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68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郭某,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国人传媒印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黎明,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女,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岳仁东,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福银,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
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雪。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7月15日17时20分,原告郭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兴区东礼路国人印务有限公司门东侧时适有被告韩某驾驶车牌号为京Pxxxxx的小轿车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郭某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郭某伤情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大脑镰出血、小脑幕出血、多发肋骨骨折、多发皮肤挫伤,共计住院64日。事故发生后,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某与被告韩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某经鉴定,其伤情累计赔偿指数为15%。因与被告韩某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郭某的医疗费26 748.09元、误工费12 278.2元、护理费10 880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120 963元、鉴定费2250元、营养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共计199 019.29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均是被告韩某,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覆盖不及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 000元),原告郭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关于医疗费一项,请法院根据原告郭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根据原告郭某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营养费过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过高;误工费过高,且原告郭某提交的休假证明不完整;原告郭某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我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另外,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韩某为原告郭某垫付了12 295.69元医疗费及租床押金1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京Pxxxxx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覆盖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将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郭某的合理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的赔偿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五十;对于原告郭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均认为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另外,因原告郭某已达到退休年龄,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郭某的误工费。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5日17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东礼路国人印务有限公司门前东侧,原告郭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有被告韩某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为Pxxxxx)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某与被告韩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某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救治,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入院治疗,共计住院64天。经诊断,原告郭某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右额顶叶)、大脑镰出血、多发肋骨骨折(左4、5、6、8、9肋)、头皮裂伤(顶)、多发皮肤挫伤(面、双膝)、2型糖尿病。2013年9月17日出院医嘱:两周后门诊复查、开药、调整药物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建议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及情绪激动。原告郭某于2013年10月21日门诊复查,医嘱建议休息2周,原告郭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23 748.09元。
被告韩某系肇事车辆京Pxxxxx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覆盖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 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为原告郭某垫付了住院押金11 000元,门诊治疗费1295.69元,租床押金100元。
经释明,原告郭某表示不要求追加车辆名义车主王某为本案被告,被告韩某也表示愿意承担保险限额外原告郭某的合理损失的50%。
2014年1月24日,原告郭某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2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郭某累计赔偿指数为15%,为此原告郭某支付检查费2767.88元、鉴定费2250元。被告韩某对鉴定结论表示认可。
另查明,原告郭某系农业户口。
原告郭某为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北京国人传媒印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北京国人传媒印务有限公司,乙方"郭某"。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日,乙方担任门卫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大兴区。劳动合同后附有劳动合同续订书两张,分别是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一年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12年5月1日,续订合同13年5月1日终止;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一年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5月1日,续订合同14年4月30日终止)、北京国人传媒印务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张(内容为郭某同志是我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400元整,日工资应为111.62元。自2013年7月15日因交通事故休假110日,公司扣发工资12 278.2元整)。被告韩某对以上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郭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上"郭某"与本案原告郭某并非同一人,且在2013年5月1日续签合同时原告郭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北京国人传媒印务有限公司续签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郭某为证明其发生的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护工服务协议、护理费发票(护工护理每日170元,护理14日,发生金额为2380元)、护理人郭某2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北京涛洁博大保洁服务中心,乙方郭某2,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乙方担任管理人员,具体工资3500元/月)及误工证明(郭某2同志是我单位职工,在我单位任部门经理一职,月工资3500元,2013年7月16日因父亲郭某交通事故受伤后,为护理其父亲,请假2个月,我单位扣发工资7000元)。被告韩某认为原告郭某的护理期限过长,护理标准过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原告郭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东礼路国人印务有限公司门前东侧时,适有被告韩某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为Pxxxxx)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某与被告韩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2.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证明郭某伤情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
3.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证明郭某在北京国人传媒印务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7月15日因交通事故休假110日,公司扣发工资。
4、工服务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郭某2劳动合同、郭某2务工证明,证明郭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
5.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韩某系肇事车辆京Pxxxxx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覆盖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 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韩某将原告郭某撞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区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韩某与原告郭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郭某自身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韩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某已过退休年龄且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瑕疵是否仍具有证明效力。误工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虽然原告郭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上乙方姓名为"郭某",但通过身份证号比对,合同上乙方确系原告郭某本人。关于被告韩某提出的续签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确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其与劳动单位续签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影响其确有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原告郭某提出的误工损失合理。
(五)定案结论
郭某已就其存在误工损失提供证据,不能因其证据瑕疵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一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护理费八千二百一十三元、误工费一万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二角、伤残赔偿金七万九千零八元八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交通费五百元,以上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二千一百一十元一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元、营养费一千六百元、伤残赔偿金一万七千九百五十三元,以上共计二万三千二百六十三元一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3、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四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韩某负担一千二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郭某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韩某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我国法律并未对受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只要是受害人遭受侵害,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不必考虑受害者的年龄等因素,均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误工费。
而退休年龄是国家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劳动权利而做出的规定,是国家对职工的一种待遇。劳动法等法律也并没有禁止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接受用人单位聘用、返聘,也没有禁止退休人员从事个体或私营企业的经营。而劳动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不可剥夺的权利,达到退休年龄只是意味着职工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享受退休待遇,并不是指达到退休年龄的人不能从事劳动或其从事的劳动不受法律的保护。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所从事的劳动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只是当其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时通常按劳务关系处理。
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条件的改善,劳动者劳动能力减弱和丧失的年龄也在大大迟延,现在社会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许多人还在继续从事劳动。在广大农村地区,六七十岁的人仍然承包耕种责任田,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他们仍然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当前,保护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的劳动权,可以有效缓解人口老龄化导致劳动力不足的问题。所以,以年龄作为受害者是否可以获得误工费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不相符。
对于有固定单位,固定收入的受害者来说,作为被告一方都是会主张原告方提供与单位之间的书面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法院的一般做法也是要求提供的,但是有的受害者,单位为了规避自己的风险,就没有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给其投有社保,当受害者为了主张自己的误工损失要求单位跟自己补劳动合同时,单位一般都不可能与受害者签订的,因为它本身就为了规避自己的风险,怕今后员工与单位产生纠纷了好规避自己风险的,尤其是在知道自己的员工要求补书面合同是为了诉讼用的时更不可能给受害者补签的。还有的受害者是在上下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因为这种情况是可以同时申请工伤待遇赔偿的,所以单位也是不可能给受害者出具或是补签书面的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郭某在未达到退休年龄时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要件,应当予以认定,至于其在退休后单位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虽然形式上为劳动合同,但实质上应为劳务合同,但无论合同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证明的中心是郭某的固定工作收入,因此,被告以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能影响其证明效力。
(杨雪)
【裁判要旨】劳动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不可剥夺的权利,达到退休年龄只是意味着职工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享受退休待遇,并不是指达到退休年龄的人不能从事劳动或其从事的劳动不受法律的保护。我国法律并未对受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只要是受害人遭受侵害,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不必考虑受害者的年龄等因素,均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误工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