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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2)字第Cb02052号、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3号、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和登记为黄某1名字的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国有土地使用...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诉称:登记在被告黎某1、黄某1名下的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2号、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3号、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8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是荔浦县人民政府批给原告使用的,应当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理由如下:一、登记在被告黎某1、黄某1名下的上述四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是荔浦县人民政府批给原告扩大生产上新项目的生产用地。2000年12月,原告业主黎某2发明了荔浦芋头粉的一种制作方法获得国家专利,便向荔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荔浦芋农产品深加工项目并得到大力支持,荔浦县计划局以荔计规字[2001]62号文件《关于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扩大生产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原告上新项目。原告向荔浦县人民政府申请新项目建厂房用地,政府同意将二七〇原县老烟厂(双江路口)的一块荒地及老厂房以最优惠的地价出让给原告作扩大生产上新项目的用地。原告获得生产用地后,积极筹备资金建新厂房,并得到桂林市计委、财政局以市计农字[2002]30号文下发支持各县农副产品深加工项目计划方案的无偿扶持建设资金50万元,其中到位30万元,尚有20万元因被告闹矛盾原告未去办理划拨手续。二、被告黎某1要求与原告合伙经营新项目,把原告上新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黎某1是原告业主黎某2的哥哥,黎某1知道原告上新项目得到生产用地后,向黎某2提出要求参与原告新项目的合伙经营,还以要求被告黄某1出流动资金200万元为由,劝说原告与被告合作,并要求把原告新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黎某1、黄某1名下,让其放心将资金投入。黎某2出于对兄长的信任,就同意与被告共同投资经营原告的新项目。黎某1于2002年3月28日、7月31日修改了原告的《关于请求征批加工厂用地的报告》,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把荔浦县人民政府批给原告的28.5亩获优惠地价的土地使用权分别以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2号、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3号、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登记在被告黎某1名下,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8号登记在被告黄某1名下。三、登记在被告黎某1、黄某1名下的四块土地使用权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置和办证的,该四块土地使用权应当属原、被告共同共有。上述四块土地实际支付购地及办证款总额719747.79元,其中有15万元购地款是原告业主黎某2汇进被告黎某1账户用于付购地款的,这有汇款银行凭证证实。荔浦县人民政府优惠土地出让金1045256.21元及办证优惠的其他费用属原告即业主黎某2所有。四、原告建造在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土地上的1600平方米的新厂房是原告业主黎某2出资并管理施工建造的,该厂房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新厂房、厂区建设资金61.6万元全部由业主黎某2投资,材料、装修、工人工资等费用也全部由业主黎某2支付,厂房的设计、施工管理全部是原告业主黎某2操办,建成后还经过了项目建设验收组的检查,验收后一直为原告管理使用。五、被告黎某1企图独占原、被告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黎某1当初与原告合伙是为了独占原告的生产用地及新厂房,2005年初,被告黎某1企图把原告的土地、厂房卖掉,黎某2不准出卖并向有关部门汇报。被告黎某1还擅自出租原、被告共同共有的生产用地及旧厂房,并单方占有了租金。被告黎某1于2011年4月12日以原告业主黎某2使用新厂房侵权为由向荔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搬离,企图独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及新厂房,此案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发回荔浦县人民法院重审,现在还在审理当中。综上所述,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2号、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3号、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8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妄图独占该四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建造在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土地上新厂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座落于荔浦县二七〇原老烟厂(双江路口)登记为黎某1名字的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2号2.819亩、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3号2.3949亩、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11.5227亩、登记为黄某1名字的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8号9.344亩,共计28.5亩土地使用权及旧厂房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确认2003年建造在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土地上的1600平方米的厂房属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有: 1、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欲证实黎某2是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的业主。 2、2001年12月26日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扩大生产项目立项请求、2001年12月28日荔浦县计划局荔计规字(2001),62号文件《关于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扩大生产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欲证实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扩大生产项目得到荔浦县计划部门的批准。登记在被告土地证名下的28亩多土地是原告加工厂扩大生产建设专用地。 