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刑字第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婵。
被告人:王某1,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杨春芳,审判员:田艳苹,代理审判员:李晓丽
(二)诉辩主张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1驾驶冀EAXXXX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交警中队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王某2驾驶的京N1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2车上乘坐人杨某某死亡、王某2重伤,两车损坏。经认定,王某1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三)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1驾驶一辆自卸货车(车牌号:冀EAXXXX)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交警中队(102国道42公里+456.5米)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2驾驶的京N1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2车上乘坐人杨某某死亡、王某2重伤,两车损坏。经认定,王某1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1让同事高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其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日5时50分许,其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自西向东在王某1后方行驶,当行驶到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交警中队时,王某1驾驶的车辆与一辆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小轿车相撞,王某1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让其报警,后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
(2)被告人王某1供述基本内容与证人高某某证言一致。并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让高某某报警,其在现场抢救被害人。
(3)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车辆损坏情况。
(4)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5)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2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牌号为冀EAXXXX的自卸货车经检验制动不合格。
(7)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事故中,王某1负全部责任,王某2、杨某某无责任。
(8)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1在现场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上述各证据经法庭质证,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1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王某1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六)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在事发后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自首行为。但在司法事务中也存在"先逃跑后投案"的问题,如何准确判断值得研究。实践中存在犯罪分子因害怕或逃避惩罚等,犯罪后及逃离现场,隐匿并逃避侦查。后因为悔罪或其他原因,主动向有关机关投案。笔者认为,对过失犯罪的犯罪分子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的,应当认定构成自首。因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面对犯罪的危害结果可能因惊慌失措,同时对国家刑罚措施极度畏惧从而选择潜逃。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直接地面对鲜血淋漓的被害人,难免会惊恐而手足无措。若肇事者家庭经济状况不佳,则更有可能为逃避高额的赔偿和刑事处罚而选择逃逸。但潜逃者必然是惶惶不可终日的,肇事者在认识错误以后往往会选择自首。对此,应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其认定自首。值得注意的,根据《具体意见》的规定,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含自行或委托他人拨打110、119、120、122等电话)或者明知他人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公诉中未对此情节进行认定的,法院在审判时可要求其进行补充相关诉讼材料。
(范红达)
【裁判要旨】因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过失犯罪的犯罪分子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的,应当认定构成自首,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交通肇事后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构成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