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刑字第2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桂瑾。
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 2009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1, 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永鑫,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2, 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杨春芳,代理审判员:李晓丽人民陪审员:王振刚
(二)诉辩主张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1和裴某某在燕郊一个饭馆吃饭,因琐事与被害人霍某某和段某某发生争执。次日凌晨1时许,段某某与霍某某带着刘某某到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金隅工业园内找裴某某等人。在金隅工业园工地宿舍外,刘某某、杨某某1、李某某用手锯和拳脚将霍某某打伤。经鉴定霍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后被告人杨某某2指使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1等人向公安机关提供李某某未参与打架的虚假证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2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作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杨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杨某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1予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晚11时许,在三河市燕郊镇一个饭店内,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1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霍某某和段某某发生争执。后段某某、霍某某在燕郊人民公园对刘某某进行殴打。次日凌晨1时许,段某某、霍某某与刘某某一同到大厂回族自治县金隅工业园内找李某某等人。在金隅工业园工地宿舍外,段某某将李某某踹倒后逃走,刘某某、李某某用手锯、杨某某1用拳脚对霍某某进行殴打,致霍某某右外踝骨折、右侧肩胛骨肩峰骨折、腰1左侧横突骨折、腰2、4双侧横突骨折。经鉴定霍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2指使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1等人向公安机关提供李某某未参与打架的虚假证言。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1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1取得了被害人霍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霍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8日晚10时许,其与段某某在三河市燕郊镇一饭店内吃饭,与邻桌的四名男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四名男子中的三人相继离开,其和段某某与剩下的男子来到燕郊人民公园,对该男子进行殴打后,带着该男子到大厂回族自治县金隅工业园工地宿舍寻找另外三人。在宿舍门口,段某某将一个人踹倒后逃走,其被追来的两三个人打伤。
(2)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基本内容与被害人霍某某陈述一致,其还证实,当日,其跑出工地后就报了警。
(3)证人裴某某证实,当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1与其在燕郊一个饭店吃饭与邻桌两名男子发生争执。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基本内容与被害人霍某某陈述一致,其还供述,当晚,发生争执后李某某、杨某某1、裴某某相继离开,其与那两人一起去的燕郊人民公园并被殴打。在工地宿舍外其和李某某用手锯,杨某某1用拳脚将一名男子打伤。杨某某2将他们拉开。后杨某某2告诉其和李某某、杨某某1等人,警察问的时候就说李某某没有参与打架。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基本内容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一致,其还供述,当日,其在宿舍附近遇到两名男子,其中一人将其踹倒后逃走,刘某某从宿舍拿了两把手锯,其和刘某某、杨某某1对另外一名男子进行殴打,并将该男子打倒。
(6)被告人杨某某1供述基本内容与被告人刘某某一致。
(7)被告人杨某某2供述基本内容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供述一致,其还供述,2013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在工地办公室门前,其看见杨某某1、李某某、刘某某正在打一个人。其把他们拉开。后其告诉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1等人,如果警察调查打架的事,不要说李某某参与了打架。
(8)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诊断证明书、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诊断书、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廊公鉴(法检)字[2013]127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霍某某右外踝骨折、右侧肩胛骨肩峰骨折、腰1左侧横突骨折、腰2、4双侧横突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
(10)作案工具手锯两把经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1辨认无误。
(11)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夏垫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12)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09)宝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前科情况;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2)宝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2012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
(13)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1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霍某某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1取得了被害人霍某某的谅解。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1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2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2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一并处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1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同,地位相当,不分主次,共为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本案被害人霍某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先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到被告人的宿舍挑衅,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可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1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杨某某1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2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2)宝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已经折抵。)