3、黎某2的发明专利证书,证实黎某2取得制作荔浦芋头粉方法专利,用于扩大生产项目,这是黎某2合作投资之一。 4、第二批自治区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申报通知,欲证实荔浦县申报原告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为第二批自治区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5、市计农(2002)30号文件、(2002)市财政支持各县农产品深加工项目计划方案表,欲证实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获桂林市政府扶持农产品深加工项目投资厂房建设资金50万元人民币。 6、桂政发(2003)29号文件、广西农产品加工业重点项目表,欲证实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列为广西农产品加工业重点项目。 7、2003年3月至5月荔浦县计划局对原告项目建设拨款通知单、银行转账单,欲证实荔浦县发展计划局划拨桂林市政府扶持农产品深加工项目款人民币30万元给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 8、2002年元月16日、7月31日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关于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工厂用地的三份报告及县领导的批示,欲证实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申请在荔浦县原烟厂场地及附近荒地建新厂房。登记在被告土地证名下的28亩多土地是荔浦县领导批给原告的专用土地。 9、2002年1月16日黎某1修改的《关于请求征批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用地报告》、2002年3月28日《关于要求办理黎某1土地使用证的报告》,欲证实黎某1、黄某1与黎某2合作经营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新项目,要求以黎某1、黄某1名义办理原告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新项目用地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土地证名下的28亩多土地是原告与被告共同使用的原告新项目专用土地。这两份协议表明原、被告合作经营原告的新项目,合作取得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 10、以黎某1名义登记的荔国用(2002)字第 C b 02117号土地使用证及办证档案资料、原告关于不给黎某1卖地过户的报告,欲证实以黎某1名义登记的荔国用(2002)字第 C b 02117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是黎某1、黄某1与黎某2合作经营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新项目厂房用地;县领导批示办证费用按每亩玖仟元(重点扶持项目优惠价);办证时获优惠(每平方米只交土地出让金10元),获优惠的那部分土地出让金是黎某2在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新项目合作的出资之一。2005年黎某1出卖原告新项目厂房用地,黎某2打报告给有关部门,不给黎某1出卖原告新项目厂房用地。 11、以黄某1名义登记的荔国(2002)字第 C b 02118号土地使用证及办证档案资料,证实以黄某1名义登记的荔国(2002)字第 C b 02118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是黎某1、黄某1与黎某2合作经营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新项目厂房用地;因是重点扶持项目,县领导批示办证费用按每亩玖仟元优惠价,办证时获优惠(每平方米土地出让金只交10.8元),获优惠的那部分土地出让金是黎某2在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新项目合作中的出资之一。 12、以黎某1名义登记的荔国用(2002)字Cb02052号土地使用证及办证档案资料,欲证实以黎某1名义登记的荔国用(2002)字第Cb 02052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是黎某1、黄某1与黎某2合作经营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新项目厂房用地;因是重点扶持项目,县领导批示办证费用按每亩捌仟元优惠价,办证时获优惠,每平方米土地出让金只交10元,获优惠的那部分土地出让金是黎某2在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新项目合作中的出资之一。 13、以黎某1名义登记的荔国用(2002)字第 C b 02053号土地使用证及办证档案资料,欲证实以黎某1名义登记的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3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是黎某1、黄某1与黎某2合作经营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新项目厂房用地;因是重点扶持项目,县领导批示办证费用按每亩捌仟元优惠价,办证时获优惠,每平方米土地出让金只交10元获优惠的那部分土地出让金是黎某2在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新项目合作中的出资之一。 14、2003年5月荔浦县村镇规划建筑设计室为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设计的新厂房图纸、2003年8月20日、8月28日原告交纳设计费发票,欲证实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合作新项目厂房的设计图纸是原告的,由黎某2办理并交纳设计费。被告没有参与合作项目新厂房的设计的工作。 15、2002年8月2日原告与蒋有贵的拆屋施工合同,欲证实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请人拆除原烟厂的旧房屋,由黎某2办理并付费用给施工的工人。被告没有参与建造合作项目新厂房的工作。 16、2003年10月29日原告的环境管理登记证、环保审查费发票,欲证实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合作项目建新厂房的环境管理审批手续是原告的,由黎某2办理。被告没有参与建合作项目新厂房的有关审批工作。 17、2003年黎某2与水友(龙某)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欲证实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合作项目建新厂房的建设施工,是原告发包请人施工,由黎某2办理。被告没有参与合作项目新厂房的建造及管理。 18、2003年4月9日、6月8日、8月11日银行转账凭证三份,欲证实黎某2汇款15万元到黎某1账户,此款用于付购买土地使用权,这15万元是黎某2在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新项目合作的出资之一。 19、建新厂房开支费用黎某2用自有资金开支的票据,欲证实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合作项目新厂房的建造由黎某2负责组织施工,黎某2出资40多万元连同政府扶持的30万元把新厂房建成。政府扶持30万元开支的票据原件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卷。 20、建新厂房开支费用政府扶持30万元开支的票据,欲证实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合作项目新厂房的建造由黎某2负责组织施工,黎某2出资40多万元连同政府扶持的30万元把新厂房建成。政府扶持30万元开支的票据原件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卷。 21、验收申请报告及验收有关资料,欲证实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新项目新厂房建好后,原告申请对新厂房进行验收(因政府扶持30万元资金需报有关部门验收,验收资料中政府扶持30万元用于建厂房的票据,在20号证据已经出示,故验收资料中30万元开支票据不重复出示)。 