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寿宁县人民法院(2014)寿刑初字第5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应利
被告人陆某,女,1976年2月1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寿宁县,租住寿宁县。因涉嫌犯虐待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恒金、蔡恒书,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 判 长 何世冬
审 判 员 张慧娥
人民陪审员 叶本树
二、诉辩主张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与继女吴某1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以打骂、冻饿等方式虐待、凌辱被害人吴某1。2014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又对吴某1进行殴打、辱骂,致吴某1无法忍受喝下农药"百草枯"。同年6月11日,被害人吴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应以虐待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否认虐待被害人吴某1,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虐待罪。其辩护人意见,公安机关询问被害人吴某1及证人吴某2、李某1、龚某时,无女工作人员在场,违法《刑事诉讼法》第270条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虐待罪的事实依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三、事实和证据
寿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吴某3与前妻魏某于1997年间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9月1日生育女儿吴某1,于2003年4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感情破裂,二人于2004年4月30日协议离婚,婚生女儿吴某1随吴某3共同生活。2008年2月21日,吴某3与被告人陆某登记结婚,当时陆某已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11;再婚后,吴某3与陆某又生育一男孩吴某12。期间,吴某3、陆某夫妇及吴某1等三子女共同生活。被告人陆某趁吴某3外出打工,经常殴打和辱骂继女吴某1;在吴某1洗澡时,戳伤吴阴部;秋天用冷水泼吴身体,且不许擦干;往吴某1碗里放吃剩的肉骨头;或者不让吴吃饱饭,故意将干饭炒咸或者在稀饭中掺入食盐,让吴难以下咽;将吴的衣服剪碎、鞋子扔进河里等。2014年5月24日晚9时许,在自家中,被告人陆某发现吴某1将未晒干的衣服收进木箱里,再次对吴某1进行殴打、辱骂,致吴某1不堪忍受,当场喝下农药"百草枯"。后吴某1被送往寿宁县医院、福建省立医院救治,于同年6月11日因抢救无效,呼吸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1陈述,证实陆某经常趁家中无人打骂其;不让吃饱饭;将其衣服剪碎;为了逼其洗衣服,故意将时间后调以致其上学迟到;秋天洗澡用冷水泼其身且不许擦干身体,造成其心里难受和恐惧。2014年5月24日晚,陆某发现其将弟弟吴某12没晒干的衣服收拾到木箱内,即骂其"母狗",剪毁其笔袋,并用笔袋打其后脑,致其不堪忍受,当场服下农药"百草枯"。
2、证人吴某3证言,证实其与前妻魏某生育一女吴某1,离婚后与陆某再婚,又生育儿子吴某12。再婚后其与陆某及陆之前生育的儿子吴某11等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其看到吴某1头部受伤肿胀,吴告知系被陆某拽倒受伤;看见陆某将吴某1的鞋子扔进河里;其尝过陆某给吴某1吃过的剩饭,咸得难以下咽。其为吴某1换衣服时,见她的大腿青紫并有三条伤痕;吴某1称其外出打工时,吴某1因天冷不想洗澡,陆某即往吴某1头上淋冷水,致她摔倒头部受伤;陆有时逼吴某1冷水洗澡且不许擦干身体,头发洗完不准吹干;陆某时常不给吴某1早餐费。吴某1曾遭陆某殴打离家出逃被其找回。听其婶婶叶某陈述,陆某曾将吴某1头往灶门口塞。其两次看见吴某1无故遭陆某巴掌殴打。2014年5月24日晚9时许,因吴某1将未晒干的衣服收拾木箱内又遭陆某责骂,其赶至厨房见吴某1手里拿着"百草枯"农药瓶,吴某1述称陆某拔她的头发,脸被掐,气得受不了已喝下农药。后将吴某1送往寿宁县医院、福建省立医院救治,住院期间向其诉说陆某以杀掉吴某1相威胁,不许将遭虐之事向外透露。2014年6月11日,吴某1因抢救无效,呼吸衰竭死亡。
3、证人吴某4证言,证实吴某1为照顾弟弟吴某12而辍学。陆某平时会骂吴某1。2014年过年时,见陆某打吴某1一次,后来因吴某1没洗碗再次被陆某打骂。
