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游和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汉族,农民,住荔浦县。
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2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建明;审判员:王学才;人民陪审员:莫翠荣。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陈某因与被害人伍某有感情纠纷,而预谋杀死被害人伍某。2013年5月2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一把尖头水果刀到荔浦县某衣架厂的车间内找到被害人伍某,用其携带的小刀割被害人伍某的脖子,将被害人的脖子割了一刀之后,被告人陈某翻墙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伍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意杀人的,依法应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情节较轻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故意杀人导致被害人轻伤,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被告人故意伤害原告人,原告人经医院及时抢救挽回生命,在住院10天内,花去医疗费6673元、误工费100天×100元/天=10000元、护理费10天×100元/天=1000元,共计人民币1767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17673元。
3、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在刑警队录口供的时候说是故意伤害,后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来起诉,检察院与刑警队是预谋串通对其进行迫害,认为其是故意伤害而不是故意杀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经济有困难,赔偿不起。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伍某原系恋爱关系,因有感情纠纷,被告人从而预谋杀死被害人伍某。2013年5月2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一把尖头水果刀到荔浦县某衣架厂的车间内找到被害人伍某,用其携带的小刀割被害人伍某的脖子,将被害人的脖子割了三刀之后,被告人陈某翻墙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伍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受伤后被送至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6673.4元,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一人,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三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物证、书证
1、外套一件、裤子一条、鞋子一双、刀一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提取并扣押了一把银白色的刀、一件黑色休闲夹克、一条黑色休闲裤、一双休闲鞋。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作案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关于控制、制服犯罪嫌疑人陈某的经过情况汇报。证明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4、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证明伍某因本案受伤后到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据手术记录单记载,伍某颈部多处刀伤,右下颌部见长约8厘米刀伤口,深达肌层,颈中部见一长约6厘米刀伤口,深达气管,左锁骨上见一长约1.5厘米刀伤口,深达皮下渗血。
5、荔浦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伍某因被告人的行为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673.4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3周。
6、桂林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人伍某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在桂林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收入27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凡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日8时20分左右,其与伍某、张某在荔浦县的桂林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木衣架二厂的手砂车间工作,看见陈某从外面进来,拿一把长约40公分左右的尖刀扎伍某的脖子,其拨打110报警并呼喊,陈某扎了几下后往油漆、抛光车间处逃跑,其扶住伍某,看见她脖子上有三处伤口,流了很多血的经过情况,以及陈某与伍某谈恋爱不和的事实。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日8时30分左右,其与伍某在荔浦县某公司二厂的手砂车间工作,突然看见陈某走到伍某身后用左手勒住伍某的脖子,用右手从裤子口袋抽出一把刀,对伍某说"你等着你的儿子帮你收尸",接着握刀朝伍某的颈部捅了一刀进去,其看见伍某的颈部冒出了血,就起身呼喊求救,其跑出20米远后发现陈某带着刀往对面油漆车间逃跑的经过情况,以及陈某与伍某有恋爱关系,其看到陈某下手时动作很快,下手力度有点重的事实。
3、证人覃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日8时30分左右,其在某衣架厂二厂的抛光车间工作,看见陈某往其车间跑来,并翻过其身边的围墙跳出去跑了,其出去看到伍某在她做工的位置坐着,有一工人扶住她并用一个口罩封住她的颈部,口罩和衣领沾满了血,其听人说陈某到这里喊伍某的儿子来收尸,并拿刀捅伍某的脖子的经过情况,以及陈某与伍某谈恋爱,后伍某不想再谈,所以陈某要报复她的事实。
4、证人莫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日早上,其在荔浦县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木衣架二厂的静电车间工作,看见一男子手上举着一把水果刀往其的车间跑进来,其躲开后一会该男子就跑不见了的经过情况。
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日早上,其用摩托车搭乘其母亲伍某去某二厂上班,8时左右其返回时在俏天下衣架厂附近被一男子拿竹棍拦路,该男子是其母亲的工友的经过情况。
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日8时30分左右,其在看守所食堂后门看见一名男子在看守所里的围墙下面,该男子问其要如何出去,并说自己是翻围墙跳进来的,其看见该男子的手上拿着一把10厘米左右的水果刀,左手还在流着血,就叫看守所的余所长一起将该男子控制住,随后将该男子交给公安机关处理。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伍某的陈述。陈述2013年5月2日8时30分左右,其在荔浦县二七〇工业区的某公司二厂的手砂车间内工作,陈某突然冲进来从背后勒住其脖子,另一只手握着一把很锋利的刀,对其说"我要搞死你去",其坐倒在地,陈某就用刀连续割其颈部三下,其呼叫求救,对面的张某跑去叫人,陈某就往对面车间逃跑了,其脖子流了很多血的经过情况。以及其与陈某之前谈过恋爱,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其要与陈某分手,陈某不同意,并威胁要烧死其和家人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述其因为与伍某有感情纠纷,萌生了杀死伍某的念头,于2013年5月2日8时许携带一把水果刀到荔浦县某衣架厂二厂手砂车间内找到伍某,用刀割了伍某的脖子一下,意图杀死伍某,后其翻围墙逃跑,被看守所的民警制服的经过情况,以及案发前其手持竹棍在伍某上班的路上等她,看到伍某的儿子搭乘伍某去上班,后在伍某的儿子独自乘摩托车回来后用竹棍朝伍某的儿子打去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1、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现场血迹、现场伍某工作时的围裙一件、从陈某身上缴获的小刀三种物证提取到的血样与被害人伍某的血样分型一致,似然率为1.2833×1018;手砂车间后围墙面血迹物证提取到的血样与陈某的血样分型一致,似然率为1.4463×1016;公安机关并已将鉴定意见通知了被告人陈某及被害人伍某;同时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是用其身上的小刀捅伤被害人伍某的事实。