22、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欲证实原告获桂林市政府扶持的30万元资金用于合作项目新厂房建设,该新厂房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原告享有新厂房的所有权及新厂房的土地使用权。 23、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欲证实被告黎某1、黄某1以黎某2使用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及新厂房侵权为由,起诉要求黎某2把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及新厂房交还给其,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决黎某2搬出建在合作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新厂房及厂区。黎某2认为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决错误,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荔浦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荔浦县人民法院的判决。 24、荔政法(1999)53号《关于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通知》文件、荔政法(1994)17号《关于荔浦县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出让的暂行规定》文件,欲证实办理28亩多土地到被告名下所获优惠少交土地出让金。按正常土地使用权价格,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合作项目新厂房使用荔浦县原烟厂土地每平方米土地出让金90元,经荔浦县领导批准,以黎某1、黄某1名义办土地使用证分别为每平方米10.80元、10元,总共少交土地出让金1467382元,这部分优惠只有原告有权享受,属黎某2在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合作项目中的具体出资金额之一。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新厂房使用荔浦县原烟厂的土地在工矿区规划区内,属于一级丙类土地。 25、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新厂房平面布置图,欲证实黎某2使用合作项目中新厂房;黎某1、黄某1使用该项目中的大部份土地及原烟厂的旧厂房。 26、被告黎某1出租合作的土地使用权的照片,欲证实黎某1把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合作项目的土地(含原烟厂的旧房屋)租给广西荔浦创丰木业有限公司使用。 27、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新厂使用新厂房的照片,欲证实建在以黎某1名义荔国(2002)字第 C b 02117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的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新厂房自建好到现在一直是黎某2经营的加工厂使用。 28、规划用地图,欲证实荔浦县用地规划机关把登记在黎某1名下的土地批给建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合作项目新厂房,原告有权在该土地上建厂房及使用该土地。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八位证人出庭作证: 1、证人黄某2的证言,欲证实原告业主黎某2发明荔浦芋头粉专利,获桂林市政府扶持资金用于合作项目新厂房建设进行农副产品深加工,该新厂房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原告享有新厂房的所有权及新厂房的土地使用权。 2、证人莫某的证言,欲证实原告业主黎某2申请了荔浦芋头粉深加工项目,并获得荔浦县人民政府批准了二七〇老烟厂二十多亩的土地作生产用地。 3、证人曾某、龙某、文某、罗某、全某、张某六位证人的证言,均欲证实原告建造在荔国(2002)字第 C b 02117号国有土地上的厂房是原告用于荔浦芋头粉深加工项目,该厂房是由原告业主黎某2负责管理、建设以及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
2、被告黎某1、黄某1辩称:原告主张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2号、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3号、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8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2号、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3号、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使用者系黎某1,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使用者系黄某1,原告不是诉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共有权人。1、诉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黎某1、黄某1与荔浦县国土资源局分别签订,原告未依法律规定与国土部门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其不是诉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黎某1、黄某1持有的诉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土地转让协议、荔浦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发出的《通知》等证据,充分证实黎某1系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2号、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3号、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国有土地唯一合法的使用者;黄某1系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8号国有土地唯一合法的使用者。2、诉争土地的出让金及相关其他费用全部由黎某1、黄某1分别交清。这有被告持有的银行转账凭证、桂林卷烟厂破产清算组向荔浦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桂林市佳润拍卖行拍卖成交收款单、契税完税证、收费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3、诉争的四块国有土地的合法登记使用权人系黎某1、黄某1,原告不具有诉争土地使用权共有权人的合法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主张诉争国有土地共同共有,没有法律依据。二、建造在(2002)字第Cb02117号国有土地上的新建厂房所有权属黎某1、黄某1共同所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因此,原告无权就新建厂房权属问题主张权利。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上及实质上的合作或合伙法律关系。3、原告在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国有土地上的新建厂房建设过程中不存在合作投资行为。该新建厂房由被告建造,在黎某1、黄某1诉黎某2侵权纠纷一案中,已经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示了厂房建设过程中购买钢材、水泥、地转等材料的全部票据原件,而本案原告自始至终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票据的原件。