4、证人吴某5证言,证实吴某1懂事、乖巧,辍学后在家做家务,照顾弟弟吴某12。其经常看见陆某骂吴某1"你这短命婆,该去死的"。吴某1曾向其出示被陆某剪碎的衣服。2012年间,看见吴某1额前头发被烧焦,吴某1告知系被陆某所烧。吴某1称2014年农历正月初一,陆某用筷子敲打吴夹肉的手腕,还点香诅咒"今年保佑吴某1死掉"。2014年5月24日21时许,看见吴某1坐在床上哭诉受不了陆某的打骂,趁吴某3上卫生间之时服下农药。
5、证人叶某证言,证实经常听到陆某辱骂吴某1"野婊、母狗,有人生没人养"。吴某1向其展示被陆某剪破的皮鞋、裤子。2012年7月间,吴某1向其哭诉,因灶火烧不着,陆某抓住她的头发将头往灶门口塞,并见吴某1额头上的部分头发被烧焦,左脸沾了烟墨。案发当晚,看见吴某1眼睛哭得红肿,称受不了陆某辱骂而服了农药。
6、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吴某1平时表现很好,陆某经常骂吴某1。陆某租住南阳镇生活期间,看见陆将已吃过的肉骨头抓到吴某1碗里,在吴吃的稀饭里撒食盐。
7、证人吴某6证言,证实陆某租住鳌阳镇生活期间,因嫌弃、厌恶吴某1而要其将吴某1带走,于是其将吴带回自家共同生活一个月。2008年间,吴某1奶奶告知,陆某在吴某1洗澡时用手戳吴阴部,致吴拉小便疼痛;用手指关节敲打吴头部;煮稀饭时将米捞掉部分掺入开水后给吴某1吃。吴某1称为了吃饭曾到快餐店当洗碗工。案发当晚,因吴某1将没晒干的衣服收拾回木箱遭陆某辱骂和持笔袋殴打,头发被拉扯,致吴某1跑到厨房哭泣,陆某又跟随骂道:"你要死,毒药在那里"。于是吴某1取来农药喝下。2014年5月25日,吴某1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时诉说,陆某以杀死吴某3相威胁,不许吴说出被陆某打伤致青紫及下身被戳伤等遭虐之事。
8、证人吴某7、吴某8、吴某9证言,证实吴某1租住南阳和在村中生活期间,耳闻吴某1被陆某打骂,衣服被剪;陆某炒难以下咽的咸饭给吴某1吃;在吴某1洗澡时,用手指戳她下身,致吴某1小便时疼痛,经吴某7查看,吴某1尿道口及内道均有数条指甲痕。吴某11摔倒或哭闹,吴某1均会遭陆某殴打;冷天逼吴洗冷水澡,且不许擦干身体;在家中点香诅咒"保佑吴某1今年死掉"。陆某以毒死吴某3相威胁,不许吴某1说出受虐之事。
9、证人缪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至2009年间,吴某1一家租住其房屋,听吴某1哭诉被陆某殴打,且看到吴某1大腿被打青紫。听吴某1奶奶哭诉,陆某将吴某1的头发揪起来,用手指关节敲击吴某1头部。
10、证人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听吴某1说,头部被陆某用手指关节敲击,上学用书被藏起来;陆某只让她和奶奶喝很稀的稀饭。
11、证人龚某、李某1、吴某2、李某3证言,证实读小学三、四年级时,龚某曾看到同学吴某1大腿外侧有块半个巴掌大小的青紫痕迹;读小学五年级时李某1、吴某2看见同学吴某1头部块状血肿,吴称系被陆某打伤,所穿衣服被剪掉,陆某让她吃难以下咽的咸炒饭,致吴某1不想活。吴某1为了在家照看弟弟于六年级下学期辍学。
12、证人吴某10证言,证实吴某1为了吃饭到其快餐店帮忙洗涮碗筷。
13、证人于某、刘某证言,证实吴某1因服农药分别被送寿宁县医院、福建省立医院救治。
14、寿宁县医院及福建省立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情及医疗记录、氧疗记录单、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材料,证实被害人吴某1服下"百草枯"农药后,在寿宁县医院、福建省立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11日经抢救无效,呼吸衰竭死亡的事实。
15、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寿宁县大安乡炭岔头村炭岔头XX号及"百草枯"农药瓶外观形状。
16、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材料及结婚登记材料,证实吴某3与魏某于2003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30日登记离婚;吴某3与陆某于2008年2月21日登记结婚。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生于1976年2月1日,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吴某1生于2000年9月1日等基本身份情况。
18、寿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询问被害人吴某1时,其法定代理人吴某3及医院护士等人在场。
19、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陆某到案及本案侦破情况。
