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刑字第6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桂瑾。
被告人:被告人焦某某,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杨春芳,代理审判员:何爽人民陪审员:王振刚
(二)诉辩主张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京AE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京AFX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候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厂段19公里+56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死亡,两车损坏。在此事故中焦某某负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刘志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焦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京AE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京AFX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候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厂段19公里+56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侧上道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经认定,在此事故中焦某某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某某拨打了110和122报警电话,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焦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3日晚10时左右,其驾驶京AE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京AFX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候谭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祁各庄电子城附近时,与一辆从南侧上道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其拨打了122和110报警电话。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冀廊)尸检(大)字[2014]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证实,郭某某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京AE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不合格。
(5)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焦某某所驾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9km/h。
(6)计量称重单及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说明证实,被告人焦某某所驾车辆超载情况。
(7)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焦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8)受案登记表、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焦某某于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10和122报警电话,保护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其事实。
(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焦某某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存在安全隐患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焦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焦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是我国首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定了缓刑这一刑罚的具体适用条件。为了保证缓刑适用的正确性和合理性,"两高两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该规定确保了"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判断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但是抛开本案来看,这项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主要是因为缺乏强制性保障措施,该规定有流于形式的危险。该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对居住社区影响委托调查,决定机关可以对拟宣告缓刑的全部被告人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也可以全部不委托调查评估,根据决定机关的需要而定。当前,在基层院办案时间紧、任务重、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基层办案单位就根据卷宗材料和庭审情况作出裁决,很少或基本不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其居住社区影响进行调查评估,从而使该规定有可能成为摆设,流于形式。
笔者建议应当从两个方面予以完善。一方面,应引入强制性规定,使"居住社区影响"委托调查评估成为部分宣告缓刑的必经程序。在制定《社区矫正法》时应当区分"应当"和"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的类型,可以根据犯罪的主观方面进行区分,故意犯罪主观恶性大,社会影响恶劣,在拟对其宣告缓刑时,应当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在此基础上,可以进一步细化为犯罪既遂、未遂、预备和中止,对于既遂和未遂应当委托调查,对于中止犯因其主观恶性小或者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出现,可以委托调查。在区分"应当"和"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居住社区影响调查评估中,可以结合拟宣告缓刑罪犯的犯罪行为对居住社区居民的感情伤害和生产生活产生的影响进行区分,例如盗窃(多次盗窃)、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诈骗、赌博等对其居住区的影响就应当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另一方面,应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影响进行调查评估的时间要求。例如,应当在3至5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并形成评估意见交委托机关。这样有利于委托机关准确把握全案的办理时限要求,使案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办结。
(范红达)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有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尽量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