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玲燕,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娅,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是广西荔浦县污水处理厂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周某某系被告桂林碧源环保有限公司经理。在荔浦县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期间,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谭某某提供信息称,被告桂林碧源环保有限公司计划将荔浦县污水处理厂的部分闲置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因公司流动资金紧张该项目无法实施,被告周某某承诺如果原告谭某某能够将该项目成功运作起来,就将项目交由原告全权处理并分给原告一部分利润。为获得该项目相关利益,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提出由原告先行垫资220万元运作该项目,待立项报建后该项目的建筑工程就交由原告承建,原告无需再垫资工程款。原告因正承建荔浦县污水处理厂项目的建筑工程,对其土地使用情况比较熟悉,认为成功运作被告周某某所称项目的可能性很大,同意先行垫资220万元,并分别于2009年9月10日、2009年9月16日、2010年1月19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城中支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某某通过的中国农业银行广西桂林市荔浦县支行账户(账号:62284501400XXXXXXXX)汇入70万元、80万元、70万元共计220万元。上述款项实为原告为获得工程承建权预付的诚意金,其性质为缔约订金,被告收取原告该款时不具备发包工程的条件,这一行为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返还。现因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人民币220万元给原告,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占用原告资金的经济损失(自2009年9月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三张,欲证实原告谭某某分别于2009年9月10日、2009年9月16日、2010年1月19日分三次向被告周某某汇款共计220万元的事实。
2、2006年12月12日桂政土批函【2006】14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荔浦县城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和公用2006-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欲证实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谭某某承诺将荔浦污水处理厂闲置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的项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2、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原告谭某某诉称其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周某某账户的220万元,是先行垫资用于运作被告周某某承诺的在荔浦污水处理厂闲置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项目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桂林碧源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建其,被告周某某只是雇请来的经理,无权决定有关项目建设等重大事项。被告周某某与原告谭某某互相往来很少,双方是互不信任的,且被告桂林碧源环保有限公司不存在资金周转困难情况。荔浦县污水处理厂的土地属于行政划拨,按照国家规定不能用于商品房开发,原告应当清楚这一事实。原告是被告桂林碧源环保有限公司在建项目承包人,其与二被告之间所进行的一切承包、经济往来行为均应该通过合同以及收条方式进行,原告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周某某汇款而无任何收款收据,是不能让人信服的;二、原告给被告周某某账户汇的款,事实上是原告偿还被告桂林碧源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其的借款,因还款时荔浦县污水处理厂正处于完工阶段,正需要资金,为了方便就通过被告周某某账户汇款,被告周某某已将原告汇入的款项转入桂林碧源环保公司账户,王建其也已经将借条归还给原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给被告周某某的汇款没有借条、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借款期限等等,完全不符合逻辑。原告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原告的诉讼是胡编乱造的片面之词。原告曾就汇款给被告周某某一事起诉过,已经由荔浦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另外,在上一次诉讼中原告称是借款给被告,本案中又称是被告骗取其资金用于周转,还称后来多次向被告催要,是完全没有依据的,也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林碧源环保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谭某某诉称其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周某某账户的220万元,是先行垫资用于运作被告周某某承诺的在荔浦污水处理厂闲置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项目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桂林碧源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建其,被告周某某只是雇请来的经理,无权决定有关项目建设等重大事项。被告周某某与原告谭某某互相往来很少,双方是互不信任的,且被告桂林碧源环保有限公司不存在资金周转困难情况。荔浦县污水处理厂的土地属于行政划拨,按照国家规定不能用于商品房开发,原告应当清楚这一事实。原告是被告桂林碧源环保有限公司在建项目承包人,其与二被告之间所进行的一切承包、经济往来行为均应该通过合同以及收条方式进行,原告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周某某汇款而无任何收款收据,是不能让人信服的;二、原告给被告周某某账户汇的款,事实上是原告偿还被告桂林碧源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其的借款,因还款时荔浦县污水处理厂正处于完工阶段,正需要资金,为了方便,于是通过被告周某某账户给王建其,王建其要求把款项放在公司,原告将款项汇入后收回了借条,双方均没有任何凭证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给被告周某某的汇款没有借条、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借款期限等等,完全不符合逻辑。原告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原告的诉讼是胡编乱造的片面之词。原告曾就汇款给被告周某某一事起诉过,已经由荔浦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另外,在上一次诉讼中原告称是借款给被告,本案中又称是被告骗取其资金用于周转,还称后来多次向被告催要,是完全没有依据的,也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2012年4月的诉讼状(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与此前的诉讼虽然是同一性质的,但说法完全不一致;以前(2012年4月的诉状)所说是周某某承诺可给项目,现在称是骗取资金给答辩人周转;原告原来所说的与现在的主张完全不一的理由,证明原告在编造是借款的理由。
2、(2012)荔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所诉的三笔款中的一笔(2012年9月10日80万元)与此前诉讼中的款完全是同一事实;作为单独提诉的一笔与现诉讼属于一事二诉,不能成立。
3、桂林碧源环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欲证明公司是王建其个人出资的公司属于自然人出资公司。
4、还款已进入碧源公司帐凭证及说明,欲证明款不是答辩人周某某所借,而是通过周某某的账户进入公司账,是原告还给王建其的款而不是周某某向其借款。
