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1)荔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荔浦县茶城乡茶香村西任屯第三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永宽,荔浦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篓园社区滨江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荔浦县法制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1,荔浦县调处办公室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荔浦县茶城乡茶香村西任屯第二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潘某1,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1,农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显荣,荔浦县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玉彪;审判员:张高亮、唐金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荔政处[2010]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为:争议地及相邻地潘某2的山岭在1962年以后一直由第三人集体管理,落实生产责任制和林业“三定”时,第三人将争议地和与其相邻的潘某2的山岭落实分配给其村民陈某1、潘某2两户管理使用。第三人村民陈某1和潘某2提供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可作为调处本案纠纷的权属凭证,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无法确认记载有争议地的岭名、四至界限和面积,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地的权属;原告提供的潘某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填证人潘某3系潘某侄子,其填证时是荔浦县蒲芦乡干部,不是茶城乡林业“三定”工作的工作人员,无权为原告填发山林权属凭证,因此该证属自行填写,且该证所记载的四至面积与争议地的实际不符。故潘某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关于争议地的记载内容,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内容上都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权属凭证,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如下:第一,注销潘某持有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关于争议地项的登记内容;第二,争议地属第三人集体所有,由其村民陈某1户承包经营、管理使用,其四至界限以本决定查明认定的为准。对于争议地点的果树,潘某应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自行处置完毕。
2.原告诉称
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0]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对于争议地原告称其为“省更桥”,新中国成立前是原告村民潘某的祖宗山,1952年土地改革时,分配给潘某之父亲,并颁发有《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合作化改造时争议地入了西任社,1958年西任屯共有三个生产队,潘某的父亲潘主芳是第三生产队社员,按“土改”政策“土地跟人走”的原则,争议地属第三生产队所有。1962年大包干、“四固定”时没有变更。1969年西任屯三个生产队又合并为一个联队,争议地为联队所有,但争议地仍作为自留地由潘某户种植。1979年,西任屯又分成原来的三个生产队,各队分回原来各有的土地。1981年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原告生产队按各户承包各自土地改革时分得的土地的原则,争执地一直由潘某户经营使用。争议地叫“省更桥”,南面(古壮口)是潘某5的土地,北面(瓦空)是潘某4的土地,上面(东面)是潘日安的土地,三块土地各有不同的名称,第三人村民陈某1只种植潘某5位于古壮口的土地,并不包括原告方和潘日安位于“省更桥”的土地。争议地自新中国成立前到现在一直是由潘某户种植,现在争议地上还有该户种植的橙子树、杉树,西任屯村村民无不知晓。
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0]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证据不足,显失公平。1985年落实山界林权时荔浦县政府将争议地确权给原告村民潘某户,与相邻山潘某4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互相印证。潘某4的瓦空岭山林证上面填写的相邻山为潘某户的“省更桥”山,而第三人村民陈某1所说的古壮山与潘某4的山相邻,显然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村民陈某1持有的证是当时的第二生产队队长潘锦忠(已病故)在家闭门造车所填,根本未到现场勘过界,其土地范围将原告村民潘某的土地覆盖,也将潘日安户的土地覆盖。被告任意扩大土地使用范围,且陈某1持有的使用证,无填发日期,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为无效的使用证。至于原告村民潘某持有的证,上述处理决定以填证人潘某3系潘某的侄子为由,认为该证不具有合法性,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0]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
3.被告辩称
