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瓦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董现立。
二审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凤鸣;审判员:李刚、陶京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徐某诉称:
1990年我给被告拉石子、沙子。经结算1990年4月12日被告给我打2690元欠条一份,经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还了200元,并在欠条复印件上注明2012年8月24日还200元这一事实。余款2490元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魏某辩称:
原告给我拉石子、沙子属实,但钱已还过。我不欠他钱,欠条也不是我打的,我不还他钱。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徐某给被告魏某拉石子、沙子。经结算1990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690元欠条一份,经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偿付200元,并在1990年4月12日被告所打欠条复印件上注明2012年8月24日偿付200元这一事实。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
(2)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徐某称被告魏某已还200元,并有被告在欠条复印件的标注为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某欠原告徐某石子、沙子款2690元属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徐某称被告魏某已还200元,并有被告在欠条复印件的标注为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46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辩称钱已还过,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予以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魏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徐某货款249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承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魏某诉称:
欠条出具日期是1990年,至徐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达22年,超出了法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徐某在欠条复印件上伪造魏某的签字,以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2)徐某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魏某出具欠条的时间是1990年4月12日,徐某提起诉讼是2012年8月28日,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但魏某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视为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原审判决在查清欠款事实的情况下,判令魏某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正确。魏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
(四)解说
对于超出法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的纠纷,在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并据此裁判,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1、肯定观点。《民法通则》第137条明确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据此规定,对民事权利进行公力救济的最长期限是二十年,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期限,也就是说法院只保护未超出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民事权利。超出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纠纷,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都应当依职权对此事实予以审查,对于超出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请求应当援引上述规定不应支持。
2、否定观点。诉讼时效制度是私法制度,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义务人的权利,义务人是否行使该权利是其自由意志的选择,法院不应进行干预。最长诉讼时效属于诉讼时效的一种类型,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情况下,对于形式上已经明显超出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纠纷法院也不应主动审查。
对于上述问题的讨论,从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效果、法律规定、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等方面分析,可以得出否定性的结论,即法院不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最长诉讼时效并据此裁判。
首先,在理论上,诉讼时效制度作为纯粹的立法技术之成果,在当今市场经济社会中其目的侧重于对"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效果一般有实体权利消灭说、诉权消灭说、胜诉权消灭说和抗辩权发生说等四种观点,前三种理论关注的是权利人某种权利的灭失,抗辩权发生说则将立足点设定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的产生上。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均不再持实体权利消灭说和诉权消灭说,除非权利人自行放弃,否则其合法拥有的实体权利和诉权都不应因期间的届满消灭。而胜诉权因为其概念的不清晰性和法律效果的不确定性,亦不能给与诉讼时效制度以理论上的圆满解释。因此,相对而言,抗辩权发生说则既未对权利人的自然权利造成减损,亦较好地实现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并契合司法自治的基本原则,成为了诉讼时效制度法律效果的通说理论。抗辩权发生说是指权利人持续不行使请求权经过法定期间后,义务人依法产生拒绝履行的权利。而抗辩权既是义务人的民事权利,则该权利的行使与否则完全是其意思自治的范畴,义务人在诉讼中是否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故法院不得主动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三、四条明确采该观点。
诉讼时效期间长短的界定是一国基于其本国的具体情况,根据不同权利的性质予以规定的,我国法律规定了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一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二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二十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担保法》第25条规定保证期间六个月),但不同长短的诉讼时效期间均属于诉讼时效制度,都应当具备相同的法律效果。
其次,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上,《民法通则》第七章"诉讼时效"下,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短期诉讼时效、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最长诉讼时效,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其余三条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从体系解释上看,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与普通、短期诉讼时效期间是并列关系,均属于诉讼时效制度章节,故最长诉讼时效也应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整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正确使用诉讼时效制度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在该司法解释中亦未对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作出区别于其他诉讼时效期间的特别规定,因此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该解释规定。而该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进行裁判。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债务人魏某在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对此问题不予审查是正确的。在二审中魏某才提出徐某主张债权超出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在不具备法定许可事由的情况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尽管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为更好地适应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相应司法制度逐步得到建立。新的制度对传统的观念造成了巨大的冲击,诉讼时效制度即是一个明显的例子。我国传统社会中,"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之事,甚至父债子还被认为值得褒扬的美德。建法律制度易、树法律观念难!虽然诉讼时效制度建立为时已久,但时效届满导致债权人权利不能得到救济的结果在广大的基层民众中仍不能得到理解。如何在确保法律制度适应新的社会形态的同时,妥当地照顾具有正当因子的传统观念,是在建设新的法律制度、树立新的法律观念过程中必须予以重视的问题。就诉讼时效制度而言,抗辩权发生说在一定程度削减了其它理论中消灭权利人权利的冲击力。同时将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赋予义务人,而在面对权利人主张时,义务人一般都要考虑到自身道德观念约束、社会评价等因素,会更谨慎地行使该权利,存在偏重于道德上认可债务、而非法律上拒绝履行的结果,而这种法律外的道德自律状态对于社会正面价值体系的维系更为重要。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更不应该主动对此予以审查,并提供否定性的价值判断,否则司法效果就真的背离社会效果了!
(张永辉、于凤鸣)
【裁判要旨】义务人在诉讼中是否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故法院不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最长诉讼时效。在二审中一方才提出另一方主张债权超出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在不具备法定许可事由的情况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