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有效证据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Cb02052),欲证实2002年4月2日,黎某1与荔浦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协议方式出让取得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 2、国有土地使用证(Cb02052),欲证实黎某1系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2号国有土地的唯一合法使用者。 3、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收费统一收据(桂0№2735458、桂0№1626800)、荔浦县收费收入缴款通知书(№230990、№230162)、(2002)桂农税字0087417号契税完税证、收款收据(№0032319、0032336)、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现金交款单(№0164543),欲证实购买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2号国有土地的费用系黎某1出资及支付。 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Cb02053),欲证实2002年4月2日,黎某1与荔浦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协议方式出让取得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 5、国有土地使用证(Cb02053),欲证实黎某1系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3号国有土地的唯一合法使用者。 6、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收费统一收据(桂0№2735459、桂0№1626799)、荔浦县收费收入缴款通知书(№230991、№230163)、(2000)桂农税字0087416号契税完税证、收款收据(№0032319、0032336),欲证实购买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3号国有土地的费用系黎某1出资及支付。 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Cb02117),欲证实2002年8月20日,黎某1与荔浦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协议方式出让取得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 8、国有土地使用证(Cb02117),欲证实黎某1系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国有土地的唯一合法使用者。 9、通知(黎某1.2002年8月19日),欲证实荔浦县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8月19日向黎某1发出《通知》,同意将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国有土地出让给黎某1。 10、拍卖成交确认书,欲证实位于荔浦县双江路口的桂林卷烟分厂老厂区土地(Cb02117、Cb02118)及其土地上的建筑物系黎某1、黄某1通过竞拍取得。 11、证明(桂林卷烟分厂清算组.2002年8月9日),欲证实2002年8月9日,桂林卷烟厂破产清算组向荔浦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证明黎某1、黄某1所购买的土地、房屋款项已经交清。 12、桂林市佳润拍卖行拍卖成交收款单(N№0000358),欲证实黎某1、黄某1所购买的土地、房屋款项已经交清。 1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划拨交款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收费统一收据(桂0№7822945、桂0№7822944)、荔浦县收费收入缴款通知书(№113140、№113044)、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0517801)、(2000)桂农税字0085832号契税完税证、收费通知单(荔浦县银河地价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现金交款单(№2854519),欲证实购买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国有土地的费用系黎某1出资及支付。 14、国有土地使用证(Cb02118),欲证实黄某1系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8号国有土地的唯一合法使用者。 15、收费通知单(荔浦县银河地价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12753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划拨交款清单,荔浦县收费收入缴款通知书(№113139、№113045)、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收费统一收据(桂0№7822943、桂0№7822942)、桂地印00017326号印花税票销售凭证,欲证实购买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8号国有土地的费用系黄某1出资及支付。 16、通知(黄某1.2002年8月19日),欲证实2002年8月19日,荔浦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黄某1发出《通知》,同意将位于"二七○"原老烟厂的国有土地宅基地共6223.33平方米出让给原告黄某1。 17、土地转让协议,欲证实2002年7月31日,黎某1、黄某1与桂林卷烟厂破产清算组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明确黎某1、黄某1以475390元的转让价格取得荔浦县双江路口的桂林卷烟分厂老厂区部分13897.5平方米土地及其土地上的建筑物。 18、居民身份证,欲证实黎某1、黄某1身份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3、14、15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这几项证据均不能证实本案诉争的四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属于被告个人取得的,办证仅仅是一个形式,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来源于原告农副产品立项取得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形式上写的是被告黎某1、黄某1的名字,实际上是被告和原告共同所有的;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只是形式上的土地使用人,诉争土地实际上是原、被告共同使用的;该证据均不能证实购买诉争土地的费用是被告黎某1、黄某1出资及支付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通知虽然写被告黎某1的名字,实际上是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为土地使用证上写的是黎某1的名字,所以发通知给黎某1,在形式上是黎某1的土地,实际上是原、被告共同的土地使用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形式上的拍卖是不合法的,事实上没有经过挂牌和竞拍,也没有人报名竞拍,争议土地来源于原告农副产品立项的批复,这种竞拍只是利用了合法形式,实际内容是不合法的,不能证实写黎某1名字的土地使用证是通过竞拍取得土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诉争土地不是黎某1、黄某1所购买的土地,实际上是来源于原告农副产品立项,并非被告所主张的土地、房款已经交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形式上是通知黄某1去交费,实际上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是原、被告共有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的合法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诉争土地立项批文是给原告的,而以黎某1和黄某1的名义与卷烟厂签订协议是不合法的,是用合法的形式掩盖办理土地使用证写被告名字的不合法形式,也不能证实被告取得了诉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附属物。