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寿宁县人民法院(2012)寿刑初字第5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明栋。
被告人陈某1(别名陈某2),男,1967年5月12日生于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鹤溪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潇,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世冬,审判员:叶允苏,人民陪审员:徐荣光。
(二)诉辩主张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1在寿宁县茗溪新区闲逛时,发现被害人女青年魏某神智不正常,便将魏某带往位于寿宁县鳌阳镇工业路59号"神怡公寓"房内实施奸淫。次日早晨,被告人陈某1将魏某带到街上时被魏某亲属发现,被告人陈某1当即逃离。2012年5月2日,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魏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其与被告人陈某1发生性关系时无性防卫能力。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寿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1在寿宁县鳌阳镇茗溪新区闲逛时,发现女青年魏某(1989年7月15日生)跟随其后,不时对其发笑,看上去有点弱智,便将魏某带往位于寿宁县鳌阳镇工业路59号的"神怡公寓"房内同宿,并发生性关系至体外射精。次日中午,被告人陈某1与李某一起将魏某送到街上,被魏某亲属发现,被告人陈某1当即逃离。随后,魏某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寿宁县公安局报案,办案民警提取被害人身上内裤1条,并陪同魏某的家人,将魏某带往寿宁县医院作妇科检查,见处女膜陈旧性裂伤,并用棉签提取阴道分泌物。2010年12月20日,经寿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魏某阴道擦拭物未检见精斑。2012年4月10日,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魏某身上内裤上的斑迹为被告人陈某1所留。2012年5月2日,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精神医学鉴定,魏某系聋哑人,患有中度智力障碍、癫痫,交流较困难,检查显示其无法理解两性关系的性质、意义及后果,不能理解自己受到性侵害,属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其与被告人陈某1发生性关系时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魏某陈述,证实一男子脱下其裤子,将其强奸,男子给付人民币40元。
2、证人范某、魏某2证言,证实魏某系聋哑人,弱智残障一级。其于2010年10月18日下午3时许,被一陌生男子带走,至19日中午在寿宁县烟草公司门口路段发现魏某,当时身边还有两位男性,一位当场逃离。事后,经问询,魏某被逃离男子强奸。
3、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5日晚,李某带朋友到其承包的"神怡公寓"住宿4天。18日下午,该男子带一女子入住公寓。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陈某1在寿宁县鳌阳镇茗溪新区将一头脑肯定有些问题的女孩带到所住的"神怡公寓"房内同宿。后其与陈某1送该女孩至寿宁县烟草公司门口路段时被女孩亲属发现,陈某1乘机逃离。
5、证人范某2、柳某、范某3、魏某3证言,证实魏某从小患脑膜炎,至今未治愈,不会说话,时常发脾气打人,疑似聋哑人。发病时会口吐白沫,全身发抖,其父母常带到外地治疗。平时常人无法与其交流。
6、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寿宁县鳌阳镇工业路59号的"神怡公寓"及现场概况。
7、河南省渑池县中医癫痫脑病医院入院证、住院病案首页,证实魏某被诊断患继发性癫痫、脑炎后遗症、失语。残疾证,证实被害人系听力、智力一级残疾。
8、提取笔录,寿宁县医院第3650号疾病证明书、寿宁县公安局寿公刑物字[2010]第L02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DNA)字[2012]第112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提取的被害人阴道擦拭物未检见精斑;提取的被害人内裤上的斑迹为陈某1所留。
9、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88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魏某系聋哑人,患有中度智力障碍、癫痫,交流较困难,检查显示其无法理解两性关系的性质、意义及后果,不能理解自己受到性侵害,属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其与被告人陈某1发生性关系时无性防卫能力。
10、被告人陈某1供述,2010年12月的一天下午,其在寿宁一中附近闲逛时,发现一女孩看上去有点弱智,跟随其后,向其微笑,后与其一同上了一辆黄包车,经交流知道女孩是聋哑人,于是将女孩带至公寓同宿,并发生两性关系至体外射精。次日,其与李某及该女孩一同途经寿宁县烟草公司门口被女孩的亲属拦下,其乘机逃离。
此外,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陈某1生于1967年5月12日等基本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侦破报告,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
(四)判案理由
寿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与无性防卫能力女青年魏某同宿,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指控罪名成立。现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鉴定,本案被害人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在此情形下,不管被告人陈某1采取什么手段,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均应以强奸罪论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寿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六)解说
本案辩护人的观点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理由为被害人魏某属于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痴呆者的痴呆程度要达到"严重"的规定;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有支付钱财,无强奸意图,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有无违背妇女意志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笔者认为,本案辩护人的观点不符合本案事实。与精神病人或痴呆患者发生性行为的认定,首先,要查清精神病人或痴呆(精神发育不全)患者病情的轻重以及意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如果间歇性精神病人正处在精神正常期、精神发育不全轻度患者,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要不是违背其意志,就不能定为强奸罪。其次,要查明是否明知妇女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而与之发生性行为。除了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奸淫痴呆、精神病妇女的,应认定为强奸罪外,对得到患者同意而与之性交的,则必须明知是痴呆、精神病妇女,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乘机奸淫,才能构成强奸罪。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是痴呆或精神病的妇女,在得其同意,甚至受到病患者的性挑逗的情况下,与之发生了性行为,行为人主观上缺乏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性交的目的,不能认定强奸罪。本案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之所以构成强奸罪,理由是:首先,本案被害人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精神医学鉴定,魏某系聋哑人,患有中度智力障碍、癫痫,交流较困难,检查显示其无法理解两性关系的性质、意义及后果,不能理解自己受到性侵害,属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其与被告人陈某1发生性关系时无性防卫能力。本案被害人在侦查机关的陈述体现了其不能详细、明确陈述对性的认知和是否违背其意愿,此表明本案被害人无行为防卫能力。再者,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系痴呆者是明知的,其供述了与被害人接触,即看出被害人"有点弱智"、"头脑肯定有些问题"。综上分析,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前述《通知》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
(何世冬)
【裁判要旨】与精神病人或痴呆患者发生性行为的认定,首先,要查清精神病人或痴呆(精神发育不全)患者病情的轻重以及意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如果间歇性精神病人正处在精神正常期、精神发育不全轻度患者,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要不是违背其意志,就不能定为强奸罪。其次,要查明是否明知妇女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而与之发生性行为。