对争议地原告称“省更桥”,第三人称“古壮口岭”,其四至界限是:东至岭顶(以倒水为界),南与潘某2的山岭相邻,西至田边止,北与潘某4的山岭相邻(以小冲为界),面积约1.5亩,地面附着物为柑橘、杉树和松树。争议地在新中国成立前为西任屯村民潘某5的私有山场,在大包干、“四固定”时期,古壮口岭分别划归西任屯第一村民小组和第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争议地包含在第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古壮口岭内,两村民小组按分配实行管理。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第二村民小组为照顾其村民(外来户)陈某1和潘某2,特意将与第一村民小组在大包干、“四固定”时所分得的古壮口岭的部分和古壮口茶山一并落实给陈某1、潘某2两户管理使用。在1985年落实林业“三定”政策时,分别为陈某1、潘某2两户颁发了《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该两证登记内容同属一处,四至界限所辖面积为3亩,由陈某1和潘某2两户分别管理使用,其中陈某1户分得靠北面部分的1.5亩山岭(即现争议地),潘某2分得靠南面部分的1.5亩。长期以来第三人村民有一直管理和使用争议地的事实。原告村民潘某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中所登记内容的地名、四至界限、面积都与现争议地不相符,无法确定其登记内容即为现争议地,原告提供的其村民潘某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该证记载的“省更桥”0.1亩,四至界限与争议地现场不相符,其填证人潘某3为持证人潘某的侄子,填证时的身份是蒲芦乡人民政府的干部,不是茶城乡林业“三定”工作人员,其擅自填证行为不具合法性。综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0]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分得当,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维持。
4.第三人述称
争议地“古壮口岭”在新中国成立前是潘某5的私有山场。新中国成立后,“土改”时依然分配给潘某5所有。大包干、“四固定”时,古壮口岭分别划分给第三人和西任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第三人为照顾其村民陈某1、潘某2两户无山岭的“外来户”,特将与第一村民小组在大包干时分得的古壮口岭和古壮口茶山一并落实分配给陈某1和潘某2两户使用。1985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完善林业“三定”工作时,第三人为陈某1、潘某2两户申报领取了《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两证登记为同一处山岭,四至界限内的面积3亩,其后由两户自行划分,陈某1户分得靠北面部分的1.5亩,潘某2户则分得靠南面部分的1.5亩。此后两户按其划分的面积和范围实行有效的管理使用。原告称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争议地“省更桥”土地的历史来源系潘某户的祖宗山及“土改”山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有悖法律的规定,其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根本无法认证争议地的名称、四至界限与面积,故该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另外,原告村民潘某持有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系其亲侄子潘某3填写,潘某3非茶城乡林业“三定”工作人员,其插手茶城乡的林业“三定”工作,显然是不合法的,至少也应属不合程序,故该证属自行填写的虚假证据,且该证所记载的四至界限和面积与争议地的实际方位也不相符,“省更桥”根本不属争议地范围。经被告调查,原告在大包干、“四固定”时分得的山岭没有在古壮口岭上的,其村民潘某又何来0.1亩位于“省更桥”的土地?因此,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荔浦县茶城乡茶香村西任屯古壮河(省更河)面,原告称省更桥,第三人称古壮口岭,四至界限为:东至岭顶(以倒水为界),南与潘某2的山岭相邻,西至田边止,北与潘某4的山岭相邻(以小冲为界)。面积约1.5亩,地面附着物有柑橘、杉树、松树。古壮口岭在新中国成立前系西任屯村民潘某5的私有山岭。在大包干、“四固定”时,古壮口岭划归第一村民小组和第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争议地属第二村民小组所有。古壮口岭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第三人将分得的古壮口岭这部分山岭和古壮口茶山承包给其村民陈某1和潘某2两户,潘某2承包靠南面的1.5亩,陈某1承包靠北面的1.5亩。1985年落实林业“三定”时,荔浦县人民政府分别给陈某1和潘某2两户颁发了《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该两证登记地同属一处,四至界限内所辖面积是3亩,后由陈某1和潘某2两户自行划分管理使用。原告村民潘某持有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系其侄子潘某3填写(1985年潘某3在蒲芦乡任林业助理),该证记载的“省更桥”0.1亩,四至界限为:东(上)至益安,南(下)至田,西(左)至益华,北(右)至国纪,经现场核实,与争议地实地不相符。1998年第三人村民陈某1因年老随儿子在荔城镇生活。2005年,原告村民潘某未经第三人村民陈某1的同意,擅自到争议地种植水果。2009年10月,原告村民潘某趁林权制度改革之机,称争议地为原告集体所有归其使用,而引发权属之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荔政处[2010]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市政复决字[2011]27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被告及行政复议机关查明争议地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依据。
2.第三人权属纠纷申请书、原告的答辩书,证明双方对争议地发生纠纷的事实。
3.陈某1、潘某2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及登记表,证明该证及登记表所记载内容与争议地现场相符,第三人对争议地有使用权。
4.潘某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及登记表,证明该证及登记表所记载内容与争议地不符,不能证实原告对争议地的使用权。
5.潘主芳等人的《土改证》,证明这些证不能证实“土改”时争议地分配给原告。
6.2010年8月3日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证明争议地的现场情况、四至范围。
7.对陈某1、潘某的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及争议地相邻权属示意图,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代表对纠纷情况的陈述。
8.原告与第三人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代表人身份及受委托人的姓名、代理权限。