三、被告人杨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某2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
五、作案工具手锯两把,予以没收。
(六)解说
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案件属于多发性案件,由于两罪之间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尤其是在寻衅滋事行为中产生伤害结果的情况下如何准确定性,由于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成为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难题。笔者从理论出发结合审判实践,对两罪的区别谈点粗浅的认识:
一般来说,故意伤害罪往往都是事出有因,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一定的恩怨,这种恩怨可能是长久积累下来的,也可能是最近产生的,简言之,就是事出有因;但寻衅滋事则刚好相反,也就是说事出无因。
1、从行为人的主观犯意来区别,这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故意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从两罪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两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故意的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有伤害的故意,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伤害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是寻衅滋事罪的故意,不一定要以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目的,通常是通过自己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寻求精神刺激,以满足自己藐视社会,逞强称霸的流氓心理。因而寻衅滋事的动机主要是逞强斗狠、耍威风、取乐等等。虽然在一些案件中,寻衅滋事的殴打行为与故意伤害的暴力行为有相互重合的部分,从而使两罪的犯意较难区分,但是仍然可以根据事情的起因和当时的客观条件予以判断。在共同犯罪中,故意伤害事前往往有一个商量过程,但是并不是说在共同寻衅滋事的犯罪中就没有事前商量的过程,共同寻衅滋事的犯罪中的事前商量往往都是临时起意,即寻衅滋事、惹事生非、挑起事端的动机在先,商量滋事的犯意在后。从商量的内容上看,往往并不提出伤害的程度和具体的手段和方法,更没有明确的分工。
2、从伤害别人的理由看,故意伤害罪往往都是事出有因,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一定的恩怨,这种恩怨可能是长久积累下来的,也可能是最近产生的,简言之,就是事出有因;但寻衅滋事则刚好相反,也就是说事出无因。但是"因"该如何界定,也是区分两罪之间的难点,尤其是对行为人自己认为的一些荒谬理由,如认为别人骂了自己,或帮助了别人收拾了自己等这些行为人假设的理由,能不能构成这里所说的"因"呢?笔者认为这些荒谬的理由只是行为人伤害别人的借口,根本不能称其为原因,这些借口追根揭底说明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逞强斗狠、称王称霸的心理,认为"老子天下第一,谁违背了自己的意志的,就可以任意编造理由教训谁",因而笔者认为"因"应该是客观实际存在的,而不是行为人主观凭空捏造的。
3、从行为侵犯的对象上看,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既可以是熟悉的人,也可以是陌生的人,只要自己看不惯就惹是生非,挑起事端,满足自己寻求精神刺激的心理。在实践中很多案件就是由于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在背后说自己的坏话或做了不利于自己的事情更有甚者只是因为看不惯别人,行为人往往不分青红皂白地找被害人的茬,随意编造理由,借题发挥,挑起事端,以达到教训被害人的目的。而这些所谓的理由往往都不合情理,被害人往往也不知道自己被行为人伤害的真正原因。而故意伤害侵害的对方往往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往往产生一定的事由或恩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事前都有相当的接触和一定的纠纷,而且纠纷没有得到解决或解决得不好不能化解矛盾,才产生了行为人再次挑起事端,报复被害人的行为。可见故意伤害中行为人侵害的对象是很明确的,是特定的;而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具有随意性,是不特定的。
4、从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来区别。故意伤害罪表现的具体行为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寻衅滋事罪表现的具体行为是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主要指下列四种情况: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可见故意伤害以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包括生命)为唯一的表现形式,而寻衅滋事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包括生命),也可以是其他手段如打砸抢破坏公共秩序等表现形式。
5、对人体伤害程度的要求有所不同。寻衅滋事罪对他人人身损害的程度仅限于造成轻伤以下的后果,故意伤害罪造成人体伤害的结果则分为轻伤、重伤和死亡三种。但是在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样的局面,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中,由于一人或一些人的过限行为造成了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对于这种犯罪如何定罪处罚在实践中也发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虽然行为人之间刚开始是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但是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寻衅滋事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直接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论处。因此只要发生了重伤以上的结果,行为人的行为从寻衅滋事转化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共同犯罪的所有人都应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出现了致人重伤、死亡的客观结果,但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上来讲,行为人共同犯意是寻衅滋事,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由于同案犯中的一人或一些人的行为造成的,已经超越了其共同犯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和共同犯罪的理论,对于过限行为的实施者,应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于没有实施过限行为的其他人仍然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笔者同意这种观点,认为这种观点即符合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符合我国当前轻缓化的刑事政策。
综上,笔者认为区分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罪之关键所在在于伤害行为是"有因"行为还是"无因"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从法律的规定和法理出发,结合具体案情对"因"进行分析,准确把握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动机,认真分析客观行为及后果,主客观相结合,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对案件准确定性。
(范红达)
【裁判要旨】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出现了致人重伤、死亡的客观结果,但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上来讲,行为人共同犯意是寻衅滋事,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由于同案犯中的一人或一些人的行为造成的,已经超越了其共同犯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和共同犯罪的理论,对于过限行为的实施者,应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于没有实施过限行为的其他人仍然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