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清南法刑初字第2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凌云。
被告人:唐某。
辩护人:杨三民,广东湘攸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丽娟;审判员:何丽文;人民陪审员:陈国辉。
(二)诉辩主张
连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3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唐某、唐某某1和唐某某2因争夺遗产问题,到连南县人民法院参加庭审,双方离开时,唐某、唐某某1两人与唐某某2发生口角,当走到连南县人民法院大门时,唐某、唐某某1因气愤用拳脚殴打唐某某2,盘某某在旁劝架,唐某不听劝阻,往盘某某左脸大力打了一巴掌,导致盘某某左耳受伤,后医院检查发现其左耳鼓膜被唐某打穿孔,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
(三)事实和证据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唐某和唐某某1与唐某某2因遗产纠纷,到连南县人民法院参加庭审。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唐某和唐某某1两人与唐某某2发生口角,被旁人劝阻后相继离开。当走到连南县人民法院大门时,唐某、唐某某1与唐某某2再次发生争执,盘某某在旁劝架,唐某不听劝阻,往盘某某左脸大力打了一巴掌,导致盘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
(2)连南县公安局三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连南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9日在连南县人民法院将被告人唐某抓获。
(3)连南县公安局三排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民族等自然情况。
(4)广东省连南县人民法院(1999)南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某,于1999年1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5)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连南县公安局三江派出所于2013年4月9日对唐某某1作出行政处罚。
(6)连州市人民医院耳鼻喉检查报告复印件、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盘某某受伤治疗的情况。
(7)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唐某于2013年4月22日赔偿人民币1000元给被害人盘某某。
(8)关于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唐某某1、唐某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报告,证实被害人盘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唐某法律责任。
2.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0日上午在连南县人民法院门口,唐某、唐某某1殴打唐某某2和盘某某。
(2)证人唐某某2的证言,证实唐某某2被唐某某1、唐某三殴打致后脑受伤出血。
(3)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唐某殴打了唐某某2和盘某某,致盘某某的左脸红肿。
(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某1、唐某殴打了唐某某2,唐某动手打了盘某某。
(5)证人唐某某3的证言,证实唐某、唐某某1殴打了唐某某2。
3.被害人盘某某的陈述,证实唐某致其左耳鼓膜穿孔。
4.被告人唐某供述,证实唐某、唐某某1因遗产纠纷发生争执而殴打叔叔唐某某2,唐某打了姑姑盘某某的左脸。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连南县人民法院门口地坪。
6.辨认笔录
(1)被害人盘某某辨认出唐某是2013年3月20日12时许在连南县三江镇府前路县人民法院门前路段对其实施暴力并致其左耳耳膜穿孔的人。
(2)被告人唐某通过辨认出唐某某1就是与其一起打伤人的唐某某1;辨认出盘某某就是被其打伤的姑姑;辨认出唐某某2就是被其打伤的叔叔。
(3)证人唐某某1辨认出盘某某就是其于2013年3月20日在连南县法院门口殴打的人;辨认出唐某某2就是其于2013年3月20日在连南县法院门口殴打的人;辨认出唐某是于2013年3月20日在连南县法院门口和其一起殴打唐某某2、盘某某的人。
7.广东省连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南)公(司)鉴(法活)字【2013】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盘某某头部外伤致左鼓膜穿孔,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
