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行初字第28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行终字第3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
被告:卢氏县水利局
第三人:孟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三门峡市卢氏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员王林超 刘仕方 杜相良
二审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员:李红英 肖爱祥 沈惠玲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 一)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告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形式与卢氏县矿管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协议,取得横涧乡卜象河一区段采砂权,被告违法为第三人孟某个人颁发该决定书,颁发该决定书程序违法,而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原告的采砂权。要求依法撤销卢氏县水利局颁发的卢水行许字【2010】4号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被告辩称,卢水行许字【2010】4号《卢氏县水利局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办理程序合法,无任何不当之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卢氏县地质矿产局收到卢氏县水利电力局卢水函[2009]号复函,同意卢氏县地质矿产局有偿转让该案河段的采矿权,并提醒卢氏县地质矿管局在采矿权有偿出让后督促中标人到卢氏县水利电力局办理采砂许可相关手续。2009年3月20日,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与卢氏县矿管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协议书,获取横涧乡卜象河一区段采矿权,但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并没有到卢氏县水利电力局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2010年9月15日,第三人孟某向卢氏县水利局(原卢氏县水利电力局)申请对卢氏县横涧乡卜象河照村黑石湾段河堤工程建设项目予以水行政许可。2010年10月18日,卢氏县水利局向孟某颁发了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卢水行许字【2010】4号。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三门峡市卢氏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卢氏县水利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作出相关水行政许可。卢氏县水利局依据原审第三人孟某申请,经审查、核查、科学论证,在听取相关利害人意见下作出的卢水行许字(2010)4号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四)一审定案结论
2013年12月9日卢氏县法院作出(2011)卢行初字第28号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卢氏县水利局卢水行许字【2010】4号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滥用职权,影响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卢氏县水利局卢水行许字【2010】4号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卢氏县水利局在庭审中辩称其作出的卢水行许字【2010】4号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是依法严格审查作出的,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造福于民的工程建设,未影响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孟某未提交辩论意见。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
(三)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卢氏县水利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作出相关水行政许可。卢氏县水利局依据原审第三人孟某申请,经审查、核查、科学论证,在听取相关利害人意见下作出的卢水行许字【2010】4号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上诉人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认为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向其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合法有效,卢氏县水利局作出的卢水行许字【2010】4号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三十九条以及《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1990年6月20日颁布)第三、四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范围和作业方式,报经所在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本案中上诉人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无河道采砂许可证,违法在河道采砂,其主张的河道采砂权不受法律保护,而且其认为卢氏县水利局卢水行许字【2010】4号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滥用职权也没有提供有力证据支持,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是一起法律关系较为清晰的第三人申请撤销行政许可的撤销之诉。依据行政诉讼法关于撤销之诉的规定便可做出公正裁判,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却陷入能否适用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争辩,最终导致案件经历了长达几年诉讼,鉴于此,笔者拟结合本案对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问题进行反思。
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法理分析
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在许多国家的行政法制实践中得到广泛的认可和运用的,它的兴起是行政伦理及责任政府理念的内在要求。在现代国家,无论是权力的行使还是义务的履行,都要求不得损害对方的信赖。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是根据法律的安定性原则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逐步确立起来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利益。具体来讲,就是行政主体对其在行政过程中形成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或撤销的,在相对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必须合理地补偿相对人的信赖损失。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准许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这标志着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已纳入法制规范。
二、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条件
一般应考虑以下三个:
(1)信赖基础。就是有已经生效的可以信赖的行政许可行为存在。首先要有行政行为存在,即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经依法查询,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其次,此行为需是已生效的,如果行政行为还处在作出过程中,尚未完成法定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显然无法对外产生法律效果。
(2)信赖表现。主要指行政相对人根据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基于相信信赖基础的稳定不变而采取的对自己生活作出安排和对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且与信赖基础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倘没有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也就无从谈起。
(3)信赖值得保护。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其判断基准主要是根据无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主要强调了行政相对人对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过错。倘若是由于行政相对人自己的过错,造成违法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明知或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违法则不能成立信赖保护。
三、本案能否适用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判定
(1)本案中行政相对人不存在信赖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三十九条以及《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1990年6月20日颁布)第三、四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范围和作业方式,报经所在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本案中,行政相对人没有按矿产主管部门的要求到水利部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其办理的采矿许可并没有完成法定的成立要件,不能发生对外效力,由于不存在生效的行政行为,故不存在信赖基础。
(2)本案中行政相对人没有信赖表现。
本案中,行政相对人明知其没有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进行了长达六年的非法采砂,由于没有有效成立的采矿许可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的信赖表现也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所主张的损失是自身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其所主张的利益受损与取得的行政许可无因果关系。
(3)本案中行政相对人没有信赖值得保护。
本案中,行政相对人没有履行信赖保护原则的诚实信用义务,对其非法采砂或非法采矿是明知的,是有明显过错或重大违法的,其进行的非法采砂也被水利部门多次行政处罚,其所主张的不是合法权益,没有值得保护的依赖利益。
四、适用本判例应当的注意的问题。
1、要注意行政相对人所依赖的行政行为与所诉行政行为具有同一性,必须是同一个行政行为。
2、要注意行政相对人所依赖基础与信赖表现要有因果关系。
3、要注意行政相对人具有信赖值得保护,是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肖爱祥)
【裁判要旨】行政相对人没有按矿产主管部门的要求到水利部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其办理的采矿许可并没有完成法定的成立要件,不能发生对外效力,由于不存在生效的行政行为,故不存在信赖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