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刑字第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海阔。
被告人:梁某,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连厂,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雪海,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杨春芳,审判员:田艳苹,代理审判员:李晓丽
(二)诉辩主张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梁某谎称可以通过北京龙建公司房山分公司的"李副总"拿到龙建公司的工程。在骗取陈某某的信任后,分别以急需偿还银行贷款、签合同需要给付"李副总"好处费为由先后两次向陈某某索要人民币五万元,被陈某某识破报警后将梁某抓获。被告人梁某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刘连厂、郭雪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梁某向被害人陈某某谎称认识北京龙建公司房山分公司的"李副总",并称可以通过"李副总"拿到龙建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南正村和北正村新农村改造工程。后梁某冒充"李副总"给陈某某发信息,在取得陈某某的信任后,骗取了陈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梁某又以签合同需要给"李副总"好处费为由向被害人陈某某索要30000元,陈某某报警将梁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综上,被告人梁某诈骗既遂1起,涉案金额20000元,诈骗未遂1起,涉案金额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份,被告人梁某对其说认识北京龙建公司"李副总",可以拿到该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南正村和北正村新农村改造工程。并冒充"李副总"给其发短信,在取得其的信任后,其给梁某汇款人民币20000元。9月21日,梁某以需要给付"李副总"好处费为由,向其索要30000元,后其得知并未有该工程,遂报警。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基本内容与被害人陈某某陈述一致。
(3)被告人梁某供述基本内容与被害人陈某某陈述一致。其还供述,是其谎称认识北京龙建公司"李副总",并以"李副总"名义给陈某某发的短信。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其公司没有姓李的副总经理,也没有承接南正村和北正村新农村改造工程。
(5)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监控录像的情况说明、银行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梁某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李村农业银行柜员机取款情况。
(6)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梁某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梁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梁某骗取陈某某30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解说
根据通常理论,要成立完整的诈骗罪必须经过"欺骗行为→认识错误→处分(交付)行为→诈取财物"这一因果过程。此即诈骗(既遂)罪的基本构造。据此,要成立诈骗罪既遂,欺骗行为须致使受骗者(也即被害人)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上的错误,否则,即使被害人交付了财产,也不能构成诈骗罪既遂。总而言之,被害人的错误是诈骗既遂成立的必备独立要素。所谓错误,是指人的主观意识与事实、真相不一致。具体到诈骗罪中是指"由于行为人对于事实为欺骗的行为,使得他人在意识上有违实质的情形"。但是,这种认识上的错误在实践中到底该如何认定尚存疑问。可以肯定的是,当受骗者在主观上对行为人所虚构或谎称的事项完全信以为真,肯定属于陷入认定错误。问题在于,在具体的诈骗案件中,常常存在这样的情况,即诈骗行为人虽然捏造了事实或隐瞒了真相,但被骗方对此并未彻底相信,而是有所怀疑,那么此时还能否认定被骗者陷入了认识上的错误,并进而认定诈骗既遂的成立?
我国现行刑法通说理论,"即使受骗者在判断上有一定错误,也不妨碍欺骗行为的成立,受骗者对行为人所诈称的事项有所怀疑仍然处分财产的,也不妨碍诈骗罪的成立";"行为人知道对方特别容易上当受骗而加以欺诈的,或者知道对方谨小慎微不易上当而加以欺骗的,只要对方财产处分有错误感觉,就成立本罪的欺诈。"总之,传统的见解一致肯定被骗者主观上对行为人欺骗事项有所怀疑时,并不影响被骗者认识错误的认定和受骗罪既遂的成立。
(范红达)
【裁判要旨】诈骗罪中,即使受骗者在判断上有一定错误,也不妨碍欺骗行为的成立,受骗者对行为人所诈称的事项有所怀疑仍然处分财产的,也不妨碍诈骗罪的成立;被骗者主观上对行为人欺骗事项有所怀疑,并不影响被骗者认识错误的认定和受骗罪既遂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