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 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立民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陈广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1。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2。
委托代理人:杨某1。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1。
被告(被上诉人):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村榄坑经济合作社(下称榄坑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张某1,村长。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伏峰;审判员:桂春玲;人民陪审员:曾恩良。
二审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春杉;审判员:杨晓兰;代理审判员:邝鹂。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2日
(二) 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由被告杨某2抵押担保,杨某1向原告借款,后经中山法院判决,在执行阶段双方经核算最终确认本息合计为120万元。被告杨某1用工程款取得的被告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村榄坑经济合作社4亩土地抵给原告,用以抵销120万元债务,如逾期则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为此,四方签订多份协议终结了在法院的强制执行。此后,原告并未取得约定的土地,2010年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依照协议兑现土地或归还欠款本息,被告杨某1当时承诺2011年2月30前还清12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某1承诺给4亩地或代付120万元本息,原告于是申请撤诉。但至今四被告未兑现承诺,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1辩称,我认可欠原告120万本息,但是该债务系我个人债务,与其他被告无关。我与原告借款时,原告要求我们提供抵押并收取了我大哥杨某2的房产证,当时该批房产价值为450万元,后来我找原告要求取回房产证以便办理银行抵押贷款,但原告不同意,导致无钱还款,因此至今未还款也有原告自身原因。
被告杨某2辩称,本案与本人无关,其他意见与被告杨某1相同。
被告张某1辩称,我是被告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村榄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是该村村长,我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不是个人行为,不应由我对外承担责任。
被告榄坑经济合作社辩称,被告杨某1与我村共同开发土地,后因资金不到位合作终止,杨某1想把其中的几亩地转给原告,在此前景下,我社与原告订立了协议。涉案四亩土地因为合同到期没有开发已经收回村里,当时订立合同只是为了证实杨某1在我村有未开发的土地,我村同意转给原告,并不是为了确认债务,更不是确认由我社代杨某1偿还债务。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1因民间借贷纠纷在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最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1归还原告周某30万元本金及利息。
2009年3月,周某为追究杨某2的抵押担保责任向中山市第一法院起诉杨某1、杨某2(担保人),三方中山法院达成调解,(2009)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杨某1应于2009年7月31日清偿(2007)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逾期则用杨某1、杨某2的抵押房产实现债权。
此后,杨某2、杨某1未履行调解书义务,周某于是向中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生效的(2007)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此后,两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周某与杨某1自行协商达成和解,杨某1以榄坑经济合作社合作开发的四亩住宅用地作价120万元抵偿两执行案件确认的债务本息。
2009年8月13日,由榄坑经济合作社与周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榄坑村同意承包给杨某1平整的40亩住宅用地中转让4亩给周某自行开发和建设,村委托杨某1直接收取地款,具体价格由周某与杨某1商定。榄坑经济合作社保证在四十亩的住宅地中由周某选四亩,并包办相关用地手续给周某为准。若杨某1收取周某土地款后没地供给周某使用,或无法办到相关合法使用地手续,杨某1收取周某的土地款由榄坑经济合作社全数退回给周某,并以杨某1开具给周某的收款收据为准,按所付款之日起按数额每日百分之二由杨某1计付违约金给周某,直至还完款日止。上述协议由榄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张某1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周某签名确认。
2009年11月9日,周某与杨某1双方达成和解,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制作执行和解笔录,内容概括为:杨某1以榄坑经济合作社分给他本人的四亩住宅用地,以每亩30万元抵偿两执行案件的120万元债务,由杨某1开具收款收据给周某,该收据不代表实收了120万元,仅用于办理抵债土地的转让手续。如杨某1不能过户相应的土地,则确认杨某1欠周某120万元并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收利息。
2009年11月9日,杨某1向周某开具了收款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周某交来购买榄坑村住宅用地四亩,按每亩叁拾万元计算的购地款共120万元,交地按购地协议书内容执行,该款全部用于清还本人欠中山市人民法院(2009)中法执字第390号案的欠款,特此收款收据一份由周某收执。
上述《土地转让协议书》订立后,因榄坑经济合作社无法提供约定用地,杨某1又不还款,原告于2010年9月以杨某1、榄坑经济合作社、张某1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在诉讼中三方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概括为:杨某1自行承担偿还120万元购地款,并由周某重新申请恢复对原执行案件的执行。如果杨某1无能还款,榄坑经济合作社同意与周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以办理到四亩土地使用证或退还120万元本息为止失效。上述款项应在2011年2月30日前全部清还完毕,并向金湾法院申诉撤诉。2010年9月20日,周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0)金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周某撤回对榄坑经济合作社、张某1、杨某1的起诉。
此后,杨某1仍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被告榄坑经济合作社称约定的涉案土地属集体自留用地,已接到政府通知要求停止开发,无法向原告提供约定用地。