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10、11、12、13、14、16、18、23、24、25、27、2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3、4、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的土地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内容、证据8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没有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其无权要求分割诉争土地。对证据9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报告都是单方面出具的,两份报告的时间分别是2002年1月16日、2003年3月28日,而被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时间是2002年4月2日、2002年8月20日,被告不可能用没有购买的土地与原告合作,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作法律关系,原告不是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分割诉争土地。对证据10、12、13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土地使用证是被告黎某1于2002年7月31日在桂林市拍卖行经公开竞价方式获得并与国有土地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该地权属属于黎某1所有,实际也登记在黎某1名下。原告与被告黎某1之间实际不存在任何合作法律关系。原告关于不给黎某1卖地过户的报告证实原告从2005年开始就已经侵犯被告黎某1的权利并持续侵权。对证据11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8号土地使用证也是由黄某1以竞价方式获得,该地权属属于黄某1所有,实际也登记在黄某1名下;原告与被告黄某1之间实际不存在任何合作法律关系。对证据14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图纸仅是设计方案而已,不是权属证书,不能表明原告与被告是合作关系。对原告的证据15、1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1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本案诉争厂房由原告投资,也不能证实归原告所有。对证据18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转账凭证上的转账时间在2003年4-8月之间,而被告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签订时间为2002年4月2日、2002年8月20日,购买厂房有关设施时间是2002年8月-2003年5月之间,可见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银行凭证没有签名,不能证实原告黎某2有存款行为;银行凭证上填写的内容称是汇入黎某1购买材料款与原告在诉状上称用作土地出让款自相矛盾;该内容是原告私自填写内容、银行底单并无内容。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称政府扶持30万元开支的票据原件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卷与事实不符,原告从始至终原告不能提交票据原件,在黎某1、黄某1与黎某2侵权案二审庭审中有书面记录,原告不能提交票据的原件。对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兴建厂房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黎某1所有,原、被告之间没有合作关系,原告无权在被告黎某1所有的土地上兴建厂房或其他构筑物,原告单方提交的验收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2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兴建厂房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黎某1所有,原、被告之间没有合作关系,被告黎某1也从来没有同意过原告在其所有的土地上兴建厂房,该诉争的土地属于黎某1和黄某1共同所有。原告提交的桂林发展计划委员会及财政局下发的关于下达2002年市政府扶植农产品深加工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了项目建成后由市计委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拨付余款,由于厂房不是原告兴建的,无法提供桂林发展计划委员会及财政局联合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原告存在骗取政府资金的行为,其没有实际投资也没有经过验收,所以没有拿到剩余的20万元拨款。关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3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案尚在审理当中,没有生效判决确认,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证据24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本案诉争土地是二被告通过拍卖出让获得,并与国土部门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资金由二被告支付,证书上也登记了二被告名字。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作关系,原告称与政府之间的优惠政策作为合作的出资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5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诉争厂房属于原告所有的主张,反而证实本案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土地及厂房存在实际的侵权,被告在此前也对该侵权行为提出了侵权之诉。对证据2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黎某1是土地使用证合法所有权人,有权使用处分该土地,也有权获得收益。对证据27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反映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新厂房自建好到现在一直是黎某2经营的加工厂使用这一事实,恰好证实了本案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土地及厂房存在实际的侵权的事实。对证据28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没有交付出让金以及契税等,其无权对诉争土地提出权利主张。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2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回答原、被告的问题不一致,其证言不可信,不应当采信。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莫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是同事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说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曾某、龙某、文某、全某、张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不清楚实际情况,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罗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