2、荔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伍某的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部位为下颌部、颈部(人体重要区域),损伤达3处,被损伤程度为轻伤;公安机关并已将鉴定意见通知了被告人陈某及被害人伍某。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血迹情况、周边及方位情况,以及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了穿鞋足迹、血迹、围裙、帽子。
2、作案工具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辨认其想割伤伍某时所用的刀,及辨认其用刀割伍某的颈部的作案现场。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杀害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某供述称其只割了被害人伍某一刀,并且是用手指挡住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陈某用刀连续割其颈部三下;证人凡某的证言证明,其看见陈某拿一把长约40公分左右的尖刀扎了几下伍某的脖子,扶住伍某时看见她脖子上有三处伤口;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证明,伍某颈部多处刀伤,右下颌部见长约8厘米刀伤口,颈中部见一长约6厘米刀伤口,左锁骨上见一长约1.5厘米刀伤口;荔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所附伍某的伤势照片证明,伍某的损伤达三处,损伤部位为下颌部、颈部,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可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陈某割了伍某的脖子三刀,被告人的供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是故意伤害而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因为与被害人伍某有感情纠纷,萌生了杀死伍某的念头,后携带一把尖头水果刀到荔浦县某衣架厂的车间内找到伍某,用其携带的小刀割伍某的脖子,意图杀死伍某,并导致伍某脖子三处受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证实,与证人凡某、张某、覃某的证言相印证吻合。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多次供述其因为被害人向其提出分手,萌生了杀死被害人的念头,其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意图是为了杀死被害人,其选择用刀割被害人的脖子而不是采取其他的方式,是怕用刀捅被害人的身体不会致死,所以采取了其认为更容易杀死被害人的方式,其供述前后一致,并无反复。且被告人用刀朝被害人身体的要害部位脖子连割三刀,伤口深达肌层和气管,极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因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6673元、误工10000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7673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诉请的医疗费6673元与事实相符,应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误工费10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提出的计算天数与标准与事实不符,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其诉请的护理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提出的计算标准与事实不符,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从2013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陈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的项目及标准核定为:1、医疗费6673元;2、误工费1744.06元(56.26元/天×31天);3、护理费562.6元(56.26元/天×10天);三项合计人民币8979.66元。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三项共计人民币八千九百七十九元六角六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一把、外套一件、裤子一条、鞋子一双,予以没收,作为本案证据。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陈某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陈某故意杀人导致被害人轻伤,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建议对陈某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杀害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故意杀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应理解为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客观危害性具体可表现为行为方式、危害结果、社会评价等方面,主观恶性具体可表现为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目的等方面,人身危险性具体可表现为有无前科、一贯表现、认罪悔罪态度等方面。从客观危害性方面看,行为人的犯罪手段和实施方式必须不是残忍和恶劣的,行为不能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和影响,社会公众对行为人的谴责性程度较低;从主观恶性方面看,行为人具有可以宽恕的犯罪动机,即俗话说的"情有可原",司法实践及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有义愤杀人、防卫过当杀人、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而杀人、帮助自杀、受嘱托杀人、大义灭亲、直系血亲杀害亲人这些情形;从人身危险性方面看,行为人是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很小。对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认定,需要进行综合考量,一般来说应当同时具备以上的几个条件,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
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仅因为被害人向其提出分手,就萌生了杀死被害人的念头并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其犯罪动机并不属于可以宽恕的情形,被害人并未对被告人实施迫害或虐待,一般民众处于被告人的境地,也不会采取杀人的犯罪行为,同时,被告人因为普通的感情纠纷就能持刀杀人,具有相当的人身危险性,不能排除其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因此,被告人陈某故意杀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不能适用情节较轻的法定刑。被告人陈某主观上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犯罪构成要件完整,其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犯罪后果,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因素,犯罪形态属于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未造成严重后果,故适用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在法定刑的下一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朱建明)
【裁判要旨】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应理解为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客观危害性具体可表现为行为方式、危害结果、社会评价等方面,主观恶性具体可表现为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目的等方面,人身危险性具体可表现为有无前科、一贯表现、认罪悔罪态度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