3. 一审判案理由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债务人杨某1为清偿对原告的债务,引入第三方榄坑经济合作社,并由原告与榄坑经济合作社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此后再订立了《还款协议书》,两份协议均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继续,性质上属于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告与被告杨某1的债权债务关系经由法院审理完毕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再以《土地转让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为据提出请求重新确认,实际上是同一债权债务关系的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审查原则,对该争议不应予进行实体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原执行法院未作出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原债权债务仍然有效,法律对于和解协议的未履行的情况已经给出申请恢复执行的救济路径,原告应当通过恢复执行解决与被告杨某1之间的债务纠纷。
4.一审定案结论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民间借贷案的判决确定的纠纷并无异议,并且已经以执行终结了之前的纠纷,本案是因为原民间借贷案执行和解过程中确定新的债权债务纠纷,上诉人对此纠纷诉至法院系首次,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适用民诉法第124条。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系新确立的,未经法院的依法裁判确认。1、上诉人与杨某1前后两个债权债务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无法履行《土地转让协议书》而产生的纠纷。200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1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如今本案上诉人与四个被上诉人的纠纷系合同纠纷,很明显,此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是新的诉求。2、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因"以确立新的债权了结旧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方式"而产生。被上诉人杨某1在(2009)中一法执字第3550、390号案执行笔录中亲笔确认了上诉人有权对其提起本案的追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1当时已经达成一致协议,双方之间重新确定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3、被上诉人三、四对上诉人所负的债务义务来源于《土地转让协议书》,而该合同的签订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三、四可选择与上诉人签订或者选择不签订该合同,因此,该合同的签订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某1之间案件的执行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三、四应当为其无法履行合同而承担相应的违约或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二一直对被上诉人杨某1负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1原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执行终结无法恢复执行,就算已经终结的执行案件突破法律程序再次恢复执行,而实体上被上诉人三、四对上诉人所负的债务又如何能实现?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按一审程序提审;2、一审、二审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2009)中一法执字第390-2号及3550-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因该两案的债权已由周某与杨某1、杨某2、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乡榄坑经济合作社协议收取、消灭,故依周某之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2009)中一法执字第390号、第3550号案。另,2009年11月9日的执行和解笔录中还载有,若杨某1不能交付四亩土地给周某,周某确认放弃(2009)中一法执字第390、3500号案债权,但周某按12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收利息,重新起诉追究杨某1的责任。2009年11月9日,周某与杨某1签订《协议书》,约定杨某1欠周某120万元,并以榄坑村的四亩地抵债,同时约定:一、先有杨某1写收到购地款120万的收据后,周某办理法院的结案手续;二、若周某结案后,杨某1没法过户四亩地给周某,杨某1则确认从2009年11月1日起欠周某120万作本金还给周某,并从该日起按银行四倍同期借款利息加倍结算给周某至还款日止,并保证在没还款前杨某2的房屋担保仍有效,不解封。
(五)二审判案理由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某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即本案原告据以起诉的执行和解笔录、《土地转让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性质,是属于原债权债务的继续,还是属于新的合同。就本案而言,原债权债务关系是周某与杨某1、杨某2之间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关系;而本案中周某请求杨某1、杨某2、张某1、榄坑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与原债权债务具有密切联系,但仍属于新的独立的法律关系,二者区别如下:1、当事人不同。原债权债务的当事人是周某与杨某1、杨某2;而本案中还引入了张某1及榄坑经济合作社。2、法律关系不同。原债权债务涉及的法律关系为周某与杨某1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周某与杨某2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本案中还有周某与张某1及榄坑经济合作社的保证责任。3、内容不同。原债权债务所涉标的为本金30万及利息;本案中的债权债务所涉标的为本金120万及利息。4、诉讼依据不同。原债权债务依据是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本案周某的主要证据有:《土地转让协议书》、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中一法执字第390、3550号《执行笔录》、《协议书》、《收款收据》、《还款协议书》,且《土地转让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因其不在执行阶段所签订,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范畴。由此可见,应将本案中当事人所达成的一系列协议视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继续,当事人有权对此提起诉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原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裁定;
2.本案由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七)解说
执行和解协议是指执行程序中的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的履行方式、履行时间、履行内容等内容进行变更,以此结束执行程序的协议。属于债的间接清偿的范畴,具有可诉性。
(邝鹂)
【裁判要旨】执行和解协议是指执行程序中的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的履行方式、履行时间、履行内容等内容进行变更,以此结束执行程序的协议。属于债的间接清偿的范畴,具有可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