9.潘某2、李某、潘某6、潘某7、潘某8、莫某、卢某、潘某3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1)争议地所有权属第三人集体所有并承包给陈某1、潘某2两户;(2)争议地由陈某1、潘某2两户承包使用,两户自行划分耕管至今;(3)潘某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是潘某3擅自填写的。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地及相邻地潘某2户的山岭在1962年以后一直由第三人集体管理。落实生产责任制和林业“三定”时,第三人将争议地和与其相邻的潘某2的山岭落实分配给其村民陈某1和潘某2两户管理使用。被告根据其调查查明的事实及第三人村民陈某1和潘某2提供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作出的荔政处[2010]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其村民潘某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填证人潘某3系潘某的亲侄子,其当时是荔浦县蒲芦乡干部,不是茶城乡林业“三定”工作组的工作人员,无权为原告填发山林权属凭证,且该证所记载的四至、面积与争议地实地不相符,故潘某户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中关于争议地项的记载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2010年8月16日作出的荔政处[2010]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荔浦县茶城乡茶香村西任屯第三村民小组承担。
(六)解说
该案的历史背景和发案原因:随着林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山林权益与广大农民的经济关系日益紧密,广大农民对山林资源越来越重视,加之在20世纪80年代初“林业三定”工作的粗放和其他种种原因,导致山林权属纠纷越来越多。
1.时间久远,界限模糊。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经历了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阶段。长时期的生产经营,致使四至界标发生变化、界限模糊不清,再加上资料散失,见证人或知情人的去世,争议双方常各执己见。
2.工作粗糙留下的问题。当前产生的山林纠纷主要是以1981—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颁发的林权证作为证据,而当时进行“林业三定”时,由于工作量大,涉及面广,“林业三定”的发证工作主要是由当时的干部填写,大部分山林未进行实地踏界;大部分群众对“三定”政策不了解,导致出现一山多证、实际面积与林权证四至界定面积严重不符、毗邻山地林权证四至范围表达含混不清或不准确等诸多问题。
3.山林增值,寸土不让。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木材需求量不断增加,木材价格不断攀升,山林土地不断增值,村民为了获得更大利益,逐步形成了寸土必争的局面。很多村民以流转的集体林存在价格偏低、期限过长为由,要求收回被承包的山林,而承包者则以管护经营承包合同未到期为由不予归还,从而与村集体产生利益纠纷。
山林权属争议案件往往发生在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以及单位与单位之间,涉及面广,牵涉人员多,如不及时、慎重处理即有可能引发严重的毁林、械斗等恶性事件,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一大因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全县经济社会的发展。此类案件由于时间跨度长,普遍存在“证人难觅、证言难集、书证难鉴、物证难辨、证据链难连”的问题,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同时,土地、山林权属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也造成行政机关在处理纠纷时难以作出规范合法的裁决。
要弄清案件争议土地、山林变更的历史,才能查清权属争议的事实。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由于历史、客观等原因,土地林地权属不明确,长时间存在争议,大多数缺乏有效证据,给审理土地林地确权案件带来一定的困难。土地改革、“四固定”不彻底,以及在其后一系列政治运动中土地林地权属发生多次变更,历史遗留问题多,且缺少书面形式的文字记载,时间长,地形地貌已变,难于认定,由于存在以上诸多原因,因而处理土地林地确权案件,要尊重历史,尊重现实,要从有利于国家建设,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管理和利用的角度来处理争议。对土地改革时的土地证、1962年的“四固定”以及以后的一系列变化情况,要综合分析认定。新中国成立初期人民政府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土地改革时农民确认土地林地权属的凭证,但后来我国的土地林地权属有过几次变动,经过合作化时期,土地林地随人入社,土地林地由私有改造成农业合作社集体所有。随后又经过人民公社运动,将农业合作社集体所有扩大到人民公社集体所有。到1962年“六十条”公布后,对土地(林地)、耕畜、农具、劳动力进行了“四固定”,按属地原则对土地林地进行了统一的调整,归就近的生产队集体所有。因此,依据“土改”时的土地证,并不能证明土地林地的所有权。认“四固定”作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林地所有权的依据应该说是明确的,但有些地方“四固定”不彻底,且“四固定”主要是针对耕地和林地,对当时未开发的荒地,一般不固定。对在“四固定”时期的土地(林地)确权基本上没有法定形式的文字记载,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应当通过田亩造册、交粮纳税、经营管理及使用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在以上因素欠缺的情况下,可参照“土改”时的土地证。另外,在1962年以后的历次政治运动中,有些地方对土地林地的权属作过变更,如“农业学大寨”时期开荒造田、农田基本建设等,都对土地林地进行了重新规划调整,由于村、社、队、场合并或者分割发生土地林地权属变更。对这些合法转移土地林地权属的事实,可以按变更后的事实来认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潘世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4 - 2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