(三)事实和证据 对上述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9、10、11、12、13、14、16、18、23、24、25、27、28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17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也与本案相关联。对原告证人莫某、黄某2、曾某、龙某、文某、罗某的证言中与原告所提供的有效书面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结合庭审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综合予以认定。证人全某、张某的证言表述不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17、19 、20、21、22、26的真实提出异议,但没有拿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认定本案事实时也将其作为参考。 2000年12月,原告业主黎某2研制的《芋头粉的一种制作方法》获得国家发明专利,专利号:ZL96110907.6。2001年12月26日原告便向荔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荔浦芋农产品深加工项目并得到大力支持,荔浦县计划局以荔计规字[2001]62号文件《关于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扩大生产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原告上新项目,并被列为当时广西农产品加工业重点项目。2002年1月16日、7月31日,原告分两次向荔浦县人民政府申请新项目建厂房用地,政府同意将二七〇原县老烟厂(双江路口)的一块荒地及老厂房占地约20多亩以最优惠的地价出让给原告作扩大生产上新项目的用地。被告黎某1是原告业主黎某2的哥哥,黎某1知道原告上新项目得到生产用地后,向黎某2提出要求参与原告新项目的合伙经营,还以引进福建客商黄某1投资为由,劝说原告与被告合作,并要求把原告新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黎某1、黄某1名下。原告业主黎某2为了招商引资,也出于对兄长的信任,就同意与被告共同投资经营原告的新项目。2002年3月28日原告业主黎某2在办理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2号、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提供了原告扩大生产项目用地批文和以原告的名义申请用地优惠批文,并给荔浦县人民政府及荔浦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要求办理黎某1土地使用证的报告》中称:"为响应市、县的号召,利用区域优势,大力发展农副产品深加工,在政府的支持下,已将二七〇原老烟厂一块6亩多的荒地出让给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黎某2,因该厂主要投资、引资人是我哥黎某1,且本人已在清产办交清应交费用,为方便引资,把我县农副产品深加工搞活,特请求办理土地证时办理黎某1的名字",同年4月1日,当时的县领导在该报告上批示:"同意更换为黎某1的名字"。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2号、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3号土地因原来是荒地,所以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实际支付土地处置费、土地管理费、土地出让金、契税、评估费、测绘费、办证费等110076.47元。所有办证手续包括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缴费等均由原告业主黎某2办理和签字,但均是写被告黎某1的名字。 2002年7月31日原告在办理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提供了原告扩大生产项目用地批文和以原告的名义申请用地优惠批文。因所涉土地因原来是国有企业用地,涉及国有资产的处置,所以通过拍卖方式取得。2002年7月31日原告给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请求征批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用地的报告》中称:"本人已与外地客商洽谈引资成功,通过县清产核资小组、国资局购得二七〇原老烟厂区地20.85亩(由购买人黄某1、黎某1分割),作为项目合作用地,特请求给予办土地证收费优惠为盼"。该地实际支付购地款455390元(其中黄某1从工商银行转账205490元、黎某1在农行现金交款199900元),变更手续费、土地管理费、土地出让金、契税、评估费、办证工本费等办证费用185187.19元(其中写黄某1名字的票据有82935.26元、写黎某1名字的票据有102251.93 元)、拍卖佣金20000元,合计660577.19元。所有办证手续包括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缴费等均由原告业主黎某2办理和签字,但均是写被告黎某1和黄某1的名字。 就这样把荔浦县人民政府批给原告的20多亩获优惠地价的土地使用权分别以被告黎某1、黄某1名字登记,其中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2号土地面积1877.50平方米、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3号土地面积1595平方米、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土地面积7674.1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黎某1名字,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8号土地面积6223.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黄某1名字。2003年4月9日、6月8日、8月11日原告业主黎某2先后三次各汇款5万元共计15万元进被告黎某1账户。由于上述土地均以原告扩大生产项目用地报批和争取优惠政策办证,经当时荔浦县人民政府领导批准,给予的办证优惠超过一百万元。原告获得生产用地后,积极筹备资金建新厂房,并得到桂林市计委、财政局以市计农字[2002]30号文下发支持各县农副产品深加工项目计划方案的无偿扶持建设资金50万元,其中到位30万元。建造在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土地上的1600平方米的新厂房的设计、施工管理全部是原告业主黎某2操办,建成后厂房墙体上一直标注着"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的厂名,为原告管理使用。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2号、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3号土地一直由被告黎某1管理使用,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8号土地由被告黄某1管理使用。2005年初,被告黎某1想把原告的土地、厂房卖掉,黎某2不准出卖并向有关部门汇报。被告黎某1于2011年4月12日以原告业主黎某2使用新厂房侵权为由向荔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搬离,此案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发回荔浦县人民法院重审。由于上述四块土地使用权是以原告名义立项取得的工业用地,并获得政府优惠政策办证,却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所有办证发票、出让合同虽系原告业主黎某2经手办理,却是写被告名字;只有建厂房、购设备的多数发票是写原告的名称。