20、被告人陆某供述,其外出打工期间,怀孕生育男孩吴某11。2008年2月21日,与离异的吴某3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吴某12,及吴某3与前妻所生女儿吴某1共同生活。继女吴某1乖巧,对弟弟吴某11、吴某12也很好,其没有打骂过吴某1。案发当晚9时许,其发现收拾木箱内的吴某12衣服没晒干,有说:"你们这衣服谁放的,湿的都放进去"。吴某1被吴某3责骂,服下"百草枯"农药。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吴某1陈述、证人吴某2、李某1、龚某证言的取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据在案的被害人陈述及证人吴某2、李某1、龚某的证言笔录,以及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询问被害人吴某1及证人吴某2、李某1、龚某时,有被害人及三位证人的法定代理人、医院护士、学校老师等人在场,已充分保障被害人及证人能客观全面地陈述和作证,取证程序符合立法本意要求,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足以采信,辩护人意见与法理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陆某的行为不构成虐待罪,指控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某1陈述证实,陆某经常对其打骂虐待,不让吃饱饭,将其衣服剪碎,洗澡泼冷水且不许擦干身体,致其不堪忍受而服下农药;证人吴某3证言证实,陆某将吴某1的鞋子扔进河里,给吴某1吃难以下咽的咸炒饭;证人吴某5、叶某证言证实,经常看见陆某打骂吴某1,见过被陆某剪碎的衣服,看到吴某1头发被烧焦,左脸沾染烟墨;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看到陆某将吃剩的肉骨头抓到吴某1碗里,在吴某1吃的稀饭里撒食盐;证人吴某7证言证实,吴某1阴部被戳伤的事实,且有证人吴某6、吴某8、缪某、林某、李某1、吴某2、龚某等证言佐证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陆某经常以打骂、冻饿等方式虐待、凌辱继女吴某1,致被害人吴某1不堪忍受而服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人陆某的行为符合虐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虐待罪,其辩解及辩护人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判案理由
寿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经常以打骂、冻饿等方式虐待、凌辱继女吴某1,致使被害人吴某1难以忍受而服毒,经抢救无效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五、定案结论
寿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是寿宁县首例因继母长期虐待继女,导致继女死亡的案件,对于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目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案件屡见不鲜,人民法院在审判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中,应当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长期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严重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监护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变更其监护人的资格,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照法律规定,追究监护人的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人极大地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形成,可能波及未成年人整个人生过程,避免和减少虐待未成年人事件的发生已成为社会全体公民的责任。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与学校、社区、妇联、公安机关等单位联动,关爱留守儿童、单亲家庭等未成年人,让他们能健康成长。保护未成年人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注,需要政府及各部门的多方协作,才能取得切实效果。
(张慧娥)
【裁判要旨】虐待罪是指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具体的虐待手段包括打骂、禁闭、捆绑、冻饿、有病不给治疗、强迫过度体力劳动等方式。虐待未成年人极大地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形成,可能波及未成年人整个人生过程,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