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2)荔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 代检察员孙炳良。
被告人:叶某,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荔浦县。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1年7月8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铸文,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建明;人民陪审员:陈振斌、莫庆华。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8月,被告人叶某与蒙某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感情不合,蒙某向被告人叶某提出分手,被告人叶某不答应。2011年6月,被告人叶某提出蒙某给分手费就不再骚扰蒙某,蒙某不答应,被告人叶某即威胁要杀害蒙某全家。2011年6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叶某在荔浦县荔城镇中山街某时装店二楼用刀架在蒙某的脖子上让蒙某给其分手费,蒙某被迫答应给被告人10万元。次日中午,蒙某在荔城镇三十米街桂林银行附近水果摊上将10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叶某。2011年7月8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被告人辩解,蒙某给了10万元给被告人是事实,但那是蒙某欠被告人的钱,是还钱给被告人,被告人没有敲诈蒙某的钱。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被告人的辩解。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蒙某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感情不合,被害人蒙某向被告人叶某提出分手,被告人叶某不答应。2011年6月,被告人叶某提出被害人蒙某给分手费就不再骚扰被害人蒙某,被害人蒙某不答应,被告人叶某即威胁要杀害被害人蒙某全家。2011年6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叶某在荔浦县荔城镇中山街某时装店二楼用刀架在被害人蒙某的脖子上让被害人蒙某给其分手费,被害人蒙某被迫答应给被告人10万元。次日中午,被害人蒙某在荔城镇三十米街桂林银行附近水果摊上将10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叶某。2011年7月8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8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叶某三次向被害人蒙某要了人民币共计14万元;
2、被害人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敲诈其财物的经过;
3、证人莫某某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拿刀威胁被害人及证人索要钱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
4、证人张某某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拿刀威胁被害人索要钱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
5、证人莫某某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拿刀威胁被害人及被害人的母亲索要钱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
6、证人叶某某、潘某某、李某某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拿刀威胁被害人索要钱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
7、证人廖某某的证词,证实被害人曾因被被告人敲诈勒索向其进行法律咨询的事实;
8、证人唐某某的证词,证实被害人经营的服装店门面是其出租的事实;
9、证人韦某某的证词,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要去订房子的事实;
10、证人练某某的证词,证实被告人多次骗取其钱财及被告人经常讲自己很富有的事实;
11、证人叶某某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收入情况;
12、证人叶昌某的证词,证实被告人在其所开的车辆没有股份的事实;
13、被告人写的收条一张,证实被告人收到被害人的人民币十万元的事实;
1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5、本院(2008)荔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叶某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是累犯。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和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每一个证据都能从不同的角度直接或间接地证明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成立。对于上述证据,应当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于其敲诈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十万元,是被害人归还的欠款的辩解意见,本院经查,被告人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欠被告人的钱,而公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的巨额财物,且整个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锁链,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 年7月8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叶某退赔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害人蒙某。
六、解说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敲诈勒索罪中确定犯罪数额巨大与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问题。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的刑法,只规定了犯罪数额巨大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期,最高法也同时出台了配套数额标准。而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后,规定了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种情节处罚刑期。本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查,本案被告人敲诈勒索的财物远超数额巨大的起点,而最高法目前尚没有出台认定敲诈勒索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且本案属于量刑规范化规定的十五种案件之一,其中亦有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标准规定。本案是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相关配套规定尚未出台时发生的,生效实施的刑法典明确规定了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而相关配套标准又尚未出台,犯罪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刑大不相同,这也是本案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产生严重分歧的关键点。审判机关在请示了桂林市中院与广西区高院后,确定了本案被告人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为数额巨大,尚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对其他同类型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朱建明)
【裁判要旨】对于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不同法定刑幅度,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相应的针对数额、情节等的配套标准的,同样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