民币109720元,由谭某负担。
(七)解说
1.关于本案的管辖权。与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一般均有一方当事人是大陆(内地)居民不同,本案原告系澳门居民,被告系香港居民,且双方所争议的事实也并非发生在珠海。原告之所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被告名下有房产在珠海。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对法院的管辖权没有异议,且出庭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被告一审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应诉答辩,应视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二审期间提出珠海法院没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
2.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一直延续至今。我国法律关于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具体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即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虽然永欣公司对金永高公司、谭某享有债权的事实已由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所确认,但因该判决未经内地法院认可,在内地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永欣公司与金永高公司、谭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之前并未经由内地法院审理。因此,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3.关于平行诉讼。平行诉讼又称“双重起诉”,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三条规定:“在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期间,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已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根据本安排第九条不予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是可以按照执行地的法律依相同案件事实向执行地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内容来看,上述安排并不禁止平行诉讼。本案涉及的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平行诉讼。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永欣公司将香港法院判决确认的其对金永高公司、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永欣公司与金永高公司、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本案必须审查的事实问题,虽然永欣公司对金永高公司、被告享有债权的事实已由香港法院判决所确认,但该判决未经内地法院认可,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林某、林某1仅依该香港判决书不足以证明永欣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二审中,林某、林某1提交了永欣公司与金永高公司、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全部原始证据作为对香港法院判决的补充,而这些证据足以证明香港法院判决所确认的永欣公司对金永高公司、被告享有债权的事实。二审法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香港法院判决不能得到内地法院的认可,但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文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0 - 5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