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1403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心敏。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
被告人(上诉人):何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世发;人民陪审员:陈国坚、彭建新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春竹;审判员:边龙;代理审判员:史靖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第六宗,前五宗抢夺事实略)2012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上述红色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何某,到本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889号之11对出路段时,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何某抢得被害人陈某颈部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4818元),得手后被告人刘某、何某驾车逃跑至本市海珠区琶洲大桥时,为抗拒公安人员的抓捕,当场利用行驶的摩托车冲卡并撞伤辅警陈某2(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属轻微伤)。随后,被告人刘某、何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认为被告人刘某、何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何某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刘某、何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何某犯抢夺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以上,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解称其只参与了指控的第一、四、五、六宗抢夺,对指控的第二、三宗抢夺其没有参与,第五宗其只抢得部分项链,第六宗其没有开车撞伤辅警。
被告人何某辩解称其只参与了指控的第一、四、五、六宗抢夺,对指控的第二、三宗抢夺其没有参与。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何某到本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889号之11对出路段,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何某动手抢得被害人陈某颈上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4818元),得手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追赶不上于是报警。后被告人刘某、何某驾驶摩托车逃跑至本市海珠区琶洲大桥时遇公安人员设卡堵截,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刘某、何某驾驶摩托车强行冲卡并撞伤辅警陈某2(经法医鉴定,陈某2的损伤属轻微伤),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其余五宗抢夺事实略)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害人陈某提供的购买涉案金项链的发票复印件,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2]104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2]18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何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何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刘某、何某的第六宗犯罪事实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定性不准确,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何某均有抢夺犯罪前科,且涉案赃物未能缴回,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判决。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扣押的作案工具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一辆、衣服三件,均予以没收。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其没有实施2012年5月21日、5月26日的抢夺行为,被害人陈述的嫌疑人特征、穿着与其不符,监控录像模糊且与其、何某的特征不符,监控录像中的男子不是其二人本人,请求改判。
上诉人何某上诉称:2012年5月21日、5月26日其均在朋友黄某丽住处,其没有实施抢夺,其与同案人作案时用的红色豪爵太子两轮摩托车后面只有一条排气管,与该两天监控录像中的摩托车不一致,且其没有带挎包作案的习惯,该时间段其没穿过白色T恤,请求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6月间,上诉人刘某、何某结伙驾驶摩托车在广州市天河区、海珠区实施飞车抢夺4次,抢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378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某、何某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夺取他人财物4 次,抢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原判决认定刘某、何某结伙实施抢夺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刘某、何某实施了2012年5月21日、5月26日两次抢夺犯罪的证据不足,予以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140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上诉人刘某、何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
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140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上诉人刘某、何某的量刑部分。
上诉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何某的第六宗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何某在抢夺得手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公安人员的抓捕,当场利用行驶的摩托车强行冲卡并撞伤一名辅警,其行为已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条件之一是行为人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被告人刘某、何某虽有驾驶摩托车强行冲卡抗拒抓捕的行为,但与先前实施的抢夺行为在时空上已经间断,不具有当场性,故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前提条件:行为人必须先行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2、主观条件: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3、客观条件: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对照本案,被告人刘某、何某飞车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及后来为了抗拒抓捕而驾驶摩托车强行冲卡的行为客观存在,但这种驾驶摩托车强行冲撞民警在抢夺现场之外所设抓捕关卡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则存在着分歧。
依照上述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必须是当场使用,即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何谓"当场"?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以此观点来评价转化型抢劫罪中暴力行为的当场性,就要求后续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必须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关联性、不间断性,即在时间上是不间断的,在空间上是连续的。如果在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完成以后,隔了一段时间在其他地方抓捕犯罪嫌疑人时抗拒抓捕,则不适用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若抗拒抓捕的行为触犯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则应单独定罪,与之前所犯的罪实行数罪并罚。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刘某、何某在本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飞车抢夺被害人的金项链后,被害人虽有驾驶电动自行车进行追赶,但在追赶一段距离后因车辆动力不足而放弃追赶并打电话报警,现场亦无其他民警或群众参与追捕被告人,整个追捕过程已经中断,后来当被告人刘某、何某驾车逃至琶洲大桥时遇民警堵截而强行冲卡致一名辅警受伤,其暴力行为已不具有当场性,故不应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对于被告人刘某、何某驾驶摩托车强行冲卡致一名辅警受伤的行为则宜另行评价(如可认定为妨害公务罪)。故本案一审改变公诉机关的定性,认定被告人刘某、何某的该宗犯罪事实构成抢夺罪而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是正确的,并且获得了二审的支持。
当然,对于强行冲撞民警在抢夺现场之外所设抓捕关卡的行为的定性,还是应当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既不能一概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也不能一概不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否则就有可能轻纵罪犯。再看另外一个案例:被告人丘某军等二人于2009年12月7日11时许,驾驶一辆越野车窜至永安市洪田镇一食杂店内,趁店主不备之机,抢走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的塑料盒。抢夺时被证人卢某桂发现并告知店主,店主就去追二被告人,同时呼喊其丈夫,其丈夫就和两个同事开车去追,追上越野车并超过它向右打方向,两个同事一人拿锯子、一人拿补胎撬棍伸向窗外示意越野车停车,但越野车硬冲过去,继续往小陶方向逃窜。小陶派出所在逃窜路线上设了三道关卡对嫌疑车辆进行围堵,二被告人驾驶越野车强行冲撞民警所设的三道关卡,将围堵的警车撞开,造成警车损坏,并驾车撞向设卡民警,迫使民警让开,继续往连城方向逃窜,永安市公安局通过围追堵截,最终在连城县姑田镇将二被告人抓获。就该案而言,被告人在抢夺时即被被害人发现,被害人驾车紧追在后并报警,同时民警在前方设置关卡拦截,抢夺行为和之后的抓捕行为是一个持续的、不间断的过程,应当视为现场的延伸,被告人强行冲卡的行为应认定为具有当场性,其行为性质已由抢夺转化为抢劫,依法应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
(邹世发)
【裁判要旨】对于强行冲撞民警在抢夺现场之外所设抓捕关卡的行为的定性,还是应当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既不能一概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也不能一概不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否则就有可能轻纵罪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