5、碧源公司与谭某某及盛丰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案起诉状及调解书,欲证明2009年2月10日盛丰公司(因谭某某挂靠)已起诉答辩人要求给付工程款700多万元了;双方的纠纷已经在2009年7月开庭,9月未曾有结果,双方还有纠纷,根本不可能再无任何手续(合同、借条)借款给自己诉讼的对方,原告所诉不可信;2009年9月及2010年1月更不可能没有借条再借款给答辩人,原告之诉不符合常理及事实。
6、2009年4月2日荔浦县人民政府通知,欲证明谭某某挂靠盛丰来承包答辩人的污水处理工程因进度慢等原因被荔浦县政府责令停工;原告工程被停工,又怎还能有新的项目可能合作?、
7、2010年5月10日原告的诉状及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原来的借条,欲证明双方原有的借贷关系均是有书面协议或借条的;在双方矛盾激化到诉讼至法院的时候原告根本不会无借条借款给被告,2007年年借款时是有借条的;从2008年9月王建其接手污水处理工程开始,原告就在追要原碧源公司蒋建平写借条的290万元,不可能再借款给被告。
8、被告公司的汇款单,欲证明是被告桂林碧源环保公司汇款给原告承包挂靠的公司,原告得到工程款后才有钱还给王建其(每次均如此);原告还款汇入被告周某某账户是为了不入桂林碧源公司的账户,以便与公司的工程款往来账纠纷区分开来。
9、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桂市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挂靠的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中有多次账目往来;为区分公司帐与个人帐,因此还私人款以收回借条的方式,且款汇入持借条的账上以示区分;原告是挂靠盛丰公司,实质上是其与被告碧源公司对工程的核算有异议,双方在2009年9月前已经有争议了,更不可能还在无任何借款协议、借条的情况下通过汇款来借款给被告公司及周某某,因此其诉称是完全不可信的。
10、中院退回(2012)荔民初字第466号案件上诉案卷的移送通知单,欲证明(2012)荔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但该组证据三张汇款单上显示的汇款用途分别为往来、转账,因此该组证据只是经济往来的一个凭据,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其汇款用途和目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但该组证据只是荔浦县城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文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政府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给被告作为环保项目用地的公用地,不能证明存在房地产开发的项目。故原告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客观真实性得到原告认可,并与本案相关联,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原告两次诉讼主张不一。证据2证明原告曾将2009年9月10日原告汇给周某某的80万元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周某某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因原告将其连同另外两笔汇款提起本诉,案由、标的、依据均已发生变化,故不能证明本诉属于一事二诉。证据3证明桂林碧源环保有限公司是王建其个人出资的公司,属于自然人出资公司。证据4证明周某某将原告所汇的220万元及时交给了王建其的桂林碧源环保有限公司。证据5证明2009年2月原告以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被告荔浦县城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因工程款发生纠纷以及案件审理情况。证据6证明荔浦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日接管荔浦县城区污水处理工程。证据7证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诉被告、蒋建平29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及案件审理情况,双方借款交易习惯均是写有书面协议或借条的。证据8证明被告三次汇工程款给原告挂靠的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公司的时间、金额与原告汇给周某某的时间、金额相衔接。证据10证明(2012)荔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但证据9为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不能作证据使用。
(四)判案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给被告的汇款是原告为获工程承包权向被告预付的订金,因被告不具备发包工程的条件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要求被告返还汇款。因汇款的用途是很广泛的,汇款回单只是经济交易的一种凭证,如果汇款回单没有明确汇款的目的,凭汇款回单要求对方返还,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汇款的目的,才能确定是否应当返还。故原告主张要成立,不仅要证明汇款的事实,关键还是要证明该汇款是原告为获工程承包权向被告预付的订金。原告所依据的事实是:"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谭某某提供信息称,被告桂林碧源环保有限公司计划将荔浦县污水处理厂的部分闲置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因公司流动资金紧张该项目无法实施,被告周某某承诺如果原告谭某某能够将该项目成功运作起来,就将项目交由原告全权处理并分给原告一部分利润。为获得该项目相关利益,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提出由原告先行垫资220万元运作该项目,待立项报建后该项目的建筑工程就交由原告承建,原告无需再垫资工程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给被告汇过220万元,根本无法证实被告有相关商品房开发项目或者被告提供了相关虚假信息,更不能证实原告汇款是为获得荔浦县污水处理厂的部分闲置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工程承建权预付的订金。二被告对原告所诉上述事实全部予以否认,原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撑,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尚未完成。被告提供的证据否定了原告所主张事实的可能性,并对原告汇款给被告作出了相对合理的解释,也符合交易习惯。按照日常交易习惯,如果原告汇款的目的是还款给被告,原告就会把借条收回,汇款凭证仍由原告保留,原告再拿汇款凭据要求被告返还就不应得到支持;如果原告的汇款是预付订金,应当立下相关书面证据。但本案原告在不同时间多次大额汇款,却没有立具协议或收条,也不在汇款凭据上明确其目的和用途;而且原告认为被告骗取其资金,却多次大额汇款,长时间不追讨,不报案;甚至原告在汇款两三年之后,仍然未能确定自己当时汇款的目的和用途,第一次起诉认为是借款,第二次起诉认为是预付订金,有悖常理,也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汇给被告的220万元是为承包工程预付的缔约订金和被告过错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六)解说
在民事案件当中,除法律有另行规定的,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而证据的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案当中原告谭某某主张二被告共同返还人民币220万元给原告,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占用原告资金的经济损失(自2009年9月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三张;2、2006年12月12日桂政土批函【2006】14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荔浦县城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和公用2006-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份证据都是真实的,来源合法,但是两份证据只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开发项目,因此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败诉。
(韦礼云)
【裁判要旨】两份证据都是真实的,来源合法,但是两份证据只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开发项目,因此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