因此双方没有专人管账,对于各自的实际投资款数额意见不统一,难以分清,产权有待明晰,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想独占该四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建造在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土地上新厂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座落于荔浦县二七〇原老烟厂(双江路口)登记为黎某1名字的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2号2.819亩、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3号2.3949亩、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11.5227亩、登记为黄某1名字的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8号9.344亩,共计28.5亩土地使用权及旧厂房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确认2003年建造在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土地上的1600平方米的厂房属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四)判案理由 本案原告与两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合作办厂的书面协议,但其合作办厂意向明显,并已进入实质阶段。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表面上是被告通过协议出让或拍卖方式取得,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由于该土地在出让或拍卖前已被县有关部门批准为原告的项目用地,而且从土地部门的办证资料看,被告四本土地使用证的取得都离不开原告工业项目用地的批文和以原告扩大生产的项目打报告争取办证优惠政策的批文以及原告业主黎某2书面同意将土地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材料,故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实质上还是原告的工业项目用地,之所以要以两被告名字登记,其为了招商引资的用意非常明显。由于物权登记部门在物权登记时对申请登记的材料内容只作形式上的审查,利害关系人对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可以请求确认权利,通过诉讼解决。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对争议物权的分配也未作过明确的约定,原告与两被告在购地、办证和建厂过程中均有不同的出资和贡献,其争议物权系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协作所取得的,因此,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建在该土地上的房屋应属原告和两被告共有。原告要求确认座落于荔浦县二七〇原老烟厂(双江路口)登记为黎某1名字的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2号、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3号、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登记为黄某1名字的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旧厂房为原、被告共有,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确认2003年建造在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土地上的1600平方米的厂房属原告所有,因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尚未明晰该厂房所占土地的物权归属,也没有充分证据能证明是原告独资建造完成,故原告该项诉请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上及实质上的合作或合伙法律关系;诉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黎某1、黄某1与荔浦县国土资源局分别签订;诉争土地的出让金及相关其他费用全部由黎某1、黄某1分别交清;新建厂房全部由被告建造等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被告主张原告不是诉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共有权人、原告无权就新建厂房权属问题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座落于荔浦县二七〇原老烟厂(双江路口)的登记为黎某1名字的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2号、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3号、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和登记为黄某1名字的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在上述土地上的厂房等建筑物属原告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被告黎某1、黄某1共有; 二、驳回原告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680元,由原告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负担5560元,被告黎某1负担5560元,被告黄某1负担5560元。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2)字第Cb02052号、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3号、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和登记为黄某1名字的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在上述土地上的厂房等建筑物物权归属。由于我国不动产的物权采取的是登记主义,即不动产登记在谁的名下就归谁所有。而本案争议的土地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可以确认被告拥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但是,原告与被告是合作关系,而实际上争议土地的取得是因为原告的项目批文,四块土地的取得享受优惠政策亦是由于原告扩大生产的项目打报告争取办证优惠政策的批文,可以是原告在取得争议土地上起到关键性作用;在土地部门的办证资料中也存在原告业主黎某2书面同意将土地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材料。综上,本案争议的土地虽然形式上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但是实际上是因原告的项目所取得的,登记在被告名下只是为了招商引资,因此,该本案四块争议地应属于原告原告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被告黎某1、黄某1共有。 (韦礼云)
【裁判要旨】争议的土地虽然形式上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可以确认被告拥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但是实际上是因原告的项目所取得的,登记在被告名下只是为了招商引资,因此,该本案四块争议地应属于原告原告及其他民事主体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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