(四)判案理由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因遗产纠纷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法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害人盘某某书面请求要求追究被告人唐某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被告人唐某虽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但并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虽然不构成累犯,但如今被告人唐某再次以同样的罪名触犯法律,由此可见被告人唐某是一个性格冲动、罔顾法律的人,也足以证实被告人唐某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综述,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连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六) 解说
我国刑法第243条规定了故意伤害罪,但是故意伤害罪的内容十分广泛,情形也十分复杂。其中较为特殊的一种类型是发生在亲属之间的故意伤害。亲属间故意伤害案件与普通故意伤害案件区别在于发生主体的不同,因为大多发生在兄弟、姊妹、夫妻等亲属之间。
亲属间故意伤害案件引发的原因比较复杂,亲属间故意伤害案件引发的原因一般分为三种:有因双方言语不和,一方情绪失控而引发的突发性故意伤害案件;有因长期矛盾的存在发生激化而引发的故意伤害案;有因夫妻感情破裂、兄弟反目而引发的情感破裂故意伤害案件等原因。民事矛盾激化和感情破裂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这两类案件当事人双方的态度往往呈极端化,大多数当事人双方互不谅解,被害人极力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被告人则认为是被害人有错在先,拒绝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双方的矛盾比较激烈。在审理过程中,这两类案件的民事部分能达成调解,从而使矛盾得以缓和的案件比较少。例如本案中的被告人与本案中受害方本来是姑侄关系,却因为被告人与其叔叔长期因争夺房产打官司,双方一时言语不和,在争吵的过程中动手,其姑姑在劝架的过程中被误伤,在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其叔叔坚决让其姑姑不谅解被告人,这种积怨已深的案件,往往在实践中很难调解,被害人往往都强烈要求惩罚被告人。
审理亲属间故意伤害案件涉及的关系复杂,其涉及的不单纯是亲属间刑事责任关系,还包括亲属间双方引发刑事案件的民事矛盾关系,以及民事赔偿的执行履行。因此在审理亲属间故意伤害案件时,尽量修复双方受损的情感、化解双方的矛盾,避免双方家庭因一起刑事案件发生而破坏了和睦关系,这对于消除影响社会和谐的不稳定因素,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中有着重大积极的意义。
在这里我们主要探讨因民事矛盾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民事矛盾是日积月累形成的,矛盾激化是引发案件发生的导火索。在审理过程中,审理法官进行情感修复的关健是对民事矛盾进行的合理疏导,从而缓和或化解民事矛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理法官应当要积极地做好双方的沟通工作,劝说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通过对被害人受到损害的身体、情感多方面进行补救来获取被害人对其得谅解,在刑事量刑方面,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从而达到化解亲属间的矛盾,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统一。但是对于在案件审理中,被害人不依不饶地一定要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法官在审理中应当持慎重的态度,要充分考虑案件判决后的社会效果,避免在判决后引发更大的矛盾。本案中因被害人坚决要求判决被告人刑罚,且双方矛盾积聚已久,一时也难以修补,且本案是双方在法院民事案件开庭完毕后双方起冲突而引起的,恶性较大,故此,本案不适宜判处缓刑。
综上所述,在审理亲属间引发的刑事案件时不能僵化地适用法条,要尽量修复亲属间的关系,量刑上要考虑到被告人是否真诚悔过,是否赔偿了被害人,是否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要合理运用刑事和解和非监禁刑两种方式,妥当地化解亲属间的矛盾。刑事和解制度是通过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非监禁刑的适用有其特定的范围,也有其特定的优势。例如对于较轻的伤害案件、或是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使用非监禁刑。其社会效果甚至比监狱服刑效果会更好。因此对于亲属间的故意伤害更有必要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采用非监禁刑来实现一定的社会效果。
在亲属间的故意伤害案件发生后,特别是亲属间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我们不应该一味的强调惩处被告人,而应该对于其中主观恶性不深的被告人和亲属情感尚未破裂的被害人双方用各种方式或手段唤醒其内心深处的亲情,增加家庭成员间的宽容意识,加强家庭成员间的交流和沟通,是化解亲属间故意伤害刑事案件较为有效的做法,这也是正确的理解、适用宽严相济政策。
(吴锦芬)
【裁判要旨】在审理亲属间引发的刑事案件时不能僵化地适用法条,要尽量修复亲属间的关系,量刑上要考虑到被告人是否真诚悔过,是否赔偿了被害人,是否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要合理运用刑事和解和非监禁刑两种方式,妥当地化解亲属间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