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78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二终字第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赵某1,女,汉族,个体经营户。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赵某2(赵某1之姐),女,汉族,系阳光承建经营公司职工。
一审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系克拉玛依市天灌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被上诉人):潘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刘忠军。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铭徽;审判员:胡春红、杨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赵某1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将双方共有的房屋中被告所占的一半租赁给原告经营足浴室,租金于每年7月11日付清。2013年7月,原告因病住院治疗,且所经营路段需要整修,原告欲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用。
被告潘某辩称:认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7月11日作为每年的房租交款日期,原告以需要住院治疗和经营路段需要整修为由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期限为5年,实际经营了2年,综上,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按份共有城区西一路X5-16号、X5-17号、X5-18号商业用房,二人各占50%产权份额。2011年7月11日,被告潘某(甲方)与原告赵某1(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西一路老街119栋X5-16、X5-17、X5-18三间门面房及房内所有设施、装修均为甲乙二人共有,现乙方使用该房屋经营,现双方就租赁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将上述房屋应有的50%产权(屋内装修及设施)租赁给乙方,年租金30 000元(大写叁万元)。2、乙方在承租居住期间,发生的治安、刑事、经济纠纷等一切非法活动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负。3、租金的支付时间和期限:每年七月十一号,从2011年7月11日-2016年7月11日,每年一次性付清。4、房屋租赁期限:五年。5、在租赁期内该房屋经营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6、在租期开始,屋内的公用设施及卫生能保证乙方正常使用,在租期结束,屋内设施如有损坏,乙方负责赔偿。7、违约责任:乙方迟延支付租金的,按违约金每日50元支付,迟延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经营使用,并在2011年7月11日和2012年7月11日,原告分别给付被告2011-2012年度及2012-2013年度租金30 000元,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7月,原告因患病住院治疗,原告欲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被告将其共有房屋中的一半租给原告使用收益,原告应当依约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五年,现只履行了两年,原告以其患有重病及经营路段需要整修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既不符合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也不是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赵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送达90元,合计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1自行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赵某1上诉称:上诉人身患宫颈癌且已到晚期,生命不久将逝去,这一情况并非上诉人所愿,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避免将来产生更多的纠纷,减少双方的损失,上诉人才要求解除合同,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被上诉人潘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上诉人现处于病重状态,如确实无法履行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但上诉人必须要给付上诉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租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外,另查明:上诉人现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显示,上诉人被诊断为:急性肾衰竭,宫颈恶性肿瘤,手术化疗后多处转移,同时肺部感染。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提出该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五)二审判案理由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身患宫颈癌已到晚期,这种情况是上诉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无法预见到的,是上诉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鉴于上诉人目前的身体状况,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事实上不可能,双方已无法实现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上诉人为避免损失的扩大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赵某1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上诉人赵某1与被上诉人潘某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25元(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预交),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95元,均由被上诉人潘某负担,被上诉人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上诉人赵某1。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租赁合同是否能够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合同解除的两种方式: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是五年,承租人在履行租赁合同两年多后患病,其要求解除合同,出租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在二审审理期间,法庭曾多次做出租人的思想工作,要她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考虑能否同意解除合同,而出租人表示坚决不同意解除合同,并称承租人患病及生死与其无关。那么,法院就应考虑该租赁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法定解除的情形有五种:(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的规定,所以判决驳回承租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分析本案,承租人身患急性肾衰竭,宫颈恶性肿瘤,手术化疗后多处转移,同时肺部感染。目前,宫颈恶性肿瘤是医学上无法治愈的疾病,患病者生命即将逝去,合同主体都将不复存在,租赁合同事实上是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如果不准解除合同,势必造成法院的判决空判,这样的判决社会效果也不好。事实上,承租人患病对其来说是其无法抗拒和无法克服的,应当属于法律上的不可抗力。及时地解除合同能够避免或者减少双方当事人的损失,二审法院就是基于此考虑,判决支持承租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这样的判决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体现了法院判决的人文关怀,无疑是正确的。
(胡春红)
【裁判要旨】租赁关系中,承租人患病不能治愈,是其无法抗拒和无法克服的,应当属于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法院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